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保人 林月女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林月女繳納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檢具收受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聲請將具保人林月女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云云。二、經查:按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具保人為「林月女」,與卷附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 繳款人及具保人均為「甲○○」不符,則本件具保人究為何人,即非無疑。而執 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具保人「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被告到庭,否 則沒入保證金,惟查上開執行傳喚通知並未送達於該名具保人,此有訴訟文書不 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具保人自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庭。又 執行檢察官嗣雖復行通知具保人「林月女」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帶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並由同居人陳韋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為受領上開執 行傳喚通知,有卷附送達回證影本一紙可考,然本件具保人究為「甲○○」抑「 林月女」?陳偉伶究係代何人受領?又是否出於誤認而受領?本件具保人如係甲 ○○,則其是否因此認為上開信函並非其所有而不予拆閱理會?均非無研求餘地 ,尚難逕認本件具保人已受合法送達,此攸關具保人之權益,似有究明後對之合 法送達,予具保人有帶同被告到庭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范 清 銘
法官 林 婷 立
法官 鍾 淑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