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2500號
PCDV,104,司促,22500,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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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5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楊台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 壹拾柒萬柒仟叁佰零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台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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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