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0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柄逸即林瑞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柄逸即林瑞文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28日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8,0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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