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2076號
PCDV,104,司促,22076,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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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0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柄逸即林瑞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柄逸即林瑞文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28日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8,0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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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