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9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藍文良
債 務 人 陳建章即順富洋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壹仟玖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
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
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
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陳建章及陳建章即順富洋企業社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陳建章及陳建章即順富洋企業社連帶給付,惟依前述說明
,該二者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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