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雷淵智
被 告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鄺英杰
被 告 陳祖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製作如附件所示更正道歉啟示(由被告丙○○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具名)交付原告;並將副本送達向陽華城管理委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訴外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公司)派 駐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向陽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夜班保全員,迨至民國102年5月間系爭社區與根森公司終止 保全服務契約,改由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31日夜間7時接手,因原告工作認 真負責,深獲住戶認可,而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推薦轉入被 告公司任職,並繼續於原處服務,系爭社區管委會並以此為 條件之一與被告公司訂立1年保全契約。被告公司則與原告 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每月工作24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關於約定月薪之計算, 原告任職之初即向被告公司提出有低於基本工資之質疑,被 告公司僅陳稱一切遵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原告 不懂法律而計算錯誤,原告雖知不實,為維生計,只得求全 以對。嗣於102年6月(原告工作24日,共288小時)原告並 未缺勤,但於同年7月10日接獲薪資表,發現被告公司竟以
原告只工作281小時,缺勤7小時,按時薪109元扣薪763元。 惟以每月2萬8,000元折計結果,時薪僅77.49元(低於基本 工資),縱有缺工,亦不應以109元扣薪。另原告由薪資單 上發現被告公司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記載為1,440元, 明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之法定應提繳 金額不符,被告公司應有高薪低報之情,並符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申訴,均 未獲處理。而於申訴過程中,原告既無侮辱行為,亦無謾罵 詞語。竟又遭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甲○○以「那點錢就不要了 ,否則要記你大過。」之語相脅。原告不為所動,仍堅持保 護自身權益。經爭取結果,於102年7月15日發薪時,被告公 司雖已將扣款如數給付,但就高薪低報,勞退提撥不足二事 ,仍未答覆處理。
㈡嗣於102年7月30日,被告竟再以「7/12與公司幹部發生言語 衝突,態度惡劣」、「7/14督勤未穿著公司規定之服飾(深 藍色西褲),屢勸不聽」、「7/14督勤制服配件不全,未配 帶領帶、肩章、S腰帶」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理由,發布將 原告記2大過及3次申誡之懲處命令(下稱附件一懲處令), 並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將此製成文字之懲處命令,散佈 於原告任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且在被告公司並無業 務緊縮情形下,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遵守被告公司與系爭 社區簽訂之保全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悍然發文予原告及系 爭社區管委會,將原告遠調汐止社區。雖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表達不同意原告之調動,被告公司仍一意孤行。原告不得已 遂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低於勞基法基本工資 規定、違法以每時109元計算扣薪、勞退提撥不足、勞保高 薪低報、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名譽及違法調動為由,依勞基 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詎被告公司 於收受原告所寄發終止存證信函後,竟於102年8月15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表明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故於102年8月14日 已將原告解僱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被告提起本 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工資差額4,379元:原告於102年6月(工作288小時(含正 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 2萬8,677元,已付2萬8,000元,短付677元。102年7月( 工作300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假 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688元,已 付2萬8,000元,短付2,688元。102年8月(工作84小時(含
正常工時60小時,延長工時12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 )),被告公司應付薪資8,042元,已付7,028元,短付1,0 14元,合計共4,379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
⑵資遣費2,711元: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合法終止,依勞退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以工作年資69日(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平均工資2萬8,677元計算之資遣費,共2,711元(28,67 7*69/3 65*0.5=2,711)。
⑶失業保險金差額2萬3,040元: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自根 森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日。其後失業至同年10月25日始 再就業,失業期間共2個月又16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原告屬非自願離職,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可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訴外人根森公司未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以上,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原告 除已向根森公司起訴請求外。另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結 果(應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為原告投保,僅以1萬9,2 00元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受有差額損害,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並以原 告年逾45歲,有未工作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依同 法第16條第1項、19條之1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受有差額損害2萬3,040元((28,800-19,200) *3/6=4,800 (差額);(4,800*80%*3失業保險金)+( 4,800*40%*6提 早就業津貼)=23,040)。
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4萬4,124元:被告等有前述羅織不實 情事事由,對原告做出記2大過等懲處命令,將附件一懲 處令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於當時因中年就業不易,未敢與之深究,僅發函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應得款項。詎被告不思己過 ,竟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發函將原告革職,更在原告未 有回應前,將此損原告名譽權之存證信函等附件持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解,致使更多人知此情事。原告已逾知天命之 齡,於勉力求生之際,遭此違法不公待遇,實為莫大恥辱 及求職污點。被告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3人,致原 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因之增添 原告求職謀生之障礙,其情節自屬重大。另被告有前述未 依法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違法調職及不履行其
與系爭社區保全契約約定情事,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其後 竟又對原告為「曠職3日,開除革職」之行為,已然害及 原告工作權。前開侵權行為,既由被告共同為之,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 即令前開行為均屬被告甲○○個人所為,於原告寄發函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後,由其後續處 理以觀,被告公司就被告甲○○違法行為,難謂已盡相當 注意,被告公司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 丙○○則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 需與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即此部分原 告請求包含⑴1年應得工資34萬4,124元之損害:因被告公 司與系爭社區所訂保全契約為1年,若非被告等之違法行 為,迫使原告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至少可在系 爭社區安然工作1年。且被告公司原告間簽訂勞動契約, 屬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亦有競業禁止條款, 要求原告承諾日後被告公司未與系爭社區簽約時,原告不 得續留系爭社區服務,否則需賠總額1年薪資與被告公司 。另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署保全契約,亦約明其等未續 約時,系爭社區不得容留被告公司派駐之保全員繼續為其 工作,否則應賠償1年之保全服務費用予被告公司。⑵被 告公司應將事實真相以文字敘明,並由被告等署名製成向 原告致歉之文書後,交予原告,同時將該文書副本送達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釐清事實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公司及被告丙○○為104年2月17日;被告甲○ ○為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公司應將事真相以文字敘明,並由被告等署名製成向 原告道歉之文書後,交予原告,同時將本送達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俾復回復原告名譽。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根森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夜班保全員(根 森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迨至102年5月間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與根森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公司自 102年5月31日夜間7時接手,原告則改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繼續於原處服務。又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 時,延長工時2小時,每月工作24日,薪資2萬8,000元(被 告公司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僅以月投保金額
1萬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前開時期亦按同一投保 金額6%即1,152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2年9月11日前) ,嗣始按月投保金額2萬8,800元之6%(即1,728元)為原告補 提繳)。再者,原告任職期間⑴102年6月(工作288小時(含 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被告公司已付薪資 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⑵102年7月(工作 300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假日加班 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已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 健、團保費用)。102年8月(工作84小時(含正常工時60小 時,延長工時12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 已付薪資7,028元(末含應扣勞、健、團保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輪值表(詳原證1)、簽到簿(詳原證2)、103年6月 薪資單(詳原證3)、存摺影本(詳原證15)、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詳原證17)、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詳 原證20至22)、系爭社區管委會函(原證8)為佐,應可認 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前述薪資給付,既違勞基法 最低基本工資而屬無效,被告公司仍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折算 薪資予原告。即102年6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2萬8,677元,已 付2萬8,000元,短付677元。102年7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 萬688元,已付2萬8,000元,短付2,688元。102年8月被告公 司應付薪資8,042元,已付7,028元,短付1,014元,合計共 4,379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經核: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1/3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及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約定 為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時12小時,月薪2萬8,000元。經以 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每小時79.36元。19,047/30 /8=79.36)折計結果,被告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4日,總工 時288小時(12*24=288))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436元(即19,0 47(每日8小時以內工資)+ 79.36*1.33*24*2(每日第9小時起 至第10小時止延長工時工資)+79.36*1.66*24*2(每日第11小 時起至第12小時止延長工時工資)=30,436)。即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月薪總額給付之約定有低於基本工資之違 反勞工法令強制規定之情,應屬有據,被告公司自仍應按基
本工資折計金額給付薪資予原告。
㈡即:
⑴關於103年6月份(工作288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 長工時48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436元,扣除已 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後,尚短付 2,436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再給付677元,並未逾前開得 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⑵102年7月(工作300小時(含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 48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3萬 1,554元(30,436(約定工時薪資)+79.36*8(假日加班8小 時以內)+79.36*1.33*2(假日加班第9至10小時)+79.36*1. 66*2(假日加班第11至12小時)=31,545,扣除被告公司已 付薪資2萬8,000元(已含勞、健、團保費用)後,尚短付 3,545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再給付2,688元,並未逾前開 得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⑶102年8月(工作84小時(含正常工時60小時,延長工時12 小時,假日加班工時12小時)),被告公司應付薪資9,225 元(30,436/30*8(約定工時薪資)+79.36*8(假日加班8小 時以內)+79.36*1.33*2(假日加班第9至10小時)+79.36* 1. 66*2(假日加班第11至12小時)=9,225,扣除被告公司 已付薪資7,028元(未含勞、健、團保費用)及勞、健、 團保費用共737元(345+283+106=734)後,尚短付1,460 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再給付1,014元,並未逾前開得請 求金額,為有理由。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 4,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薪資差額部分) ,肇於其等並非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低於勞基 法基本工資規定、違法扣薪、勞退提撥不足、勞保高薪低報 、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名譽及違法調動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 約關係,被告公司既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應認其等間勞動 契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 終止,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 情。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10)及調解申請書 (詳原證13)為佐。承前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 公司復確有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強制規定 、高薪低報及勞退提撥不足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構成要件情事。則原告於102年8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
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屬合法有據。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分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工作年資69日(102年6月1日起至同 年8月8日止)、平均工資2萬8,677元(未逾法定平均工資( 即(30,436 +31,545+9,225) /69*30=30,959)計算基準)計 算之資遣費,共2,711元(28,677*69/365*0.5=2,711),承 前述,既未逾法定可請求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基上,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2,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部分) ,肇於其等並非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起自根森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 職,至同年8月9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日。其後失業至同年10月25日始再就業,失業期間共2個月 又16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屬非自願離 職,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可請領失業給付。惟因 訴外人根森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以上,而無法申 請失業給付,原告除向根森公司起訴請求外。另因被告公司 高薪低報之結果(應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為原告投保, 僅以1萬9,200元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受有差額損害,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 並按原告年逾45歲,有未工作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19條之1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受有差額損害2萬3,040元((28,800-19,200) *3/6=4,800 (差額);(4,800*80%*3失業保險金)+( 4,800*40%*6提早 就業津貼)=23,040)等情。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承前述,固有原告所主張「雇 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有責原因行為。惟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失業給付」請領之條 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條第1項第2款「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請領之前提復以「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 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 上。」為限。而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尚未滿3個月( 即受僱期間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未滿3個月),參酌卷附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即原證17)所載,原告於受僱於被告 公司前最近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91年10月21日等情。則原告 顯因未符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並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是被告公司縱有高薪低報之有責原因事實,肇 於原告並不符請領資格,故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差額損 害2萬3,040元((28,800-19,200) *3/6=4,800(差額);(4 ,800*80%*3失業保險金)+( 4,800*40%*6提早就業津貼)=23 ,040),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原告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3,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主張:被告羅織「7/12與公司幹部發生言語衝突,態度 惡劣」、「7/14督勤未穿著公司規定之服飾(深藍色西褲) ,屢勸不聽」、「7/14督勤制服配件不全,未配帶領帶、肩 章、S腰帶」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理由,發布將原告記2大過 及3次申誡之懲處命令,並以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將附件一 懲處命令,散佈於原告任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一懲處令(即原證5)及 現場值勤人員督導紀錄表(詳原證23,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於 7/14有懲處令所載違規事由)為佐。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 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 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 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 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 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原告確有附件 一懲處令所載違規事由,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附件一懲處令所指摘「7/12與公司幹部發生言語 衝突,態度惡劣」、「7/14督勤未穿著公司規定之服飾(深 藍色西褲),屢勸不聽」、「7/14督勤制服配件不全,未配 帶領帶、肩章、S腰帶」均屬虛偽不實情事一節,自可信為 真正。又附件一懲處令所為「記大過2次」處分,客觀上既 使足造成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工作態度評價有所貶損,其情 節自屬重大。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本於 雇主懲戒權將附件一懲處令通知原告(受僱人)後,竟具名 將該人事令以副本形式另寄送予訴外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使原告以外之第3人知悉懲處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負責人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反民法第 195條規定,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本於職權 向雇主報告之內容,縱有虛枉(即原告前開規情事均屬被告 甲○○虛偽羅織後向雇主報告),肇於該懲戒令專屬雇主對 原告指揮、監督權之體現,且以前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事由 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傳述者,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甲○○以 個人名義為散佈,是原告單執被告甲○○本於職權私下向雇 主報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有侵及原告名譽權,而有應依民法 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如附件 所示更正道歉啟示交付原告,並由被告丙○○以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名義具名後,將如附所示更正道歉啟示副本送達系 爭社區管委會,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屬合理回復原告名譽 之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已婚,從事保全業;被告公司以保全為業,資本額4,000萬 元;被告丙○○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擔任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查詢資料2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 憑)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樣態(係以將附件一懲處令寄送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方式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知悉附件一懲處 令內容後,仍發函告知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調動,且表明 仍相當信賴原告品德及本職學能等,主觀上顯未因之動搖其 對原告品性、學能之信賴等情,併原告與被告丙○○之教育 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
八、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當時因中年就業不易,初始未敢與之 深究,僅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應得款項。 詎被告不思己過,竟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發函將原告革職 ,更在原告未有回應前,將此損原告名譽之存證信函等附件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致使更多人知此情事。原告已逾知 天命之齡,於勉力求生之際,遭此違法不公待遇,實為莫大 恥辱及求職污點。被告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3人,致原 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因之增添原 告求職謀生之障礙,其情節自屬重大。另被告有前述未依法 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違法調職及不履行其與系爭 社區保全契約約定情事,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其後竟又對原 告為「曠職3日,開除革職」之行為,已然害及原告工作權 一節。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將原告革職; 並將此損原告名譽之存證信函等附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致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等3 人知悉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11)、被告公司令 (詳被證12)、新北市政府函及調解申請書(詳原證13)為 證,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公司既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而為 終止意思表示(至有無生合法終止效力,要屬另事。),併 調解之申請復屬法律賦予被告公司之權利(即勞雇雙方依法 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得提出其認有有利之證據為佐 。),自難謂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或工作權之構成要件。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依法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投 保、違法調職、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競業約款嚴苛及不履行其 與系爭社區保全契約約定情事,迫使原告自請離職。其後竟 又對原告為「曠職3日,開除革職」之行為,已然害及原告 工作權一節。經核,被告公司即令有原告主張前開違反勞工 法法令、勞動契約,甚或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締保全契約 關係情事,本均屬債務不履行範疇,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有間。併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應受拘束,而 與第3人無涉(即被告公司就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不履行,要 與其餘被告無涉;另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保全契約
之不履行,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得置喙。)。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由受有名譽權、工作權之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90元(薪資差額4,379元+資遣費2,711 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丙○○連 帶給付1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製作如 附件所示更正道歉啟示(由被告丙○○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具名)交付原告;並將副本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件:
更正及道歉啟示
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一人令第000000000號令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乙○○之懲處命令,因所載懲處事由具有未證明屬實之瑕疵,應予撤銷,特此更正、致歉。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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