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升
被 告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 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 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 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 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 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年度抗 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 僅係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特別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之規 定,自未排除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88 年度抗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從而仲裁法第41條 第1 項固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之規定,惟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該規定並非專屬管 轄之規定,是如原告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提起仲 裁撤銷判斷之訴,而非以仲裁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 亦不得以此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前 已就渠等間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 給付違約金之爭議向位於台北市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 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 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作出仲裁判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一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復依 原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所示,被告所在地亦係 設於新北市,足證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且亦為被告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對於被告亦具有管轄權,是依前開 判例意旨與說明,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既非專屬管轄之規定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再者,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告主張 本件起訴管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由 本院管轄等情後,即不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 起訴有無理由等實體法律關為辯論,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為言詞辯論時,被告仍 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直至104 年5 月 20日被告始又猶執爭執原告逕向非仲裁地之法院起訴,本院 無管轄權等語置辯,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6年5 月1 日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就現有之場地及設備即原建築基 地範圍內之大型游泳池、置鞋區、機房、女更衣室洗手間及 男更衣室洗手間負責興建營運(下稱系爭大型游泳池區), 而兩造間之仲裁約定,係約定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範圍,原 告開始經營後,被告另行同意撥用週邊土地供興建停車場、 滑水道、兒童戲水區、室內溫水游泳池及在原址興建二樓之 休閒中心、會議室、韻律教室等(下稱系爭周圍設施區), 而此撥用部分並非原契約約定範圍,此部分並無仲裁協議, 自無就此依仲裁程序處理爭議之餘地。嗣兩造就系爭契約關 於原告未取得游泳池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即自行建照及使用 等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發生爭執,經被告於103 年 3 月26日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作出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2 萬 6000元之違約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除系爭大型游泳池 區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整建範圍外,尚包含系爭周圍設施區 ,而該周圍設施區之土地係兩造於訂約後,被告額外提供予 原告增建之部分,是該系爭周圍設施區部分並不在系爭契約 約定整建之範圍內,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顯已逾越兩造 原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內容, 可知兩造合意仲裁範圍僅為系爭大型游泳池區,且依系爭契
約附件財產移交清冊之記載,亦足見兩造合意仲裁協議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契約第1.2 條第5 、6 、7 、8 款所定之現有 資產、整建、擴建及計畫用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周圍設施 區。是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周圍設施區,則其應 有逾越兩造合意仲裁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第72頁至第76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義字 第025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 ㈠原告於96年4 月提出之游泳池營運投資企劃書內,有包括系 爭周圍設施區,且於96年4 月20日兩造亦已合意將該企劃書 之內容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於96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 契約,是系爭周圍設施區亦為系爭契約約定整建之範圍。縱 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整建土地範圍不同, 惟被告將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之爭議提付仲裁後,兩造亦於10 3 年7 月21日在仲裁機構合意新的仲裁範圍並有書面為憑, 而該新的合意仲裁範圍即包括至103 年7 月21日止之游泳池 等營運現況,亦即仲裁範圍應包括系爭契約及上開在仲裁機 構作成之新書面。是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兩造間協 議仲裁之範圍。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5 月1 日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 約書,惟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未取得游泳池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即自行建造及使用等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 發生爭執,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 判斷書作出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2 萬6000元違約 金,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除系爭大型游泳池區外,尚包含系 爭周圍設施區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度仲聲義字 第25號仲裁判斷書(原證一)、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 (原證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系爭周圍設施部分係兩造於訂約後,被告額外提供予原告 增建,是該部分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整建之範圍內,從而系 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顯已逾越兩造原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仲裁協 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 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周圍設施部分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周圍設施部分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內?
1.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 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 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 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 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 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 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周圍設施部分係兩造於訂約後,被告額 外提供予原告增建,是該部分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整建之範 圍內,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顯已逾越兩造原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等情,並以系爭契約所附之現有游泳池 場地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下稱移交清冊)為證,然觀諸系 爭契約全部條款,並未約定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係以移交清冊 所載之資產即系爭大型游泳池區為範圍,且原告亦陳稱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仲裁協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故移交清冊充其量僅為被告現有游泳池場地及設備移交由原 告負責整建,而系爭契約第1.2 條第5 、6 、7 、8 款所定 之現有資產、整建、擴建及計畫用地範圍,僅為契約之名詞 定義,尚難以此認定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空言主張仲裁協 議範圍應以移交清冊內之資產為限,並無憑據。 3.再者,原告於96年4 月向被告提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 泳池委外修建營運投資計畫書(議約修正版)參與徵選(見 原證二第39頁以下,下稱計畫書),該計畫書中針對營運願 景部分業已明確表示:「本公司規劃並充實相關機能,如增 設游泳池遮陽、淋浴熱水、SPA 按摩池、兒童嬉水池、三溫 暖等設施」等語(見原證二第40頁即該計畫書第2 頁),復 於興建計畫中再次明確表達:「本公司將營運場地規劃區分 為(1 )濕式活動區(游泳池、教學池)(2 )養生區(SP A 衝擊按摩池、兒童嬉水池、藥浴池、冰水池、烤箱、蒸汽
室)(3 )路上休閒區(餐飲區、日光浴區、健身區)三大 區塊」等情(見原證二第41頁即該計畫書第3 頁),核與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最終興建部分位置圖之記載相符( 見本院第58頁),可見原告徵選時即已計畫除興建單純之系 爭大型游泳池區之部分外,並包括興建系爭周圍設施區之部 分。又兩造於96年4 月20日在「室外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 議約會議中,同意「契約書內容有關議約條文、及廠商計畫 書部分,雙方協議後連同評選時廠商之口頭承諾,都成為契 約的一部份」,此有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 建營運」議約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原證二第31頁第8 行以 下),並佐以原告自承其工作範圍與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關, 而其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包括大型游泳池區之 擴建、整建及周圍設施區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範圍除系爭大型游泳池區部 分外,尚包含系爭周圍設施區,應無疑義。既然依系爭契約 及原告自承其工作範圍包含大型游泳池區及周圍設施區,而 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工作範圍內之建物聲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 照,被告就此對原告向本院提起求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 103 年度建字第55號受理在案,該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合意以 仲裁方式處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仲裁協 議範圍自然包含兩造約定興建之全部設施範圍,則原告卻又 主張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系爭大型游泳池區而不包括系爭周 圍設施部分,顯見其主張並不合理,顯難足採。 ㈡從而,系爭周圍設施部分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一部分,而 仲裁協議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所謂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原告依同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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