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76號
PCDV,103,重訴,876,201507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昆峯 
      莊呂瑞香
訴訟代理人 莊景美 
被   告 楊夢琳 
訴訟代理人 沈豊財 
被   告 李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各43平方公尺之1、2樓增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莊呂瑞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3樓增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楊夢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各41平方公尺之4、5樓增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昆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被告莊呂瑞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2項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楊夢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3項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元。
被告李林素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100,被告李昆峯負擔負擔40/100,被告莊呂瑞香負擔15/100,被告楊夢琳負擔25/100,被告李林素真負擔10/100。




本判決第4項命被告李昆峯一次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昆峯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5項命被告莊呂瑞香一次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零叁拾伍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呂瑞香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命被告楊夢琳一次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捌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夢琳如以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7項命被告李林素真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素真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夢琳李林素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呂瑞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0 樓建物;被告楊夢琳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 樓建物及有處分權之0 樓建物(被告 楊夢琳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0日當庭自認有0 樓之 使用處分權);被告李昆峯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 樓建物及附屬於該0 樓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建物旁增建樓梯間 ,均分別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板橋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B) 所示 。被告等人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源依據,是渠等屬無 權占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原告 自得依此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呂瑞香楊夢琳及李昆 峯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呂瑞香楊夢琳李昆峯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 渠等所有之主建物相鄰且附合成一體,是不論該地上物是 由何人所搭建,則主建物之所有人均已取得該地上物之所 有權無疑。且被告李昆峯亦於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通往二樓的樓梯是內部的」、「(間:目前二 樓屋主林書連有沒有辦法從原本他家直接到達增建的二樓 ?)沒辦法」、「(問:增建的二樓的樓梯是否只有你們一 樓可使用?)沒錯」(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 因之,雖被告李昆峯係於103年4月11日始由被告李林素真 讓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房地;另被告楊夢 琳係於103 年1 月13日始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地所有權及0 樓使用處分權,均無礙渠等負有拆屋還 地之義務。
(三)被告莊呂瑞香雖辯稱伊於94年間,陸續因系爭土地而涉訟 、和解及支付租金,何以又遭起訴云云。依被告莊呂瑞香 提出之和解書觀之,此乃原告於94年間起訴後與被告莊呂 瑞香等人,洽商以承租方式達成和解,然因渠等未依約支 付租金,原告始於100年間又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見原 證4,100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判決書),惟因當時訴訟標 的為請求返還租賃物,並未一併請求拆除地上物,致地上 物拆除問題懸而未決,其間雖曾發函請求拆除,然因被告 等人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訟。(四)系爭土地之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4720元,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920元 ,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系爭土地 距離文德國小約450公尺、72公尺處有公車站牌、400公尺 處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800公尺處有中英醫院 、450公尺處有新海派出所、92公尺處有「美廉社」超市 、270公尺處有7-11超商、600公尺處有全家便利商店、45 0公尺處有永豐銀行華江分行、800公尺處有致理技術學院 、距離板橋捷運站約1公里,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便利,交 通及生活機能良好,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等人占用 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3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又雖被告李 林素真已於103年4月11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 樓房地及0 樓增建樓梯間讓售予被告 李昆峯,惟被告李林素真於98年9 月29日至103 年4 月10 日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共分有0 層樓,被告楊夢琳占 用0 、0 樓,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五)聲明:
①被告李昆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平方 公尺之0 、0 樓增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②被告莊呂瑞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平 方公尺之3樓增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③被告楊夢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41平方 公尺之4、5樓增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④被告李昆峯應給付原告1萬60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①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66元。
⑤被告莊呂瑞香應給付原告7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9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②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
⑥被告楊夢琳應給付原告2萬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③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33元。
⑦被告李林素真應給付原告13萬26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⑧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陳述如下:
①被告李昆峯陳稱其係於103年4月向被告李林素真買受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系爭土地上增建之1、2層 地上物為其使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莊呂瑞香則以其於66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房地,因與系爭土地相鄰,該系爭土地為雜草 溝渠,堆積垃圾、積水惡臭,影響其居住品質,嗣其偕同 被告李林素真欲找尋原告洽商妥善管理或價購系爭土地事 宜,然尋覓原告未著。其後數人合力出資疏通溝渠,整飭 景觀,集資建造系爭地上物,此20年餘期間,因其等管理 系爭土地,改善環境,提昇土地價值,原告未受有損害, 其亦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又本件曾於94年間和解,



100年間另有訴訟,原告亦允諾出售系爭土地,惟拒不訂 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③被告楊夢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辯論 期日陳稱頂樓確有增建,是前手屋主所建,其願配合原告 拆屋還地等語。
④被告李林素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爭執,前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 0 號受理,訴訟繫屬中原告與地上物占有人成立和解,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3 年(至97年9 月止)而息訟,有被告莊呂 瑞香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此事實亦 為兩造所共認。原告主張嗣因地上物占有人未依約支付租金 ,始於100 年間又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判決應返還土地,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100 年 度板簡字第0000號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並未一 併請求拆除地上物,未能排除侵害,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是本件原告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 、聲明事項不同一,應無重覆起訴疑義。故被告莊呂瑞香所 辯上開情節,無從阻礙本件原告之訴。
四、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足按。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昆峯為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各43平方公尺之1、2樓增建物地上物之處分 權人;被告莊呂瑞香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3平 方公尺之3樓增建物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楊夢琳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各41平方公尺之4、5樓增建物地 上物處分權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此外上開各樓層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 經本院履勘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可稽,惟被告未 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 均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昆 峯、莊呂瑞香楊夢琳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與己方所受損害為度,如損害大 於利益,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如利益大於損害,則以 損害為準,此情形如仍得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全數返還,則 超逾損害額之部分,不啻另行形成請求權人之不當得利。故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非偏採所受利益、所受損害其一為 準。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 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一)系爭土地於96年、99年、102年各年度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1萬8400元、1萬9900元、2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地價查詢單可稽,故申報地價土地為公告地價80%計 算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年1月至98年12 月為1萬472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為1萬5920元,102 年1月起為2萬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四周為住商混合街道,交通便利,惟系爭土 地地號總面積僅43平方公尺,難為單獨營建使用等機能特 徵,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5%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二)又不當得利為事實態樣,無所謂共同合謀意思表示而得利 ,故本件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得利,其等應各負己身所 受利益返還原告。考量不同樓層所受利益不同,本院認為 原告就此總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上1樓增建物得利負擔比例2/6,其餘2至5樓層得利負擔比 例各為1/6核計應返還原告之得利額,依此計算各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如下。
(三)被告李昆峯自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應一次 返還金額為1萬20元【計算式:(20000×43×5%×5/12× 3/6=8966)+(20000×43×5%×18/365×3/6=1054) =10020】。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85元【計算式:20000×43× 5%×1/ 12×3/6=1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之主張 不可採。
(四)被告莊呂瑞香自起訴前5年即98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 日止,應一次返還金額為3萬1035元【計算式:(14720× 43×5%×3/12×1/6=1321)+(14720×43×5%×3/365 ×1/6=42)+(15920×43×5%×1/6=5716)+(159 20×43×5%×1/6=5716)+(15920×43×5%×1/6=571



6)+(20000×43×5%×1/6=7181)+(20000×43×5% ×8/12×1/6=4790)+(20000×43×5%×28/365×1/6 =553)=31035】。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6元【計算式:20000× 43×5%×1/ 12×1/6=596)。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
(五)被告楊夢琳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應一次 返還金額為9708元【計算式:(20000×41×5%×8/12× 2/6=9107)+(20000×41×5%×16/365×2/6=601)= 9708】。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返還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33元【計算式:20000×41×5%× 1/12×2/6=1133)。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之主張不可 採。
(六)被告李林素真自起訴前5年即98年9月29日起至103年4月10 日止,應一次返還金額為8萬3025元【計算式:(14720× 43×5%×3/12×3/6=3956)+(14720×43×5%×3/365 ×1/6=126)+(15920×43×5%×3/6=17148)+(159 20×43×5%×3/6=17148)+(15920×43×5%×3/6= 17148)+(20000×43×5%×3/6=21543)+(20000× 43×5%×3/12×3/6=5375)+(20000×43×5%×10/3 65×3/6=581)=83025】,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之主 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一 )被告李昆峯莊呂瑞香楊夢琳拆屋還地、(二)上開應 准許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李林素真莊呂瑞香均自103年11月11日起,被告楊夢琳 自10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被告李昆峯自104年 5月5日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應准許之將來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所訴上開103年9月28日前 應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許,爰並依職權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兩造准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