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周勝雄
被 告 周坤土
周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0八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1083.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 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併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周坤土部分:民國70年至76年間,原告將其與被告2 人 共有之179-2 、179-8 、179-4 及179-9 地號土地全部拿去 農業貸款,因原告持分只有3 分之1 ,後續無法支付利息, 遭法院查封,乃請求被告2 人將名下土地先交由其出賣,雙 方並口頭約定,原告承諾先賣土地後續再補償被告2 人,但 之後原告否認有此承諾,故伊無法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周金城部分:伊就系爭土地所擁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438,約155 平方公尺,面積過小,無法蓋屋或其他使 用,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周坤土應有部分各為 10000 分之4281,被告周金城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438, 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 例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 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因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定不 分割之協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 以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補充主張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為其所提出之示意圖所示(即依兩造之持分就面 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方向分割為1 、2 、3 等3 區塊後 ,再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周 坤城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法,被告周金城則表示:倘分割後 其所分得部分可獨立蓋房屋使用,則同意該分割方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乃定期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繪製成如 附圖所示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2頁),惟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向新北市工務局函查結果,該局函 復本院稱:…(二)依101 年6 月11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 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754 次會議 審議通過部分)」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 第19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分 別不得小於7 公尺及18公尺……卷附第一案「514 地號:寬 度3.97公尺」、第二案「514-⑴地號:寬度3.98公尺」、第 三案『514-⑵地號:寬度3.99公尺」土地分割皆未達前開建
築基地最寬度7 公尺之規定…,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1 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1246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被告周金城無論依 何一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皆無法獨立作建築使用,對被告周金 城不利益甚明,故上開分割方法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自難 予採取。
㈣次查,兩造復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本件之 分割方案,當場兩造雖均同意改為:將被告周金城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分配2 分之1 予原告及被告周坤土,原告及被 告周坤土則以價金補償被告周金城之方式分割,有關價金補 償方式則函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價格後決定之(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然嗣兩造就補償之價金產生歧異,且於本 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一致合意本件改以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不因土地細分而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大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為本件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准許,並以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及價金分配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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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083.73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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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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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勝雄 │10000 分4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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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坤土 │10000 分4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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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金城 │10000 分1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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