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廖惠齡
楊興亞
王志中
黃志光
魏宏奇
周玉梅
李巧稚
林鄭敏玲
張玉玲
李文琪
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理人 鄭長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原 告 趙家瑩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程淑滿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黃婉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周俊文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黃志光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張玉玲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王志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黃志光、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玉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廖惠齡、楊興亞、王志中、黃志光、魏宏奇、周玉 梅、李巧稚、林鄭敏玲、張玉玲、李文琪、鄭長城、趙家 瑩、程淑滿、黃琬惇等14人,分別向被告馥華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至10號之「馥華松苑」(下稱「本社區」)新建房屋, 原告等同時向被告購買位於本社區地下三樓編號29至40, 及編號46、48至55合計21個機械停車位(如附表),此有 原告等14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 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2項參照)。原告等買受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則 分別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 「汽車停車位價款」(同原證1),兩者相加之金額即為 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建 物及車位被告已於102年底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證2 )。
(二)被告於交屋後,原告等於103年間實際遷入本社區使用所 購買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方發現被告馥華公司所出售之機 械車位寬度過窄,車輛極難停入,或停入後與相鄰車位或 牆壁間距過小,導致車門無法開啟供駕駛及乘客上下車輛 ;甚至購買雙機械車位之原告楊興亞、李巧稚、林鄭敏玲 、鄭長城與趙家瑩,實際只能停放1輛汽車。經本社區管 理委員會於103年4月22日召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中本社區陳主任委員說明並提供內政部營建署10 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回覆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後,原告等方知被告馥華公司所 出售予原告等之機械車位尺寸,均不符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 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 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原證4)之強 制規定(按本社區之建造執照為99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所核發,99年5月19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 五公尺,見原證5)。原告等與馥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
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部分亦有被告於簽約時自 行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車位尺寸,亦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 規定之尺寸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所標示之尺寸短少,出 賣人被告馥華公司故意不告知(此由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 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車位尺寸 ,亦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所標示之 尺寸短少,即足證之)其給付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已於103年5月5日委請徐正坤律師以(103)正字第002號 函(原證6),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其出售 之機械車位有物之瑕疵如上(原告楊興亞及配偶謝碧蓉更 早於102年11月初即向被告公司翁世芬副理表示所購買之 系爭第33及35號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業經謝碧 蓉到庭作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等並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買賣價金( 原告等各自請求減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催告被告於 文到三日內給付。上開律師函已於103年5月6日寄達被告 (同原證6),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爰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系爭機 械車位減少效能50﹪,賠償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價 金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價金或損害賠償 ,原告等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告等103年5月5日律師函(同原證6 )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被告馥華建設公司辯稱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 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屬誤會: 1、被告馥華公司於其103年6月10日送達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 不爭執其所出售予原告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須符合主管 機關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 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 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原證4)之強制規定(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99 年4月23日,同被證1),合先陳明。
2、被告上開答辯狀辯稱內政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 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屬有誤,分述如下: (1)被告上開答辯狀第3頁第12行以下辯稱「…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1.3「用語定義」(4)亦明定 ,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 停車空間』(附件2)…」云云。惟被告所引用上開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節次1.3「用語定義」(4)之文字為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99年6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與被告上開書狀所引用 之證物附件2機械停車設備規範89年4月20日發布之條文1. 3「用語定義」(4)「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 汽車之空間」並不相同,被告錯誤引用99年6月21日修正 後之條文辯稱機械停車位「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 車空間」,據此主張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 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 ,顯有誤導鈞院之嫌,合先澄清。
(2)機械停車設備規範99年6月21日修正後第1.3節(4)「機械 停車位」雖將之定義為「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 空間」(原證7「修正規定」欄位參照),惟上開第1.3節 (4)「機械停車位」定義之修正乃係配合「建築技術規則 」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 第3款(即修正前之第2款)由原條文「二、機械停車設備 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同原證4),修正為「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五 公尺,長五‧五公尺,淨高一‧八公尺以上」(同原證5 ),內政部因配合99年5月19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將機械停車位每輛寬度由 二‧二公尺增加為二‧五公尺,故內政部方於99年6月21 日修正機械停車設備規範1.3節(4)「機械停車位」之定義 為「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不容被告任 意混淆法規修正之緣由,曲解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 得包含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在內。
(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1行以下辯稱機械停車位之「 置車板」尺寸依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 2)規定「置 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故被告所設置機械停車位 之「置車板」尺寸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如大於二公 尺即符合主管機關之規範云云。惟依89年4月20日發布之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2)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 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 尺。」之規定,該條所稱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係指不 包含置車板兩側邊之樑,內政部為避免上開條文前半段「 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之文義引起誤會,乃於
99年6月21日將3.2( 2)修正為「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 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內政部並於修正 條文對照表中說明該條之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置車板 寬度包含兩側邊之樑。一般如使用包含,則應使用全寬, 不宜用淨寬。因此置車板寬度應修改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 。除可避免造成誤解,同時也可加大車台實內淨寬度,更 方便車輛進出。(參考附件1)」(原證7)。足證修正前之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 2)置車板淨寬不得小於二公 尺之規定,係指扣除兩側邊之樑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 尺,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度大於 二公尺,係包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在內。
(五)依鈞院103年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被告申請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下三層竣工圖(原證8), 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之實際尺寸除與被告竣工圖所標示之 尺寸不符,與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停車 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被告以手寫加註之 尺寸不符,亦與 鈞院104年1月15日之勘驗結果不符,原 告茲將四者之尺寸表列如附表2-1所示,即可證被告就系 爭機械車位之給付確有瑕疵【依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詳 後述六(二)、(三)),停車位應僅能計算實際可供汽車停 放之淨尺寸(即不含兩車位中間平樑),原告爰更正附表 2車位編號33至36之「實際尺寸」欄位為「184公分x2」( 原附表2誤載為187公分+188.5公分),並依 鈞院10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內容增加「勘驗尺寸」欄位】。(六)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除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 ,亦未符合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 第2項規定(同原證4)所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人車 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最小尺寸規定:
1、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 (同原證4),於89年4月20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 訂定發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 3.2節「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規定「(4)人車共 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 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停車 位之長度應在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 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原證9) ,惟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及「勘驗尺寸」非 僅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附表2-1參照),亦 與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
範」第3.2節「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規定不符,寬 度未達原告等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均小於二 點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亦均未達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 位之淨高亦未達原告等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亦有 小於一點八公尺。」,足證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給付確 有瑕疵。
2、「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1節規定 「依本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所訂尺寸,係供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準。… 」(同原證9),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 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 ,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之最小寬度、長度、 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此有內政部92 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92年10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1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原證10)。 3、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函覆鈞院所檢附之103 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鈞院卷第143頁參照)壹、所載編 號33至36車位尺寸量測,車位左、右兩側「置車板單位內 淨寬184公分」、兩車位中間「中央與地板面平之平樑19 公分」,依上開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同原證10)應僅能 計算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即不含兩車位中間平樑 19公分),故編號33至36車位各別寬度僅184公分,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 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之規定不符。(七)被告有擅自變更系爭機械停車位型式之情事: 原告楊興亞向被告所購買系爭編號33及35均位於下層之機 械停車位,依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調使用執照卷 內之停車位照片,編號33及35原為左、右各一置車板、獨 立升降(原證11),惟被告實際交付之機械車位卻改為編 號33及35同一置車板,左、右二個下層車位須同時升降( 原證12),被告亦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系爭機 械停車位型式之情事,此已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被告之給付自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
(八)關於被告所辯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與機械停 車設備尺寸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尺寸已符 合法規規定:被告辯稱其所設置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經 專業單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驗取得使用許 可證,確認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云云。惟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原證15),
係規範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許可、安全檢查、維護保養 等事宜,與機械停車設備尺寸無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 全檢查協會受主管機關委託,依上開辦法檢查時,亦未查 驗機械停車設備之尺寸,被告所辯顯有誤導 鈞院之嫌。(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尺寸已符合法規規定 :
1、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始聲請鈞院會同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機械停車位辦理現場會勘,鈞院於 103年10月17日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鈞院卷第135頁 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之會勘顯非依 鈞院之囑託所為之會勘,合先陳明。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會勘,僅就原告 王志中(車位編號29)、廖惠齡(車位編號30)、楊興亞 (車位編號33及35)、林鄭敏玲(車位編號34及36)等四 人共6個車位辦理會勘,並非就14位原告、共21個機械停 車位辦理現場會勘,是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 日會勘之標的,已與原告之聲請不符。就其餘十名原告之 15個車位並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會勘,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鈞 院(見鈞院卷第147頁及被證7)之內容,自非含括所有系 爭機械停車位。
3、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四、之函覆鈞院內容,亦與原告聲請會勘及函 覆之事項不符,分述如下: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一)所稱:「…經調閱99板建字第189號建 造執照,地下三層平面圖載示機械停車位尺寸為230*575 、240*575、225*550、240*560,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2項規定:『機 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 ‧八公尺』。」,惟查原告請求會勘釐清之事項為系爭機 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規定,並非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建造執照平 面圖所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與上開法規是否相符(建造執 照平面圖所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如與法規不符,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豈會發照,此乃當然之理,毋須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回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卻實問虛答,未回覆鈞院系 爭機械停車位現況之「實際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
月31日函說明四、(一)之回覆內容,顯未釐清本案之爭點 。
(2)關於鈞院103年10月1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說明三 、2.系爭機械停車位實際上之設置,是否符合於設計圖及 竣工圖所載(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停車空間長、寬等項 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二) 之回覆內容亦僅稱「竣工平面圖所載機械停車位係按建照 核准圖說繪製,相關尺寸應依說明三之規定設置辦理」云 云,惟竣工平面圖應依實際完工之現狀繪製,而非按建照 核准圖說繪製;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實際完工之尺寸如何 (包括置車板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是否應為扣除置 車板兩側邊樑後之寬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未回覆。 (3)關於鈞院103年10月1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說明三 、3.系爭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狀況,是否合於法規之規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三)之回覆 內容僅稱「…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尚無涉及變更使用等 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查系爭停車位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 ,兩造並無爭執,並非本件之爭點。
(十)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有與使用執 照竣工圖面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尺寸均不相符之瑕疵 ,致原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有瑕疵而購買系爭機械 停車位,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
1、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原告等為購買成屋,系爭機械停 車位尺寸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使用執照竣工圖面之尺 寸均不符之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依 現狀交付即已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 ,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為據云云。 2、惟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已明揭「…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 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 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 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瑕疵係發生 於兩造締約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被 上訴人,仍以建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其所為給付之內容即
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2判決最末頁參照)。是故被 告於兩造締約前,明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與新北市政 府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尺寸不符(原告附表2-1參照 ),且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 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被告以手寫加 註之尺寸亦不相符(同原告附表2-1),被告自屬故意不 告知原告等系爭機械停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依上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物如係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等除得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各車位50%之 價金,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 告系爭機械車位減少效能50﹪,賠償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 50﹪之價金,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等於簽約前即交屋時有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尺寸,並非實在,原告等否認之:
1、原告等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僅提供其所製作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 照圖)」(同原證1)予原告等,且被告已自行於部份原 告之附件(五)之圖面以手寫加註系爭機械車位尺寸(原 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及黃琬惇4人之附件(五)並 未加註車位尺寸),兩造於簽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 測或確認車位尺寸。是故原告等至多僅於被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 圖)」上簽名確認「圖面上被告手寫所標示之尺寸」(原 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及黃琬惇等4人之附件(五) 被告並未加註車位尺寸除外),遑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 位尺寸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 置圖(使照圖)」被告所手寫所標示之尺寸不符,被告自 屬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車位尺寸短少之瑕疵,甚至故意 隱瞞而詐欺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
2、至於被告等於交屋時要求原告等簽立之「交屋同意書」( 同被證8),被告亦僅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予部分原 告(原告黃志光、李巧稚及黃琬惇等3人除外,參見被證8 交屋清單無「機械車位操作卡」之紀錄),兩造於交屋時
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且原告等最早 雖於102年6月間交屋,但被告之公設迄102年11月間方完 工(原證13),於102年11月之前,原告等根本無法使用 地下室之機械車位,斯時機械車位之控制桿被告仍以膠膜 包封,無法使用(機械車位無法升降);原告林鄭敏玲於 102年7月20日交屋時,曾要求被告欲將車輛試停至所購買 之第34號及36號機械車位,被告亦以車道尚在施工中而拒 絕。是故被告辯稱交屋時有與原告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車 位之尺寸云云,顯非實在,原告等否認之。
(十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亦屬無由:
1、按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 車位尺寸短少之瑕疵,甚至故意隱瞞而詐欺原告等簽訂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等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即已免除 同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被告之抗辯自 無理由,合先陳明。
2、被告最早雖於102年6月間即交屋予原告,惟被告係為原告 等及早付清買賣價金,方催促原告辦理交屋,惟系爭建物 之公共設施被告迄102年11月間方完工(同原證13),原 告等於被告完成公共設施前根本無法搬入,加上原告等遷 入前所需之裝潢時間,原告等實際搬入所購買之系爭建物 ,多為103年以後。原告等未實際搬入系爭建物而使用系 爭機械停車位之前,根本未能發現系爭車位之尺寸與契約 及竣工圖均不符。原告等均因系爭建物所在之馥華松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告建設公司辦理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發現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與竣工圖 不符,管委會並於103年1月24日函請受管委會委託辦理驗 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位應 有之淨寬尺寸提供意見(原證14),經管委會於103年3月 19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作成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後(同原證3),原告等即委請徐正坤律 師以103年5月5日(103)正字第002號函請求減少價金(同 原證6)。
3、原告等於上開103年5月5日律師函發函前,即已通知被告 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原告楊興亞及其配偶 謝碧蓉曾於102年11月初向被告公司翁世芬副理表示所購 買之系爭第33及35號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業經 證人謝碧蓉證述甚明, 鈞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被告並非接獲上開律師函始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
尺寸短少之瑕疵,原告等縱認有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 查及通知之義務,亦無遲誤可言。
(十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年2月20日102板使字第00091號使用執照影本 、內政部營建署國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正思法律事務所徐正坤律師103年5月5日(103)正字 第002號書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竣工圖、照片、馥華 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8日苑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馥華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4日苑欽管字第 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碧蓉。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取得使用執照,更經專業單 位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驗取得使用許可證( 詳被證3),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以北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 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確認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 ,更無填寫不實機械車位尺寸之情事,自無減少價金之必 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於99年6月21日 修正,惟被告所興建「馥華松苑」社區之建築執照發給日 期為99年4月23日(被證1),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9年4 月20日公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合先敘明。
2、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依修正前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2)之規定,「置車 板寬度為包含兩側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被 證4、5),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 包含兩側之樑之淨寬度,如大於二公尺,即已符合相關主 管機關之規範。
3、原告起訴主張機械車位尺寸不符相關法規而有短少之瑕疵 ,其所指之「機械車位尺寸」應為機械停車位上「置車板 」之尺寸,又被告所設置之置車板,其樑為7.5公分,兩 側之樑合計即為15公分,依原告所提附表內之機械停車位 之「實際尺寸」,其置車板「實際寬度」加上兩側之樑共 15公分後,均大於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所定之「兩公尺」規定,顯見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
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 疵。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現場勘查會議紀錄(被 證7)所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 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編之樑,其淨寬 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 寬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被告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再次確認並無違反內政部關 於機械停車位尺寸之相關規定。
5、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機械車位尺寸,不 符內政部之相關規範云云,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會同管委會、被告及相關人員現場測量確認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相關尺寸皆符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機械車位尺寸, 不符內政部之相關規範之情形,更無填寫不實機械車位尺 寸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機械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原 告同時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並無理由:
1、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 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 (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2、再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 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 應給付之標的物,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 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縱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
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而出賣人於締約時,非因故意 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3、原告等於102年間陸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又 本件為成屋買賣,系爭機械停車位係於原、被告締約時即 已存在,是該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縱屬 為真,因此等瑕疵均係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 被告係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原告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械車位尺寸 不符之瑕疵,而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 不告知」系爭機械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自應舉證證明其 主張知事實為真,若不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2、被告所出售之機械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 1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本件應無原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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