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26號
PCDV,103,重訴,526,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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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潘禹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前因在酒店消費而認識酒店業績幹部即訴外人李祖儀李祖儀稱其家境貧寒,上有高堂、下有四名子女待其扶養 ,其為一單親媽媽,因任職之酒店規定客人消費後,須由 業績幹部先行與酒店結清,所以常常要幫客人代墊消費帳 款,先回帳給公司以維持業績;又其客戶都是公司大老闆 ,消費金額都由公司交際費用支付,因此須按月結算,故 不斷向原告借款週轉,因李祖儀時常攜帶家人到原告經營 之餐廳用餐,原告同情其為單親媽媽遂不疑有他,陸續借 貸現金及票據予李祖儀,供其週轉回帳給公司,不致遭公 司解雇以維持生計。案發後,原告始知李祖儀因還款而匯 入款項,係由被告潘禹君或其配偶郭雅惠所匯,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2,446,000元,有潘禹君提出之匯款單, 非即表示原告有向其借款,蓋被告及其配偶匯入之帳戶乃 原告支票帳戶,並無銀行存摺,故不知係由被告及其配偶 所匯,洵為合理。嗣李祖儀陷於無資力,自知將東窗事發 ,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話術謊稱父親有一不動產 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欲由其簽發本票、原告 共同擔保,再加上向李祖儀父親借用該不動產,向他人抵 押借款,所獲之借款金額即可償還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並 一再表示該本票僅為資力證明,不會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因而受其詐騙簽發金額高達100,000,000 元之本票三紙( 如附表)。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自無權利 人李祖儀處取得系爭三紙本票:
1、被告本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李祖儀所言相互矛盾: 103 年10月1 日被告本人於庭訊時明確表示不認識原告,



系爭本票並非取自原告,與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5 日又表示實際上兩造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係原告交給被告擔保 借款之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04 年1 月21日李祖儀到 庭作證陳述:「(問:566 號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由原 告交付本票給被告嗎?)是簽發給我的,我拿給被告,簽 發這個的用意是要跟被告借錢,後改稱簽這個本票是要換 回退票。」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仍不相符。
2、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借款,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作為憑證,如此當事人 固就交付金錢予他造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 不有因匯款予他造之事實而免除其就借款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部分之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借款與原告, 亦應由被告負已交付借款及確實有相互借貸合意之事實舉 證責任,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與所述擁有30,000,000元之 債權尚有400,000 元之差距,究竟是否確實為借款並無法 得出。
3、實係當時李祖儀因資金不足,向「郭姐」請求匯入款項, 由被告藉其配偶郭雅慧名義存入款項,遂向原告表示「郭 姐」會代其還款,事後研判應係被告配偶郭雅慧及被告代 替李祖儀匯款予原告,製造匯款借貸給原告之假象。此有 原證3 李祖儀向原告表示「郭姐」出面之訊息記錄(該訊 息記錄已由李祖儀於104 年1 月21日庭期中確認真正)、 原證4 等資料可按。李祖儀事後誘騙原告共同簽發金額高 達100,000,000 元之三紙本票,被告所持之本票全數係李 祖儀一次交付,與簡瑞儀潘禹君並無關係。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匯款予原告即屬借貸關係,原告遭領 支票兌現金額業已高達4,000 餘萬元,遠遠高於被告所述 之借貸金額,被告債權實為左手給予、右手取回之假債權 ,請鈞院明鑑。
5、綜上,由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李祖儀之陳述互核,及 原告與李祖儀間簡訊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所持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債權確實不存 在。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李祖儀以前述方式取



得系爭本票後,向被告表示由他出面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一次交付三張本票,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敬股檢察官於103 年11月3 日、104 年3 月25日訊問在案 。由此可證,李祖儀將系爭三張本票交給被告之目的,係 為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利用執行程序形式審查而不 法取得原告財物,顯係出於惡意所為。姑且不論潘禹君李祖儀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所取得之本票顯屬惡 意,自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亦有明文。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自認其所核發請求總金 額100,000,000 元之本票裁定中,其中60,000,000元(票 號CH0000000 、CH0000000) 與被告無涉,而簡瑞儀與李 祖儀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均無確實借貸之證據,嗣於訴 訟進行中簡瑞儀無償讓與60,000,000元債權與被告,顯與 社會通念、一般經驗法則未符,蓋縱有資力之人亦無法如 此大方,況簡瑞儀依其工作內容,當無法有此資力借予他 人,若非上該債權不存在,殊實難想像正常人會無償放棄 60,000,000元債權。是以,顯見簡瑞儀係於訴訟中始顯現 之票據權利人,被告明知轉讓該票據之人,就該票據並無 權處分,且無合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仍予以取得,是不 得對抗原告。
(四)末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30號、101 年台上字 第10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認與原告間並無借 貸關係,復自認其中60,000,000元與被告無涉,被告訴訟 代理人雖表示應以書狀為準,但此明顯涉及撤銷自認,原 告堅決不同意其撤銷。又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自應由 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被告不論係就其與 原告或李祖儀簡瑞儀之間,所涉之借貸債權款項動輒高 達3 、4 仟萬元,甚至6 仟萬元,豈可能不知或搞混借貸 對象而錯認借貸關係,實已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主張撤銷 自認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左,自難信實。
(五)綜上,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遭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並得因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予原告;若認本件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時 ,原告亦依民法第308 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六)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將系爭三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關於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部分: 1、原告稱李祖儀因常需代墊消費款,向原告情商借支票先行 向外借款週轉,原告基於同情借支票給李祖儀云云;然原 告透過李祖儀陸續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分別將 現金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並簽發多張支票以為前開 借款之擔保,此由李祖儀於104 年3 月12日在鈞院出庭作 證之證詞:「(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問:你跟他是否有何任何的金錢往來關係?)一開始原告 有幫他朋友代墊酒帳,讓我可以繳回公司,他自己再和朋 友收款。後來原告說他週轉不靈,就拿他的票要我幫他去 借錢,很多次,幾次我忘了。」、「因為我是當中的介紹 人,因為原告缺錢,我把原告的支票拿去給被告週轉,被 告直接把錢匯到原告的帳戶內。」、「(問:請確認金錢 到底是你自己借的,還是原告拿支票請你去週轉的?)是 原告拿支票叫我去幫他週轉的。」、「(問:所以你剛剛 說錢你是借的,這部分是否是真的?)這是我出面幫原告 借的。」、「(問:你拿支票跟被告或簡瑞儀借錢,有跟 他們說是你要借錢還是原告要借錢?)我有跟他們說朋友 要借錢。」、「(問:他們二個是要借錢給你還是要借給 你的朋友?)被告是要借錢給我朋友,簡瑞儀是要借錢給 我,但是他知道我是幫朋友調錢,因為朋友說可以給他1 到2%的利息。」、「(問:你能否確認你跟被告跟簡瑞儀 各自分別借了多少錢?)被告的部分約三千多萬元,簡瑞 儀的部分是五、六千萬元。」、「(問:你自己有沒有向 原告借票去幫你自己週轉自己的債務?)沒有。」可知若 李祖儀常需代墊消費款,僅須向原告借款即可,何必大費 周章由原告借支票給李祖儀,再由李祖儀以原告支票向外 借款呢?原告辯詞有悖於常情,顯為告臨訟杜撰。 2、原告簽發多張支票於屆期時均遭退票,被告透過李祖儀要 求原告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原告亦表示同意,即簽 發系爭CH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交予李祖儀,再由李祖儀 轉交給被告以擔保30,000,000元之借款,此由李祖儀之證 詞:「(問:提示被證四之三張本票,你是否有印象?)



是原告簽給我的,因為他的支票跳票了,所以他要拿回跳 票的支票,因為他沒有拿錢來,所以只好叫他簽本票換回 退票的支票。」、「原告簽上開三張本票是要我去向被告 拿跳票的支票回來。」、「(問:這三張本票都是為了換 回你以原告的支票向被告調錢的跳票?)000 號本票是原 告拿客票叫我幫他週轉,但是我去找簡瑞儀週轉,我再匯 款給原告,這些客票就在簡瑞儀那,而且都退票了,我們 向原告要錢,他不給我們,所以我們希望他可以寫本票, 但是這張本票裡有將近一千萬元是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 借給原告的錢不只000 本票的三千萬元,還有將近一千萬 元。」、「(問:這三張本票是原告簽給你請你去幫他換 回在被告和簡瑞儀手中的退票?)是的。」可知,雖然原 告辯稱支票跳票後,因突接獲被告電話要求與原告洽談持 有原告本票及支票乙事,並稱已借給原告100,000,000 元 ,要求處理,原告才知有被告存在云云;然原告只要向被 告借款,被告即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又依被證一匯款單 所示,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的現金,每筆動輒數佰萬 元,且原告銀行存摺,必定會顯示被告姓名,原告豈有不 知之理?
3、原告稱被告答辯狀所提附表一中9,111,000 元顯係李祖儀 向被告借款,假借匯入原告帳戶作金流,上揭各款項均有 李祖儀與原告間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可證云云;然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外,李祖儀亦為否認,此由李祖儀證詞:「 (問:提示原證三,對於原告提出你們之間的通訊內容主 張是你向被告借款,假裝把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做金流,有 何意見?)原證三是我和原告之間對帳的問題。」可知, 況原證三之通訊內容,係原告自行編製,並非翻拍手機上 之畫面,且由該通訊內容,實無法看出係李祖儀向被告借 款,假借匯入原告帳戶作金流,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4、原告稱其他款項係當時李祖儀稱因資金不足,因此其他款 項已經由被告藉由郭雅慧兌現所持有原告簽發借給李祖儀 週轉之支票票款,自103 年2 月12日開始,被告以原告簽 發之支票計領走34,300,000元,並提出原證四支票影本為 證;然經比對被告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的金額及日期與 原證四支票發票日、金額,顯然不同,原告主張係意圖混 淆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更無法證明其民事準備書 狀第二㈢3 點所稱被告領取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匯入原告帳 戶內之金額,被告附表一所謂借款金額30,000,000元之金 額業經兌現由被告領出,故被告未能證明有另行交付原告 30,000,000元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債務存在等之主張為



真,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其中面額10,000,000元部分: 1、李祖儀曾持原告多張支票以伊為借款人名義向簡瑞儀借款 ,借款金額約60,000,000元,由簡瑞儀匯款至李祖儀銀行 帳戶或李祖儀所指定李佳思之銀行帳戶,再由李祖儀將現 金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嗣因原告簽發之支票跳票,原告才 另簽系爭CH0000000 號及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2 紙交由 李祖儀,再由李祖儀轉交予簡瑞儀,此由李祖儀鈞院證 詞:「000 號本票是原告拿客票叫我幫他週轉,但是我去 找簡瑞儀週轉,我再匯款給原告,這些客票就在簡瑞儀那 ,而且都退票了,我們向原告要錢,他不給我們,所以我 們希望他可以寫本票。」、「(問:第三張本票000 號是 你跟簡瑞儀借錢才把這張本票交給簡瑞儀的嗎?)對,我 是把錢匯給原告的。」、「(問:你拿二張給簡瑞儀的本 票票面金額是?)一張三千萬、一張四千萬。」及簡瑞儀 出庭作證之證詞:「(問:證人李有向你借錢?)有,約 借了五、六千萬元。」、「(問:證人李有拿任何的擔保 品嗎?)一開始的時候,證人李有拿支票給我調錢,支票 都有兌現,後來證人李有拿票來跟我週轉,但是後面跳票 。」、「(問:你是借錢給證人李還是借錢給支票上面的 發票人?)我是借給證人李,因為我跟他是認識的,至於 他如何借給別人我不清楚。」、「(問:證人李後來拿幾 張原告的本票給你?)二張,一張是三千萬元,一張四千 萬元,但是四千萬元裡面有一千萬元不是我的,證人李拿 給我的時候,我有請他在後面背書,證明說本票是我從他 手上拿到的。」、「(問:既然是證人李跟你借錢,為何 他要拿原告的本票給你?)因為我借錢給證人李,他拿給 我的支票都跳票了,然後我要跟他要錢,後來他就拿二張 本票給我,但是因為我拿到我不會處理。」、「(問:你 借錢給證人李是分次借或一次借?)都是分次。」、「( 問:中間他已經因為交付的支票跳票,為何你還要繼續借 錢?)因為證人李二、三天就來跟我調錢,雖然有拿票, 但是因為那個票的日期不是二、三天的,是一個月或是二 個月的票期,但是這一、二個月中間就有每隔二、三天來 跟我借錢,所以後面到期的票跳票的時候,我前面已經借 很多次了。」、「(問:等到跳票的時候,已經借出去到 五、六千萬元?)是的。」、「(問:證人李跟你借款, 到跳票,時間約多長?)102 年11、12月開始借錢,後來 到103 年的3 月底就開始跳票。」、「(問:後來證人李 拿本票的時候,你為何沒有叫證人李簽自己的本票給你?



)因為我想說他有拿這二張本票給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 了,而且我有請他背書證明本票是他拿給我的。」即可得 知。
2、李祖儀陸續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分別將現金匯 款至李祖儀銀行帳號,李祖儀並將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CH00000000號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此由李祖 儀證詞:「(問:第二張本票000 號,是你跟被告借款一 千萬才把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的嗎?)是的,我一開始先 拿給簡瑞儀,我有跟他說本票裡面有將近一千萬元的金額 是要給被告的,其他的餘款及後面000 號三千萬元的錢才 是要給簡瑞儀的。」簡瑞儀證詞:「(問:證人李後來拿 幾張原告的本票給你?)二張,一張是三千萬元,一張四 千萬元,但是四千萬元裡面有一千萬元不是我的。」可知 ;按票據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行使追索權。」從而,被告就該票面金額40,000,000 元本票中之10,000,000元部分,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原 告雖稱當時係因李祖儀向原告借款,誆稱要以不動產向他 人抵押借款,但須先交付擔保票據,俟不動產設定完成後 即可取回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詎竟遭李祖儀交付被告, 原告並不同意以系爭本票替李祖儀之借款提供擔保,然: ⑴原告自承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係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 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責。」原 告即應負起發票人責任,原告辯稱李祖儀如何取得本票之 原因,顯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性。
⑵被告持有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因李祖儀向被告借款,李 祖儀並將本票背書轉讓交予被告作為借款10,000,000元之 擔保,原告稱以自有資金存入借給李祖儀週轉之支票款, 由被告兌現已達10,000,000元以上云云,縱認被告對李祖 儀之債務中,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部分已全數清償,原告 已無償還義務為真,亦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性。
⑶至李祖儀在系爭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簽名背 書,旨在證明伊有向原告拿該張本票給被告及不想讓被告 認為伊與原告在騙他,此由李祖儀證詞:「(問:你為何 在0000000 及0000000 這二張本票背書?)我只是想跟被 告證明我已經把本票拿回來給被告,我不想該讓被告認為 我跟原告是在騙他。」可知;又簡瑞儀在被證四第二張本 票簽名背書,旨在證明當初有委託被告代為向原告催討債 務,伊以為要背書,此由簡瑞儀證詞:「(問:提示000



號本票,上面為何會有你的背書?)因為當初要委託被告 一起處理,我以為要我的背書。」可知。
(三)關於簡瑞儀將系爭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債權 轉讓予被告部分:
就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其中30,000,000元係簡瑞儀之 票據債權,其餘10,000,000元為被告票據債權;系爭 CH00000000號係簡瑞儀之票據債權,簡瑞儀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計60,000,000元。簡瑞儀除委任被告代為向原告催收 該票據債權外,並將上開票據債權60,000,000元讓與被告 ,此由簡瑞儀證詞:「(問:你有將本票的票據債權六千 萬元讓給被告?)有,是在103 年5 月的時候我背書的時 候,請被告一起處理這筆債,要到錢還是要給我。」、「 (問:你在103 年12月為何又簽一份債權讓與的書面?) 就是票據債權讓給被告。」可知被告就上開票據債權 60,000,000元係屬存在。
(四)原告104 年4 月22日辯論意旨狀第3-4 頁第三㈡2 點辯稱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上係為支付李祖儀向原告借用支 票屆期必須兌現票款,也就是匯款當日或次一、二日剛好 同額或高於匯款額之支票兌現,如原告所提出之兌領表格 及支票影本所示,兌領者包括郭雅慧簡瑞儀在內等云云 ,然:李祖儀於鈞院出庭作證時,提出匯款單據係李祖儀 匯款予原告銀行帳戶的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實際上是 為支付李祖儀向原告借用支票屆期必須兌現票款,也就是 匯款當日或次一、二日剛好同額或高於匯款額之支票兌現 ,如原告所提出之兌領表格及支票影本所示,兌領者包括 郭雅慧簡瑞儀在內;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書狀 第1 頁第二㈠點稱李祖儀因常需代墊消費款,為此向原告 情商借原告支票先行向外借款週轉,原告基於同情借支票 給訴外人李祖儀,自102 年11、12月間李祖儀均能按期兌 現云云,若果真如此,則應由第三人將現金直接匯款至原 告之支票匯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由李祖儀將款項匯至原 告支票帳戶?另原告並無法證明李祖儀匯款予原告之銀行 帳戶係用以兌現支票之用,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原告支 票背面領款人郭雅慧為被告妻子,係被告係借用郭雅慧名 義作為兌領原告支票,此係原告透過證人李祖儀向被告借 款之支票。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三紙本票計100,000,000 元債權全部存 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同情李祖儀為單親媽媽,陸續借 貸現金及票據予李祖儀供其週轉,嗣李祖儀向原告謊稱, 欲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為共同擔保,向父親借用不動產抵 押借款來償還欠原告之債務,欲押借款,所獲之借款金額 即可償還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一再表示本票僅為資力證 明,不會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因而受其詐騙簽發系爭本票 ,故原告與現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係自無權利人李祖儀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透過李祖儀陸續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 因原告簽發多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透過李祖儀要求原告 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原告即簽發系爭CH0000000 號 之本票乙紙交予李祖儀,再由李祖儀轉交給被告以擔保30 ,000,000元之借款,至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其中10,0 00,000元部分,係李祖儀陸續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 李祖儀並將持有原告簽發系爭CH0000000 號之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告作為擔保,而其餘面額30,000,000元部分及系爭 CH0000000 號本票則係李祖儀曾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簡瑞 儀借款約60,000,000元,因原告之支票跳票,原告才另簽 發系爭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 號本票予李祖儀,再由 李祖儀轉交予簡瑞儀作為擔保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 乃係原告與被告就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是否屬於票據上 之前後手關係,被告得否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查: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非屬票據上之前後手 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非其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 付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透過李祖儀向被告 借款30,000,000元,始簽發系爭CH000000 0號本票予被告 以為擔保云云,惟依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時 所陳稱:伊不認識原告,是李祖儀拿原告的支票來借錢, 後來跳票,李祖儀才拿原告的本票給我,借貸關係是存在 李祖儀和我之間,是李祖儀拿原告的票來向我借錢,我是 借給李祖儀等語,其已就原告與被告間未存在借貸之原因 關係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嗣雖經李祖儀到庭證稱:本票 是原告簽給我的,因為他的支票跳票了,所以他要拿回跳



票,我拿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是要借錢給我朋友,被告 的部分約三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證人李祖儀係在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背面 簽名之背書人,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3頁背面 ),其證詞關係其自己是否對被告負有背書人之連帶給付 票款責任,自難遽為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事後撤銷前開自認(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要難謂發生撤銷之效力。 2、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 可參。又「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周建徽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固屬 實在,該周建徽是否尚欠上訴人貨款未清,其取得支票有 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上訴人與該周建徽間所存抗辯事由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周建徽為勾串,上訴人 告訴訴外人周建徽、周昺堯、黃榕生等共同詐欺事件,縱 屬成立,依據前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被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要旨亦 可參照。
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非屬票據上之前後手 ,已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CH0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不存在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之債權 債務原因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系爭 CH0000000 號本票,其中10,000,000元部分,係李祖儀陸 續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李祖儀並將持有原告簽發系 爭CH6054565 號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而其餘 面額30,000,000元部分及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則係李祖 儀曾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簡瑞儀借款約60,000,000元,因 原告之支票跳票,原告才另簽發系爭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及系爭CH0000000 號本票予李祖儀,再由李祖儀轉交予 簡瑞儀作為擔保等語,是原告與被告或簡瑞儀均非票據上 之前後手關係,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受李祖儀所騙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李祖儀,讓李祖儀執為以其父親不動 產抵押借款之共同擔保等語,然揭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除被告或簡瑞儀李祖儀受讓取得系爭三紙本票是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原告並不得以其與李祖儀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或簡瑞儀。是以,縱認原告係受李祖儀詐騙始 同意借票予李祖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簡瑞儀取 得系爭三紙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 被告或簡瑞儀,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及重大過失,且係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定規定等語,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
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 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 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 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 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及51年台 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係受李祖儀詐騙 而借票予李祖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簽發系 爭三紙本票予李祖儀,並由李祖儀轉讓被告或簡瑞儀,被 告或簡瑞儀即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本票,自無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②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 言。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就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帳戶及李祖 儀帳戶各26,001,000元及14,62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 另就李祖儀簡瑞儀借款六千多萬元部分,亦經被告提出 簡瑞儀匯款共67,472,000元予李祖儀及女兒李佳思之明細 表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39 頁至第158 頁),並 參以證人簡瑞儀證稱:我是借給李祖儀,因為我跟他是認 識的,至於他如何借給別人我不清楚。(問:證人李後來



拿幾張原告的本票給你?)二張,一張是三千萬元,一張 四千萬元,但是四千萬元裡面有一千萬元不是我的,李祖 儀拿給我的時候,我有請他在後面背書,證明說本票是我 從他手上拿到的,(問:你有將本票的票據債權六千萬元 讓給被告?)有,是在103 年5 月的時候我背書的時候, 請被告一起處理這筆債,要到錢還是要給我。(問:你在 103 年12月為何又簽一份債權讓與的書面?)就是票據債 權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被告以104 年12月31日答辯狀(二)所附債權委託 書影本通知原告關於簡瑞儀轉讓其對原告六千萬票據債權 予被告之事(見卷第89、90頁),是被告抗辯其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並非無據。則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或間瑞儀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被告又已自簡瑞儀受讓取得系爭CH0000000 號、CH 0000000 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是其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三紙本票,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三紙本票予原告,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30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紙本票部分,被告已否 認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全數清償,且原告 與現持有本票之被告就系爭三紙本票均非票據上之前後手 關係,李祖儀對被告或簡瑞儀清償與否,亦屬他人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 例要旨所揭「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 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 法不能謂為有據。」,原告以債已消滅為由,請求返還系 爭三紙本票,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30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紙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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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4月24日│三千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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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4月24日│四千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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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年4月24日│三千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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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