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江施鍼
江文宗
江文榮
江慧萍
江奕儀
江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唐依華
被 告 許鄭富美
許進仲
許秀珠
許秀汶
李秋香(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許曉芸(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許志豪(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進仲、許秀汶、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項所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訴外人許進賢於起訴後之102年12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此有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26頁),茲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9、3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 2人間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 許居安應將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1年1月1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許進仲名義。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 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㈢被告應給付處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 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 江惠鳳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嗣於103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於101年1月18日就 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9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 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 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 有。⒋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 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 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許進仲與許居安於101年1月18日 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 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⒊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980地號 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 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許進仲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96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江施鍼、 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共有。⒊ 被告應給付處分系爭980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4分之1予原告 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等6人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16、17頁)。復又於104年7月1日具狀變更及更 正其聲明為:「㈠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6人共有。 ㈡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許進仲、李秋香、許曉 芸及許志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原告6人共有。㈢ 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末於104年7月1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 狀撤回對於被告許居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 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民事同意撤回狀表示同意原告此部 分訴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亦無不合。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 、變更暨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礙於本件訴訟終結,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父江竹河於80年4月8日與訴外人許德義、江春益 、許樹木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渠等所共有之下列6筆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暫先各自借名登記於各立合約書人名下 ,其中⑴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 江竹河所有;⑵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之4號土地全部、 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225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 227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許德義所有;⑶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江春益所有;⑷五股鄉水碓段水碓 小段182之4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許樹木所有。又江竹河、許德 義、江春益、許樹木於86年12月29日再書立如原證8所示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臺北縣五股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0之3 、70之4地號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由書立協議書之4人均分。
嗣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許鄭富美、 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許進賢(已歿)繼承;江竹河則 於91年6月24日死亡,由原告6人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是系 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仍存續於原告及被告間,雙方應受系 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 許秀珠、許秀汶及許進賢竟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98年 5月5日私自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亦未 返還予其他立合約書人,侵害其他立合約書人及原告之權利 ;又被告許進仲竟於101年1月18日擅自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居安名下,被告私自將系爭980、967地號土地為 出賣、贈與等處分,明顯悖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受任 意旨且損及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賴基礎,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即應 將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980地號土地之出賣應得共 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擅自出賣系爭980地號土地 ,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8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時,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自得 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一再指稱系爭合約書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 然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乃約定 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為繼承祖業所得,所生利益 由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4人均分,並未見變更 或取代系爭合約書之文字,衡諸當事人真意,應僅係重申借 名登記之意,而非以新意思表示取代舊意思表示之合意;被 告不過以土地分配之現況即謂系爭合約書因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而失效,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無所據。(三)復依據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928232 號函旨稱:「有關函詢本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之土地使用分區一案,經查依60 年10月5日發佈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前述地號等2筆 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從而系 爭980、967地號土地確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之耕地,業經原告電詢承辦 人確認在案,是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即受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之限制,至為灼然。且系爭980、967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0.035公頃、0.1066公頃,顯不合於「共有耕地每 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之規定,依法即不得分割,顯見江竹 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間系爭合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
,需不因一方死亡即終止始足達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再依 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述土地如有發生繼承之情事時 ,其所有費用由繼承人負擔,與其他共有人無涉。」;復參 諸證人許樹木及江春益均證稱:「分割後登記為自己名義的 土地就是自己所有,其餘還沒合併分割的土地依先前的協議 仍然每房均分4分之1。」、「依合約書只要買賣就是4分之1 均分。」顯見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有使借名登 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明示合意,否則何需就 繼承等事項為約定?況證人許樹木、江春益於104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時俱表示「依先前的協議就是4分之1」,益徵渠等 於許德義、江竹河死亡後仍有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意思。綜 上,兩造間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當事人之合意而不因許德義之死亡而終止。從 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直至原告102年9月24日以102城律字 第00039號律師函為終止時始消滅;或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即終止。
(四)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當事人之合意而 不因許德義死亡而消滅,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原告以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被告屆時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98 0、967地號土地依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業已於 102年9月24日以102城律字第00039號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980、967地號土地, 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自有將系爭980、9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擅 自出售系爭98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 ,因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且構成不當得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 從而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分之1之買賣價金2,259,900元作為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6人共有。2、被 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及 許志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原告6人共有。3、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係就系爭6筆土地約定一切權利為立約人全體共 有,其簽署之日期為80年4月8日;而系爭協議書則係由與系 爭合約書相同之立約人約定將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 地確認係繼承祖業,所產生之利益由四房平分,其簽署之日
期則為86年12月29日,其中江竹河及江春益部分,在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原約定之系爭144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列入約定,許德義部分,則未將 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列入約定,但增 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許樹木部 分,未將前開同小段182之4地號(重測後為德音段963地號 )土地列入約定,但增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亦即立約人顯已變更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行為 新的約定,否則何以許德義及許樹木均增加系爭合約書所無 之系爭70之3地號土地?又何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有部 分土地未列入?可明系爭合約書顯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失其 效力。再者,由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立法修正通過後,所 進行合併分割及移轉之事實,更可明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為履 行,系爭合約書早失其效力,蓋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70 、70之3及70之4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0,256平方公尺、 828 平方公尺及5,040平方公尺,合計為16,124平方公尺, 亦即各房約分得4,031平方公尺,而江竹河因合併分割結果 ,取得同小段7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70之21地號(面 積4,010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4,031平方公尺; 另被告許鄭富美取得同小段70地號(面積2,599平方公尺) 、70之11地號(面積1431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4,030平方公尺即明。至許樹木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名下 土地為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之 面積不足,所以係由其他三房另行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在訴外人即許樹木之子許文祥、許文雄名下,亦即除被告許 鄭富美將繼承自許德義之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於92年5月1日移轉給許文雄外,不足部分並由系 爭70及70之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之土地補足,只是當時許 樹木又向江春益購買部分土地,所以許樹木總計分得之面積 ,除登記在許文祥名下同小段70之25地號土地(面積2,458 平方公尺)及許文雄名下之同小段70之26地號土地(面積 1,161平方公尺)外,尚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70之3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828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4,547平方公尺; 另江春益部分尚有70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3,527平方公尺 (因有部分出售而移轉給許樹木之子許文祥、許文雄),而 江春益與許樹木合計取得面積為8,074平方公尺,平均各取 得面積4,037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協議書換算每人應得面 積相近,亦即前開自90年至92年間辦理之合併、分割及移轉 等行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即將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系爭70、70之3及70之4地號土地平均分配給四房,更可明
系爭合約書已失其效力。
(二)系爭合約書因其後各立約人於8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從再由原告為終止。再參 諸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上等陸筆土地,經立合約人共同 聲明因祖產為立合約人公業所有,其持分為均等。因現行法 規管制,使農地無法分割及移轉…」等語,亦即依此部分約 定本旨,顯係待法令得為分割及移轉時,由各立約人再進行 分割及移轉事宜,然既約定屬公業所有,要終止系爭合約書 進行分割移轉,自應由各立約人共同為之,蓋此涉及應為如 何之分割及移轉,此參諸前開90年及91年間進行之合併分割 ,係由四房之立約人(許德義部分係由被告許鄭富美為之) 共同為之即明,自無從由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自明。(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係重申借名登記之意思,非有取代 系爭合約書之意思,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有關臺北 縣五股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約四仟柒佰多 坪系繼承祖業,自今以後因該土地所產生之利益、金錢收入 ,應由我等肆兄弟平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明確記載屬於繼承祖業之土地地號、合計之面積等;再與 系爭合約書相互對照以觀,其中系爭70及70之4地號土地為 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但就江竹河及江春益部分,系爭協議書 並未將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系爭14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列入,許德義部分,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約定 之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列入,但增加系爭70之3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許樹木部分,未將前開同小段 182 之4地號(重測後為德音段963地號)土地列入,但增加 系爭7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即系爭協議 書與系爭合約書所列載之土地互有增減,顯非原告主張之重 申借名登記之意或系爭合約書有漏載而於協議書補列自明。 又四房依據系爭協議書為履行,其等名下之前開土地,當然 屬於其各自所有,並由渠等各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更 可明系爭合約書業因原證八協議書之簽訂(或至少在完成前 開合併、分割及移轉)而失其效力自明。
(四)退步言,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中應有部 分4分之1,係江竹河借用許德義名義登記為真,惟許德義業 於87年3月3日過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書並未 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之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借名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有死亡情事發生,該契約之效力即消滅,系爭980、967 地號土地出名人許德義業於87年3月3日過世,則原告之被繼
承人江竹河與許德義間之借名契約即自斯時起消滅。原告固 主張借名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係指出名人與借名 人均只有1人之情形,如借名人不只1人,該借名契約即無從 消滅云云;惟借名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死亡情事發生,該契 約之效力即消滅,根本未有限定契約當事人均僅1人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受修正 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不得分割,惟按修正前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然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農業用 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 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80、96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再經上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亦可確認系爭980、967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此二部分為空白者, 即屬都市土地等情,亦即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並非修正前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無修正前同條例 第30條前段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適用自明。故原告 迄至10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況無論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即87年3月3日起算,且 無從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從而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於80年4月8日締結之原證 1之「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為一借名登記契約,該借 名登記契約中將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4人所共 有之下列不動產暫先各自借名登記於各立合約書人名下,借 名情形如下述:
1、江竹河: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許德義: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之4號土地全部、五股鄉 水碓段水碓小段225之1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227之1 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
3、江春益: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4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4、許樹木: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82之4號土地全部。(二)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鄭富美、許進 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訴外人許進賢,許進賢於102年12月 23日死亡,由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9頁),並且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協議由許志 豪單獨繼承德音段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5、27頁)。江竹河於91年6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 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萍、江奕儀、江惠鳳。(三)被告許進仲於10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許居安。
(四)許進賢與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 月5日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李 嘉,買賣總價金為9,039,600元。
(五)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於86年12月29日訂定原證 8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五股鄉○○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由訂定協議書之4人均分。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 」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許鄭富美、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就系爭967、980地 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若可,則許進賢及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 秀汶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 許秀珠、許秀汶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系爭980地號土地買賣 價金4分之1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祖產土地共同管理合約書」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 何時終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 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 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2、經查,被告之繼承人許德義、原告之繼承人江竹河、江春益 、許樹木4人為兄弟,渠等於80年4月8日締結系爭合約書, 約定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分別共有系爭合約書 所載之系爭6筆土地,每人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 之1,並將系爭6筆土地暫先各自借名登記於各立合約書人名 下,故系爭合約書為一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48頁),復據證人江春益證稱:依系爭 合約書的意思江竹河、許德義、許樹木的意思應該就是每人 名下所登記的不動產等同暫時借登記在該人名下,事後伊還 是不想承認,但父母簽了,為了讓父母沒事伊還是願意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反面);以及證人許樹木證稱 :伊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土地都是伊爸爸的,當初繼承 登記時大部分都登記在伊三個哥哥名下,因為伊名下沒有登 記什麼土地,伊跟江竹河、許德義說是不是應該把這些不動 產大家一起均分,江竹河、許德義同意,江春益的母親也同 意,所以大家一起訂定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主要目的是 這些祖產如果有買賣大家要一起均分,所以不論土地現在登 記在哪房名下,四房兄弟各自擁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當時 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母親都有到場,江竹河、許德義都 有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自堪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且就其中系爭980 、967地號土地為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所共有 ,僅暫先借名登記於許德義之名下,故就系爭980、967地號 土地由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四房各所有4分之1 應有部分等情應為真實。
3、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於80年4月8日簽立後,江竹河、許德 義、江春益、許樹木又於8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 變更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行為新的約定,且立協議書人自 90年至92年間辦理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等行為,均係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而為,故系爭合約書顯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失其 效力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僅約定將 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所產生之利益由四房平分, 均未將系爭合約書中原約定暫先登記於江竹河及江春益名下 之系爭14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列入,亦未 將暫先登記於許德義名下之系爭980、967地號土地列入,復 未將原登記於許樹木名下之系爭182之4地號(重測後為德音
段963地號)土地列入,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合約書 之其他土地另行為新的約定,再參酌證人江春益證述:系爭 協議書伊有簽名,當初為了讓70、70之3可以合併分割,70 之4伊記不清楚,所以才簽這份合約,只就70、70之3、70之 4合併分割協議,其餘方才提示的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不動產 之處分必須要均分,因為其他土地當時仍無法分割,渠等以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塊土地因為比較大可以分割,所以協議 只就這3塊土地協議,寫這份系爭協議書沒有討論當初的系 爭合約書的問題。伊不知道為什麼當初訂立系爭合約書後還 要就這3塊土地再寫一次,可能是其他人擔心權益不夠保障 ,當時簽系爭協議書時還沒提到要合併分割,就這3塊土地 約定由立書人4人平分,後來因為伊缺錢想分割,伊有跟其 他人說,許德義那房同意,江竹河不同意,許樹木說紙上無 名沒有權利,伊到五股鄉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就分割了,但 沒有就系爭合約書的其他不動產處理做另外的討論。就其餘 未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依合約書只要買賣就是4分之1均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6至118頁反面)。復酌以證人許樹木 證述:4個兄弟都到場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初伊哥哥 為了要保障伊,所以就這3筆土地締結系爭協議書,就之後 產生的一切利益均分,就伊所知不論是系爭合約書還是後來 簽的系爭協議書,反正都是全部約定的不動產土地都應該要 均分4分之1,只是暫先各自登記在名義人名下。90年間,於 許德義死亡後,伊有與其他共有人至李賢招代書事務所就水 碓小段70、70之4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再為分割,因為那些土 地合併起來有二分半可以分割,所以大家同意這部分合併分 割,分割後登記為自己名義的土地就是自己所有,其餘還沒 合併分割的土地依先前的協議(即系爭合約書)仍然每房均 分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足徵系爭 協議書並未有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立協議書 人更無將系爭協議書取代原本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僅 係就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當時欲為合併分割,而 先就系爭70、70之3、70之4地號土地再行重申4人均分利益 之約定,是系爭合約書仍有效存在,其效力自不受系爭協議 書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顯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 失其效力等云云,要難憑採。
4、又查,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死亡,有許德義之繼承系統表、 許鄭富美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 ,而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所締結之系爭合約書 將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70之4號土地全部、系爭980、967 地號土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許德義名下,是江竹河、江春益、
許樹木就此3塊土地,分別與許德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由許德義為此3塊土地之出名人,現因許德義死亡,江竹 河、江春益、許樹木與許德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無契約特 別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則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出名人即許德 義死亡時,就上開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消滅 ,則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是由許德義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繼 承許德義就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應返還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義務。至原告辯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依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以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文 字內容,可知江竹河、許德義、江春益、許樹木有使借名登 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明示合意,且該借名登 記契約須不因一方死亡即終止始足達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直至原告102年9月24日以102城律 字第00039號律師函為終止時始消滅,或至遲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即終止等云云。然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觀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 上述土地如有發生繼承之情事時,其所有費用由繼承人負擔 ,與其他共有人無涉」等內容,僅係就系爭6筆土地發生繼 承情事時,約定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均由繼承人自行負 擔,並非特別約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死亡時仍繼續存 在於出名人之繼承人與其他立合約人間之例外情形,自應回 歸委任事務本質之原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死亡時即 告終止、消滅。況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之規 定,僅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他立合約書人對於出名人 之繼承人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為分割時之限制 ,並不因該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出名 人死亡時例外不消滅,故原告上開辯稱,自於法無據。職是 ,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出名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本文規定歸於消滅,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許 德義死亡時終止、消滅,則借名人即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 就該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就系 爭967、98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而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 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裁判意 旨亦可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 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及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 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 月28日起始得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出名 人許德義死亡時已終止,此際其餘借名人本得請求許德義之 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即請求許德義之繼承人將系爭 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故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