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參 加 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華芸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朱家銘以依其與原告 簽立之協議書,參加人得請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7 分之3 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 加人復已訴請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故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原告起見而 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上有第三人占用,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行排除,原告遂 委由參加人協助排除。詎參加人非但未能排除占用,更以磋 商需要為由騙取原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欲將系爭土地中 權利範圍7 分之3 部分私自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下,原告發 現後,立即通知地政機關不得辦理過戶並終止委託。未料參 加人竟諉稱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7 分之3 部分作 為處理占用事宜之報酬,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參加人 勝訴。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小妹即被告知悉上情,建議原告就 系爭土地與伊為假買賣,以免訴訟敗訴後土地遭參加人侵奪
,原告一時失慮,同意與被告為假買賣。然因系爭土地權狀 遭參加人不法占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被告之 建議,由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調 解,並於101 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 7 號調解,內容略以: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前給付原告40 0 萬元(當場開立2 張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00 00000 、0000000 號,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原告簽收 ),原告於收到上開金額時,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並 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詎料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原告 以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7 分之3 部分價值之3 成作為費用,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願繼續配合,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竟擅以系爭調解筆錄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4 年4 月22日登記完畢。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說明, 被告以存證信函全盤否認假賣賣之事實,欲侵吞系爭土地。 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 ,表明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等情,新北地檢署以兩造為被告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有罪在案。兩 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 所受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明知原告已不欲為假買賣,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意 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102 年4 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不變期間內即102 年1 月28日前提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屬專屬管轄, 本院亦無管轄權。再者,參加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通謀 脫產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駁回參加人之訴,而 本件訴訟與該訴訟係屬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實體方面,兩造為親屬關係,約定價 金縱低於市價,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 第1 期簽約款100 年3 月1 日145 萬元、第2 期款備證款10
0 年9 月5 日265 萬5,000 元,復於第14條約定第1 、2 期 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而訴外人林招緣對原告有400 多 萬元債權,該債權已讓與被告為上開扣抵,且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原告已收取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 之 支票已兌現,可見被告已支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予原告,縱 認被告尚未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然此屬契約義務履行之問 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尚難採信 。原告及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等語。至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雖 認定系爭調解內容不實,兩造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然民事判 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限制,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人證詞有重大瑕疵,亦不應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參加人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 地中權利範圍7 分之3 部分之訴,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選擇遠離本院轄區之高雄地院成立系爭調解,並以該調 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使人合理懷疑兩造之 動機不單純,出於虛偽之可能性極高。原告亦以系爭調解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自首犯罪,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決兩造共同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價金不到市價 五分之一,被告所舉匯款紀錄亦無從認定係屬價金之交付; 被告另辯稱林招緣將對原告之債權合計410 萬5,000 元讓與 被告,被告以此抵扣買賣價金,亦屬事後兜攏,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稱原告放棄200 萬元尾款,亦屬無稽,所辯均不可 採信,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確屬虛偽而無效等 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參加人前向本院訴請原告 移轉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7 分之3 部分,由本院以100 年度 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參加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 於101 年12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並於102 年4 月22日 持系爭調解筆錄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知悉上情後,以102 年5 月3 日存證信 函表示兩造早因費用無法達成共識,決議不再繼續假移轉過 戶,被告擅自過戶,與決議不同,被告則以102 年5 月15日 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有假買賣之行為。其後原告向新北地檢 署自首,坦承與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新北地檢署以兩造為被告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兩造有罪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刑事自首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10至19頁 、本院卷二第126 至1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21 頁),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與參加人另案提起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及本院有無管轄權。㈢ 系爭調解是否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各節。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訴訟與參加人另案提起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 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參加人前雖曾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另案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 名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 之訴,然依前揭說明,參加人代位原告提起之訴訟,與原告 自己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故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並 非同一事件,是原告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 定,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部分: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 5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本件係訴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自無上開 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生宣告調解之訴是否應由原法院管轄 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30日不變期間,及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關於系爭調解是否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部分: ⒈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姊林招鳳於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稱:朱得 宏說這筆假買賣的土地,叫兩造到法院調解,就可以辦理 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而同為原告之 妹、被告之姊之林招緣於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 0 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證述略以:記載伊將債權讓與被 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係朱得宏擬好後要伊與原告簽 名,簽立該證明書是因原告土地官司輸掉,被告朋友朱得 宏表示有辦法用假買賣方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並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 度易字第625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官司失 敗,為了要保住土地,朱得宏叫伊提供假買賣債權證明資 料,叫伊簽名給朱得宏,這樣就可以保住原告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而林招鳳、林招緣於另案所 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林招緣於偵查為上開證述後,經 檢察事務官認林招緣有共犯之嫌,而當庭將林招緣轉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衡諸常情,林招緣當無刻意 虛構足使自己遭疑為共犯之事實之理,堪認二人於另案之 證言應屬可信。則依上開證言,足認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敗訴後,為保住系爭土地,在被告友 人朱得宏之建議主導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虛偽交易 ,並成立系爭調解,欲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 下,以避免參加人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後,得依另案判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等情。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約定100 年3 月1 日第1 期簽約 款145 萬元,100 年9 月5 日第2 期備證款265 萬5,000 元,被告以受讓自林招緣之對原告400 多萬元債權扣抵上 開買賣價金,原告復收取被告開立之支票2 紙,其中票號 0000000 之支票業已兌現,足徵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 之真意,系爭調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引系 爭契約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為其依據。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伍仟元整。第一期簽約款:100 年3 月1 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期備證款: 100 年9 月5 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整。第三期 完稅款: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第四 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五日內給付新台幣貳佰 萬元正」,另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則記載: 「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此所謂
「積欠之債權」,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以及被告民事 聲請調解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觀之, 應係指被告受讓林招緣對於原告之145 萬元、265 萬50 00元兩筆債權,此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背面)。而依交 易常情,簽約款係於簽立契約之日給付,則倘系爭契約 書為真,系爭契約書當係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然觀 諸上開日期標示為100 年9 月3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其上載明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向林招緣借款265 萬元,顯係在100 年3 月1 日 之後,致生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即已事先預知原告將來 會向林招緣借款,林招緣並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使被 告可用以扣抵第2 期買賣價金之不合理現象,實極啟人 疑竇。復參諸林招緣於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3100 號偵查中證稱:朱得宏要伊把原告欠伊的款項銀 行資料傳真給他看,看完後,朱得宏自己草擬債權讓與 證明書內容;伊明知沒有要把債權讓與給被告,仍與兩 造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至171 頁),可知林招緣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明 細表,純係供作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交易之價金給付 證明,林招緣實際上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是以,被告 抗辯以受讓自林招緣之債權扣抵系爭土地第1 、2 期買 賣價金云云,顯屬不實。
②至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第3 期價金400 萬元部分,雖系 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交付支票2 紙予原告收受等語,惟 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調解當天,被告帶伊去銀行開戶,被告有開2 張支票給伊,1 張有兌現200 萬元,後來被告叫林招鳳 去銀行領200 萬元給被告,另一張支票有給銀行代收, 但被告也叫林招鳳去聲請撤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核與林招鳳於同案證述:伊後來有拿原告的 存摺跟被告寫好的提款單去高雄市中正二路的第一商業 銀行領200 萬現金,原告的印章已經蓋好了,所以伊沒 有帶印章去,被告跟朱得宏也有一起去,她們在外面等 ,伊領好之後就拿給她們,她們就去隔壁彰化銀行算錢 ,伊跟伊先生一起去領,被告不知道拿了30萬還是40萬 元給伊先生回第一銀行,存到伊妹妹林招惠的戶頭,後 來被告寫好聲請書要伊去銀行領撤票,銀行行員說今天 不能領,要隔天才能領,隔天伊和被告就去高雄市自由 一路第一商業銀行,被告在外面等,伊去裡面領撤票給
被告,領完就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19 1 頁背面)所述過程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102 年1 月18日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代收票據領回憑 單及102 年1 月10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 頁),足徵系爭調解所載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2 紙 ,其中1 紙兌現後由被告領回,其中1 紙則由被告領回 。
③另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第4 期尾款200 萬元,被告 民事聲請調解狀載稱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佔用,故原告放 棄尾款200 萬元做為給予被告之補償。然依系爭契約書 第14條第4 項所載:「本買賣標的因有地上物長期被佔 用懸而未決,上開被佔用之問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自行處理,依現狀點交」(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見 系爭土地遭長期佔用乙節已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內,則倘 系爭契約書為真實,則兩造既已約明由被告自行處理並 依現狀點交,則原告於簽約後再因同一事由放棄200 萬 元價金,與交易常情顯難謂屬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
④綜上,可知系爭契約書所載以系爭土地第1 期、第2 期 買賣價金扣抵積欠之債權等語,並非實情,至於第3 期 價金400 萬元則未實際給付,另被告於民事聲請調解狀 所稱原告放棄200 萬元尾款云云,與常情有違,亦難採 信。則被告辯稱其有履行系爭契約書價金給付義務,故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調解書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引用訴外人林樺峰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易字675 號案件所證述略以: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台北土地飆漲 ,後悔那麼便宜賣給被告,想要與被告解除契約,說已經 編好一套假買賣說詞要去自首,請林招緣、林招鳳配合說 假買賣、假讓與,好把土地要回來,也請我一起配合說全 部買賣是假的,代價要給我100 萬元,其實兩造的買賣是 真的,我可以在此作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 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林樺峰為上開證述時有看筆記之行為,且該筆記上記 載「3 個人都說簽約是101 年11月間」、「你說債權讓與 朱得宏不在場,為何林招緣說朱得宏叫我寫的這樣,才可 以保住林永潔的土地,為何林招緣、林招鳳都這麼講」等 與系爭調解是否為真之相關事項,有該院103 年12月4 日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及111 頁背面、112 頁 ),則林樺峰所為證言是否為其親自見聞,抑或出於事先
演練,難謂無疑,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係為保住系爭土 地,而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堪信為真 實。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 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第2 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 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 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調解雖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 作成,惟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仍得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次按 不動產物權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 效之原因,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 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系爭調解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調解應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調 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部 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此部分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2日以系爭調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參加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原告聲明應補充「回復為原告名 義」等語,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原告名義,自無庸於主文贅載,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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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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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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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197 │田│ 38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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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197之1 │田│ 5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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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197之2 │田│ 18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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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276 │田│ 80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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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277 │田│ 89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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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382之1 │田│ 27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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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 382之2 │田│ 1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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