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27號
PCDV,103,重家訴,2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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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高漢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28971 元,及其中1237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2791761元自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協 議離婚,原法定財產制應歸於消滅。被告的剩餘財產多於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㈡、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1、登記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鎮○○○路 000號暨土地持分,經本案委託鑑定價值7027192元。2、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債務1443669元3、被告在板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的三筆存款,分別為5282元、 1270544元、1203876元。
被告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3元。
被告在永豐銀行存款二筆分別12180元、4667元。 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394元。
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存款133262元。㈢、原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90586元。



原告在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存款907611元。2、原告積欠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債務669165元。㈣、原告就被告答辯提出主張:
1、被告抗辯伊在板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的三筆存款(分別5282 元、1270544元、1203876元)係伊母親所有而非剩餘財產云 云,並以伊在市場經商的上游供貨商胡繼頁為證人,及伊製 作的收支筆記(被證三、四)為證物。
原告主張依證人胡繼頁的證詞可知,被告的母親身體不佳而 早已退出市場經營,被告的母親要證人胡繼頁直接找被告領 取貨款,且被告在市場經商以伊自己名義開支票已多年,可 見該銀行存款係被告的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三、四號自製收支筆記為私文書 ,未署名故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製作填載,原告否認其形式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何況 該等私文書可能完全與本案無關而係張冠李戴,意圖矇混。 依被告提出的被證三號「100年支票登記簿」為例,100年1 月份共有18筆1231060元支出,無論比對被告的板信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任何一個帳戶,均無相同金額支出紀錄。何況本 案有爭執離婚前五年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 14日止)的資金,但被告僅提出100年以後的筆記。被證四 號筆記,更不知所載有何意義。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前五年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 10月14日止),原告自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領金額合計 有16488830元,請求追計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主張自己從事食品加工業,購入原料綠豆,加工製成涼 粉,再銷售予台北果菜市場及環南市場,原告未設立公司商 號,故無公司商號的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明知,亦可由原 告的下游中盤批發商何政隆作證說明。因此原告的前揭永豐 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即作為原告營業之收取、給付貨款使用, 原告提領金額即係支付原料的貨款,並非不當減少剩餘財產 ;何況該五年期間原告亦存入金額達17387901元,此乃原告 經商的收入;如果原告故意減少財產,何必再存入更多金額 ,可見原告並非不當減少剩餘財產。
3、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五年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 10月14日止),被告自板信商銀三重分行的三個帳戶分別提 領95467299元、109448945元、15134392元,均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剩餘財產。 前揭銀行所提領金額中,有一筆係於兩造離婚當天即102年 10月14日,被告自帳戶03122020016248號提領3858002元, 被告辯稱該筆金額來自其代出售母親所有不動產的收入云云



。原告主張該筆金錢來自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所得,該房屋既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 有原告提出的原證七號交易證明),被告無法反證該不動產 係其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出售所 得款即是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起訴聲明的請求金額,並未將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提 領的3858002元列入剩餘財產,但因被告於訴訟中要求將原 告離婚前五年的生意週轉提領金額歸入剩餘財產,原告才跟 著主張被告離婚前五年所提領金額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如果 被告不主張原告在離婚前五年所提領的生意週轉金額,原告 也可以考慮不主張被告離婚前五年所提領金額。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判決 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在被告的母親協助下,由被告的母親出資120萬元 供兩造學習並購買食品加工技術,開設食品加工廠。被告的 母親利用其在傳統市場累積的人脈,為兩造介紹客源,使兩 造經營的食品加工廠生意日漸興隆。
被告自95年起協助被告的母親在市場販賣熟食,因為傳統市 場的生意每日有交易貨款的收取及支付,被告的母親年紀老 邁而不方便前往銀行辦理存取款,故以被告名義在板橋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三個帳戶,帳戶內三筆存款(分別為5282 元、1270544元、1203876元)係被告的母親所有,非被告的 剩餘財產。此有被告在市場經商的上游供貨商胡繼頁可作證 ,被告亦有製作市場收支記帳筆記(如被證三、四之筆記影 本)。
㈡、兩造離婚前五年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 止),原告經常自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領金額,扣除小 額現金提款部分,其餘提領多筆金額合計共16488830元,已 超出家庭生活及個人需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追計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被告否認原告提領前揭金 額係作為支付營業貨款使用。
原告的下游中盤商何政隆雖到庭作證,但依證人所述,原告 的營業額不高且習慣現金支付,核與銀行轉帳每筆提領金額 高達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符,何況該帳戶不能證明係專供原 告生意使用,尚有原告繳納信用卡、水電費、電信費、保險 費使用云云。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2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14日協議 離婚辦理戶籍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一件(見 本案卷宗一第8頁)為憑。是認兩造的法定財產制應於離婚 當天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為有理由,並應以離婚當天 即102年10月14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的基準日。五、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㈠、原告於離婚當天的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存款餘 額為90586元,此有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 二第14頁)為證。
2、原告在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存款餘額 為907611元,此有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二 第59頁)為證。
3、原告積欠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債務於102年10月14日有669165 元,此有原告提出的銀行貸款列細明細資料(見本案卷宗一 第134頁)為證。
㈡、被告於離婚當天的剩餘財產如下:
1、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鎮○○○ 路000號暨土地持分,經本院委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於102年10月14日當天價值為7027192元,此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積欠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債務1443669 元,此有該銀行回覆本院查詢公文一件(在本案卷宗一第57 頁)可證。
3、被告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存款剩餘23 元,此有該銀行回覆本院查詢公文一件(在本案卷宗三)。4、被告在永豐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存款餘額有二筆,分 別12180元、4667元,此有該銀行回覆本院查詢公文一件( 在本案卷宗三)。




5、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存款餘額21394元 ,此有該銀行回覆本院查詢公文一件(在本案卷宗二第149 頁)。
6、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存 款餘額為133262元,此有該銀行回覆本院查詢公文一件(在 本案卷宗二第153頁)。
7、被告在板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三個帳戶,於102年10月 14日當天剩餘存款,分別為5282元、1270544元、1203876元 ,此有被告提出的存款影本二件(在本案卷宗一第14及15頁 ),及該銀行答覆本院查詢公文一件(在本案卷宗二第123 頁反面)可證。
被告雖辯稱該銀行的三個帳戶存款係其母親所有云云,並以 證人胡繼頁、被告製作的收支記帳筆記(見被證三、四之筆 記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收支記帳筆記的真實性,並主張 證人及筆記均無法證明該銀行帳戶存款為被告的母親所有。 經查,被告提出的被證三及四號筆記(附在本案卷宗三), 依形式觀察,屬於簡陋私人雜記,無任何商號或私人署名, 亦無任何正式會計事務所審核證明,尤其被證四號筆記係記 錄在桌曆,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因被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 係其經商會計,故難以採信。再者,該筆記係自100年以後 始有,所載收支金額混亂,被告未逐一比對說明與板橋商業 銀行的帳戶提領有何直接關係,故無法證明與該銀行有關。 再查,證人胡繼頁於本院103年10月1日到庭證稱:「我認識 被告十一、二年。我從事市場傳統豆腐,被告向我叫貨去市 場販賣。我認識被告的母親詹淑穗。原本是被告的母親向我 叫貨,後來被告的母身體不好,被告的母親給被告管理,有 一次我在市場問被告的母親為什麼支票開立被告的名字,她 說她身體不好就把業務交給被告處理。有一次票遲些給我,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因為廠商要來收貨款,被告的母親 說現在業務給被告處理,被告的母親要我去向被告收票,後 來這七、八年都是被告開票給我。(原告問:你是否知道 101年間攤位有給被告的弟弟經營?)有,我知道。(原告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弟弟經營一年?)知道。(原告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弟弟經營這一年虧了三、四百萬元?)我 只知道被告的弟弟弄得不好,前幾個月開票正常,後來就開 不出來,我就追著被告,被告才把票開給我。」等語(卷宗 二第155頁以下)。依此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已接手經 營其母親在傳統市場的生意,至於接手經營的性質為何仍不 清楚,有可能被告已取得其母親交付的攤位經營權,有可能 被告僅代理其母親經營,但不論何種性質均不能直接證明前



揭板橋商業銀行的帳戶是其母親所有。是以被告辯稱該銀行 存款為其母親所有云云,無法採取。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被告援引該法律規定請求追加計算原告於離婚前五年期間( 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自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帳戶的多筆提領金額合計16488830元云云。原告辯稱其多 次提領金額均係支付所經營加工廠的貨款等語,並以證人何 政源為據。
原告亦援引該法律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於離婚前五年期間 (日期同前)自板信商銀三重分行的三個帳戶所分別提領金 額95467299元、109448945元、15134392元云云。被告同前 所辯,主張該銀行的三個帳戶存款係其母親所有。 因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的法律要件必須出於「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的故意,是以兩造均應舉證證明對方 離婚前五年期間自帳戶提領金額係出於該動機,始能追加計 入剩餘財產,但本案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徒空言主張要追 加列入,故無法採信。參酌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前五年期間存 入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高達17387901元,比起其提領金額 16488830元顯更多,是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減少財產之詞應 可採信。是認兩造請求追加他方離婚前五年所提領金額云云 均無可採。
㈣、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被告的剩餘財產為8234751元。
計算方式為:7027192+5282+1270544+1203876+23+12180 +4667+21394+133262-1443669=8234751元。2、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29032元。
計算方式為:90586+907611-669165=329032元。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7905719元。 (計算方式為:8234751元減去329032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395286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3952860元。至於原告請求部分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擴張請 求金額部分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則因本案判決未確定,故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案確定日起算始有理由。因此原告請



求金額於395286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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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