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號
PCDV,103,重家訴,1,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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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星朗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劉楊昭容
      楊如雲 
      劉李珮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李珮璜 
      李珮琨 
      李珮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房屋,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所示存款、投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產贈與法律關 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請求分配被繼承人癸○○○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表三之存款、股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並經被告乙○○、甲○○、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辛○○、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癸○○○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癸○○○生前與其配偶庚○○(84年5 月6 日歿 )育有原告即長男壬○○、被告即長女丑○○○、被告即次 女辛○○及三女李楊秋容(100 年8 月28日歿)等四名子女 ;三女李楊秋容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其生前育有四名子 女即被告子○○○、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被告丑○○○ 及被告辛○○之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是被告丑○○○及被 告辛○○之特留分為各8 分之1 ;被告子○○○、被告乙○ ○、被告甲○○及被告丙○○之應繼分為各16分之1 ,是渠 等之特留分各為32分之1 。
因先父庚○○為國內知名油畫家,為紀念先父生前對藝術文 化之貢獻,社會賢達於85年間共議成立財團法人庚○○文教 基金會,現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該基金會設址於新北市○○ 區○○街0 號。
因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庚○○均係臺灣日據時代受日本教育之 人,稟承臺灣地區早年女子不繼承家產之觀念,被繼承人遂 於92年9 月24日以欲立遺囑之意,在其友人戊○○、丁○○ 及己○○之見證下,書立親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日 文載明:「我的財產給予星朗(即原告)」等字,並在簽名 及按捺指印後,將系爭遺囑交予原告保管。
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便持系爭遺囑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中和地政事務所先以101 年8 月17日新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略稱:「…查本案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內 容僅表示『我的財產給予星朗』(原文係日文,該文係經翻 譯),雖有被繼承人之簽名並記明年月日(92年9 月24日) ,且申請人另外出具切結書表明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自書 遺囑,惟觀其全文並無於標題或內文表明其係遺囑及『亡故 後』之遺產分配,本所尚無從判斷被繼承人之真義究係『生



前財產讓與之同意文件』或『死後發生效力之遺囑』,爰滋 生登記審查之疑義」等語回覆;嗣原告檢具見證人戊○○、 丁○○及己○○之書面說明後再次提出申請,中和地政事務 所甚且已通知見證人戊○○、丁○○親自到所說明,然仍以 102 年2 月26日新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稱 :「惟案附原因證明文件內容僅表示『我的財產給予星朗』 (原文係日文,該文係經翻譯)等文字,雖有被繼承人之簽 名並記明年月日(92年9 月24日),觀其全文並無於標題或 內文表明其係遺囑及『亡故後』之遺產分配,無法判斷係屬 生前財產讓與之同意文件或死後發生效力之遺囑,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中登補字第 1073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在案,因已逾15日尚未補正,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合 先敘明。嗣後復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38 430 號重新收件,查該遺囑見證人丁○○君及戊○○君雖曾 於101 年10月親至本所說明(另一見證人己○○君未到場核 對身份僅提出書面說明),惟依98年度訴字第682 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意旨所示,自書遺囑雖不以記載遺囑字樣為必要,但仍須 表示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死後財產處理方式,是 雖見證人表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確係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惟 遺囑之種類與方式仍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尚不許當事人以法 律規定以外之立證方式予以補充,是以本案縱經見證人和申 請人表示其確係死後發生效力之遺囑,仍無法事後彌補自書 遺囑之瑕疵。故仍應提出經法院裁判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確 為遺囑之憑審或另改以其他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是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02 年2 月7 日再以102 年中登補 字第155 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在案中」等語,致不動產遺 囑登記無法辦竣。
自書遺囑除須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 ,其形式無任何限制,亦不限使用本國語文,如苟為遺囑人 所通曉,外國語文、今文、古文,均無不可。系爭遺囑為被 繼承人自書,除記明年、月、日外,並親自簽名,自符合自 書遺囑之格式,依法應屬有效。況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 ,已高齡91歲,倘其有意將所有財產於生前贈與原告,逕可 直接委請代書以贈與為原因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 無須大費周章邀請3 位見證人見證系爭遺囑;又贈與為債權 契約行為,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行成立,與 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相異。自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 ,未要求原告於文書上簽名,反邀請三位見證人見證,見證



人戊○○更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足見被繼承人確係以立遺囑 之意而書立系爭遺囑。
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主張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畫作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庚○○所創畫作,與該畫作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之所有權,乃各自獨立之議題。被告含糊主張庚 ○○之畫作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舉證以實其說。 庚○○生前立有遺囑,表明死後財產均歸原告繼承,縱庚○ ○之繼承人曾有特留分扣減權,亦因已逾15年而歸於時效消 滅。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中 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 知庚○○之畫作並未列入遺產範圍,準此,被繼承人並未基 於庚○○死亡之事實而繼承庚○○之畫作所有權。況果若庚 ○○之畫作亦屬遺產一部,被告乙○○、被告甲○○、被告 丙○○之母楊秋容必定出面主張其為畫作公同共有人,並請 求遺產分割,然楊秋容生前未如是主張,庚○○之其餘繼承 人亦均默然,自堪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擁有庚○○之畫 作所有權,應無足採。
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 號(建號:新北 市○○區0000號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為該戶戶長,是倘謂 該戶籍所在其內之物品推定為戶長所有,亦應推定為原告所 有。
癸○○○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繼承其全部遺產,然因被 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 留分而要求行使扣減權,故原告爰依法請求就癸○○○所遺 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割、分配等語。 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求分配被繼承人癸○○○如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表三之存款、股票
二、被告方面:
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對原告所稱「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然系爭遺囑是否確為遺囑、是否有效,容有疑義。系爭遺囑 僅記載「我的財產給予星朗」等語,因無財產明細,自無從 判斷財產範圍,亦無從認定為生前給予或死後繼承,被繼承 人之意思表示既有不確定之情事,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自書遺囑應書寫遺囑全文,且所謂遺囑,係指於遺囑人之死 亡始應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系爭遺囑僅書寫財 產,並未記載「死亡始應發生效力」之意旨,除因未書寫遺



囑全文,而能否認定為遺囑外,縱認確屬遺囑,亦因不符自 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分割對象, 被繼承人為庚○○配偶,庚○○過世後,應遺有多幅畫作由 被繼承人繼承,況被繼承人生前亦繪有不少畫作,然原告請 求分割之遺產卻僅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未見庚○○及被 繼承人之畫作,顯有違常情。
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證人戊○○友人為律師,不可能不知依我國民法規定,自書 遺囑不需證人,況證人戊○○精通日語,癸○○○用日文所 書之「我的財產給予星朗」等語意思明確,又何須再問癸○ ○○的意思為何,是否全部的財產都要原告?並在癸○○○ 回答全部財產死後都要給星朗時,未請癸○○○更正,即予 以簽名見證?
證人戊○○表示癸○○○稱全部財產死後都要給星朗時,其 與另2 名見證人都在場,然證人丁○○卻表示:「癸○○○ 說:她的『畫』要給壬○○。」;證人戊○○表示:「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證述癸○○○覺得這樣寫(死後給予的文義) 不好」等語,然證人丁○○卻稱:「癸○○○說:她死以後 都要給他,我還記得有講到要不要寫死了以後這些字,但是 好像覺得太忌諱」等語。同為見證人的戊○○及丁○○,證 述不一,足證兩人之證述均非事實。
證人丁○○證稱其簽名時,有確認癸○○○所述與所書內容 一致,然文件內容卻係「我的『財產』給予星朗」,而非證 人丁○○所證稱之「我『全部』財產『死後』都要給星朗」 ,亦非「我『全部』財產『死後』都要給星朗」,且無遺囑 之旨,顯與證人丁○○所為證詞矛盾等語,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被告乙○○、甲○○、丙○○部分:
原告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雖未於書狀內敘明依民法第1164條為請 求權基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然觀其書狀內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載有「癸○○○生前所立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繼承其 全部遺產之遺願…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等語,顯係請求鈞院判決分割遺產。 又原告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為遺產請 求分割,然被繼承人為庚○○配偶,生前亦創有多幅畫作, 衡情應尚遺有庚○○及自身若干畫作。原告於103 年3 月13 日民事準備(二)狀亦謂「子○○○與辛○○往昔以代庚○



○仲介畫作買賣為由,取走庚○○畫作為數頗多,迄今均未 歸還,致庚○○美術館中收藏關於庚○○各個年代之作品發 生部分斷層」等語,即可窺見。從而,原告自應將被繼承人 所遺畫作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且證人丁○○於鈞院103 年6 月18日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有表示要將其畫作 給原告等語,足證庚○○美術館內確有存放畫作,且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通常僅止於政府有登記資料或 稅及資料之財產,繼承人對於古董、珠寶、名畫等有價值之 動產則不會申報,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庚○○為我國知 名油畫家,作品甚豐,原告徒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未列有 畫作、庚○○之繼承人未對庚○○所遺畫作主張遺產分割, 而認被繼承人生前未擁有庚○○之畫作,顯有違經驗法則, 況被繼承人為庚○○配偶,取得庚○○畫作所有權,非僅繼 承一途。
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稱「被告子○○○ 及其配偶劉建良於83年間曾向原告父親庚○○借貸1,000 萬 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可推知原告父親對被告子○○○ 及其配偶劉建良有新臺幣有1,000 萬元之債權。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14為庚○○所書遺書,故於庚○○過世後,應由 被繼承人及其子女丑○○○、辛○○、壬○○、李楊秋容共 同繼承上開債權,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 原告自應將上開1,000 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範 圍,況原告主張庚○○畫作由原告一人繼承云云,亦與證人 丁○○證稱:「癸○○○要把美式館的畫給壬○○」、「要 買庚○○的話需透過癸○○○」等語不符。
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開庭時,自承被繼承人原則在臺獨居 新北市○○區○○街0 號,因其先前在美國讀書,至今亦往 返臺灣美國兩地等語,可知原告非以新北市○○區○○街0 號為住所,且原告雖有新北市○○區○○街0 號(建號: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段1970)之所有權,然僅能證明該不動產為 原告所有,自不能進一步認定屋內物品亦為原告所有。況戶 長僅係為戶政法行政管理事項,原告以此主張其為戶長,故 戶內全部物品均推定為其所有,除毫無根據,更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
新北市○○區○○街0 號建物經複丈後,共A、B、C、D 四部分,並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占有使用,面積至少180 平方 公尺,此已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卻僅將A部分面積(135 平 方公尺)列入遺產範圍,並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 張B、C、D部分為其出資所建,然房屋稅籍證明書非所有



權證明文件,僅供公務參考,無法作為產權歸屬、合法房屋 之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可 認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作為違建所有權之參考文件,原告主張 複丈成果同僅A部分之房屋持分5 分之1 為被繼承人遺產云 云,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至少有180 平方公尺之房屋持分5 分之1 似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兩不相符。
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自書,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遺囑縱使確為被繼承人自書,其上除無載明「遺囑」 二字,亦無提及「死亡」、「繼承」或任何其他足辨別該文 書性質確屬遺囑之文字,難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
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就遺囑要件,被繼承人會書寫系爭遺囑,係經具法律背景之 證人戊○○建議並發起,且證人戊○○又曾電詢律師,再找 三位見證人到場,足見其對遺囑要式性應有相當認識及嚴格 要求,證人戊○○證述之內容,應為代筆遺囑,顯與原告主 張之自書遺囑顯不相同。
就遺產範圍,系爭遺囑僅記載「我的財產」,然證人戊○○ 卻證稱係指「癸○○○的全部財產」、證人丁○○則證稱「 庚○○美術館內的畫作」,證人證詞除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 ,彼此亦有出入。
有關預立遺囑之意思,證人戊○○、丁○○雖均證稱有見證 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就是要預立遺囑,然證人丁○○嗣後 卻又證稱「不會日語,看不太懂」、「是戊○○跟我說癸○ ○○要立遺囑」、「我當見證人不用管這麼多」等語,足見 證人丁○○無法完全肯認被繼承人當日是否係以立遺囑之意 思而書寫系爭遺囑,亦無法辨識系爭遺囑上之日文文字是否 與被繼承人意思一致。
就系爭遺囑係生前贈與或死後贈與,證人戊○○雖證稱被繼 承人表示死後全部財產要給原告,寫下內容與口頭一致云云 ,然系爭遺囑卻無「死後給予」、任何「遺囑」或其他類似 用字;證人丁○○則證稱,當場因覺得太忌諱而未寫「死了 以後」這些字,斯時被繼承人是否因忌諱而不寫遺囑,改以 生前贈與意思,尤難令人得知。遺囑之文義性表彰被繼承人 之真意及其意思內容,若以證人證詞取代或補充,無疑架空 民法關於遺囑之規範及立法意旨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被告丑○○○、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癸○○○生前與庚○○共同育有原告壬○○、被告 丑○○○、被告辛○○及李楊秋容等4 名子女。 李楊秋容於100 年8 月2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子○ ○○、乙○○、甲○○、丙○○等4 人。
被繼承人癸○○○於101 年1 月1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 有原告壬○○、被告丑○○○、被告辛○○,並有被告子○ ○○、乙○○、甲○○、丙○○等4 人代位其母李楊秋容繼 承。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不爭執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附表一編號5 至7 存款、及編號 8 至16之股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癸○○○是否曾於92年9 月24日,以日文親筆書寫 如原證5 所示之日文字及癸○○○之簽名、日期?如癸○○ ○確有於上開時間書寫文件,在場人是否有戊○○、己○○ 、丁○○,上開3 人是否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擔任見證人? 如被繼承人癸○○○確有書寫上開文件,上開文件之性質是 否為遺囑?若為遺囑,係屬民法規定之何種遺囑?該遺囑是 否有效?
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尚包含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5 分之 1 ,惟兩造就上開房屋之範圍有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房屋限 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所載之A部分木造平房部分,被告乙○○ 、甲○○、丙○○等三人及被告子○○○均爭執應包含A、 B、C、D。
被告乙○○、甲○○、丙○○等3 人及被告子○○○就被繼 承人癸○○○之遺產,主張包含被繼承人本身之畫作及庚○ ○之畫作,並請求至庚○○美術館內履勘現場確認畫作範圍 ,上開主張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無履勘庚○○美術館之必要 。
被告乙○○、甲○○、丙○○等3 人之分割方案,其先順位 方案為原物分割,後順位方案為變價或補償分割,如無法原 物分割,被告乙○○、甲○○、丙○○等3 人即主張本件有 鑑定違建房屋市價之必要,以決定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原證14名義為庚○○之遺書,是否為庚○○親筆所 書之遺囑?
三、法院之判斷:
關於被繼承人癸○○○是否曾於92年9 月24日,以日文親筆



書寫如原證五所示之日文字及癸○○○之簽名、日期?如癸 ○○○確有於上開時間書寫文件,在場人是否有戊○○、己 ○○、丁○○,上開3 人是否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擔任見證 人之爭議: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92年9 月24日,以日文親筆 書寫如原證5 所示之日文文字(翻譯成中文為:「我的財產 給予星朗(即原告)」)及癸○○○之簽名、日期,且當時 在場人有己○○、丁○○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執, 且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確有於被繼 承人書寫上開文件時在場,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關於如被繼承人癸○○○確有書寫上開文件,上開文件之性 質是否為遺囑?若為遺囑,係屬民法規定之何種遺囑?該遺 囑是否有效之爭議
按所謂遺囑,係立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 其死後發生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 (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細觀系爭原證5 所示之文書內容翻譯 為中文之意為「我的財產給予星朗(即原告)」,有該文書 及翻譯譯本公證書各1 紙可佐(見本院1025年度板調字第24 9 號卷〈下稱板調卷〉第30、31頁),核其文字雖無記載遺 囑或死後、繼承有關之文字,然觀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見證 人戊○○證稱:(問:你最高學歷是什麼?)我是早稻田大 學法學碩士,博士後期。(問:你是怎麼認識原告的母親癸 ○○○?)是參加原告的家庭聚會,因而認識原告的母親癸 ○○○,是原告帶我去的。(問:〈請求提示原證5 ,本院 提示並令其辨認〉是否看過這份文件?)當初因為跟癸○○ ○提醒要立個遺囑比較好,癸○○○就說好,而我跟癸○○ ○都是用日文溝通,癸○○○也會說台語,但是她的日文非 常好,癸○○○就說要用日文寫遺囑,我就當場打電話給律 師朋友問說:我要幫朋友作個遺囑,在台灣需要什麼要件、 方式,我朋友就說:需要3 個見證人,我就把我的學姊丁○ ○還有己○○找來。(問:這個上面文件的字,日文的部分 是誰寫的?)是癸○○○自己寫的,內容就是,我的財產全 部要給星朗,我就問癸○○○說:你的意思是說,全部的財 產都要給原告嗎?癸○○○就說:我全部的財產死後都要給



星朗,而且當天就是要去幫癸○○○寫遺囑。(問:當天還 有誰在場?)就癸○○○、還有我們3 個見證人,還有原告 也在場。(問:你們是在哪裡寫這份遺囑?)庚○○博物館 的1 樓。(問:你在立遺囑當天的時點為何?)下午到晚上 的時候。(問:你們三個見證人在癸○○○寫原證5 這份文 件時是否同時在場?)都在場。……(問:你剛才有提到癸 ○○○在原證5 文書上,沒有寫死後給予的文義,是因為癸 ○○○覺得這樣寫不好,請問你是否有建議癸○○○應該要 寫上這樣的文意?)癸○○○沒有覺得這樣寫不好,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證述癸○○○覺得這樣寫不好,癸○○○當天就 是跟我說:我死後全部的財產都要給我唯一的兒子壬○○, 因為癸○○○怕其他女兒來爭產,所以才要寫遺囑,我覺得 癸○○○寫下的內容跟他的口上的意思是一致的就可以了, 己○○是壬○○的好友,己○○也是我的好朋友,我可以十 分確定丁○○是我找來的,我打電話找丁○○來,跟證人丁 ○○說:今天要幫癸○○○作遺囑請你來作個見證,至於己 ○○原則上可能也是我打電話找來的,但是我不是很確定。 (問:為什麼癸○○○在原證5 文書上,寫的文義跟他口頭 上與你講的意思有一個差距,就是原證5 文書上並沒有顯示 是死後給予的意思?)癸○○○當天講的就很簡單,我死後 全部財產都要給星朗,其他女兒都沒有,我當下並沒有發現 需要寫死後這個用語,我也不曉得立遺囑還要在文件上寫死 後,遺囑就是死掉的意思,為什麼還要寫死後,這是我個人 的認為。(問:原證5 的文書上,日文字部分有遺囑兩個字 嗎?)沒有,我覺得不需要遺囑兩個字,我們3 個見證人都 知道癸○○○當天是要立遺囑。(問:你有打電話問律師朋 友,律師朋友說:遺囑要件要3 個見證人,他還有沒有說其 他的要件?)沒有。(問:原證5 文件上,日期的部分是誰 寫的?)這是伯母癸○○○寫的。(問:見證人三人是否都 是各自簽名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 ,復經證人即另名見證人戊○○到庭證稱:(問:〈請求提 示原證5 ,本院提示並令其辨認〉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有。 (問:原證5 上面丁○○三個字是否你親自簽名?)是。( 問:是否可以說明,你在這份文件上簽名,是否知道要作什 麼?)當時證人戊○○跟我說:請我去作個見證。(問:當 時證人戊○○有說,為了什麼事情要寫這份文件?)原告的 媽媽癸○○○想要立個遺囑請我去作個見證。(問:當時立 遺囑有誰在場?)癸○○○、壬○○、我、證人戊○○還有 一個女生我忘了她的名字。(問:當時候癸○○○的精神狀 態如何?)很健談精神很好。(問:當天是幾點到癸○○○



家去當見證人?)很久以前了,92年時,我記得是傍晚。( 問:你去的時候,你剛才看的原證5 文件是否已經寫好了? )沒有,是癸○○○當場寫的,寫的地點在美術館,忘記在 幾樓了,癸○○○是當著我、證人戊○○、壬○○、還有另 外一個女生的面寫的。(問:當時癸○○○在寫原證5 時, 是怎麼講的?)我們當時在聊天,癸○○○就說:她的畫要 給壬○○,因為壬○○是她的唯一兒子。(問:當時癸○○ ○講這些話時,是用什麼語言?)國語,因為我不會日語。 (問:癸○○○寫原證5 後,你簽名的時候,有沒有確認癸 ○○○講的跟她寫的內容是一樣的?)有,因為我雖然看不 太懂,但是證人戊○○先簽名,證人戊○○是念早稻田的, 她懂日文。(問:癸○○○在講說:她的畫要給壬○○,他 有沒有提到說:什麼時候要給?)癸○○○說他死以後都要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可知被繼承 人在書寫上開文件時,雖未記載「遺囑」或「死後」等有關 繼承遺產分配之用語,然被繼承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死亡處理 遺產之意而書寫上開文件,並明確告知在場之見證人,足見 上開文件確係有被繼承人遺囑性質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是被告子○○○、乙○○、甲○○、丙○○辯稱該文件未記 載「遺囑」2 字,難以認為該份文件為遺囑云云,核無可採 。
按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此觀同法第1189條、第73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同法第1190、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文件全文, 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並簽名捺指印後,復親自寫上日期 之情,已如前開所述,是前開文件自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是被繼承人於92年9 月24日所書立之 自書遺囑自屬有效。
關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尚包含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5 分之1 ,惟兩造就上開房屋之範圍有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房 屋限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所載之A部分木造平房部分,被告乙 ○○、甲○○、丙○○等三人及被告子○○○均爭執應包含 A、B、C、D之爭議: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之範圍限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所載之A部分木造平房部 分,B、C、D部分係原告興建,原告為實際上所有人等情 ,然此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範圍應包含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B、C、D等4 部分,查系爭房屋並未經辦理 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而觀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103 年11月11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 爭門牌號碼共分3 個稅籍,其中稅籍00000000000 所示之房 屋現持有人為李楊秋容(即被告子○○○、乙○○、甲○○ 、丙○○之母)、原告、被告丑○○○、辛○○、癸○○○ (即被繼承人)等5 人,持分比率各5 分之1 ;另一稅籍00 000000000 所示之房屋持有人為原告一人,持分比率為全部 ;另稅籍00000000000 所示之房屋持有人為原告一人,持分 比率為全部;而前開稅籍00000000000 所示之房屋持有人癸 ○○○(即被繼承人),持分比率5 分之1 部分,即為本件 繼承之遺產標的,而此部分稅籍所載房屋層次共1 層,分3 部分,其中1 部分卡序為AO,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 面積127.9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6年;另1 部分卡序BO,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22.10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 56年;再1 部分,卡序為AO,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 面積44.00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5年,合計3 部分之面積為 180.0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66年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 年11月11日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109 頁),而本院再函詢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有關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之核 定,函該分處函覆略以:該址房屋最後異動年度為80年之稅 籍資料,與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A、B、C、D棟有差異,本分處將依查調資料釐正房屋 稅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 年2 月3 日函 暨附件稅籍Z0000000000 、Z0000000000 之課稅面平面圖可 佐(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可知依80年之稅籍資料 所載系爭房屋僅為1 層,面積計180 平方公尺。再本院經會 同原告、被告子○○○、乙○○、甲○○、丙○○、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係爭房 地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即如附件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 至130 頁),由前開履勘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知系爭房屋現址共分A、B、C、D等4 部分,其中A部分 係木造平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面積計135 平方公尺;B部分係2 層磚造,坐落同段765 、766 地號土地,面積計44.61 平方公央;C部分為1 層磚 造,坐落同段765 地號土地,面積計42.92 平方公尺;D部 分為1 、2 層磚造,坐落同段765 、766
地號土地,面積計
69.11 平方公尺;是就前開稅籍之課稅面積與本件地政函覆 之複丈成果圖相比約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兩部分之面 積180.61平方公尺相合(計算式:36+99+19.61 +26=18 0.61),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現為2 層磚造,惟此應 係原本為1 層,嗣後加蓋為2 層,再參諸本院履勘現場時, 原告亦當場指稱B部分係父親生前所蓋之畫室,有本院測量 勘驗筆錄可佐,自足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僅限於本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B兩部分,其餘C、D部分面積遠超過稅籍資 料之課稅面積,且建築材質、式樣為均迥異於A、B兩部分 ,此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7 頁),是原告主張C、D兩部分為其原始興建,且有獨 立出入門戶,為其原始取得之違建,並非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即堪採信。
關於被告乙○○、甲○○、丙○○等3 人及被告子○○○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包含被繼承人本身之畫作及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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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