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正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91號
PCDV,103,訴,3291,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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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陸秀碧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淡水區興化店段共1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昌所有,原告 為陳昌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6分之1。原告於民國101年 9 月16日與訴外人趙志堅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其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買賣總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000元,而趙志 堅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給付原告約730,000元,原告並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共17紙予趙志堅。嗣 原告幾經考慮,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乃於103年6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向趙志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趙志堅應將其受領之系 爭權狀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保管中,而被 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持有系爭權狀,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前於103年7月7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 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㈡無論被告與趙志堅間為代理關係或居間關係,均與原告無涉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趙志堅,被告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依原告與趙志堅簽立之契約書,買方載明為趙志堅,且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契約條款均係原告與趙志堅所洽談 、協商,價金亦由趙志堅交付,契約上並無任何代理被告之 文字,被告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趙志堅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則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原告與趙志堅之間。另參照被告



所提出與其餘繼承人之買賣契約,其上趙志堅簽名處後均有 括號註明係久登土地開發公司即被告,則其餘繼承人之買賣 契約係與被告所簽立,並無疑問,惟原告與趙志堅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買方為趙志堅,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文 字,是否得以此逕推論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 ,即非無疑。
⒉原告於101 年9月10日收到之訂金353,710元,係由趙志堅以 現金交付,縱原告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5日、102年4 月10日簽收之現金收據上載有被告之名,惟交付現金者為趙 志堅,趙志堅金錢來源為何人與原告無涉。
⒊證人劉邦寧(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4月止為被告聘任之專用 代書)到庭證稱伊幫被告處理被繼承人陳昌之土地繼承案件 ,其中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係由趙志堅提供,至於土地所有 權狀部分,除原告及另外3位對應繼分有異議之繼承人的權 狀外,其餘繼承人於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權狀已 交予被告,伊未見過原告之權狀。除了原告外,其餘繼承人 有將應繼承持分賣予被告,至於原告部分,伊僅聽說已談好 了,後續發展並不知情等語,足見原告從未與被告實際交涉 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從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縱被告有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之事宜,亦僅係趙志堅與被告間之內 部關係,因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趙志堅,委由趙志堅辦理 繼承分割,趙志堅委託何人辦理,均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偽造:
趙志堅業已到庭證稱渠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洽談,契約中有 修改之部分係當下決定修改,此部分係渠個人自己之決定, 契約第9條關於賠償之約定,原則上係以2倍計算,有蓋上渠 之手印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趙志堅所洽談、協 商,更改契約條款內容亦係經過雙方同意,而所謂之偽造, 係指沒有製作權人擅自製作,故本件並無任何偽造之情事存 在。
㈣原告與趙志堅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趙志堅之證述,渠與原告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有 二,其一係原告於103 年5、6月間提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渠無權說不;其二則係被告未給付居間報酬,且渠發現被告 有組織犯罪等問題。另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渠,渠沒有回應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若蓁知情後希望渠再與原告談談, 惟渠當時未處理迄今。原告與渠說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渠 曾提醒原告可能會有違約金之問題,渠有跟原告說原告係共 有人當然可以買等語,可知趙志堅並無告知不得解除契約, 之後,雙方亦無再繼續商談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志堅



足認趙志堅與原告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共17紙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趙志堅並非契約當事人 ,理由如下:
趙志堅前曾為被告之員工(業務人員),代理被告與原告於 10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參照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買方載明為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 出售其自陳昌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予被告,且系爭土地其 餘應有部分亦係由趙志堅代理被告與其餘繼承人成立買賣契 約,嗣被告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收據皆記載被告為付 款人,而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之際,被告委請律師協助 原告辦理遺產分割訴訟及有關繼承手續,相關費用皆由被告 支應,顯見原告明知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⒉原告不知何故,於103年6月25日逕向趙志堅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惟趙志堅早於103年2月間自被告處離職,更向王若蓁提 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據此,原告向趙志堅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合於契約及法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力。
⒊依劉邦寧之證述,陳昌土地案件之繼承系統表係由劉邦寧所 製作,並由渠處理分割調處事宜,事後上開案件並由陳昌之 繼承人(含原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而律師係由劉邦寧介 紹,並由被告支付律師費用,若非陳昌之繼承人(含原告) 將其應繼分出賣予被告,被告何須支付律師費用。 ⒋原告既已承認有在被告之付款證明、現金收據等文件簽名, 且付款之現金亦係被告所支付,足證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被告,並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被告,否則被告豈會支付 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㈡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於任何一方違約時,僅有第9 條約 定甲方(買受人,即被告)於乙方(出賣人,即原告)未履 行出賣人義務時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倘係被告違約不履行買 受人義務,依第8 條約定,原告僅係可沒收全部已收款項, 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陸續交付 予原告,經原告簽收無訛,被告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 22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4日多次發函請原告履行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契約義務,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足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履行契約,原告何來解除契約 之權利。是以,即使原告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之前提下,亦因無任何法定或意定解 除契約事由,而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再者,原買賣契約正本未曾塗改第9 條約定,原告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趙志堅與原告合謀造假。甚且,原告提出之 103年6月25日存證信函根本係趙志堅自己寄給自己,以圖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將已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權狀正本取回 ,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趙志堅現在任職之公司即訴外人雄邦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邦公司):
⒈原告住處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而上開存證信函係自板橋民族 路郵局寄出,兩者距離至少14公里,試問一般人豈會特地跑 至自己住家14公里遠之郵局寄送存證信函。參酌趙志堅現任 職於雄邦公司,雄邦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樓,正好在板橋民族路郵局樓上,及趙志堅到庭證稱渠從 未告知原告渠淡水之住址,原告不知趙志堅之後在雄邦公司 公作,且原告未到過雄邦公司,不知雄邦公司住址等情,原 告理應僅知悉合約書上趙志堅位於中和區板南路之住址,存 證信函應係寄至該址,然卻非寄至該址,足見上開存證信函 並非由原告寄送,而係原告與趙志堅合謀所為。 ⒉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到庭陳 述簽立時間不同,且原告係先簽立未寫原告個人資料之契約 書(即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惟趙志堅卻證稱兩份契約書係 同時簽立,且係渠在第9條賠償部分蓋上手印更改內容等語 ,兩人所述全然不一,互相矛盾。可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係趙志堅與原告合謀後假造,以圖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解除,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雄邦公司,故被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方屬真正。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淡水區興化店段共17筆土地原為陳昌所有,原告為 陳昌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6分之1。原告於101 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應繼分即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價 款以每坪29,000元計算,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受 領買賣價款730,000 元,並交付系爭系爭權狀共17紙予趙志 堅,嗣趙志堅再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目前仍由被告持有系 爭權狀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參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12至15頁)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性雖有 爭執,然對於前揭系爭土地買賣經過及交付價款等節並無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趙志堅之間,因原告 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幾經考慮,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



地,故於103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趙志堅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趙志堅應將其受領之系爭權 狀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保管中,而被告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持有系爭權狀,自屬無權占有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頁關於買方部分並 無任何內容,最後1 頁關於立契約書人僅簡略記載賣方為本 件被告,其餘年籍資料則為空白,反觀,同頁之買方部分反 而詳細記載買方為趙志堅,並完整填寫趙志堅之身分證字號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參見前揭士林卷第12頁及第14頁) ,衡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包含之土地有17筆,且每頁均蓋 有「趙志堅」之騎縫章,顯見原告與趙志堅對於簽立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過程應求慎重,竟有上述顯而易見之缺漏,與常 情有違。參以原告自陳兩份買賣契約書(即前揭士林卷第12 至1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前者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提出 ,後者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提出)都是趙志堅寫的,沒有寫 原告個人資料的先簽,兩份契約書相距時間多久忘記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兩份買賣契約書應非同時或同 日簽立。再者,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了有填寫買方為本 件被告外,該買賣契約書最後1 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亦有完整 填寫,並附上歷次之付款記錄(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趙志 堅101年9月16日以後所簽立,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始為原告與趙志堅於101年9月16日簽立之書面等語,尚非無 據。
⒉次查,被告提出之現金收據記載略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 、102年3月5日及102年4月10日分別收取被告給付之款項100 ,000元、50,000元及15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倘原告認為其簽約之對象為趙志堅,則上開現金收據即應 記載付款人為趙志堅,原告於收受上述款項時,既未對此有 所爭執,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方應為被 告,而非趙志堅
⒊再者,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趙志堅之地址為中 和區板南路669 號12樓,且證人趙志堅到庭僅證稱:渠有告 訴原告,渠係從淡水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倘如原告所述,其主觀認知買方為趙志堅,則其要向趙志堅 解約,亦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趙志堅位於中和 區板南路669 號12樓之地址為送達,然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卻記載趙志堅居住於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參見前揭士林卷 第16頁),顯與常情不符,又上開存證信函交寄之郵局為板



橋民族路郵局(參見前揭士林卷第16頁),原告居住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兩者相距甚遠,則上開存證 信函是否係由原告所寄與趙志堅,即非無疑。
⒋此外,證人趙志堅到庭證稱:(原告為何要解除契約?)解 除契約原因有二,其一,去年5、6月時原告向我提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但我沒有權利說不;其二,那時我已沒有幫被 告公司居間報酬,且我發現被告公司有組織犯罪等問題,我 與被告間有案件訴訟中,被告有欠我居間報酬未給,目前仍 在訴訟中,故我就無法繼續完成本件的居間。原告有發存證 信函給我,我沒有回應,但被告公司法代知道,我有口頭上 跟她說存證信函的內容,她說希望我再與原告談談,但我當 時未予處理迄今。(原告與證人說要解除契約時,證人是否 有表示同意?)我有向原告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 有跟原告說原告是共有人當然是可以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4頁),由此可知,證人趙志堅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實際買方為被告,渠僅係為被告與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買 賣交易,故證人趙志堅聽聞原告有解約之意思時,還有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王若蓁通知,顯見證人趙志堅並無同意原告解 約之權利。況且,原告是否要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本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依法亦無 庸得到證人趙志堅或被告之同意。又原告與證人趙志堅從未 討論過解約後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或回復原狀之問題,自難 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綜上,證人趙志堅於當時僅 係向原告表明其解約後會有違約金之問題,及原告依法可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共有人權利,並未以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方身分同意原告解約。
⒌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係與證人趙志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 其與證人趙志堅已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約應給付 證人趙志堅違約金之賠償及返還已領取之買賣價款,並請求 證人趙志堅將系爭權狀返還,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權狀,顯有意規避證人趙志堅應負之買受人責任。又系爭權 狀目前雖係由被告持有中,然依證人趙志堅之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取得系爭權狀之原因係被告委由證人趙志堅代伊與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均由被告支付,且證人趙志 堅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準此,被告既未同意原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且證人趙志堅亦未曾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身 分同意原告解約,則被告取得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仍屬有 效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本件兩造,證人趙志



堅僅係受被告委託居間本件買賣交易,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依約持有系爭權狀即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 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項次│ 地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面積(㎡)│ 持分 │ 坪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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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56 │ 378 │ 72/864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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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56-1 │ 650 │ 24/288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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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 │ 116 │ 72/864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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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1 │ 15800 │ 24/288 │3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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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2 │ 145 │ 24/288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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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3 │ 500 │ 24/288 │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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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9 │ 664 │ 72/864 │ 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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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0 │ 1009 │ 72/864 │ 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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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0-1 │ 218 │ 72/86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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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1 │ 388 │ 72/864 │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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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9 │ 2409 │ 72/864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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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97 │ 378 │ 72/864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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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98 │ 87 │ 72/864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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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128 │ 718 │ 72/864 │ 18.1 │
├──┼───┼───┼───┼───┼─────┼─────┼───┤
│ 15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129 │ 175 │ 72/864 │ 4.4 │
├──┼───┼───┼───┼───┼─────┼─────┼───┤
│ 16 │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 118 │ 2013 │ 72/864 │ 50.7 │
├──┼───┼───┼───┼───┼─────┼─────┼───┤
│ 17 │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 118-1│ 10 │ 72/864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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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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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