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59號
PCDV,103,訴,305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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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陳學培
被   告 吳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於民國101年8月27 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7公里往八里方向因 行駛不慎,致碰撞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力隆機械五金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當時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小貨車係由訴外人賴錦豐所駕駛,而被告有違規駕 駛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為100年11月24日發照,經 力隆機械五金行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53,700元、零件466,300元,共計520,000元之理 賠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事故係賴錦豐駕駛車輛有闖紅燈及車速過快的行為,直 接衝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行駛車道為主要幹道,且當時 是綠燈,依速度行駛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賴錦豐行駛車道在 支線且為單行車道,現在那條道路變成是雙向的,賴錦豐行 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該闖紅燈,被告並無違規駕駛 ,也無過失,被告車輛也有修理好幾十萬元,如果我們沒有 過失,是否也可以請賴錦豐賠償我們。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與原告所承 保之力隆機械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於101年8月27日相互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與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筆錄及照片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賴錦豐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調字卷第54至64頁),僅能看出賴錦豐與被告駕駛車輛行 進方向、碰撞地點以及車輛碰撞情形,且賴錦豐與被告經酒 精濃度測試,均無酒精反應(見調字卷第65頁),復依賴錦 豐之偵訊筆錄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處時,當時伊的車速 約70至80公里,失神沒有印象當時號誌燈為何,就只看到一 臺貨車從左側涵洞行駛出來,接著就與該貨車發生碰撞等語 ,益徵賴錦豐當時確有車速過快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 ,且賴錦豐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均無法為完整之 陳述,尚難從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情事。另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本件交通事故肇責,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 鑑定分析意見載明:⑴賴錦豐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述超速行 駛有違規定。⑵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⑶雙方行向 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⑷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 他資料可稽,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 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1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頁正反面)。顯見依專業鑑定機關審議結果,亦無法判定 事故之責任歸屬,堪認本件交通事故因事證不足而無法得知 事故發生過程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客觀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碰撞賴錦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節,即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之 詞,即遽斷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因 之,原告既未能指陳被告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復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情事,則原告前開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二)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所造 成,自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依據,自無庸再予審 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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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