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清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雪鈴
林軒憶
林軒黛
林進鎰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林白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清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與原告林清秀為 兄弟(下稱林清松等5 人),於民國41年間,各出資5 分之 1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因 分割新增同小段114-1 地號、114-2 地號,下合稱114 地號 土地)、116 地號(因分割新增同小段116-1 地號、116- 2 地號、116-3 地號,下合稱系爭116 地號土地)、117 地號 (因分割新增同小段117-1 地號、117-2 地號)、118 地號 (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18-1 地號、118-2 地號、118-3 地號 )、192 地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2- 1地號、192-2 地號
【再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2-4 地號、192-5 地號】)、193 地號、194 地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4-1 地號、194-2 地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清松名 下。復於51年間,林清松等5 人在渠等母親林陳棉主導下, 協議系爭合資土地由林清松分得117-1 地號、118 地號、11 8-1 地號、118-3 地號、193 地號、194 地號、194-1 地號 、194-2 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17-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萬 成、林明通共同分得114 地號土地之全部;林讚成分得117 地號、118-2 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17-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林清秀分得192 地號(包括192-1 地號、192-2 地號、192 -4地號、192-5 地號)土地全部;另就系爭116 地號土地, 則由林清松等5 人均分,各擁有5 分之1 權利,並繼續維持 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51年協議)。
㈡嗣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合資土地即由訴外人林 水塗、林水來及被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水塗 等5 人)繼承並登記為共有;又林水來於74年4 月間死亡, 其由訴外人林李貴美、被告林國寶、林隴威(原名林銘華) 繼承;林水塗於97年2 月間死亡,其由被告林進鎰、林進泰 、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所繼承;林李貴美於100 年4 月 死亡,其由被告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 所繼承。林明通則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 告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原告林建和等4 人)。
㈢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2 月間,依系爭51年協議將114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至於系爭116 地號土地 ,則未依系爭協議移轉登記。承前,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林清松死亡而告終止,且依系爭51年協議,被告既為林清 松之繼承人,即負有各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秀所有,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及系爭51年協議、民法第550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登記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 利移轉予原告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移轉予原告林清秀所有。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合資土地為林清 松獨資所購買,並非為林清松等5 人所合資購買。且原告起 訴時僅先主張林清松等5 人就系爭合資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並未主張有系爭51年協議,而係於訴訟中再為主
張林清松等5 人間有系爭51年協議,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 。況依林讚成、林明通僅於68年2 月15日與林水塗等5 人達 成協議,由林水塗等5 人將1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讚成 及林明通共有,而非移轉系爭合資土地5 分之1 面積等節, 可見林清松等5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水塗等5 人 移轉114 地號土地亦非基於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之返 還或系爭51年協議。再者,縱使原告林清秀就系爭合資土地 與林清松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因原告林清秀於51年間 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自與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符,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林清秀與林清松間 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倘認系爭合資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原告 林清秀亦應於林清松56年12月10日死亡後立刻請求返還,消 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又縱其因無自耕能力而具有法律上障礙 事由,其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 定要旨,亦應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之1 個月內為請求,故原告林清秀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同意林明通使用系爭11 6 地號土地,並興建農舍使用等情,乃係基於親戚情誼,並非 為默示承認林明通對系爭116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存在;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僅係同意林 明通使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300 平方公尺,非應有部分5 分之1 範圍為376.4 平方公尺有所不同,故原告林建和等4 人主張此為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不足採信。況縱使系 爭11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可視為承認,則林明通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68年3 月起重行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亦已逾15年之時效甚明。因此,原告林清秀及原告林建和等 4 人之請求權皆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6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 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被告林隴威、林國寶之應有部分各75 分之6 ;被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 應有部分各25分之1 ;被告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 部分各75分之1 。
㈡系爭116 地號土地於41年間登記於林清松名下,嗣林清松於 56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116 地號土地即繼承登記為林水塗 等5 人共有;林水來復於74年4 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 李貴美、被告林國寶、林隴威所繼承;林水塗於97年2 月間 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
、林白梅所繼承。林李貴美於100 年4 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為被告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所繼承 。
㈢林明通於102 年10月9 日間死亡,其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林 建和等4 人所共同繼承。
㈣114 地號土地原登記林清松名下,權利範圍全部,於林清松 死亡後,由林水塗等5 人繼承,嗣於68年2 月15日將114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
㈤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間同意林明通於系爭116 地號土地 上使用,使用範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 使用。
㈥林水塗、林李貴美、被告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 、林桂英於76年間,將117 地號土地、118-2 地號土地之全 部及117-2 地號土地一部(約0.0635公頃)移轉登記予林讚 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詹鏡所有。
㈦林萬成之子即訴外人林西田、與林詹鏡、林清秀、林明通於 92年8 月29日以林水塗、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 、林隴威、林李貴美為對造人,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林清松等5 人合資購買系爭合資土地,並借名登記 在林清松名下,渠等於51年間達成系爭51年協議,而林清松 於56年12月1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消滅,故依 依系爭51年協議、民法第550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移轉予原 告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權利移轉予原告林清秀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萬成、林讚成 、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與林清松間就系爭合資土地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有系爭51年協議?㈡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林清秀及林建和等4 人得否基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分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移轉予原告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 移轉予原告林清秀?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項,茲分 述如下。
五、關於「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與林清松間就 系爭合資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有系爭51年 協議?」部分: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仍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土地係由林 清松等5 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 與林清松間就系爭合資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土地係為林清松等5 人所合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 秀分別與林清松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林李貴美與林 詹鏡、林讚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金龍間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刑事 判決,其理由雖記載系爭合資土地為林清松等5 人合資購買 ,登記為林清松之名義等情,然並未認定上開情形即為林萬 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與林清松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情,是尚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遽 為認定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分別與林清松 間就系爭合資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且不動產實際 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其間係為借名 登記、贈與、合夥、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均有可能。因此,縱使林清松等5 人確有合資購買系 爭合資土地,登記在林清松名下等情,然原告仍應證明林萬 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與林清松間確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合意,始足以認定渠等間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證明,是其主張林萬成、林讚 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分別與林清松就系爭合資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2 月間將114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且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同意林明通於系爭116 地號土地上使用並蓋農舍;另林水塗 、林李貴美,被告林隴威、林國寶、林文雄、林秀雄、林桂 英於76年1 月間將117 地號、118-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 詹鏡,均可證明林清松等5 人間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 系爭51年協議存在云云,並提出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103 年司板調字第330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查: ⒈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所認定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2 月間將11 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係因兄弟分析 財產之結果等情,顯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之 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且倘係因兄弟分析財產所為,則顯見 林清松等5 人當時合資購買系爭合資土地係具有特定目的, 始需另行為分析財產,此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時係單純 取得登記返還請求權利有所不同。另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僅證明林水塗等5 人曾同意林明通使 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300 平方公尺之範圍,及興建農舍等節 ,尚無法認定林水塗等5 人即是基於林清松等5 人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或系爭51年協議所為同意林明通使用,故無法證 明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分別與林清松就系 爭合資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況且, 上開刑事判決雖為認定有兄弟分析財產等情,然其分析財產 之詳細內容為何、時間等細節均無法得知,是難逕認此即為 系爭51年協議。又觀諸林明通僅於林清松死亡後請求林水塗 等5 人為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對於系爭116 地號土地部 分,僅使渠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使用範圍300 平方 公尺,此除與系爭51年協議內容應為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 分之1 即376.4 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平方公尺/5 =376.4 平方公尺)有所差距外,更未見林明通要求林水塗 等5 人提供書面承諾,或設定負擔,以擔保日後林明通可以 確實取得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應有權利,是實難僅憑林水塗 等5 人將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明通 ,及提供其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 推論林清松等5 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 且原告林清秀於林清松死亡後,均未曾獲有系爭合資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而其竟未曾向林清松之繼承人主張權利或要 求渠等提供擔保或書面承諾,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林 清松等5 人間有系爭51年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林水塗、林銘華、林國寶、林李貴美,及被告林文雄、林 秀雄、林桂英於76年間將117 號地號、118-2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為林詹鏡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為分析財產,及經親族及地方 人士居間協調所為,而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之所 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是亦無法證明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 及原告林清秀分別與林清松就系爭合資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或系爭51年協議。
㈣此外,原告對於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分別 與林清松就系爭合資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及系爭51年協議存在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所主張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 秀分別與林清松就系爭合資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 系爭51年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林清秀及林 建和等4 人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分 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移 轉予原告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移轉予原告林清秀?上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及原 告林清秀分別與林清松就系爭合資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暨系爭51年協議,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致該法律上原因消滅,原告可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合資土地中 之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林 清秀所有,及原告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林萬成、 林讚成、林明通及原告林清秀分別與林清松就系爭合資土地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共有系爭116 地號土地係基於繼承而來,顯非無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既無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返 還之義務,則原告仍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 為請求,於法自有不合,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退步言,縱使林明通與林清松就系爭116 地號土地間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在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時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為消滅,林明通即得請求林清松之繼 承人將其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登記返還,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林清松死亡時即已起算,迄至71年12月10日該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原告林建和等4 人雖主張林水塗等5 人於68 年3 月提供系爭11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承認林 明通就系爭116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之情,而
有時效中斷云云。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即為承認林明 通就系爭116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乙節,已容 有疑義。縱使上開提供同意書可認為林水塗等人有承認之情 而中斷時效,該承認亦僅為觀念之通知,於通知到達林明通 後,即重行起算時效,故縱於68年3 月有上開承認之事實, 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於83年3 月間已歸消滅。原告林建和等 4 人復主張因64年7 月24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法後致林明 通不能移轉登記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共 有系爭116 地號土地,即有法律上障礙事由云云。惟按請求 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 條規定 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 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 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 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有上開法律障礙事由,林明通仍未於89年刪除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後一個月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故林明通既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系爭116 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原告林建和等4 人為其之繼承人,自亦無法行使上開權利,而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渠等公同共有。 ㈢再者,同上所述,縱使原告林清秀與林清松就系爭116 地號 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林清秀亦得在林清 松死亡時起,請求林清松之繼承人返還登記其應有部分,其 請求權時效亦自林清松死亡後起算。原告雖主張其因無自耕 能力,致無法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11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有法律上障礙事由云云,然查 56年間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目的在貫徹耕者有其 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 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受讓人依民法第269 條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並實 際從事耕作者,即無違反前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範目的。是 以,本件原告林清秀雖無自耕能力,然其仍可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之為實際耕作,且此由原告 林清秀所主張本件其與林清松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倘屬真
實,其即為無自耕能力者,而以有自耕能力之林清松為登記 名義人,並且實際從事耕作等情可參。故而,原告林清秀於 林青松死亡後,亦可依循前開模式,再以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其實際從事耕作,是原告林清秀於林 清松死亡時並無不得請求登記返還之情,則該請求權時效即 無障礙事由,故原告林清秀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縱原 告林清秀確有此法律上障礙事由致無法移轉登記系爭11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等節,揆諸前開見解,其亦應於89 年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一個月行使權利,惟其並未於該 期間行使權利,自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系爭116 地號土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林清 秀主張上開權利,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 分之1 為其所有云云,亦應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民法第550 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51年協議,被告應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林建和等4 人公 同共有,及將系爭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 為原告林清秀所有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