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王秀珍
林德木
游炎德
劉陳美淑
陳專發
陳麗華
李金元
陳肇敏
陳勇志
顏月
林詠潔
陳柏齡
陳黎明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張錦龍
張清河
張正文
吳豊源
許福助
許福祿
吳美瑟
黃張珠
林曾綉足
張順良
張作鳴
蔡泊宗
謝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60平方公尺)應依如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其中暫編地號26-1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依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權利範圍所示)維持共有,其餘暫編地號26-13 (1)至26-13 (1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龍、張清河、張正文、吳豊源、許福助、許福 祿、吳美瑟、林曾綉足、張順良、張作鳴、蔡泊宗、謝誌霖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擬申辦土地合併及分割共有物,分割 結果為每一宗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於申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之過程,因同段26-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原告等人亦有持分且毗鄰,欲一併申請,始發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於民國100年間由軍事用地變更為農業區,因 相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可申辦合併登記,故原告等人欲將系爭 土地併入申辦土地合併及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 應有部分面積達76.74%,若欲將系爭土地併入申辦土地合併 及分割共有物,須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原告 等人遂於103年2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 地分割或以原告等向被告價購方式處分,屆時未果,雙方並 無交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本文規 定,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調解亦無結 果,為此聲明請求准予系爭土地依如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 所示予以分割。
三、被告張錦龍、張正文、張順良及張作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依如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等人能夠購買被告等人 之土地應有部分,若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求依如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乙案土地上底寬度較寬,以被告等 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較容易利用。被告黃張珠則抗辯 希望原告能購買其土地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南側有所有鄰 地同地段26-30地號土地可供出入,同意原告主張甲案分割 方案。
四、被告張清河、吳豊源、許福助、許福祿、吳美瑟、林曾綉足 、蔡泊宗、謝誌霖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 分割,兩造經本院103年度重調字第106號進行分割共有物爭 執之調解程序,亦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 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 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 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
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 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 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 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 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 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 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 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於 104年2月9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之梯形,北側上底 較寬,南側下底較窄。系爭土地北側上底部分及西側上半部 均鄰原告所有同地段26地號土地,西側下半部自北向南依序 鄰同地段26-29、26-32及26-30地號土地,前二筆土地分別 為被告蔡泊宗及林曾綉足單獨所有,末筆土地則為全體被告
及第三人蔡明學、謝心玲及謝涵蓉共有;系爭土地南側下底 部分鄰同地段35-1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地目:道);東側上半部鄰第三人張碧等人 所有同地段25-3地號土地,下半部鄰同地段25-2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地目:旱)。系爭土 地東側鄰同地段25-2地號土地,沿土地界址設置有水泥圍牆 ,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或雜樹林,並無建物」等情,有卷附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48頁參照)。另依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及12月16日函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無土地法第31 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且非屬耕地,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等語(詳本院卷第80、93頁參 照),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並審酌 上開原則予以分割。
㈢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提出 甲案分割方案,而被告張錦龍、張正文、張順良及張作鳴於 本院勘驗時表明若原告不願意價購渠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請求依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希望將渠 等分割後土地彼此毗鄰集中,並分割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上 底位置,同時提出乙案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 割方案俾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現場進行測量,並就兩造主張之甲、乙分割方案繪製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與原告所有同地段26地號土地相 鄰,且與原告所有同地段26-1、26-18及26-19地號等土地可 合併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103年度重調字第109號卷第7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參照),原告所有上開鄰地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之梯 形,同時被鄰地包圍,土地利用價值有限,依複丈成果圖甲 分割方案所示,將系爭土地北側上底部分分割予原告,將得 與同為渠等所有之上開鄰地合併共同使用,較能提高土地利 用價值甚明。又系爭土地南側下底部分,得經由同地段26-3 0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通,而被告等人同為同地段26-3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土地南側下底部分分割予被告
等人,因與聯外道路相連結,亦得提高被告等人土地利用之 價值。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西邊緊臨被告林曾綉足 及蔡泊宗所有同地段26-29及26-32地號土地,故將被告2人 所有分割後土地亦與其所有鄰地相鄰,俾利提高土地利用價 值,其餘被告部分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乃 依渠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登記次序,依序分割予 其餘被告單獨所有,依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分割 後兩造所有土地均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並充分提高土地 利用價值之目的,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允當,被告黃張珠 亦同意此分割方案,俾利分割後土地透過鄰地以為出入。至 於被告張錦龍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北側上底較寬,若分割予原 告並不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北側上底部分與原告所有同地 段26地號相鄰,東邊分別緊鄰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同地段25-2 地號土地,該界址處設置有水泥圍牆,若該部分分割予被告 等4人,被告分割分配之土地將無聯外通道可資出入成為袋 地,將影響被告等人所有分配土地之利用價值甚明,被告請 求依複丈成果圖乙分割方案分配,將造成被告等人土地均成 為袋地,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自非允當,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㈤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 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且非耕地,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且依此分割方案 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函詢結果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參 照),故本院依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分割,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 分配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 可使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增加其他有效利用之可能性,且分割 後土地有適當之出入方式,與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原則及質量 均等原則均無違,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故原告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 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 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