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86號
PCDV,103,訴,2886,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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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林碧霜
被   告 陳熀託
被   告 陳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碧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碧霜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林碧霜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林碧霜陳熀託則係12-2號房屋出資興建者,其等因未定期檢修電路 或危險用電之過失,造成12-2號房屋客廳因電氣因素於民國 101年8月26日8時8分引發火災,並因12-2號房屋違法占用成 功路20巷巷道,使防火巷功能喪失,致延燒到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10-1號房屋)及 原告之妻楊華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 屋(下稱10-2號房屋),併除主建物部分,屬投保範圍,已 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外,增 建部分所受損害共70萬元(明細詳附件所示),則尚未獲賠 償,而楊華珠已於102年4月9日將理賠以外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既因違反建築 法第77條規定,致10-1號房屋及10-2號房屋增建部分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及第213至21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因對原告就10-1號房屋、10 -2號房屋增建部分所受損害7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



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對於公共部分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竟怠忽職守,未盡職督導所聘僱廠商 做好維護工作,致消防水帶破損、故障無法使用,造成原告 財產損失或損失之擴大,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倘若消防水 帶未故障可迅速撲滅火災或阻隔火災蔓延,減少或降低財產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就其所聘僱廠商因 消防維修不實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碧霜抗辯:系爭火災確因伊對所有12-2號房屋管理、 維護有疏忽,而因電氣因素起火。但失火之結果亦非伊所願 ,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原告應對其請求損害額證 明屬實,且原告保險公司已有理賠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熀託陳建宇抗辯:12-2號房屋原為被告陳熀託堂叔 出資興建,因其對被告陳熀託之妻被告林碧霜視如己出,故 於辭世前即將12-2號房屋贈與並交付被告林碧霜占有使用, 即12-2號房屋之屋主為被告林碧霜,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對 之並無管領權,僅共同居住於屋內。是原告以被告陳熀託陳建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為由,認其等應就12-2號房屋管理 、維護之不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另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抗辯:
㈠原告及其配偶楊華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 案)審理時,已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建 物及室內損失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公司,並受領共64萬 5,623元保險給付,故原告及其妻已非債權人,不得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㈡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本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無據。即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被告林碧霜所管領12 -2號房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電氣因素引燃。而被告擎天豪景



管理委員會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 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前開法令等又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無可能因前開規定之違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101年8月26日8時8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收到火災報案, 8時14分消防隊到達現場,其搶救狀況為「到達現場時,由 三大量車佔據環河南路及成功路口之地上式消防栓,中繼予 三大量、三重11、重陽16再中繼予重陽11,因火勢猛烈,遂 由重陽11佈一水線自第1面攻入。入室射水搶救過程中,發 現建築物後方有紅色火焰,往大門入口方向未現火舌。」, 即由其布線滅火方式係依靠消防栓水源判之,本與被告擎天 豪景大廈之消防設備無關。至有無裝監視器則與本件火災之 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監視器並非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 員會依法令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項目,且原裝設目的僅用以 避免有人亂丟垃圾,後因設置後效果不彰,始為拆除。再者 ,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已委託專業人員依法負責大廈年 度定期消防檢測,相關消防資料亦已報主管機關,管委會既 由一般住戶組成,本身並無專業能力可監督受託單位,僅可 信賴其等獨立、專業之維修,自難認應對其等之檢修行為, 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則,系爭火災自被告林碧霜所管領12 -2號房屋延燒至原告及其配偶所有10-1號及10-2號房屋,乃 肇於其等就前開建物多達50平方公尺之違建影響防火間隔所 致,故發生火災時延燒至原告房屋。
㈣又原告提出之賠償明細,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擎天豪 景管理委員會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早自94年起即居住於屋內 ,相關家電、用品均因使用多年而折舊、毀損,即折舊後應 僅餘低微殘值,而無原告主張之價值。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碧霜為12-2號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人,平日與其配偶 子女、親屬均居住上址房屋內,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路使用 之維修與保養,並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 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 住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逾10年期間未 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電源線,於101年8月26日上午 7時許,上址房屋1樓內部客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 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除致上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 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輕鋼架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 、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損等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 碳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房屋相鄰之建物,包含現為蔡明 福居住10-1號房屋,僅部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



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燬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同日上午8時8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 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等情,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 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 判決書(詳本院卷第144頁至152頁及第191至199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詳本院卷第109至124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陳熀託為被告林碧霜之配偶;被告陳建宇則為被告林碧 霜之子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為10-1號建物所有人(9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完成 移轉登記);其配偶楊華珠則為10-2建物所有人;楊華珠已 將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除富邦公司理賠部分外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詳前案卷1第131至134 頁)、債權讓渡書(詳本院卷第162頁)。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已獲富邦公司理賠33萬5,938元;原 告之配偶楊華珠則獲富邦公司理賠30萬9,685元,其等已將 獲理賠後之求償權,讓與富邦公司;理賠明細則如大華公證 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等情,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公證報 告(詳本院卷第75至108頁)在卷可憑。
㈤本院依職權取前案卷形式為真正。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霜陳熀託陳建宇3人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規所稱「 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例 如承租人等),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應非上開條 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蓋建築物之實際管領者對於建物方具有 得以支配、控制之權利,故得課予其對於建物之構造、設備 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倘如單純同財共居的成年子女、家屬既 非實際管領者,自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碧霜既坦承其為12-2號房屋所有人,及因就12-2號 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等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林碧霜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 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及其配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則既否認其等為12-2號房屋所有人,



或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使用人」,並辯以:其等各係 被告林碧霜之配偶及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林 碧霜居住於12-2號房屋內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均應與林碧霜對12-2號房屋共同負有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責任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林碧霜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詳本卷第11至14頁)、被告陳熀託陳建宇之戶籍 謄本(詳本院卷第17頁)及照片1份(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 )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熀託陳建宇有基於其等為被告林碧霜之配偶,與之共同居住於 12-2號房屋內,並無足推斷其等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 稱「所有人」或「使用人」;參酌12-2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為被告林碧霜,所使用自來水、電力之申請人復均係 以告林碧霜名義為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 ( 94年7月20日竣工)、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詳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佐),及被告林碧霜於系爭火 災發生次日接受消防局訊問時,即主張:12-2號房屋為伊所 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語,反足推斷於系爭火災 發生時,12-2號房屋應為被告林碧霜單獨所有,而非為其夫 被告陳熀託所有或被告林碧霜陳熀託2人所共有。至被告 林碧霜有無工作收入,則與其是否為12-2號房屋所有人間, 並無必然關聯。蓋12-2號房屋自90年7月以後陸續所為增建 ,倘係以被告林碧霜名義為之,縱實際出資者為其夫被告陳 熀託,亦應由被告林碧霜原始取得。即原告單執被告林碧霜 並無資力為由,尚無得反證12-2號房屋應非其所有,遑論進 步推斷應屬被告陳熀託所有。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被告陳熀託陳建宇應負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責,則肇於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縱被告林碧霜陳熀託於 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其等前後供述有所翻異,或就其抗辯 事實及對原告質疑之行為不能為合理說明,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上,原告以被告陳熀託陳建宇2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熀託陳建宇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與被告林碧霜負共同侵權連帶賠 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 第19條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 員會就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㈠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且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乃將所管理系爭 社區之消防機電之例行維護保養及年度消防申報交由訴外人 富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承攬,並由富鈞公 司指派蘇齊賢(受僱於富鈞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相關事宜等 情,業據蘇齊賢於前案到庭證述屬實(詳前案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詳前案卷1第235至250頁)附卷可佐,並為兩造前案言詞辯 論期日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 會與富鈞公司間契約關係,既重於工作之完成,其定性自屬 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 ,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並不負侵權行為責 任。準此,原告以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怠忽職守,未盡 職督導所聘僱廠商做好維護工作,致消防水帶破損、故障無 法使用為由,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 理委員會就「受僱人」富鈞公司因消防維修不實之過失,所 致之損害,與富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固就系爭社區 公共部分負有維護之責。然承前述,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 會本身既無消防專業能力,並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將系爭社 區之消防機電例行維護保養及年度消防申報,委託交由訴外 人富鈞公司承攬,衡諸一般社會經法則,即足推認已盡相當 管理維護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擎天豪景管 理委員會另負有監督、指示承攬人關於其所承攬專業消防事 項之義務,單執100年10月檢修申報時所被告擎天豪景管理 委員會所委託之廠商未發現有消防帶故障之缺失為由,遽謂 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2條、第19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受



委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㈣遑論,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否認其管理系爭社區消防設 備及監視器設置之缺失,與10-1號及10-2號房屋之受損,二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應由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可議,而無可採。 參酌101年8月26日火災發生當日上午8時8分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即收到火災報案,8時14分消防隊到達現場,其搶救狀況 為「到達現場時,由三大量車佔據環河南路及成功路口之地 上式消防栓,中繼予三大量、三重11、重陽16再中繼予重陽 11,因火勢猛烈,遂由重陽11佈一水線自第1面攻入。入室 射水搶救過程中,發現建築物後方有紅色火焰,往大門入口 方向未現火舌。」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詳本院卷第 129頁)附卷可佐。則由消防局當日迅速到場,且布線滅火 方式係依靠消防栓水源判之,形式上亦難認本件延燒之結果 乃與被告擎天豪景大廈之消防設備具缺失相涉。 ㈤基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有責原因事 實既不成立,復未能就所主張有責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 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就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茲就原告請求損害(如附件所示),臚列說明於下: ㈠關於空調設備:
⑴包含附表編號1(700元)、編號3(1,200元)、編號4、5 (3萬5,000元)、編號11(2萬元)、編號12(1,150元) 、編號94(2萬元),合計7萬8,050元,自原告於93年11 月29日因拍賣取得受損房屋之日(詳前案卷1第133頁建物 登記謄本)起,迄火災發生之日止,既早逾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項「窗型、箱型空 調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甚久,其殘值應僅餘1/10,即以 殘值1/10計,此部分原告受損金額共7,805元。 ⑵再者,原告既自承實際尚未及購買、安裝前述空調設備, 是無法提出實際購買、安裝之憑證。本件原告請求10-1號 及10-2號房屋違建部分復已遭強拆除(詳前案卷1第214頁 ,係於102年5月6日拆除完畢,有施工裝璜登記辦法單在 卷可佐),則前開編號所列相關加管費、安裝費,自難認 併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應剔除。
㈡關於媒氣設備:
編號2(1,600元)已據原告賠付予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應屬有據。 其餘管線費及安裝費,既同前述迄違建部分遭拆除前仍未支 出,自應剔除。
㈢關於其餘已經原告提供受損照片及尋價資料之物品(均以原 告表列請求單價及提供尋價資料,較低者為據;詢價資料詳 本院卷第168至178頁,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並未有爭執, 附此敘明。):
⑴其中非供一次性使用之物品:
①包含編號9(2,490元)、編號13(800元)、編號14至 24(4,000元、2,400元、2,999元、1,000元、1,960元、 1,500元、2,000元、2,500元、1,500元、700元、2,000 元,共2萬2,559元)、編號26至29(200元、2,480元、 2,490元、399元,共5,569元)、編號32(8,000元)、 編號34(699元)、編號35至37(60元、180元、130元 ,共370元)、編號38(520元;依本院卷37頁照片29為 13罐(40*13))、編號39、40(470元、500元,共970元 )、編號44至86(1,999元、162元、109元、110元、19 元、158元、380元、360元、255元、200元、150元、12 9元、90元、80元、27元、90元、40元、54元、76元、1 50元、399元、480元、149元、40元、155元、395元、2 50元、99元、358元、300元、55元、1400元、165元、1 80元、600元、1,000元、280元、600元、189元、600( 1個)元、280元、159元、135元、500元、250元,共1萬 3,656元)、編號88(180元),合計共5萬5,813元。 ②此部分經本院酌結果,認應比照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 主建物內動產理賠比例,按受損金額折價50%(詳本院 卷第92頁理算書)方式予以折舊為合理,即折舊後此部 分原告損害金額計為2萬7,907元(55,813*0.5=27,907 )。
⑵全新物品:
包含編號33(1,180元)、編號89至93(780元、130元、1 31元、360元、400元,共1,801元),合計共2,981元,既 屬新品,應無再予折舊必要。
⑶共計3萬888元(27,907+2,981=30,888) ㈣關於原告所列項目,其中:
⑴未檢附損照片者:編號25(2,490元)、編號30(2,100元 )、編號87(270元),既無法證明受損之事實,應予剔 除。
⑵所檢附照片不能證明已損無法使用者:
編號31(5,000元;本院卷第37頁照片23)、編號41(300



元;本院卷37頁照片32)、編號42(1萬5,000元;本院卷 38頁照片33)、編號43(1萬元;本院卷38頁照片34), 亦應剔除。
⑶關於編號6、7、8、10物品,原告既主張係設置於10-1號 房屋浴室、辦公室(詳本院卷第167頁);比對前案卷1第 8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該兩處之天花板、 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保持原形、原色、原物,未受煙火 波及(詳前案卷1第88、89頁),原告前開損害之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剔除(至編號4、5則涉及分離式冷氣一部 設置於遭煙火波及之廚房、儲藏室,故屬有據,附此敘明 。)。
⑷關於編號95物品,原告既主張係設置於10-2號房屋浴室、 辦公室(詳本院卷第167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現場照片復查無10-2號房屋室內設物品受煙火波及之 事實(編號94部分,係設置於屋外之室外機遭波及(詳本 院卷第38頁背面照片48),故屬有據,併此敘明),原告 前開損害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⑸關於編號96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難謂有據,應予剔除。
㈤關於編號97至101部分(即報價單1,詳本院卷第165頁)及 編號102至104部分(即報價單2,詳本院卷第166頁),則已 包含於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核算理賠範圍(詳本院卷第102、 103頁),該部分損害,既於原告及其配偶楊華珠獲富邦公 司依前述公證報告理算內容理賠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富 邦公司,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為重覆之請求。
㈥綜上所述,10-1號房屋及10-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扣除已經富邦公司理賠部分,僅尚餘4萬293元(7,805+1,60 0+30,888=40,293)。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屬未定期限 之債,則經被告林碧霜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乃於102年5月9日以將前案起訴狀送 達方式向被告林碧霜為催告(詳前案卷1第140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碧霜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 霜給付4萬293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依被告林碧霜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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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