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黃泳騰
被 告 黃義芳
黃山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本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乙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5號 建物),恰坐落於被告黃山田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於民國99年間原告與 被告黃山田涉訟,被告黃山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黃山田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除系 爭225號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司執菊字第79123號 事件執行拆除完畢,惟根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意見,拆除過程中,為維持結構體之完整,與鄰戶共同 之樑柱結構體及共同璧,柱樑下之獨立基礎,均不可拆除, 且兩方樑柱均以共同璧固定,支撐被告黃義芳所有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23號建物),同時亦支撐 被告黃山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27號建物)。故原告所有之系爭225號建物雖遭拆除,然 仍遺留共同璧及地基之支撐利益予被告使用中,換言之,若 無原告之設施,被告之223號建物、227號建物,恐陷於傾圮 之險,故被告持續對原告之設施獲有利益。
(二)被告黃山田辯稱原告乃自願拆除系爭225號建物,且一再異 議、抗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本就極力不 贊成拆除系爭225號建物,且從當時本院之執行筆錄來看, 乃司法事務官諭示原告可對被告進行不當得利求償,此次不 當得利求償,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23、227號建物,無端使用 原告之物,理當支付對價。另被告黃山田又辯稱原告並未符 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損害要件云云,法理並非正確; 原告所有之系爭225號建物雖遭拆除,然仍遺留共同璧及地 基之支撐利益予被告二人使用中,換言之,若無原告之設施 ,被告所有之系爭223、227號建物,恐陷於傾圮之險,由此
觀之,被告持續使用原告所遺留之共同璧及地基支撐等設施 ,無端獲有利益,而原告未受被告之補償,即係受有損害, 不當得利之制度,本係為公平所設,被告既不否認占用原告 之物,即應支付對價。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 條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黃義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黃山田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義芳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225號建物之拆屋還地事件,與被告黃義芳無 關。系爭225號建物所占基地之地主並非被告黃義芳。且拆 除房屋時,被告黃義芳也沒阻撓原告不能拆共同壁和地基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山田部分:
1、被告黃山田與原告另案有關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黃泳騰)應將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街000號使用範圍)面積143.2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黃 山田)。……」,案經本件原告於另案上訴第二審、第三審 均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2、被告黃山田於101年7月23日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菊字第79123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自動履行命令暨數次協商,惟該案債務人黃泳騰(即本件原 告)均表明將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拆除計畫拆除並拒絕協 商由被告黃山田價購其房屋之提議,此分別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勘測)及102年6月10日函文、 102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可證,惟原告卻又多次藉口 拖延不自動拆除,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6日函文 、102年9月13日民事裁定、102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訊問) 可稽,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最終訂於102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 ,並諭知拆除方法,亦有102年9月30日執行筆錄可查,最後
該案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終結,並依現場情形點交予被告 黃山田,此有102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可證。在另案執行完 畢終結後,原告卻一再就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惟均遭 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庭103年1 月2日裁定駁回,顯見原告根本是說一套做一套、在浪費司 法資源。
3、況本件原告於另案執行時並未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進行拆除,系爭225號建物柱樑均遭打掉,且將打掉之水泥 磚塊、雜物棄置現場,而相關之鋼筋則已取走,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點交後,被告黃山田尚花費200,000元予以清運。 4、本件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本負有將系爭225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之義務,然原告未拆除殆盡,留下共用 壁及共用之梁柱,除省下該部分工程費用(即拆除及運送費 用)外,更未因之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5號建物與被告黃義芳、黃山田各 自所有之系爭223號、227號建物間均共用共同壁及共同樑柱 暨其地基,原告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後,經本院執 行處命拆除系爭225號建物,惟根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 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拆除過程中,為維持結構體之完整,與 鄰戶共同之樑柱結構體及共同璧,柱樑下之獨立基礎,均不 可拆除,且兩方樑柱均以共同璧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清101司執菊 字第79123號函囑鑑定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9 頁、102年3月25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25號鑑定報告書)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5號建物雖遭拆除,然仍遺留共 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支撐利益予被告使用,支撐被告 黃義芳所有之系爭223號建物,以及被告黃山田所有之系爭 227號建物,且被告持續使用原告所遺留之共同壁及共同樑 柱暨其地基等設施,無端獲有利益,而原告未受被告之補償 ,即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 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 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還價額。民法第811條、81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 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 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基 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 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保有給付,應 負返還之義務。基此,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1.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 。另所謂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者之 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種:①由於行 為;②由於法律規定;③由於自然事件。又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 行為。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認可歸納為三個 類型:1.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此一類型,就狹義言, 係發生於因受益人之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 就廣義言,方可包括基於第三人行為(甲以乙之飼料餵養丙 之牛),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添附,例如加工於他人動產, 而取得其所有權),基於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 情形在內。在此類型,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 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 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 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2.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 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 支出費用。受損人既無給付之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之權利 ,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3.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 類型係發生於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 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參照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 得利,第27、121、179至180頁,王澤鑑著,2000年4月出版
)。又前揭侵害型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 有的權益(所謂「權益歸屬理論」),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25號建物因無權占用被告黃山 田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致被告黃山田於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定(下 合稱另案判決)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系爭225號建物確定在 案,故依據另案判決,系爭225號建物因無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合法占有權源必須拆除,故原告對於系爭225號建物之所 有權權利已因其自行執行拆除之事實上行為而滅失,就拆除 系爭225號建物後所餘之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鋼筋 混凝土材料已難認仍屬原告之系爭225號建物之一部。且查 ,系爭225號建物與其相連之6戶房屋連結為一結構性整體( 亦即7戶房屋合而為一幢建物),此業據前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所附內容:系爭225號建物係為 連棟式透天住宅之其中一單元戶,就構造體而言,數戶連結 為一結構性整體(依使用執照64使字第1894號,為一幢、6 棟、一層、6戶,連棟式加強磚造建築物,並於75年增建竣 工,領有使用執照75使字第2145號,為一幢、7棟、7戶、一 至三層連棟式RC造建築物,故現有建物為7戶相連,每戶面 寬約4.85公尺,總寬度約37公尺)(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3 、19頁、系爭連棟式建築物竣工圖),足徵原告所稱之共同 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乃系爭225號建物與其相連之房屋所 共用,並非屬原告得任意自行處分之物,未經該連棟式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任何一方均無權拆除該共同壁及共 同樑柱暨其地基,現因原告將系爭225號建物拆除,系爭225 號建物與鄰戶相連之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已與系爭 225號建物結構體分離而失所附麗,該遺留之共同壁及共同 樑柱暨其地基本即得繼續為其餘相連鄰戶建物所共用,繼續 支撐該連棟式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系爭223、227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本即得享有使用該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利 益,依權益歸屬說而言,被告現繼續享有該共同壁及共同樑 柱暨其地基之利益,並非因原告拆除系爭225號建物後額外 受有之利益。且查,當初該連棟式建築物係同時一起興建, 被告受有使用該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利益,乃係因 該連棟式建築物共同興建所致,各建物間彼此相互共用該共 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以作為該連棟式建築物之支撐基 礎,並非因原告拆除系爭225號建物而其不得使用該共同壁 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利益所致,故被告享有該共同壁及共
同樑柱暨其地基之使用利益並無導致原告因此受損害,縱認 原告因之受有不得使用該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損害 ,亦與被告得享有使用該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利益 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況查,被告得使用該共同壁及共同樑柱 暨其地基之利益乃係因渠等先前共同興建該連棟式建築物, 而為維持結構體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各建物與鄰戶共用之樑 柱結構體及共同壁均不得任意拆除,蓋原結構設計屬單一棟 結構體,其中如一戶拆除後,將變成兩棟獨立結構體,而拆 除後之結構體,地震應力分配狀況與原設計完全不同,結構 體恐有安全之虞(見前開鑑定報告第3至4頁),則當初該連 棟式建築物之各建物所有權人就渠等各自受有該共同壁及共 同樑柱暨其地基之支撐利益本均有其法律上原因,雖原告所 有之系爭225號建物拆除,然系爭223、227號建物仍存在, 本即得繼續使用該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縱認被告確 受有該使用利益,渠等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 並未因原告拆除系爭225號建物後而有何違反權益之歸屬秩 序之情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是被告使用該共 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利益,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合致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