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81號
PCDV,103,訴,2681,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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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潘高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蘇毓茹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六二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七二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重登字第○○○二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所設定擔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遭訴外人姜閑月恐嚇,並與姜閑月有財 產上之爭議,為避免財產遭不當扣押,故於友人即訴外人陳 錦和之建議下,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 )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重 登字第000260號收件,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登記以被告為權 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擔保99年2 月1 日之金錢消 費借款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錦和之女友即被告,並基 於同一事由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58)及其上同段2070建號建物(下合稱淡 水房地)設定擔保99年2 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因原告與姜 閑月間之爭議已了結,無再繼續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必要,原 告即向陳錦和及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未獲置理。兩 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 生效力,惟於地政機關登載,仍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聲明塗銷就淡 水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裁 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初因須資金週轉,商求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同意貸予原告,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遂於99年2 月3 日由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因系爭房地已於96年11月26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6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 ,被告考量系爭房地殘值可能無法擔保200 萬元之債權,遂 要求原告另提供淡水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故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不生效力有所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生效力,原告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塗銷抵押權之訴,當事人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者 ,其本質與此相同,自應採同一見解。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 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間有金錢之交付,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曾遭姜閑月恐嚇,復與姜閑月間有財產上紛爭, 為免財產遭扣押,故在陳錦和之建議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及兩造間99年4 月16日 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4、112 至115 頁 )。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姜閑月曾於98年12月30日19時7 分許對原告寄發內容為「所有權狀在我這裡我已經找人來賣 房子了」之簡訊,系爭房地復曾設定抵押權予姜閑月,後經 本院認定原告與姜閑月間無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判命姜閑月應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由是堪認姜閑月確曾以 欲將原告所有房地出售等情要脅原告,且原告與姜閑月間就 有無債之關係存在一事有所爭執。另依兩造間99年4 月16日 電子郵件及其附檔觀之,被告曾將原告與姜閑月間之糾紛經 過整理為大事紀寄送原告,足見原告曾與被告商議如何處理 與姜閑月間之訴訟紛爭。則由上情觀之,原告主張其為保全 財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憑。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所借之200 萬元債務,並提出被告於99年2 月3 日 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之匯出匯 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揭說明,僅憑金錢 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關於 上開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該200 萬元實為原告所有,係原 告於99年2 月1 日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以保單質借方式,提領原告保單價值100 萬元,並於 同日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提領100 萬元現款後,將上開200 萬元交付被告與陳錦和二人保管,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中國人壽簽發之 支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110 頁),而原告 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與被告匯款時間僅相距2 日,且金額均 為200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匯200 萬元之款項實係原告 所有之款項,尚非無據。又上開200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後,同日即由陳錦和全數提領,亦有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60至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另 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6 至135 頁),其中以螢光筆標 示處為被告所匯款項,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2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依該明細所示,被告自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均按月匯款20,000元至25,000 元不等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 0 年5 月18日止,不定期陸續匯款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參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112 、185 、187 、188 、190 、192 頁),可知 原告曾指示被告匯款至所指定帳戶,被告亦曾將其為原告給 付車款等情向原告回報。則綜上事證觀之,被告匯款200 萬 元予原告後,隨即由陳錦和全數領取,被告並自99年3 月2 日起陸續為小額匯款至原告帳戶,且被告亦曾向原告回報款 項處理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為避免遭姜閑月執行,將款項交 付被告及陳錦和保管,由渠等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使原告 可支應日常支出,並委由渠等處理各種付款事宜等情,並非 子虛。則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匯予原告之200 萬元,是否確 係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即有疑義。
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非由被告寄發予原 告云云,惟被告既表明「nini63@hotmail .com 」之電子郵 件地址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者與收件者 之詳細內容視窗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86 、189 、191 、 193 頁)、署名「蘇毓茹」、「蘇沛如」、「蘇帆碧」、「 nini」之電子郵件使用者,其電子郵件地址均為「nini63@h otmail .com 」,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均為被告所寄送。至於 被告雖辯稱其將200 萬元借給原告後,原告說要走避日本, 遂拜託被告用該借款處理房貸等費用,被告確有保管原告帳 戶,並處理上開費用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情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2 月3 日匯予原告之 20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則依首 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本 於抵押權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迄 今仍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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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