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梁豊妹
訴訟代理人 李枝連
被 告 湯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樓(含地下2 樓編號1、2 號機械式停車位)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嗣於民 國103 年11月28日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908/10000 )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茲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新馥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馥公司)亦同樣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由,提出書狀追加新馥公司為共同被告,其主張之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 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新馥公司,被告 新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並同時撤回訴之 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地下1 樓(含地下2 樓編號1、2號機械式停車位)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湯杰森並未表示異議,是原告
前開撤回訴之一部,亦應准許之。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伊已於104 年3 月底 取回系爭房為由,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 14元」變更為「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7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14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4 月24日向 鈞院拍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12/10 000 ,下併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同地段207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層〔含共同使用 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908/1000 0 ),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取得 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經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自動遷出,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至104 年3 月底,原告始取回系爭房屋。是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㈠被告應自103 年5 月 28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14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係遭訴外人新馥公司占用,伊目前住 在隔壁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層,並未占 用系爭建物;另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些係別人所寄放,有 些辦公設備係新馥公司解散後所遺留。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海清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於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中,具狀表示願共同以813 萬元之價格應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 告及訴外人李海清(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9/100,訴外人李海 清之權利範圍為1/100 ),並於103 年7 月3 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李海清於103 年8 月1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561 號卷宗、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板金職字第375 號卷宗審 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 第8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信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6 月21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 一分局102 年7 月8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經員警於102 年7 月5 日13時許至系爭建物查訪,系爭 建物為被告於99年7 月起無權占有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另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日期為104 年4 月17日之聲明切結書之記載及104 年2 月26日在系爭房 屋內清點之物品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 ,訴外人新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俊丞表示新馥公司從未占 用系爭房屋,且104 年2 月26日在系爭房屋內清點之物品亦 非該公司所有等語;原告復稱伊於104 年4、5月間在系爭房 屋門口仍然看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通知被告應 將其所有車輛定期接受檢測之通知,及東森購物會員最新活 動訊息及廣告單等語,並提出前開通知、會員活動訊息、廣 告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告若非占 用系爭房屋並做為其通訊處所,何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及東森購物會員最新活動訊息、 廣告單截至104 年4、5月間為止,仍會往系爭房屋之地址寄 送。從而,原告主張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起至104 年 3 月底止,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 採;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 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再者,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土地及其建築物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及其建築物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土地及其建築物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 狀,以為決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前開規定所謂「年息」係指依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坐落位置之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街496 巷係以住家為主,496 巷巷口之景新街,人車 來往頻繁交通便利,且商家眾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頁),並有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在位置、交通尚稱便利、工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 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 值總價之年息6 %計算,較為適當。次查,系爭682 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446.36平方公尺、68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8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3,040元/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103 年度之契稅標準現值為533,800 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103 年契約繳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 105 頁、第109 頁)。又原告及訴外人李海清於103 年7 月 3 日因拍賣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各99/1 00、1/100 ,其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912/10000 ,訴外人李海清並於103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1/100 ,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1 紙、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8 月10日:
①系爭682、682-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48.14平方公尺 (計算式:446.36+1.78=448.14 ),依原告及訴外人 李海清斯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12/10000 計算,所 占有之面積為40.87 平方公尺(計算式:448.14×912/ 10000=40.87,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 土地於103 年度之申報總價為532,945 元(計算式:13 ,040×40.87=532,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房屋103 年度之契稅標準現值為533,800 元。 ③依上計算,系爭土地及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67 元〔計算式:(532,945+533,800)×5%× 6%÷1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8 月10日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2 元〔計算式:(267÷30×28)+(267÷30×10)= 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3 月27日: 原告自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3 月27日所得請求之金額 共計2,025元〔計算式:(267÷30×20)+(267×6)+ (267÷30×27)=2,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7元(計算式:342+2,025 =2,367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 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