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楊惠眉
被 告 葉明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李植淇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李振嘉
被 告 簡文財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
王耀寬
林宜廷
被 告 黃政德
被 告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被告李振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 地號」所示面積一六三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新北市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 ⑴地號」所示面積三七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簡文財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 ⑵地號」所示面積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 ⑶地號」所示面積一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振嘉單獨所有。
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被告李振嘉、被告廖桂櫻、被告黃政德、被告葉明彥、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地號」所示面積三四三點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新北市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⑴地號」所示面積一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簡文財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⑵地號」所示面積四五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
編號736 ⑶地號」所示面積二一九點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振嘉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⑷地號」所示面積七六點零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廖桂櫻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⑸地號」所示面積七六點零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黃政德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⑹地號」所示面積一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葉明彥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⑺地號」所示面積三六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由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簡文財、李振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由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簡文財、李振嘉、廖桂櫻、黃政德、葉明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4 、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列蘇來得、蘇 來義、蘇來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登山、俞博 文及葉明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李振嘉等人為被告, 嗣因其中蘇來得、蘇來義、蘇來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楊登山、俞博文於本件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是原告乃撤回對蘇來得、蘇來義、蘇來榮、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登山、俞博文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 黃政德、廖桂櫻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4-86 頁、第221-22 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李振嘉、黃政德、廖桂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等合計4 人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 號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葉明彥、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36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735 及736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相鄰,而系爭兩 筆土地間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系爭736 號土地左側鄰登山步道,右側鄰系爭735 號土地, 且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為避免系爭735 號土 地成為袋地,無路可通行,爰主張以附圖甲案-735地號及甲 案-736地號(以下合稱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以分割系爭兩 筆土地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㈡被告新北市雖辯稱系爭兩筆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但編 定迄今已數十年,新北市政府並無任何作為,如不予分割, 於理不合。
㈢被告簡文財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原告之分割後取得之 系爭736 號土地位於最上方位置,然因系爭兩筆土地之地形 不等長,且系爭735 號土地並無道路出口可通行,故被告簡 文財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分得之系爭735 號土地部 分,形成袋地,且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邊緣化,故不可採。三、被告簡文財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對所有共有人均非有利,反 而可預見日後易生土地糾紛,而不可行:
⒈依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其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於 現有土地之中央,並將其持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一起觀察,使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成為一狹長型土地, 且原告曾表示欲將分割後所得之狹長型土地作為種植蔬菜 等之用,致土地在使用上極易發生越界情事。則相鄰之土 地所有權人如早期發現越界,則難免產生口頭糾紛;而如 稍晚發現越界,又無法避免原告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權 利失效等等為自身利益之法律訟爭。無論如何,原告之附 圖甲案分割方案實可預見難以避免之土地糾紛,對全部共 有人並非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得後之土地相 連,該方案矛盾不可行。因系爭兩筆土地間具有約5 公尺 左右之高低差,若無經過連接之階梯則行走系爭土地間之 邊界亦屬相當危險,且系爭736 地號土地邊界種植一排樹 林植栽,並非原告所稱之緩斜坡,且無論共有人分割所得 之兩筆土地是否連接,所有共有人均共用兩筆系爭土地間 之石質階梯出入,而原告若需至系爭兩筆土地,亦須各別 由上下兩處之道路前往,或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石質階梯, 是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與否,對原告之影響並不大 ,毋庸將系爭兩筆土地依原告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原告分 得之土地位於中間位置,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不 但容易產生土地糾紛,且無助於其所稱之土地通行問題。 系爭735 地號土地現有種植蔬果等,而系爭736 地號土地
除邊界處種植略為濃密之樹林外,因其為多石之土地性質 、不利耕種,故土地中央部分僅有稀疏、新近之遷植之樹 木若干,並無種植蔬果等任何農地利用之情形,足見原告 欲將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連接、作為農地利用等主張,顯為 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㈡爰提出下列分割方案:
⒈方案一: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土地共有狀態, 僅將原告楊惠眉持有之土地為分割,並將原告分割所得之 土地坐落位置移至系爭736 號土地最上側及系爭735 號土 地之最上側(詳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7頁)。 ⒉方案二:全部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各如附圖乙案-735地號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乙 案-736地號之分割方案(以下合稱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將原告楊惠眉分割所得之土地移至系爭土地最外側,且 不與被告簡文財分割所得之土地相比鄰。因原告曾表示其 欲將分得之土地作為種植蔬果等之使用,然被告簡文財可 能購置或連同相鄰土地一併利用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為 減少未來發生爭執之可能性,故被告簡文財分割所得之土 地不願與原告楊惠眉分割所得之土地比鄰。
㈢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問題,實非土地分割必要考量之處: 原告主張就系爭735 號土地應給予其袋地通行之道路,主張 被告簡文財之分割方案不可行。然依民法第789 條、第790 條規定可知,縱使分割結果使得土地無法連接公路而成為袋 地,袋地所有權人仍可通行分割共有人之土地,並無庸支付 償金,且依法不能阻止通行。是以,民法對袋地尚有袋地通 行權給予保障,分割後之土地通道即非分割方案之必要考量 要素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736 號土地,依鈞院卷㈡第15頁之附圖1 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A 部分由附表1 編號6 之原告所 有(合計應有部分1040分之33),B 部分由被告等維持共 有(合計應有部分1040分之1007)。
⒊如不准前項之內容,兩造共有之系爭736 號土地,請求依 附圖乙案-736地號分割方式分割。
⒋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共有之系爭735 號土 地,依鈞院卷㈡第17頁之附圖3 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 C 部分由附表編號6 之原告所有(合計應有部分260 分之 11),D 部分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260 分之 249 )。
⒌如不准前項之內容,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 共有之系爭735 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乙案-735地號分割方 式分割。
四、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下稱泰山巖)則以:系爭736 號土地所相鄰之同段第736-1 地號土地為被告泰山巖所有, 原告所提分割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泰山巖分割取得部 分分配在靠近第736-1 地號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情況,故被 告泰山巖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另對於被告簡 文財所主張除將原告1 人土地分割出來,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主張,被告泰山巖不願就系爭736 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等語。聲明求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新北市則以: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 租賃。」,是被告之公有土地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才得處分,故被告無處分意願。本件系爭 兩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26.79平方公尺及1448.49 平方 公尺,為被告等人與原告共有,被告新北市應有部分分別為 600 分之300 與8000分之1897,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260 之 11及1040分之33。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本 案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涉及公有土地之處 分行為,故被告不同意分割。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36條規定: 「市有財產之管理,本規則未規定者,得準用國 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及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 業要點第2 點規定: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 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 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不符前開得協議分割之規定,性質上涉及公共利益 而致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為是。依都市計 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 ,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 ,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行政院76年1 月21日台(76 )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 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另參內政部 101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85號函,公有公共 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被告新北市不同意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但倘若必須要分割的話,對於被告簡文財所主張除將 原告1 人土地分割出來,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之主張,被告新
北市不願就系爭736 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葉明彥則以:伊為系爭736 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原告 所提附圖甲案-736地號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於被告簡文財就 系爭736 號土地所提僅將原告1 人之土地分割出來,其餘被 告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因另外形成一新共有關係,無助於 紛爭一次解決,故被告葉明彥不同意等語。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振嘉、黃政德、廖桂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參酌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 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 配,即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 者,亦屬無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735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 北市計4 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36 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泰山巖、葉明彥、黃政德、廖桂櫻、 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計8 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第224-226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土地法第31條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乃使用之 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地政事務所回 覆:「經查上開不動產標的,其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 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又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為『古蹟』,其 分割亦無限制規定。」等語,有該所103 年10月8 日新北莊 地測字第103398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 。是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應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適 用,即無需受最小面積單位及耕地分割之限制,應堪認定。 ㈢本院復依職權就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何 ?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經該工務局函覆稱 :「…經查旨揭地號等2 筆土地屬(73年10月24日)變更 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綠地(全屬為公共 設施用地)」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8 日 北工建字第103188443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附卷可 徵。而系爭兩筆土地可否作為建築使用乙節,經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函覆表示:「旨揭土地係屬73年10月24日發布 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綠地 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爰旨揭土 地倘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使用。又查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使用』,爰旨揭土地倘有於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原有 建築物,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03 年10月17日北城都字第103192057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
㈣因系爭736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註記為「古蹟」之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倘系爭兩筆土地進 行分割,有無何限制乙節,經該局函覆表示:「本市泰山區 『頂泰山巖』由內政部於74年8 月19日公告為三級古蹟,目 前為本市市定古蹟,泰山區南林段736 地號為其所座落土地 範圍之一。」、「…依文資保存法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移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並無規定不可進行分割,且 土地分割後,仍屬於古蹟範圍。」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文
化局103 年10月13日北文資字第1031921301號函、103 年10 月22日北文資字第1032000642號函各1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 卷㈠第160 頁、第201 頁)。是系爭736 號土地雖有註記為 古蹟,然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分割後仍屬古蹟範圍。 ㈤本件系爭735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 、新北市計4 人同為系爭736 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葉明 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黃政德、廖桂櫻則僅為系爭73 6 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735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 735 號土地面積較小,為326.79平方公尺,系爭736 號土地 面積較大,為1448.49 平方公尺,且系爭736 號土地整塊土 地屬狹長型,系爭735 號土地與系爭736 號土地相鄰之部分 則係位於系爭736 號整塊土地較上方之位置,此有系爭兩筆 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參酌系爭736 號土地之 未與系爭735 號土地相鄰之另側土地為同段第737 地號土地 ,該筆第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現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附於本院限閱卷),且該第 737 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係登山步道,此為原告所陳明 (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 卷㈠第95-96 頁)、及被告簡文財所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82、83頁);參以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 且現場除有樹木及草地以外,並無其他建物,而為空地,如 以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系爭735 號土地原告與被 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計4 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得 與渠等4 人就系爭736 號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能相互連 接,則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計4 人所分得之 附圖甲案-735地號分割方法所示土地,即得直接各自利用其 依附圖甲案-736地號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得土地,以通行至開 登山步道(同段第737 地號),以為出入,而毋庸自系爭兩 筆土地中另劃出通行並保持共有之道路,自較有利於土地之 利用;其次,附圖甲案-736地號分割方法就被告泰山巖所分 得之部分,靠近被告泰山巖所有之同段第736-1 地號土地, 亦利於系爭736 號土地之利用狀況;再者,被告葉明彥對於 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黃政德、廖桂 櫻則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基上各情,當以原告所主張之附 圖甲案分割方法為可採。
㈥至於被告簡文財所提出僅將原告1 人的系爭兩筆土地部分分 割出來,其餘被告則保持共有乙節,為原告、被告葉明彥、 被告泰山巖所不同意,且形成另一新的共有關係,故無可採 。另被告簡文財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倘依附圖乙案-7 35地號分割方法附圖乙案-736地號分割方法,將原告分得之
土地分別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之最上方處,則原告依附圖乙案 -735地號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與其依附圖乙案-736地號分割 方法所分得之土地,二者並不相連,將使原告依附圖乙案-7 35地號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無法對外通行,尚須另劃出通行並保持共有之道路,與附圖 甲案分割方法相較,自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洵無足取。 ㈦本院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由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 原告、被告李振嘉,就系爭735 號土地,各依序單獨取得如 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 地號」(面積163.39平 方公尺)、「編號735 ⑴地號」(面積37.71 平方公尺)、 「編號735 ⑵地號」(面積13.83 平方公尺)、「編號735 ⑶地號」(面積111.86平方公尺);及就系爭736 號土地, 由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原告、被告李振嘉、被告廖桂 櫻、被告黃政德、被告葉明彥、被告泰山巖各依序單獨取得 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 地號」(面積343.47 平方公尺)、「編號736 ⑴地號」(面積125.35平方公尺) 、「編號736 ⑵地號」(面積45.96 平方公尺)、「編號73 6 ⑶地號」(面積219.78平方公尺)、「編號736 ⑷地號」 (面積76.05 平方公尺)、「編號736 ⑸地號」(面積76.0 5 平方公尺)、「編號736 ⑹地號」(面積199.71平方公尺 )、「編號736 ⑺地號」(面積362.12平方公尺)之位置之 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均 有與步道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亦能充分發揮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足以採取。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述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 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 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一(第735 地號土地,面積326.7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
│李振嘉 │89/260 │111.86 │
├────┼─────┼──────┤
│楊惠媚 │11/260 │13.83 │
├────┼─────┼──────┤
│簡文財 │3/26 │37.71 │
├────┼─────┼──────┤
│新北市 │300/600 │163.39 │
└────┴─────┴──────┘
附表二(第736 地號土地,面積1448.4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
│財團法人│ 1/4 │362.12 │
│新北市泰│ │ │
│山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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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明彥 │1130/8000 │19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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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政德 │546/10400 │7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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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桂櫻 │546/10400 │7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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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嘉 │1578/1040 │21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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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媚 │33/1040 │4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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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財 │ 9/104 │12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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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1897/8000 │34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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