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55號
PCDV,103,訴,185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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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 別為5 分之1 、35分之1) 暨其上57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陳孟麟購買,借名登記於 被告代覓之人頭即訴外人劉詩婷名下,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原告發函終止與劉詩婷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 侵吞入己,而與劉詩婷合謀,佯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買主,起訴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於該案迅速與劉 詩婷達成和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舉已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受原告 委任代為尋覓登記人頭,卻與人頭劉詩婷合謀擅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已逾越委任權限而造成原告之損 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負受任人逾越委任權限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賠償方式均應以回復原狀為之,爰依訴 之選擇合併之法理,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陳孟麟因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 致系爭不動產將遭陳孟麟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 恰原告經營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業務員 即訴外人黃文宏獲悉上情,向原告報告此案,原告遂指示黃 文宏先觀察拍賣結果。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第 1次拍賣流標,法院並以公告將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原告研判洽購系爭不動產之時機已到,乃派黃文宏 於98年11月18日與陳孟麟進行接觸,探知其有出售意願後, 由原告親自出面與陳孟麟進行協商,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4,100,000元成交,並於9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因陳孟麟表示其希望能設法買回系爭不動產,故 原告與陳孟麟另行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陳孟麟得繼續居住於內,並由陳孟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本息以充抵房租,並得於過戶予原告後之3 個月內買回。 然陳孟麟因資力不足,僅曾繳納數個月之貸款本息,其餘貸 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此項買回協議最終不了了之。 ㈢謹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說明如下: ⒈因法院公告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原告遂於 98年12月6 日與陳孟麟陳孟麟之妻、代書即訴外人龔樽量 齊聚於啟皓公司進行洽談,龔樽量表示其評估系爭不動產應 可貸得約3,800,000元至4,000,000元貸款,經原告與參與系 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4 名債權人進行協商,其結果如下: ⑴自系爭不動產順利撤銷查封停止拍賣,並移轉登記於劉詩婷 名下,原告確有支付債權人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費用共 計760,147元(計算式:400,000+66,000+64,195+229,952=7 60,147)。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孟麟之債務為房貸及信用卡債共約4,300,000 元,國泰世 華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4,100,000元,原告則須先給付400 ,000元以換取國泰世華銀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轉貸後,再給付剩餘之3,700,000 元。故原告以啟 皓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14日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旋即具狀向法院聲請暫停執行。
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陳孟麟之債務為信用卡債約130,000 元,匯豐銀行同意將債 務協商為66,000元,原告以啟皓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1月 14日匯款予匯豐銀行,結清此項債務,匯豐銀行則具狀向法 院聲請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⑷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陳孟麟之債務為現金卡債87,000元及信用卡債約302,000 元 ,萬泰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現金卡債64,195元及信用卡債 229,952 元,原告以啟皓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2月11日匯 款予萬泰銀行,結清此項債務,萬泰銀行則具狀向法院聲請 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後,陳孟麟之弟即訴外人陳 孟隆有匯款返還該筆借款予啟皓公司。
⑸訴外人廖秋銘




陳孟麟之債務約為480,000元,廖秋銘同意先配合暫停第2次 拍賣程序,嗣與原告將債務協商為250,000 元,加計應支付 幫忙協調之中間人報酬15,000元,共計265,000 元。原告乃 代為清償265,000元,事後陳孟麟則簽發支票分3期返還此筆 借款予原告。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屋主陳孟麟之簽 約金(含訂金)100,000 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7,000元、相 關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等費用173,542 元 ,共計290,542 元,均係由原告支付。又而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正本、系爭協議切結書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正本、土地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之收據正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原屋主陳孟麟之印章、繳納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文件正 本均由原告持有管理,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上 開文件正本應為真正所有權人持有保管方符情理,原告既持 有上開文件正本,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111,914元: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詩婷名下後,以劉詩婷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並以劉詩 婷名義開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用 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自原告與陳孟麟簽訂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觀之,陳孟麟仍得居住其內,並應於每月5 日繳納 貸款本息以抵付租金,然首月即99年3月之本息22,180 元( 包含本金12,182元及利息9,998 元)陳孟麟即無力繳納,係 由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入劉詩婷之系爭房貸帳戶代為繳納,之後,陳 孟麟僅支付99年4、7至12月及100年1、3、4月,共計10個月 之貸款本息(其中陳孟麟若有遲繳時,亦由原告先代為繳納 ,待陳孟麟匯款後,原告始將代繳之款項領出),其餘仍由 原告匯款入劉詩婷之系爭房貸帳戶支付繳納。嗣因被告與劉 詩婷合謀將系爭不動產侵占入己,被告指示劉詩婷將系爭房 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申報遺失,原告始未繼續繳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倘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自無持續代劉詩婷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之理。 ㈣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34號民 事判決為據,抗辯伊有無出資1,76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第2 次拍賣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故原 告最遲須在98年12月14日前結清陳孟麟積欠之債務共計760, 147 元,始能順利使債權人匯豐銀行、萬泰銀行於98年12月



15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暫停拍賣系爭 不動產。易言之,被告須於98年12月14日前給付760,147 元 ,其給付始能認為係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被告交付原告之 2張支票面額雖為510,000元、1,250,000 元,然原告至98年 12月14日僅收到510,000元,其餘1,250,000元遲至98年12月 15日始收受,顯不足以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費用76 0,147元,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2張支票與本件毫無關聯,亦 無法證明原告用以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費用係被告 出資。況且,被告自承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匯回400,000 元 ,據此,被告僅有110,000元(計算式:510,000-400,000=1 10,000)之出資供原告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之費用 ,然110,000元根本不足支付上開費用760,147元。 ㈤被告雖抗辯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主,係因出國之故不 克分身,乃委託原告代為與原屋主陳孟麟簽訂買賣契約,原 告之身分不過為仲介人員云云,然:
⒈衡諸交易常情,縱買受人因故無法親自與出賣人簽訂契約而 有委託他人代簽之必要,亦應由買受人出具授權書證明其有 委任代理人代為與出賣人簽約之真意,而由代理人於簽約時 出示授權書供出賣人確認,並於契約上簽署買受人本人名義 加註「代」等字樣表明代理之意旨,方符情理。然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係代理 被告簽約,是被告所辯顯然有違交易常情。
⒉原告出面與原屋主陳孟麟之債權人協商降低債務金額,並出 資為其結清債務以暫停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原告僅為 仲介,豈有願出資負擔上開費用之理,益徵原告方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買主。
⒊自99年1 月27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詩婷名下時,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協議切結書正本、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狀正本、土地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之收 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原屋主陳孟麟之印章、系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文件正本均由原告 持有保管,劉詩婷與被告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原告交出,時 隔近2年後,被告始於100年11月間突以存證信函主張伊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等人即再無任何動 作,直至原告於101年3月間訴請劉詩婷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劉詩婷與被告方於101年5月間以反訴及另訴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衡情論理,倘被告確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將上開權狀、系爭房貸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相關文件等正本任由原告持有,長達2 年



之期間不聞不問,亦從未要求原告交還之理。
⒋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核撥之貸款數額為4,000,000 元,還 清國泰世華銀行之原貸款債務3,684,856 元及相關手續費後 ,尚餘303,717 元,亦係由原告陸續領取支配。倘被告確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豈會任由原告處置該303,71 7元餘額而不為異議之理。
⒌被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 告訴請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審理時,陳稱其曾開立受款 人為啟皓公司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10,000元(支票號碼 AK0000000)、1,250,000 元(支票號碼AK0000000),因原 告為啟皓公司負責人,乃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原告,票款共 計176,000 元,即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嗣原告將 多餘之款項400,000元、880,000元匯回來給被告云云。依被 告所述,被告於本件之出資應為480,000元(計算式:510,0 00+1,250,000-400,000-880,000=480,000),若被告確為系 爭不動產買主,此筆480,000 元款項被告應無於事後要求原 告返還之理,然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和原告進行雙方歷來 合作投資案件之結算,提及1,760,000 元時,被告竟要求原 告將480,000元返還予伊(計算式:1,760,000-400,000-880 ,000=480,000),顯然被告係認為原告應將1,760,000 元款 項全部返還,如此一來,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何來出 資可言。
㈥原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民 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 項之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履行請 求權、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而非以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適用。
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劉詩婷係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 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等情,明確記載於鈞院102 年度訴 字第578 號(即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業經鈞院實質審理認定在案。再者,原 告於另案中曾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向陳孟麟出資購買,委由被 告尋覓人頭,並由劉詩婷擔任登記名義人,訴請劉詩婷返還 系爭不動產,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觀鈞院101 年 度訴字第838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即明。前揭確定判決審認原告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 劉詩婷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及系爭不動產房貸資金實質均由被告出資繳納。 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係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劉 詩婷係於102 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於 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被告自有效力。從而,原告以相同事實於本件再行 爭訟,顯為浪費訴訟資源且濫行起訴。況且,原告於上開案 件審理時,不但自認劉詩婷為被告委託之登記名義人,甚至 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 係被告出資所購,劉詩婷僅為受其所託之登記名義人)為佐 證,足認被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依據無論係 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有完全 之舉證責任。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系爭不動產既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無從主張其所有權 遭受侵害。縱原告提出之兩造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惟錄 音及譯文於另案已遭否認其真實性,且其內容亦無法補足原 告前開舉證責任之欠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基金、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 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交予原告之1760,000元票款及劉詩婷作 為貸款名義人貸得之款項4,000,000 元支付。謹依序彙整本 件事實時序,並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整理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時序:
⑴98年12月初前後:原告以房屋仲介身分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 產遭銀行法拍,並稱陳孟麟積欠銀行債務、民間借款及信用 卡債務等,相關金額約5,100,000 元以內,原告向被告表示 可於5,1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來投資獲利,並表示可於 移轉產權後,出租予陳孟麟以房租繳房貸。被告認為此方案 可行,遂口頭表示可於5,100,000 元以內授權原告與陳孟麟 議價。
⑵98年12月7日:被告開立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K0000000,面額 510,000元之支票1張,經啟皓公司提示兌現。 ⑶98年12月10日:被告開立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K0000000 ,面 額1,250,000元之支票1張,經啟皓公司提示兌現。 ⑷98年12月11日:原告自稱代償陳孟麟信用卡債280,000 元及 陳孟麟民間借款250,000 元(原告先稱陳孟麟卡債及民間借 款為其代償,嗣稱該筆金額為陳孟麟自償,前後論述不一) 。同日,陳孟麟劉詩婷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公契。



⑸98年12月14日:原告稱代償世華銀行400,000元。 ⑹98年12月15日:被告欲出國一段時間,前往美國購車,原告 先將部分逾付之款項匯還被告,共匯400,000元。 ⑺99年1月19、2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41,742元、3,936元。 ⑻99年1月25日:陳孟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詩婷。 ⑼99年2月3日:劉詩婷貸款撥款4,000,000元,其中3,684,856 元代償陳孟麟之貸款。
⑽99年3月30日:原告匯還880,000元(結算後原告將餘款880, 000 元匯還被告,部分現金留作陳孟麟未繳付租金預備之用 )。
⒉有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整理:
⑴原告所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合計1,162,603 元(與系爭 不動產買受價金4,100,000元差距甚大),分述如下: ①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760,147元。
②簽約款:100,000元。
③地政士代辦費:17,000元。
④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173,542元。 ⑤不動產貸款本息:111,914元。
⑵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資金額合計4,468,573元: ①98年12月7日:510,000元。
②98年12月10日:1,250,000元。 ③98年12月15日:原告匯回400,000元。 ④99年3月30日:原告匯還880,000元。 ⑤99年2月3日:劉詩婷向玉山銀行貸款,撥款4,000,000 元( 應扣除帳戶管理費10,000元、償還本金782元、貸款利息645 元)。
⒊系爭房貸帳戶係於99年2月3日放款,99年2月5日繳納第1 期 本息時,係由該帳戶內放款金額直接扣繳,其餘各期應於每 月5日繳納。100年9月1日前主要係陳孟麟支付租金抵充房貸 之方式辦理,因陳孟麟經濟情狀不穩定,僅其中99年3、5、 6月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納,在此之前被告已於99年12月7 、10日支付原告共計1,760,000 元,扣除原告98年12月15日 匯回400,000元、99年3月30日匯回880,000元外,尚有餘額4 80,000元作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須繳納之 相關費用及於陳孟麟遲繳租金時代為繳納之備用,是原告匯 入系爭房貸帳戶之款項,係因被告先行提供款項,委託原告 代為處理,無從僅以原告就其中幾期代為繳納,即謂其享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原告並未說明有何證據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且 無法合理說明其收受被告1,760,000元之原因事實:



⒈原告自承當時與劉詩婷素不相識,未曾與劉詩婷簽署借名登 記同意書,且劉詩婷已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貸款4,000,00 0 元係給被告使用,足認該貸款所得資金與原告無涉。原告 陳稱劉詩婷為其借用之人頭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另案中已自承收受被告開立之2張面額共計1,760,000 元之支票,然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101年7月13日審理 時,當庭先稱該1,760,000 元係之前與被告之「合作款項」 ,經請求提出所稱合作文件後,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民事 準備書㈠狀改稱1,760,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調度之款項」 ,顯見原告主張前後顯有矛盾。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復稱被告開立2張面額共計1,760,000元之支票 ,係因「結清合夥盈餘」,然參照原告以被告未結清所謂合 夥盈餘為由,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 被告出資購買,與原告並無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係主張所 有款項被告均未支付,同一事實兩案陳述竟有如此歧異。 ⒊被告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10日先後交予原告面額分別為5 10,000元、1,250,000元之支票各1張,自原告於收受該2 張 支票日起即可兌現。又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3年12月4日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報表 證實,原告提示付款及啟皓公司帳戶實際收到款項日期均在 拍賣期日98年12月15日前(其中票據號碼AK0000000 之支票 係於98年12月8日提示,款項於98年12月9日匯至啟皓公司帳 戶,98年12月10日即可動用;票據號碼AK0000000 之支票係 於98年12月11日提示,款項於98年12月14日匯至啟皓公司帳 戶,98年12月15日即可動用)。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向陳孟麟購買,借名登記於 被告代覓之人頭劉詩婷名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嗣原告發函終止與劉詩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 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侵吞入己, 而與劉詩婷合謀,佯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主,起訴 請求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於該案迅速與劉詩婷達成和 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舉已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尋



覓登記人頭,卻與人頭劉詩婷合謀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顯已逾越委任權限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負受任人逾越委任權限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中曾主張就系爭不 動產向陳孟麟出資購買,委由被告尋覓人頭,並由劉詩婷擔 任登記名義人,訴請劉詩婷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在案,前揭確定判決審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劉詩婷係基於與 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系 爭不動產房貸資金實質均由被告出資繳納。又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838號係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劉詩婷係於102年 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自 有效力云云。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 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係由本件原告對劉詩婷起訴,該案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53 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有該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權 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由此可知,兩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者並非同一 事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 委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劉詩婷係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等情,明確記載於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78號(即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業經鈞院實質審理認定在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告,原告於該事件中則抗辯系爭不動 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嗣該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四、 首應審酌為訴外人劉詩婷受原告或被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 (即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 係原告或被告?…已指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即本件被 告)出資所購,訴外人劉詩婷與原告係多年的朋友,受原告 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果如原告非實際所有 權人,系爭貸款應與原告無關,原告何有可能自100年6月起 代繳系爭貸款至今之理?足證,原告確實係實際所有權人甚 明。…已指明原告叫被告(即本件原告)買回系爭房子,被 告把票開給原告,原告就當場叫證人劉詩婷我把過戶的手續 蓋章交給被告辦理過戶,因被告叫證人劉詩婷要先過戶完才 要給錢爭執之事實,如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何有可能 說先過戶完才要給錢之理?被告何有可能不痛斥原告並非實 際所有權人,其才是實際所有權人理?…可見,系爭房地實 際買受人係原告,訴外人劉詩婷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更明。」,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 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98頁),顯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上開民事事件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原 告應不得再於本件對被告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事 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此外,高院102年度上字34號由本件原告請求劉詩婷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原告固提出 其與陳孟麟於98年12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但此僅能證明二人間曾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另依被告(該案為劉詩婷)於99年1 月14日簽立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同意書』載明:『(一)緣黃世良先生(下稱黃君 )於99年1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00號2 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 後,因故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黃君於徵得



本人(即劉詩婷)之同意,暫登記上開房地為本人名下所有 。(二)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本人同意將移轉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所須之印章、登記書類及權狀等相關書類 交由黃君保管,日後黃君就上開房地倘有處分之必要,可逕 自為之,無須得本人之同意……。(三)另本人僅為受其委託 之登記名義人,從而本人確知在未取得黃君就上開房地同意 前,本人絕對不會私自就上開房地為任何之處分,否則願負 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律責任,……。立書人: 劉詩婷』等文字,即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為黃世良出資購買, 而由被告(即劉詩婷)為登記名義人等旨,核與黃世良於原 審證稱:其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居於仲介者地 位與陳孟麟洽談,因其在98年底前往美國購車,無法親自辦 理房貸及簽約,故告知原告已覓得被告擔任人頭及與被告之 聯繫方式,委請原告聯繫被告與陳孟麟簽約及辦理貸款事宜 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確係受黃世良之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於本院否認 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之真正,然原告不但於原審 自認被告為黃世良所委託之人頭,甚至提出上開同意書影本 以為佐證,其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亦謂: 『劉詩婷亦是受他(即黃世良)所委任借名登記之人』,顯 未否認被告係受黃世良之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顯非可採。」(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至第108 頁反面),並有上述劉詩婷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 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即非無疑。
㈤再者,原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1 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跟黃世良先生有 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我當時沒有人頭,所以黃世良先生說他 有1個朋友可以當人頭,人頭費是3萬元,所以我就答應讓被 告當人頭。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等語(參見該事件卷第62 頁反面),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貸款時,原告與劉詩婷 互不相識,毫無互信基礎,原告竟將價值4,100,000 元之系 爭不動產逕登記在劉詩婷名下,卻未要求劉詩婷立下字據或 設定擔保,有違常理。縱如原告所述,劉詩婷係由被告為其 代覓之人頭,然被告抗辯:倘有此種情形,兩造於此時應會 簽立和解協議書,以明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兩 造因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一第202至204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足認原告並未與被告或劉詩婷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任何書 面協議。準此,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覓人頭劉詩婷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劉詩婷名下云云,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㈥此外,原告曾以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為由,訴請被告給付 合夥盈餘,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顯見兩造間有複雜之資金 往來關係,而非僅有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之流向。是以原告 所提出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雖有提 及1,760,000 元事宜,仍無法確認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 關連性。況且,上開錄音譯文中亦有記載,被告曾向原告明 確表明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原告當場亦未直接否認(參 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倘如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則原告於斯時理應會立即反駁被告之前揭說法,原 告捨此不為,益證系爭不動產應非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上開 錄音譯文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且本件所涉上開爭點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事件相 同,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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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