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21號
PCDV,103,訴,1821,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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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柯菊
      柯仁杰
      柯素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柯仁壽
被   告 柯仁慈
      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應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及附圖所示之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柯仁壽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將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及附圖所示之香蕉園及其上農作物清除並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自上開第一項所示廠房及土地遷出。被告柯仁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附表壹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柯仁壽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貳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貳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鍾禧鳳應自起訴狀附圖1 所示螢



光筆標示部分之土地遷出。㈡被告柯仁壽應將其上面積25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柯仁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3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後,於104 年7 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 芬應將附表壹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之廠房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柯仁壽鍾禧鳳即宏邦家 具行應將如附表壹編號7 至10及附圖所示之香蕉園及其上農 作物清除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 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自上開第㈠項所示土地及建物遷出 。㈣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應給付原 告5,168,892 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3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2,46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仁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壹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惟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以渠等 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壹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被告柯 仁壽並將系爭廠房連同附表壹編號7 至10及附圖所示土地出 租予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清除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以系 爭廠房無權占有如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被告柯仁壽 並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土地出租,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利得。因原告每年所繳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申報地價年息4.7 %至4.8 %左右, 且系爭土地附近鄰近道路、市場及學校,交通便利,此不當 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且 本院就無權占有鄰近土地者之諸多判決,亦採用同一標準計 算不當得利。故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仁壽



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給付原告自98年5 月23日起 至103 年5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5,168,892 元,及自104 年 7 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附表 壹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465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素芬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不爭執,但系爭土地實際上占用人為被告柯菊 ,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被告柯菊所有,租金亦是交 給被告柯菊,應由被告柯菊出面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如由原 告之董事及職員出面,隨時都可以談,但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太惡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以:伊是單純承租,並不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希望跟原告好好解決,可以跟原告談,願繼 續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被告柯仁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遭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0、88至9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8 幀、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021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62 至65、70至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柯仁壽柯菊、柯 仁杰、柯仁慈柯素芬公同共有,渠等均應返還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素芬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應向何人請求拆除 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柯仁壽、柯 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給付不當得利?㈢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應向何人請求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附表壹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土地 部分,被告柯仁壽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系爭廠房為其父即 訴外人柯松柏所建造(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復改稱 不清楚是誰蓋的(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被告柯仁杰 則陳稱曾有親戚向柯松柏借系爭土地去養鹿,系爭廠房可



能是當時蓋的,不養鹿後由柯松柏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背面至174 頁)。是關於系爭廠房由何人建造乙節 ,被告柯仁壽及被告柯仁杰之說法雖有不同,惟可確認柯 松柏對於系爭廠房至少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柯仁壽雖辯 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柯菊所有,惟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柯松柏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並未就 系爭廠房應歸屬何人進行協議,業據被告柯仁杰柯仁壽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且依 被告柯仁壽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其上亦未就系爭 廠房之歸屬有任何之約定,堪認系爭廠房應屬柯松柏所遺 未經分割之遺產,依前揭規定,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屬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全體公 同共有。又被告柯仁壽雖辯稱系爭廠房並非財產,惟系爭 廠房既有經濟上價值,可供出租並收取租金,顯屬財產無 訛,被告柯仁壽所辯,實屬誤會。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既屬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所公 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渠等 拆除系爭廠房,並騰空返還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現由被告鍾禧 鳳即宏邦家具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 具行於本院勘驗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自系爭廠房及土地遷 出,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⒉就附表壹編號7 至10及附圖所示土地部分,被告鍾禧鳳宏邦家具行於本院勘驗時陳稱:系爭廠房後方之空地,亦 在被告柯仁壽出租給伊使用之範圍內,香蕉是伊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部分土地係由被告柯仁壽占 用後出租予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使用,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仁壽鍾禧鳳即宏邦 家具行將該土地上之香蕉園及其上農作物清除並拆除,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 素芬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 為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公同共有 ,故應由渠等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查,依被 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103 年7 月18日提出之書狀所載:



「本人在民國83年起迄今向柯仁壽承租系爭廠房,位於板 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46-2號,柯仁壽當時以出租人身分邀 約我,柯仁壽並信誓旦旦表示其為出租人,我誤信為真, 向柯仁壽以每月叁萬元承租廠房。我向柯仁壽租屋長達20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本院勘驗時被告 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所陳系爭廠房出租給伊經營之宏邦家 具行作為倉庫使用,建物後方之空地,亦在被告柯仁壽出 租給伊使用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鍾 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提出之房租收據,係由被告柯仁壽之配 偶潘玉珍簽收(見本院卷第34、135 頁)等情,可知系爭 廠房及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柯仁壽以出租人身分出租予 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並由被告柯仁壽收取租金,故 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實際上獲有利益之人為被告柯仁壽,原 告請求被告柯仁壽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柯 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雖為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 之公同共有人,惟渠等既未收取租金,難認獲有利益,則 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被告柯仁壽雖辯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係交給被告柯菊, 故原告應向被告柯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廠房及系爭土 地係由柯仁壽以出租人身分與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成 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柯仁壽收取房租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柯仁壽收取租金後交付予被告柯菊,係屬被告柯仁 壽獲取不當得利後,對所獲利益之處分行為,自不影響被 告柯仁壽始為不當得利利得者之事實判斷,故其上開辯解 ,並非可採。
⒊由上所述,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與系爭廠房一同出 租,獲有不當得利者為被告柯仁壽,被告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則未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柯仁壽返 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仁壽將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鍾禧鳳即宏邦 家具行,每月收取之租金為30,000元,此有被告鍾禧鳳即宏 邦家具行提出之房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 告對此未曾表示意見,復將上情記載於書狀內(見本院卷第 85頁),足見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事項,自堪認為屬實。則被



柯仁壽因占用系爭土地,實際獲有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0 00元。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占用 面積,計算自98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利得,然查,如依此方式計算,自98年5 月23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每月金額為83,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874.2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0 元×10%÷ 12=83,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起每 月金額為92,46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74.2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 元×10%÷12=92,4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均高於前述被告柯仁壽實際獲得之利益, 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以被告柯仁壽所獲利益即每月30,0 00元為限。據此計算,被告柯仁壽自98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總額為1,800,000 元(計算式 :30,000×12×5 =1,800,000 ),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30,000元,故原 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 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拆除系爭廠房,將占 用之附表壹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柯仁壽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將如附表壹編號7 至10及 附圖所示之香蕉園及其上農作物清除並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應自系爭廠 房及所坐落之附表壹編號1 至6 及附圖所示土地遷出。另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仁壽給付1,800,000 元, 及自104 年7 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1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5 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貳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壹:
┌──┬────────────────────────┐
│ │ 占 用 土 地 │
├──┼─────────────┬────┬─────┤
│編號│占 用 土 地 之 地 號│附圖編號│面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A │160.52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B │0.99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C │152.24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D │18.25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E │314.25 │
├──┼─────────────┼────┼─────┤
│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F │196.96 │
├──┴─────────────┴────┴─────┤
│以上面積合計:843.21平方公尺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G │107.75 │
├──┼─────────────┼────┼─────┤
│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H │158.84 │
├──┼─────────────┼────┼─────┤
│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I │551.87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J │212.62 │
├──┴─────────────┴────┴─────┤
│以上面積合計:1031.08平方公尺 │
└───────────────────────────┘
附表貳:
┌─────────┬──────────────────────────┐
│內 容│兩 造 擔 保 金 額│
├─────────┼──────────────────────────┤
│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柯仁壽柯菊、│




│ │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仁壽柯菊柯仁杰柯仁慈柯素芬
│ │、鍾禧鳳即宏邦家具行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伍萬捌仟零│
│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二項部分 │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柯仁壽、鍾禧│
│ │鳳即宏邦家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仁壽、鍾禧│
│ │鳳即宏邦家具行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
│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四項被告柯仁│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柯仁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但被告柯仁壽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壹佰捌拾萬元部分 │免為假執行。 │
├─────────┼──────────────────────────┤
│主文第四項各月履行│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柯仁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期已屆至部分 │;但被告柯仁壽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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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