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被 上訴人 蕭澤凱
法定代理人 蕭慶豪
洪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3,8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
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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