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62號
PCDV,103,訴,1362,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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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蕭澤凱 
法定代理人 蕭慶豪 
      洪孟君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 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為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 萬元。後於本院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之請求,並擴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0,244 元,及其中 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 萬0,244 元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為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1 年5 月9 日攜同原告至被告 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門市,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結 帳時,因被告於上開門市所設置展示服裝的玻璃陳列桌, 未固定於地上,且被告未於該陳列桌附近設立不得碰觸或 相關之注意、警告標示,導致原告以雙手懸掛陳列桌時, 該陳列桌不穩而翻倒,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 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小指截肢,中指及無 名指無法自然彎曲,被告該陳列桌之設置,顯未具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與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企業經營者商品服務責任 有違,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5 萬元作為醫療費用 ,此部分原告不為請求。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函覆:「丁○○之左側第三、四、五指開放性骨折併第 五指壞死,於101 年5 月23日行截肢手術,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30 %」。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時僅有3 歲,自其年滿20 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又行政院所公布的基 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0,008 元,以 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8 萬0,244 元(計算 式:20,008×12×17.00000000 ×30%=1,280,244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左手受傷恐影響其未來之工作能 力,且原告尚年幼其內心已懼怕他人注意其左手,甚至有 將左手藏起及排斥復健之情形,其身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 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僅能證明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簽收醫藥費用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雙方已和解。
2、原告為學齡前之幼童,本身無判斷危險之行為能力,事發 當時依錄影紀錄僅2 秒,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之行為 ,無制止之時間及能力。被告所稱設置有兒童遊憩區供孩 童使用,惟兒童遊憩區設置於戶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豈可 能獨自容留幼童於戶外遊憩,顯見被告所稱其製造友善消



費者及孩童之空間,非以消費者及幼童之立場考量。 3、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須以被害人有過失相抵能力為要件 ,當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如無責任能力即識別能力,亦 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欠公平。原告年僅3 歲,對於其行為 自無識別能力,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至法定代理人是否適 用過失相抵之部分,少年及兒童福利保障法第51條固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 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 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然此所謂之照顧並非以片刻不離為 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相信被告將提供對兒童安全之選購 環境,而攜同原告前往被告店內消費,是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盡注意及照顧原告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四)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同法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0,244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 萬0,244 元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受傷後,被告隨即派員前往關切,並於101 年5 月16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101 年5 月25日支付原告和解金5 萬 元,且觀諸原告醫療費用僅3 萬9,217 元,被告卻支付5 萬元,即可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之權利已消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
(二)被告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門市現場寬廣,無致消費者於通 行時發生阻礙、推擠、碰撞之情形,另外設置有寬廣空間 之兒童休息遊憩區以供孩童使用,足證被告提供消費者使 用之空間確實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又被告所 設置之陳列桌,係僅供展示物品、存放衣物使用,並非用 於撞擊、攀爬,自無將系爭陳列桌固定於地上之必要。本 件係因原告玩耍,自行以雙手懸掛陳列桌支架並加以懸盪 ,方導致陳列桌倒下,尚非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所發生 之事實,此觀當時錄影紀錄(1 小時24分處)即可證明。 是被告所設置之陳列桌並非危險,更無瑕疵,所提供之服 務,均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 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未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以及被告未具通常可 期待之安全性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自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縱法院認定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過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將從事何種工作,對其 所擔任之工作是否能勝任,自難僅以原告之左側第五指壞 死,即認定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且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之病例摘要紀錄紙,雖記 載左側第三、四、五指開放性骨折併第五指壞死,於101 年5 月23日進行截肢手術,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0% 等語, 然其鑑定標準及參考項目,均付之闕如,自難採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既因原告自行以雙手懸掛陳列桌支架並加以懸盪,方 導致陳列桌倒下,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 額;就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5 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五)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1 年5 月9 日,攜同原告至被告 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門市,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結帳 時,原告以雙手懸掛於該門市所設置,用以展示服裝之玻璃 陳列桌時,該陳列桌不穩而翻倒,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無 名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小指截肢,中 指及無名指無法自然彎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15 張(本院卷一第6 至20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二第30、43 頁),及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1 張(本院卷一第44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於上開門市之玻璃陳列桌,未固定 於地上,亦未於該陳列桌附近設立不得碰觸或相關之注意、 警告標示,致原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懸掛陳列桌時,該 陳列桌不穩而翻倒,並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小指截肢,中指及無名指無法自 然彎曲,故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企業經營者商品服務責任之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是否已經 達成和解?⒉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一)兩造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應未達成和解,原告仍得 再行請求: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已經達成和解, 無非以卷附之暫支申請單影本、預付款申請單影本、應付 帳款單影本、台幣付款單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 紙( 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第72頁)為據。惟原告否認有與被 告達成和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先送 醫急救,賠償金額一直沒有談好,我們要出院時,被告公 司就過來付醫藥費,塞5 萬元給我們,我們有簽收,但我 們說,小孩子受傷,我們不可能只有醫藥費就和解等語(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又上開支出證明單固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之簽名,惟觀諸該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僅 載有「蕭小弟弟醫療費用50,000整」等文字,並未有何兩 造約定相互讓步以為和解之意思;而上開暫支申請單、預 付款申請單、應付帳款單、台幣付款單雖載有「和解金」 等文字,然上開文書均係被告公司內部報帳文件,未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尚難執此認定原告有何和解之意思。 準此,被告以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為由,圖以卸責,顯屬無 稽,應難採信。
(二)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係以從事飲料、食品什貨、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等商品批發及零售為業,有被告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51、52頁)在 卷可查,係以從事上開商品之經銷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又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經其母甲○○攜同前往被告公 司上開門市購買商品,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 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 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以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復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 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 月20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 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於上開門市為商品販 售及提供相關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 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 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主張上開陳列桌僅供展示物品、存放衣物使用,並 非用於撞擊、攀爬,故無將該陳列桌固定於桌上之必要, 原告以雙手懸掛於陳列桌支架並加以懸盪,導致陳列桌倒 下,非屬合理正常狀態下所為之使用云云,並聲請函詢上 開陳列桌之製造商大德玻璃有限公司關於該陳列桌合理使 用之方式及最高負重,經該公司函覆稱:「該物為展示桌 存放衣物,故無法承受撞擊攀爬,其重量無法估計。」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門市既以經營販售童裝等兒童相關物品 為業,其客戶族群主要均係家有幼童之父母,並以父母帶 同兒童前往消費選購為常態,而兒童於成長期間有喜愛攀 爬、抓取物品之情形,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既以經營 兒童物品販售為業,衡情更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門市為 商品販售及提供服務時,本應就此加以防範,除設置警告 標示提醒家長注意勿使兒童攀爬外,對於店內陳列用之衣 架、桌椅,更應儘量採固定式或其他安全設計,以免幼童 攀爬、抓取而傾倒,此依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應屬可合理 期待,被告捨此不為,其所設置之上開陳列桌僅輕放於桌 架而未採取固定式設置,玻璃材質有相當之重量,於傾倒 後容易造成壓傷及碎裂,且被告亦未提出現場有何設置禁 止攀爬之警告標示之證據,均與其上開注意義務有所違背 。且其違反上開保護消費者之義務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應 有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另辯稱其有設置兒童遊憩區以供 孩童使用,足證已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已達安全使用之 程度云云,然被告是否另設置兒童休憩區,與其門市內空 間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兒童於家長購物過程中未必均處 於該休憩區內,且事實上亦無法限制兒童進入該門市,是



自難以被告已另設置兒童休憩區,即認其就門市內之空間 安全即無再行注意之必要。準此,應認被告就上開門市對 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7 萬4,392 元: 1、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及 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2、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 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 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 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經本院 就原告因上開傷勢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函詢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此病人左側第三、四、五 指開放性骨折併第五指壞死,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行截 肢手術,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0%。」,有該醫院104 年4 月21日函及所附主治醫師病例摘要紀錄紙1 份(本院卷二 第50、51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左側第 五指截肢、左側第三、四指無法完全伸直、無法自然彎曲 ,參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知,一手拇指或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同表8-4 -7項),其殘廢等級為10,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等節, 本院認上開病例摘要所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0%, 顯屬過高,應以10%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現為兒童,故 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自其年滿20歲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以行政院勞動部104 年7 月1 日



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 作收入之標準,應屬允當。準此,以按年給付2 萬4,010 元(計算式:20,008×12×10%=24,010)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7萬4,392 元【計算方式為:24,010×23.000 00000=574,391.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係98年8 月生,其於事發時年僅2 歲,即 因此受有左小指截肢等無法回復之傷害,造成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並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發展,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兒童,現無收入,其法定代理人丙○○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30 萬元,有薪資扣繳憑單、畢 業證明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48、49頁)在卷可查,又 被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60 萬元,亦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卷一第51、52頁)在卷可參,並 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 業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準此,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7 萬4,39 2 元(計算式:574,392 +500,000 =1,074,392 元。(四)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適用民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企業經營 者未盡保護消費者義務之過失,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對於原告本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未盡保護之責, 任由原告於上開門市內玩耍、攀爬,而不加以制止,亦難 謂並無疏失,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至原告就此雖主張:少年及兒童福利保障法第51條所謂之 照顧非以片刻不離為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相信被告將提



供對兒童安全之選購環境,而攜同原告前往其店內消費, 應無過失云云,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固無片刻不離原告之 必要,然應依兒童所在場合之情況,於視線所及範圍注意 兒童行為是否有安全疑慮,若有危險性即應加以規勸制止 ,豈有任由原告於店內自由玩耍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亦 與有過失,非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渠等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又被告前已賠 償原告5 萬元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扣除實際醫療費用 3 萬9,217 元,其餘之1 萬0,783 元,係被告支付原告之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萬 3,852 元(計算式:1,074,392 ×0.6 -10,783=633,85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請請求之金額雖有如 上所示之擴張,然本件其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起訴狀所載之 100 萬元,其利息之起算時點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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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德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