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9號
PCDV,103,訴,1249,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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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丘育明
被   告 胡柏燁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756 元,及自侵 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 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1頁反面,以下簡稱 附民卷);嗣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1,137 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復於 104 年6月22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22 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內側車道直行至自立路 口欲右轉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後,於 該路口直接右轉,因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鎖骨尾端閉鎖性骨折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191之2、193、195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下:
⒈薪資損失:共177,129元。
⑴原告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給付總額724,624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60,385元。原告請假治療時數為702 小 時,以每日8 小時計算,為88天(天以下四捨五入),故薪 資損失金額為177,129元(計算式:60,385÷30X88=117,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為體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期間未取得原有 薪資收入,家庭生計恐面臨生活困頓之窘境,固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惟其性質與工資不同,非屬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是原告於本件事故所申 請之公傷病假期間,縱受有安泰銀行按原告原領工資給予之 補償,然此係勞資雙方基於雇傭關係,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可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賠 償責任,故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賠償。
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共472,108元。
⑴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 即勞動能力留存百分之96)。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 制退休之最低年齡為65歲,原告為62年2月1日生,自原告薪 資損失末日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22日(承前所述,原告請公 傷病假總計有702小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約為88天;而自 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25日起算88天,係至102年7月21日止 ,爰以102年7月22日為薪資損失末日之翌日),至65歲退休 之日即127年2月1日止,有24年又195天,原告終身減損勞動 能力為百分之4,則原告1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請求此部分損失共472,108元。
⑵行政院勞工部公布之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其調查目 的僅係供政府修訂法規、擬定施政計畫等之參據,故不具強 制性。倘如被告所稱,以前開薪資調查報告作為依據,原告 從事資料庫之管理,係基層主管,應以「資料庫及網路專業 人員」認定,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2,206元,非如被告所抗辯 以「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員」認定每月薪資為51,387元。 ⒊醫療費用:共82,661元。




⑴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概算已支出醫療費用60,826 元(醫療費用收據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 其中102 年10月22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復健科門診之收據2 紙,經確認為誤植而重複計算,原 告扣出該筆重複計算之150 元,更正此部分已支出醫療費用 應為60,676 元(計算式:60,826-150=60,676)。又原告於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計算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為82,661元。
⑵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官方網站所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 具書件」之內容,原告申請證明書係為原告所受傷害申請強 制險給付、公司請假證明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
⒋看護費用:共42,000元。
原告自住院日起至休養期間共21日之近親看護費用,每日以 2,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42,000元。 ⒌交通費用:共36,800元。
車資收據金額230 元係從住家至公司之單趟費用,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上下班以汽車或機車輪替代步,主要考量為 機動性高、距離短及節省時間等因素。本件事發後,原告因 傷無法開車、騎車,左手不可負重,乃依醫囑選擇對傷勢影 響較小之計程車代步。況且,於上下班通勤時間,搭乘捷運 、公車,原告須先步行至捷運站、公車站,到站後又須再次 步行至公司,不僅曠日費時,且車廂內人潮擁擠、車身搖晃 、停站時間短、起步快,依原告傷勢實難應付各種突發狀況 ,要求原告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根本係強人所難。故原 告請求自102年7月3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通費,合計36 ,800元。
⒍系爭重型機車維修費用:共5,950元。
參照鈞院91年度小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原告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5,950 元,不須折舊。
⒎後續醫療費用:共22,000元。
原告手術後疤痕組織增生,引發皮膚病變,傷口不正常癒合 而造成蟹足腫,須進行後續醫美雷射除疤療程約18,000元, 並支出除疤凝膠費用約4,000元,兩者合計22,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共724,624元。
⒐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2,45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1,480,822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22 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薪資收入損失:
⑴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3年6月26日雙院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雙和醫院僅泛稱「病人術後左 手不可負重一段時間」、「骨折癒合加復健時間約半年左右 ,傷後手術完,1年後須移除鋼板,接受第2次手術」,足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致影響其原本從事之以室內、 靜態活動為主之資訊工程師工作。
⑵復依原告提出之101、102年扣繳憑單,原告於102 年間雖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及休養多日,然與101 年相較,其 所領取之薪資並未減少。原告任職之安泰銀行亦於103年6月 24日以(103)安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載明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申請之公傷病假均按其原領工資給予補償,足證原告 絕無任何薪資收入之實際損失,依損害填補之法則,自不應 另向被告請求填補此部分金額,以免有不當得利或過度懲罰 被告之嫌。
⑶勞保局雖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領工資數 額之補償,與工資不同,故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 資,仍得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之見解, 惟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上開見解係 針對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所為釋示,基於保護弱勢 被保險人,而就請領要件從寬認定,尚難逕為比附援引,遽 認原告有薪資收入之實質損失。
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⑴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其職位喪 失,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本件原告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2,108元,係以其102年 間任職於安泰銀行之薪資收入為計算基準,惟此計算方式, 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悖。
⑵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大多於金融業從事資訊管理工作 之情,應以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金融及保險業各



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統計結 果,「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員」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 51,387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基準。倘 依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7年2月 1 日止,共24年又195日,為24.53年,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01,709 元 【計算式:51387X12X4%X16.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 數)+51387X12X4%X0.53X(16.0000000-16.0000000)≒40 1,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醫療費用:
⑴依原告於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檢附之單據計算,增加之金額為 21,585元,與原請求金額60,826 元相加,共計812,411元, 並非82,661元。
⑵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共有數十筆屬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然被告從未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因此所受傷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其所 受傷害,實無庸舉證,原告並無申請證明書之必要,應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縱認原告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 必要,然其先後申請數十次,顯逾必要程度。
⑶亞東醫院檢定費用11,914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不應請求 被告賠償。
⒋交通費用:
細觀原告提出之160 紙收據,其金額完全相同,且與原告就 診之日期不符,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原告因傷就診而往返於 各醫院所支出。況且,依雙和醫院於102 年5月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僅須專人照護2 週 ,宜修養2 個月,未有一語提及原告於完全康復前,有不能 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而須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另雙 和醫院103年6月26日函文記載,僅稱病人不可開車、騎車, 左手骨折約4 個月癒合,計程車代步是一種方式,因病人術 後左手不可負重一段時間,益徵原告於完全康復前,僅「不 可開車、騎車」,並非絕對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是原告 個人選擇以計程車代步,非屬必要。
⒌系爭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機車修理之損失為5,950 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估價單並非收據,難認原告確有此損失。
⑵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25日,已使用10個月,參酌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第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依上開折舊方式 計算,其材料費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僅為2,280 元【計算 式:4,120-(4,120X536/1000X10/12)=2,280,元以下四捨 五入】。縱認原告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僅得請求4,11 0元(即折舊後材料費2,280元及工資1,830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皮膚科10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除疤凝膠及雷射醫美療程均僅為除去或淡化手術所產生之 疤痕,與原告傷勢之康復無關,參酌北醫醫院於103年12月1 1 日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病情之說明,其 上記載原告目前情況穩定,暫不須後續追蹤及復健治療,足 見原告並無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仍在大學就讀,尚未正式就業,僅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 取微薄薪資收入,名下亦無恆產,縱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 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惟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情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內側車道直行 至自立路口欲右轉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後,於該路口直接右轉,因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尾端閉鎖性骨折及胸部 鈍傷等傷害,有雙和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 手術紀錄單、門診紀錄單及放射診斷科報告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二第4 至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68號 卷第5至6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 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騎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



隨時遵守,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件在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157 號卷第21頁),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前揭規定,違規從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內側車道向左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此項認定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尾端閉鎖性骨折及胸部 鈍傷等傷勢及系爭重型機車受損,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冠宇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附民 卷第6 頁及第55頁),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重型機車毀損,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其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給付 總額724,624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60,385元。原告請假治療 時數為702小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為88天,故薪資損失金 額為177,12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雙和醫院103年6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略以:病人(即本件原告)不可開車、其車,左手骨折約 4個月癒合,傷後3個月開始復健,計程車代步是1 種方式, 因病人術後左手不可負重一段時間。骨折癒合加復健時間約 半年左右,傷後手術完,1年後須移除鋼板,接受第2次手術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參以原告係在安泰銀行資訊 服務部資訊管理科擔任領組,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向安泰銀 行請公傷病假,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原告休假申請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附民卷第12至13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後,至少在其骨折癒



合之4 個月期間勢必無法正常工作,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致影響其原本從事之工作云云,不足 採信。
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 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而來。兩者 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 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 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1,850,000 元之損 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 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 適用民法第228 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 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 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1,850,000 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 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間雖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及休養多日,然與101 年相較,其所 領取之薪資並未減少。原告任職之安泰銀行亦於103年6月24 日以(103)安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載明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申請之公傷病假均按其原領工資給予補償,足證原告絕 無任何薪資收入之實際損失,依損害填補之法則,自不應另 向被告請求填補此部分金額,以免有不當得利或過度懲罰被 告之嫌云云。經查,安泰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 定,於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公傷病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之補 償,有安泰銀行103 年6月24日(103)安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然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足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 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更 非「薪資」甚明。是故,縱令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期間



,有自人安泰銀行領取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亦係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而來,與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 非同一原因,兩者之意義與性質皆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於安泰銀行已領取職業災害之 補償費為由,而拒絕對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 請求將此部分補償金額予以扣除。再者,倘因原告受有職業 災害補償之故,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變更為 被告,自非屬公平,更非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立法精 神所在,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⑷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參見 本院卷一第68頁),給付總額為724,624 元,換算每月薪資 為60,385元(計算式:724,624÷12=60,385,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對於原告請假治療時數為702 小時一事並不爭執 ,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88天(計算 式:702÷8=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 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77,129 元(計算式:60,385元÷每 月30天X88天=177,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77,129元,即屬有據。 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4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最低年齡 為65歲,原告為62年2月1日生,自原告薪資損失末日之翌日 起即102 年7月22日(原告請公傷病假總計有702小時,以每 日8 小時計算,約為88天;而自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25日 起算88天,係至102年7月21日止,爰以102年7月22日為薪資 損失末日之翌日),至65歲退休之日即127 年2月1日止,有 24年又195天,原告終身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 ,則原告1 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共472,10 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大多於金融業從事資訊管理 工作之情,應以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金融及保險 業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統 計結果,「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員」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 薪資51,387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基準 。倘依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共 24年又195日,為24.53年,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01,709 元云云。經查 ,依原告提出關於被告所述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調 查目的記載:蒐集各行業及類別受僱員工人數、薪資水準、 廠商規定之勞動時間、初入職場者薪資給付等資料,供為政 府修訂法規、釐訂施政計畫及業者訂定員工薪資、增進員工 福祉等參據,有實施調查計畫摘要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128頁),顯見上開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主要 目的並非供作一般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害人受損薪資數額之認 定標準。
⑶再者,上開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金融及保險業各 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統計結 果,「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員」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 固為51,387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原告係在安泰 銀行資訊服務部資訊管理科擔任領組,已非上述一般基層管 理及技術員,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以每月薪資51,387元作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基準云云,尚嫌速斷。參酌 前揭同一統計結果另有「資料庫及網路專業人員」之平均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2,206元,核與原告在安泰銀行所領取 之每月薪資60,385元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以其在本件事故 發前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每月60,385元作為本件減損勞動能力 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請亞東醫院鑑定,依據 原告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比例,再經美國加州之勞 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4,有亞東醫院104年4月29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 , 堪以認定。又原告係62年2月1日生,有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⒈ 年滿65歲者。準此,原告至少仍可從事工作至強制退休65歲 為止,自原告回復工作之102年7月22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 止,共24年又195日,折算約295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71, 281 元【計算式:60,385X4%X192.00000000(霍夫曼係數) =47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2,661元。 參照金管會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



公告,及勞保局官方網站所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書 件」之內容,原告申請證明書係為原告所受傷害申請強制險 給付、公司請假證明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於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檢附之單據 計算,總計金額為812,411 元。又被告從未爭執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其所受傷害,實無庸舉證,原告並無申請 證明書之必要,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縱認原告 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然其先後申請數十次,顯逾必要 程度云云。
⑵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均有提出相關單據, 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與其所述之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準此,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又 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針對醫療費用部分先 行理賠與原告,則原告申請附表一所載之診斷證明書,以證 明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即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可 言。
⑷原告自陳附表一所示編號104年4月10日之費用11,914元(參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係屬於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 ,並非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治療費用,且原告同意扣除 該筆費用(參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70,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住院日起至休養期間共21日之近親看護費用,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金額為42,000元等語,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⒌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交通費乃其從住家到公司之單趟費用,每趟230 元 ,其請求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通費,合 計36,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160 紙收據,其金 額完全相同,且與原告就診之日期不符,顯見此部分費用並 非原告因傷就診而往返於各醫院所支出。況且,依雙和醫院 於102 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接受手術治 療後,僅須專人照護2週,宜修養2個月,未有一語提及原告 於完全康復前,有不能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而須使用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另雙和醫院103年6月26日函文記載,僅稱 病人不可開車、騎車,左手骨折約4 個月癒合,計程車代步 是一種方式,因病人術後左手不可負重一段時間,益徵原告 於完全康復前,僅不可開車、騎車,並非絕對不能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是原告個人選擇以計程車代步,非屬必要云云。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交通費係指其從住家到公司 之單趟費用,每趟230 元等語,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交 通費用收據與就診日期不符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又 原告每日自住家前往公司之車程距離相同,故上開收據記載 之每趟金額一致,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⑶次查,依雙和醫院103年6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略以:病人不可開車、騎車,左手骨折約4 個月癒合, 傷後3 個月開始復健,計程車代步是一種方式,因病人術後 左手不可負重一段時間(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參酌雙 和醫院於102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 02年5月1日接受開放復位及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 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於102 年5月3日出院,需專 人照護2週,宜休養2月(參見附民卷第54頁)。佐以本件原 告請求自102年7月3日起算之上班所需交通費用,距其於102 年5月1日接受手術,大約為2 個月,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休養2 月期間相符。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 之左手骨折傷勢需4 個月始能癒合,原告於該期間內不可開 車或騎車,原告在本件事發前係騎車上班,自有相當之便利 性及時間之可掌控性,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於上述骨折癒合 期間改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班,如此一來,原告勢必 得增加時間成本及諸多不便,且原告在上班途中造成前揭傷 勢惡化或延長復原期間,亦將衍生後續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釐 清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手術後4 個月期間 (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上班以計程車代步之交 通費用,應屬合理。因原告於手術後經過4 個月,骨折傷勢 應已癒合,其即可回復以騎乘機車方式上班。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17,940元(計算 式:230元X2 趟X39次=17,94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⒍系爭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重型機車需支出5,950 元,且不應扣除 折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估價單並 非收據,難認原告有此損失。又縱認原告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用,原告僅得請求4,110元(即折舊後材料費2,280元及工資 1,830元)等語。




⑵按民法第196 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 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重型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2年5 月21日將系爭重型機車交由冠宇車業行針對修理費用進行估 價,該次估價之修理費用為5,950元,有估價單1件在卷可稽 (參見附民卷第55頁),縱原告未實際將系爭重型機車送修 ,然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所需修理費用估價為 5,950 元,自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又系爭重型機車為 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照1 件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一第67頁),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4月25 日)已約使用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案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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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