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試驗報告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和解書為 請求,依和解書第8 條第3 款,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 本係請求:被告應交付TAF (即Taiwan Accreditation Fou ndation ,中文名稱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同,參 本院卷㈠第156 頁)所認可標準之試驗報告書予原告。嗣於 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追加為:被告應交付完整ISO0 10294 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 份予原告(見本院卷 ㈡第160 頁);再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交付依ISO010294-1 至ISO010294-5 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 報告書共2 份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變更及追加,然上開變更與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緣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並歷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569 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為停止並解決 系爭前案所衍生之紛爭,兩造同意協商並於102 年4 月1 日 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 應於測試期間內,即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 交付原告所生產之「圓形防火風門」、「多葉式防火風門」 及「捲簾式防火風門」(下稱系爭三樣產品)予被告,依測 試方法:ISO010294 ,辦理測試。另被告亦應於完成上開產 品測試後,交付原告合於TAF 所認可ISO010294 測試標準之 曝火試驗報告書。惟被告於原告請求辦理系爭三樣產品測試 時,侷限、變更原告可辦理測試之產品,原告因系爭和解書 所定測試期間即將屆滿,不願兩造因測試產品項目未有共識 而放棄自身權益,故於102 年7 月22日受被告之通知,同意 就「圓形防火風門」產品送被告測試,並於102 年9 月2 日 以該次被告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書連同原告之申請書等資料, 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申請評定作業。未料,原告於同年 10月18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表示原告提 出之建築物防火閘門性能評定案申請內容尚有疑義,應於1 個月內(即102 年11月17日前)補正(下稱系爭財團法人台 灣建築中心補正函)。原告即於同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所示之補正 函儘速協助。詎被告遲至補正期間屆滿之際,尚未就試驗報 告書內容進行修正。反以102 年11月21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 函文2 份,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補正項目,撇 清其責,致原告因補正期滿而喪失申請資格,於同年11月25 日收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撤銷申請。系爭和解 書既約定被告應交付合於TAF 所認可IS0010294 測試標準之 曝火試驗報告書,然因被告所交付之試驗報告書係依測試UL 555 標準所製,非為測試標準IS010294之曝火試驗報告書; IS0010294 完整測試包含10294-1 至10294-5 各項測試,且 10294-1 尚包含有Fig .1至Fig .8各項目,然被告僅具備10 294-1 Fig .6測試資格,其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報告,不符雙 方簽立和解書所定之內容,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得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依IS010294-1至IS010294 -5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 份予原告,爰請求如先位 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僅就原告所提「圓形防火風門 」產品辦理測試,且其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書非合於ISO01029 4 測試標準,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得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等語。
三、聲明求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依IS010294-1至IS010294-5檢測標 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 份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既係植基於當初兩造所確定之測試服務報價單, 則測試範圍應以測試服務報價單上所限定之「圓形防火風門 」為限:
系爭前案高院中,雙方均同意被告重新測試之範圍,僅就兩 造當初協議以ISO010294 測試方法之測試服務報價單所列項 目為限,此從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及第1 條約定可明。當初測 試服務報價單上原告特別註明係就「5600F 圓形防火閘門」 進行測試並由原告公司原代表人許志淞簽名後回傳予被告( 下稱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測試範 圍除「圓形防火風門」以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 「捲簾式防火風門」云云,為不足採。
二、被告所屬實驗室於102 年4 月1 日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 獲的TAF 所頒布認證編號0657之認證證書,所獲認證之範圍 更包含本件所需求之ISO010294-1 之規格項目,足證被告所 屬實驗室具備TAF 認定資格。且於102 年7 月22日測試後, 被告隨即交付符合TAF 所認可IS010294測試標準之測試報告 予原告,此從該報告封面蓋有「TAF 」認證章即可得知,足 證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再次 交付測試報告或要求返還任何費用。
三、至於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所通知原告補正之事 項,與被告之測試報告有關者,僅有該函第七點之補正事項 ,其餘第一點至第六點補正事項,均屬原告應自行向財團法 人台灣建築中心自行補正之事項,與被告無關;倘原告有超 出ISO010294 規範額外記載之需求,須於測試前即先行提供 資料予被告,並具體指示必須記載於測試報告內,被告方得 依據原告之要求記入。惟原告事前既無任何指示、亦未曾提 供相關資料,被告如何記入測試報告內?顯然該補正事項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然被告本於服務客戶 之誠意,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1月25日分別發函原告 ,只要原告備齊相關資料並將系爭測試報告寄回被告,被告 可提供本件義務範圍外之額外記載服務;然被告迄今均未收 到原告之任何補正資料,是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準此
,原告行為完全該當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但書:「但因可歸 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者,或因前段以外之事由致 受測產品於第一條所訂期限屆至前無法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建 築中心之測試者,不在此限,甲方(即被告)無須退還任何 費用。」情形。故被告既已履行本件相關義務無任何違失, 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再次交付測試 報告,或返還任何費用。
四、就產業現況與權威認證機構之要求而言,國內、外均無任何 一家實驗室或測試機構具備所有ISO010294-1 至10294-5 各 項所有測試資格,更無可能、亦無必要出具包含所有ISO010 294 標準測試方法之報告;且無論國外制訂本標準之ISO 機 構,抑或國內TAF 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等機構亦從未如 此要求。則原告先位之訴第1 項變更後之聲明,欠缺具體、 明確,非但無實現可能,無可執行性,亦顯無理由。五、就原告本件所送測試之產品而言,本質上即無從進行包含IS O10294-1至10294-5 等所有標準之測試,顯然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並無實現可能:
原告自行提出之TAF 於102 年4 月17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即 足證兩造於102 年4 月初系爭和解書甫成立時,原告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所屬實驗室所具備資格為「ISO010294-1Fig .6 」,且於和解測試期間原告亦無任何異議,更未提出進行其 他測試方法之要求。又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測試報告第10頁所 載,本件產品必須經由實際點火進行破壞性測試,以確認受 測試之閘門是否能自動關閉,而受測閘門業經點火測試後, 倘欲再次測試,必須另送全新閘門再受測。單就被告本件所 進行之「ISO010294-1Fig .6 」測試方法之過程而言,因原 告產品本身品質存有瑕疵,所送測試件並未一次即通過被告 實驗室嚴謹之測試,而係多次送交測試件,經由被告多次測 試後,方能達到「ISO010294-1Fig .6 」標準。準此,原告 每送一次閘門,被告僅能以特定測試方法進行一次性測試, 測試後該受測閘門既已損毀,又如何能再以其他方式測試? 且依原告104 年5 月26日陳報狀雖舉紐西蘭Branz 實驗室為 例,然此反而驗證並無任何一家實驗室具備ISO10294-1(含 Fig .1至Fig .8)至ISO10294-5等之原告所謂「完整」測試 資格。尤值注意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防火閘門耐火測試 實驗室」(下稱:雲科大耐火實驗室)近期單以「IS010294 -1 Fig .6 」之標準,即獲得內政部及財團法人建築中心公 告指定為性能試驗機構,顯見原告所稱被告須具備ISO10294 -1至10294-5 所有資格並出具包含上開全部標準測試報告云 云,純屬無稽,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ISO10294檢測標
準雖有ISO10294-1至10294-5 等不同標準,然就其中10294- 5 標準而言,係針對「膨脹型防火閘門」所設立之標準,而 所謂「膨脹型防火閘門」為特殊型態防火閘門,其原理係受 熱膨脹以阻絕火勢與熱煙之「非機械型」裝置閘門,此與原 告所送之閘門測試件為一般「機械型」閘門,兩者迥不相侔 。又就ISO10294-4標準而言,其係就「熱釋放裝置」之單一 零件所為之測試,其與原告所送測試件係針對整體閘門進行 測試亦有不同。故原告所送交測試之閘門,其構造與需求根 本與上開標準所需受測之標的完全迥異,倘原告堅持交付測 試報告必須包含IS010294-4、10294-5 等標準,試問究竟應 如何將上開標準套用在完全不相容之受測標的?是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IS010294-4至10294-5 檢測標準方式之 試驗報告書云云,根本無從實現,顯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2 份」試驗報告乙節,無非以 被告曾傳2 張測試單給原告,被告應履行該2 張測試單之義 務云云為憑。然如前所述,本件必須經實際點火進行破壞性 測試,以確認受測閘門是否能自動關閉,則被告每次曝火測 試均需耗費大量燃料及耗材,並遵循嚴謹ISO10294標準流程 ,所費不貲;且94年間當時國內僅有原告欲以ISO10294標準 測試,被告必須另行建置專屬測試設備,所投入成本甚高, 故每一份測試服務報價單僅包了含一次性曝火測試。當初94 年間雖被告原本先傳真2 份測試服務報價單,待原告分別特 定所欲測試之標的後,即進行2 次測試;但原告事後只回傳 1 份報價單,明確記載專就「圓形防火閘門」僅行測試,且 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原告顯係將被告原本之要約予以擴張、 現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 為新要約。而系爭和解書則本此精神,約定4 個月內不限次 數測試之服務,被告亦據此於期間內確實提供多次測試服務 ,並出具系爭測試報告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2 份測試 報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原告應舉證證明94年下單後至 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有何文件足以證明除「圓形防火風門 」為測試範圍外,兩造所協議之測試範圍亦及於其他品項之 閘門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569 號審理(即系爭前案),嗣為停止並解決系爭前案所衍 生之紛爭,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 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原告,下同)所生 產之『防火風門』,於雙方簽立和解書之日起四個月內,以
ISO010294 測試方法,繼續進行並完成產品測試,乙方毋須 另外支付甲方(被告,下同)測試費用。」、第5 條:「甲 方於完成乙方所生產之『防火風門』產品測試後,應交付乙 方符合TAF 所認可IS0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並 保證符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 6 條之規定。除曝火試驗報告書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出具 其他測試報告。」、第7 條:「倘因甲方不具備TAF 認定資 格,以致無法提供合於TAF 所認可標準之試驗報告書,或甲 方未能於四個月內交付測試報告者,甲方應立即無條件退還 乙方先前所支付之測試費用,共計新臺幣630,000 元整。但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或因前段以外之事由致受測 產品於第一絛所訂期限屆至前無法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 心之測試者,不在此限,甲方無須退還任何費用。」等字樣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18 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測試之防火風門,究竟僅有「圓形防火風 門」?抑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 」?
二、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被告所屬實驗室是否具 備TAF 認定資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報告日期102 年7 月22 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 5 條約定之依SO010294測試方法測試?被告抗辯財團法人台 灣建築中心系爭補正函所通知補正之事實,均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依系爭和解 書內容履行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 ,請求被告交付依ISO010294-1 至ISO010294-5 檢測標準方 式之試驗報告書2份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本文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測試之防火風門,究竟僅有「圓形防火風 門」?抑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 」?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測試之防火風門範圍,除「圓形 防火風門」外,尚包含「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 風門」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原告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後,原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事件審理(即系爭前案),有前開一審判決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46-151 頁)。而依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可知,兩造 之系爭前案,係原告擬為公司產品進行「建築空調、通風設 備用防火風門產品」辦理ISO010294 認證,而與被告約定測 試產品,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委託被告實驗室進行測試,而 有工令號碼Y000-19 、Y000-20 、Y000-21 、Y000-22 等委 託項目,被告於系爭前案中自承除94年9 月間原告就系爭工 令號碼Y000-19 、Y000-21 兩項測試項目之下單資料(見前 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卷㈠第291 頁之系爭測試服務 報價單,即本件本院卷㈠第152 頁之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 因原告未將受測產品送至被告,致被告無從測試而未完成試 驗報告外,其餘皆已完成測試並已交付試驗報告予原告等情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宗查閱屬實,系爭前案一審法院 則依上開系爭工令號碼Y000-19 、Y000-21 之兩項測試項目 之下單資料(即本件本院卷㈠第152 頁之系爭測試服務報價 單)中係書具「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至完成通過產品之測試通 過建築中心測試為止,不限次數」等文字,認定應係指被告 所受委託之內容為配合原告產品通過建築中心測試,而認原 告所稱被告未取得ISO010294 測試資格而受託測試構成詐欺 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故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經原告上 訴二審後,兩造多次二審準備程序陳明兩造在洽談和解之補 測試及細節事宜,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事件之101 年8 月15日、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17 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16日、 102 年2 月27日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兩造本件系爭和 解書於前言中即載明「爰乙方前委託甲方就『防火風門』進 行產品測試所衍生之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 字第569 號(以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經雙方就可 能衍生之所有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案件之爭議事項)同 意一次解決,並同意日後均不再互為爭執請求,經雙方本於 此精神誠意磋商後,達成和解協議,條款內容如下,俾供雙 方共同遵守:…」字樣,由此可知,兩造間既係為解決系爭 前案之爭議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堪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 之「防火風門」測試範圍,乃係指依ISO010294 測試之系爭 測試服務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所載之測試產品至 明。而被告於94年間原本向原告先傳真2 份測試服務報價單 ,待原告分別特定所欲測試之標的後,即進行2 次測試;但 原告事後只回傳1 份報價單,明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專就「56 00F 型號圓形防火閘門」進行測試,且手寫記載:「陽鼎公 司同意配合巧風公司至完成供過產品之測試通過建築中心測
試為止,不限次數」字樣,並由原告公司原代表人許志淞簽 名後回傳予被告,此有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在卷可證,依此 ,顯係原告將被告原本之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新要約。經被告 承諾後並收取63萬元,故依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所載,足認 兩造約定測試之產品僅有「圓形防火風門」1 項,並不包括 「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產品。又參諸系 爭和解書則本此精神,約定4 個月內不限次數,原告毋庸另 外支付被告測試費用之情,亦堪認系爭和解書之測試產品範 圍僅為「圓形防火風門」1 項,不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 、「捲簾式防火風門」產品,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之測試範圍除「圓形防火風門」以外,尚包括「多葉式防 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云云,要無足採。另外,原 告既始終未就被告原本所傳真之另一份測試單予以承諾簽名 後回傳被告(而僅就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之被告原本要約予 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顯係拒絕被告當時之 此部分要約,兩造間自無成立該部分之契約,原告當無何權 利就兩造從未曾成立契約之該部分,主張被告亦應提供測試 報告;且系爭和解書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2 份」測試報告 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2 份測試報告書云云,顯屬無據 。
二、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被告所屬實驗室是否具 備TAF 認定資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報告日期102 年7 月22 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 5 條約定之依ISO0102944測試方法測試?被告抗辯財團法人 台灣建築中心系爭補正函所通知補正之事實,均係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依系爭和 解書內容履行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請求被告交付依ISO010294-1 至ISO010294-5 檢測標準 方式之試驗報告書2 份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以ISO010294 測試方法施測,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書卻係依「測 試UL555 標準」所製,非為測試標準IS010294之曝火試驗報 告書,故其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依ISO010 294-1 至ISO010294-5 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等語,為 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被告所屬實驗室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即 已獲得TAF 所頒布認證編號0657之認證證書,而所獲認證之 範圍包含本件所需求之ISO010294-1 之規格項目,此有被告 所提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證書1 份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6-166 頁),足證被告所屬實驗室具備TA F 認定資格。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試驗報告係依 「測試UL555 標準」所製,非為測試標準IS010294之曝火試 驗報告書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試驗報告(見本院 卷㈠第72-89 頁),被告於系爭試驗報告中關於「空調通風 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裝置與量測點示意圖」載明係「IS O010294 耐火試驗爐」(見本院卷㈠第75頁);系爭試驗報 告中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判定準則」載 明「防火風門依ISO010294-1 進行試驗、測試尺寸選擇及其 性能等級判斷,依ISO010294-2 標準表1 之要求規定。」、 「ISO010294-2 :1991 Table規定之各類別風門測試尺寸及 判定準則如下:…」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6頁);系爭試驗 報告中之「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件描述」載明 「測試方法:ISO010294-1 Fire resistance tests 」字樣 (見本院卷㈠第77頁);系爭試驗報告中關於「空調通風用 防火風門測試報告試驗結果」載明「測試方法依ISO010294 -1 Figure 6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2頁)等情,足認被告 確係依ISO010294 測試標準測試後,而製作系爭試驗報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係依測試UL555 標準 所製云云,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至於原告雖稱單就ISO010294-1 測試標準而言,尚可區分Fi g .1至Fig .8測試方法,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爭試驗報告僅 以IS O010294-1 Fig .6 測試方法而已,故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系爭試驗報告並非完整之ISO010294-1 至010294-5測試報 告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國內外並無任何一家實驗室同時具備ISO010294 -1(包含Fig .1至Fig .8)「至」ISO010294-5 之測試資 格;且ISO010294-2 至10294-3 標準之內容主要係指分類 、指引等,充其量僅係對10294-1 測試方法之輔助說明而 已,該標準本身並無從個別、獨立認證等語,經原告具狀 陳報,亦僅尋得有設於紐西蘭的Branz 實驗室該家實驗室 同時具有ISO010294-1 (包含Fig .1至Fig .8)、「及」 IS O010294-5之認證資格,此有原告104 年5 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0頁)。原告雖稱某實驗室只 要同時具有ISO010294-1 (包含Fig .1至Fig .8)、及IS O010294-5 之兩種認證資格,代表符合ISO010294-3 、IS O010294-4 規範之要求,並可依ISO010294-2 所屬等級及 適用範圍評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紐西蘭的Branz 實驗室僅具有ISO010294 -1(包含Fig .1至Fig .8)、「及」ISO010294-5 之兩種
認證,並無獲得ISO010294-2 至10294-4 之認證;至於IS O10294-4標準,係就「熱釋放裝置」之單一零件所為之測 試,可被單獨被認證,反觀原告所舉紐西蘭Branz 實驗室 欠缺此一認證,亦可證明客觀上並無任何一個認證機構可 以出具所謂原告主張之「依ISO010294-1 至ISO010294-5 」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純屬無稽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1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紐西蘭的Branz 實驗室亦 同時具備ISO010294-2 至010294-4認證之證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堪採信。且被告陳明雲科大耐火實驗室近期甫 獲得內政部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公告指定為性能試驗 機構,且國內目前僅有被告之實驗室與上開雲科大耐火實 驗室為「唯二」通過TAF 所認證之ISO010294 實驗室,而 雲科大耐火實驗室單以ISO010294-1Fig .6 之標準,即獲 得內政部公告指定為「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性能試驗機構」,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正式公告之 ,亦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104 年5 月26日公告1 份足徵( 見本院卷㈢第91頁),以上開雲科大耐火實驗室僅具備IS O010294-1Fig .6 之測試資格,且僅能以ISO010294-1Fig .6標準提供測試,所出具測試報告亦能通過財團法人台灣 建築中心之評定,足認被告抗辯顯見根本無須經由全數IS O010294-1 至ISO010294-5 等測試標準逕行測試方能送交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評定為可採,否則倘如如原告所稱 必須具備全部ISO010294- 1至ISO010294-5 等標準方為適 格云云,則內政部又豈會指定、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又 怎會公告,僅具備ISO10294-1 Fig .6 單一標準之實驗室 為性能試驗機構?可認兩造系爭和解書時之真意乃係以被 告當時所取得認證之TAF 之ISO10294-1 Fig .6 單一標準 ,為原告進行符合ISO10294-1 Fig .6 測試標準之不限次 數之測試後,交付試驗報告書予原告。
⒉其次,原告明知交付產品予被告進行測試,必須實際點火 進行之破壞性測試,以確認受測閘門是否能自動關閉等情 ,此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亦可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㈢ 項後段、第㈣項分別約定載明「乙方(原告)所提供之測 試件,必須符合ISO010294 標準所要求之規格。…該標籤 之材質及標籤『曝火試驗而被燒燬』,標籤之表示仍應清 晰足以辨識。」、「乙方(原告)所提供測試件之材質, 『於測試時不可有著火現象或爆炸情事發生』;倘發生上 述情事以致損及甲方(被告)之實驗設備或廠房,乙方( 原告)及乙方負責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字樣可 知,足認原告明知受測試件係進行實際點火之破壞性測試
,以取得曝火試驗報告書,並約定除「曝火試驗報告書」 ,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出具其他測試報告(參系爭和解書第 5 條)等情,兩造方為上開約定,並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 系爭試驗報告書之第10頁可證。而受測閘門業經點火測試 後,無論結果是否符合標準,均無法重複測試,倘欲再次 測試,必須另送全新閘門受測,此亦有系爭和解書第3 條 第㈤項之約定可明。而被告陳明單就其所進行ISO10294-1 Fig .6測試方法,因原告產品本身品質存有瑕疵,而係多 次交測試件,經由被告多次測試後,方能達到ISO10294-1 Fig .6標準。故原告每送一次測試閘門件,被告僅得就該 單一測試件以特定測試方法進行一次性測試,出具1 份測 試報告,既然測試後之受測閘門已經毀損,如何能以其他 測試方法再度進行其他測試?足認原告以單一測試件,主 張被告應交付依ISO010294-1 至ISO010294-5 等測試標準 方式之試驗報告書云云,顯屬客觀上無法履行,自非有據 。
⒊被告抗辯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系爭補正函所通知補正之 事實,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義務,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撤銷評定申請,係因 原告函知被告協助補正,而被告未予補正,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告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書 連同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台灣建 築中心申請評定作業,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財團 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評定案申請內容尚有疑義, 應於1 個月內(即102 年11月17日前)補正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2 年10月18日 中建安字第1022061515號函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0-91 頁)。依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之 說明欄載明請原告應補正之事項為:「…申請書內容 部分資料依UL555 標準作業及型錄書面資料提送,不符 本中心標準ISO010294 所需產品資料。產品材料列表 ,應照測試內容進行填寫相關數據:尺寸大小(申請直 徑)、耐溫範圍、安裝方位、額定氣流速度、額定閉關 壓力、閘門制動器型式與規格、套管規格、安全脫鉤接 頭型式、各零件材質與各零件結合組裝方式及註明熱熔 片之型式與製造廠牌等資料。構造說圖無檢附透視圖 、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等圖說,僅附Prefco型錄規 格,且此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 。建築
構造接合圖無檢附防火閘門與垂直牆面接合施工圖說。 標準施工法無檢附現場施工流程圖及步驟。依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試驗 報告應載明事項,需補正如下:㈠試驗操作人員簽章。 ㈡委託人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 、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㈢試體之主要材 料或構件(無設備構造圖,包含立面圖、水平剖面圖、 垂直剖面圖及組成材料列表)。㈣試驗試體僅一組實驗 ,裝設於牆體之防火閘門應具有二面防火性能,是否為 對稱結構防火性能設備,請澄清。」等字樣(見本院卷 ㈠第90-91 頁)。依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上開補 正函內容,比對原告向該中心所提出之評定申請書全部 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3-89 頁),依原告評定申請 書之送件資料「目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3頁),除 目錄第八項係檢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書外,其 他目錄之各項均係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申請資料。其中目 錄第三項為「建築防火材料、設備構造說明圖或鋼骨披 覆厚度計算圖表(防火閘門透視圖、防火閘門垂直剖面 圖、防火閘門水平剖面圖)」,惟比對目錄第三項之內 容資料,實際上原告並無檢送任何透視圖、垂直剖面圖 、水平剖面圖,而僅附Prefco型錄規格,此部分即為系 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述之應 補正事項,且依該補正函文所載,原告所檢附之Prefco 型錄規格,此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 (見 本院卷㈠第56頁之Prefco型錄規格),則該部分既係原 告應自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出之資料,自與被 告無關,且送件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 之 該不符申請評定試驗規格之事項,亦顯與被告無關,被 告抗辯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乃為有據。
⑵另依原告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所提出之Prefco型錄 格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及「Prefco之圓形防火 風門的水平與垂直安裝指示說明」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66頁),內容均有記載該產品之等級係依照「UL555 標準」字樣,此即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 明欄第點所述「申請書內容部分資料依UL555 標準作 業及型錄書面資料提送,不符本中心標準ISO010294 所 需產品資料。」,該等資料既係原告自行向財團法人台 灣建築中心提出之資料,自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此 乃可歸責於原告,洵屬非虛。
⑶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之
「產品材料列表,應照測試內容進行填寫相關數據:尺 寸大小(申請直徑)、耐溫範圍、安裝方位、額定氣流 速度、額定閉關壓力、閘門制動器型式與規格、套管規 格、安全脫鉤接頭型式、各零件材質與各零件結合組裝 方式及註明熱熔片之型式與製造廠牌等資料」應補正事 項,該等事項屬原告應就其申請送評定之產品所應填載 之資料,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抗辯該應補正事項與伊無 關,原告未補正,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有理由。 ⑷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 建築構造接合圖無檢附防火閘門與垂直牆面接合施工圖 說」乙節,比對原告所提送件資料「目錄」所示(見本 院卷㈠第43頁),雖有記載目錄第六項為「詳細之構造 施工圖說資料與建築介面施工詳圖(防火閘門與牆體或 樓板結合圖)」字樣,然檢視該第六項送審資料之內容 ,原告卻毫無提出任何內容資料予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 築中心(見本院卷㈠第64-65 頁),故被告抗辯上開應 補正事項與伊無關等語,乃為可採。
⑸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 標準施工法無檢附現場施工流程圖及步驟」該點,比對 原告所提送件資料「目錄」第七項資料內容所示,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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