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44號
PCDV,103,訴,104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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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宇民 
      唐薪雅 
      楊文誠 
      張健生 
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起持續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產品型號: PAR30及PAR38電源模組。兩造間之訂約模式,係由原告先 就被告欲採購之產品及單價提供報價予被告,其後被告再 就所需之產品數量向原告下訂採購,經原告簽認回傳採購 單予被告,確認交貨數量及日期後,原告才據以出貨,並 就該次採購開立發票請款以及交付出貨報告予被告,故本 件原告係分別基於各別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詎自102年6月起,被告藉詞拒不付款,被告計積欠貨款 本金新台幣(下同)120萬1200元(見原證1貨款明細表) ,有訂單及發票(見原證2、3)可稽。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答稱原告就電源模組先後提出4份分析報告,均顯示 有Mosfet元件耐壓不足失效之情形,也因此導致上開燈具 不亮之情況云云,然查:
①原告提供給被告4份分析報告,均未顯示產品之不良為 可歸責於原告電源模組之瑕疵,被告竟主張4份分析報 告均顯示有Mosfet元件耐壓不足失效之情形,也因此導 致燈具不亮,藉此得出原告電源模組為有瑕疵之結論, 有張冠李戴之誤。
②上開4份分析報告節錄摘要如下:
⑴2012年9月13日RD FA Report:當使用環境如有瞬間



拉載而致瞬間電壓高於Mosfet的650 V時,將導致Mos -fet fail。整燈產品均已通過CE安規公司認證,於 正常使用環境下應無安全之虞。
⑵2013年7月11日RD FA Report:如於瞬間電壓變動時 ,會導致Mosfet故障。整燈產品均已通過CE安規公司 認證,於正常使用環境下應無安全之虞。
⑶2013年6月18日RD re-layout Report:當使用環境如 有瞬間拉載而致瞬間電壓高於Mosfet的650 V時,將 導致Mosfet fail。整燈產品均已通過CE安規公司認 證,於正常使用環境下應無安全之虞。
⑷2014年3月31日PAR30 Analysis Report:研判為使用 過程中,遭受高額定之突波電壓以致原件損壞。 ③綜觀上開4份分析報告,多為提出「使用環境如有瞬間 拉載而致瞬間電壓高於Mosfet的650 V」、「遭受高於 額定之突波電壓以致元件損壞」等分析說明,上開敘述 係表明原告之產品,於何種條件下使用將會產生Mosfet 故障之結果,並非自認原告之產品有Mosfet故障情形。 。而依吾人生活經驗,因跳電、雷擊、電壓不穩或使用 環境等因素均可能導致瞬間電壓拉載,被告為上市上櫃 公司,有足夠專業能力理解原告提出的4份分析報告, 卻混淆事實,誤導為原告電源模組為有瑕疵,實不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原告否認之,是應由被告負瑕疵舉證責任。
④況上開4份分析報告並非針對本件買賣契約之產品所提 出之分析報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產品為HDLD- POC030-036TC- 01,產品名稱為PAR30,而上開分析報 告之產品係HDLD-POC066- 024TC-01,此觀諸分析報告 及採購單之產品型號即明。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在一般220-240伏特電壓條 件下使用,即會導致燈具發生上開瑕疵情形,又以被告之 客戶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笛揚公司)就其客 戶退回之燈具先行分析,發現被告所生產之LED元件可單 獨驅動點亮,而裝上原告所生產之PAR30電源模組,卻會 產生燈具不亮之情事,由此可知,燈具不亮情形,可排除 係LED元件所造成,而係原告生產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造 成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客戶雷笛揚公司實則為被告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 ,雷笛揚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實有偏頗誤導之虞, 不足採信。再者,雷笛揚公司之報告中並未揭櫫測試之 條件以及燈具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否係於正常條件下使



用顯有疑義,故原告否認該報告之真正。
②被告燈具係由多項零組件所組成,亦即由不同供應商提 供零組件,再由被告負責組裝,並自行運送至被告客戶 處,燈具任一零組件之瑕疵異常、組裝出錯、不當保存 或不當運送等均可能導致被告燈具發生損壞之結果,被 告何能藉由排除燈具其中一零組件(LED元件),即推論 原告電源模組為有瑕疵,造成被告燈具發生損壞之結論 ,難令人信服。
③兩造間就歷次採購單分別各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被告辯稱部分電源模組訂單之產品有瑕疵,藉此拒 付PAR30電源模組訂單之貨款,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卻 未舉證證明本件契約產品存有瑕疵,則被告主張契約解 除權自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已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提出瑕疵解決方案,惟原告逾期仍置之不理, 故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 被告所提出之中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 請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產品無瑕疵之分析報告並提出瑕 疵解決方案,逾期不理,本公司即以此函作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本案系爭之PAR30電源模組 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PAR30電源模組 存有瑕疵,既無瑕疵,何來瑕疵解決方案,被告存證信函 要求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產品無瑕疵之分析報告,原告亦 已於期限內提供證明,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產品之不良並非為可歸責於原告供應之PAR30 電源模組,被告主張契約解除,顯無理由。
(五)兩造間於102年12月5日及103年3月27日分別於原告處所進 行會議協商,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有PAR30電源模組瑕疵 不良的具體事證,並表示該資料經的起勘驗(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所稱之PAR30電源模組瑕 疵不良的具體事證予原告,被告遲至1月3日及1月15日分 別提出1紙1頁之庫存損失表格(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聲稱有表格所列之庫存損失,完全迴避提供所稱之PAR3 -0電源模組瑕疵不良的具體事證。綜觀被告所提出事證, 多為被告客戶對被告產品提出客訴通知,充其量只能證明 被告客戶認為被告產品存有瑕疵不良,但被告產品為整燈 燈具,係由多項零組件所組成,亦即由不同供應商提供零 組件,再由被告負責組裝、加工、測試、保存,並自行運 送至被告客戶處,燈具任一零組件之瑕疵異常、組裝出錯 、加工錯誤、不當保存或不當運送等均可能導致被告燈具



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僅以客戶客訴通知作為依據,即單 方面認定為原告PAR30電源模組有瑕疵,難認屬實。(六)被告之品保部經理廖國綸於103年9月9日辯論期日到庭為 有利於被告證述,然其所證: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能理解,產品加工、運送 錯誤可能造成短路,甚至電路燒毀?)「加工錯誤確會 造成電路燒毀,通常這類的不良,都會在出貨前的燒檢 被檢出來」之情,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產品於出貨前會 進行燒檢測試,惟因加工錯誤所造成電路燒毀之被告產 品,實際上仍存有一定程度的機率因故未檢出而送交給 被告客戶。證人另稱「運送造成的短路,由我們過去的 失效經驗判定,並不常見」等語,該證述只能代表證人 按個人經驗判定。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理解被告法務曾向原告提出 會提供原告產品瑕疵之具體事證給原告,因此有催促被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何被告遲不提出?)「本人工作 職掌是品質系統的維護,客戶端客訴的分析處理,對於 此失效異常,法務端與原告溝通細節,並不清楚」之語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真為供應商產品發生瑕疵不良 ,按理應由採購方品保單位收集並出示供應商產品瑕疵 不良的分析資料,作為對供應商求償之用,何以被告遲 不提供其所稱之PAR30電源模組瑕疵不良的具體事證給 原告,甚至被告品保單位主管即證人更稱其不清楚提出 PAR30電源模組瑕疵具體事證相關事宜,實違常理。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客戶端會分析燈具不良是零件造 成?)「我們部分客戶有電路分析能力,所以他們自行 分析出電路問題」等語,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哪些 客戶?客戶分析有在先前答辯狀提出證據?就此問題證 人未予回答。實情為除被告轉投資之雷笛揚公司外,被 告從未提出所稱之被告客戶分析報告,因此是否真有證 人證述所稱之被告客戶分析報告,實有疑議。
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產品自99年起交貨,數年間 都沒有出現重大異常,證人如何理解被告主張的不良品 是原告請求貨款的4張訂單的貨品?)「我們所有的客 戶反應的不良,燈具都有雷刻,可以藉由編碼判定出貨 時間、生產日期,加上ERP系統可追朔」等語。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證人所述資料並沒有出現在被告提出 的答辯狀?證人答稱不清楚。實情為被告從未具體提出 上揭所稱資料,因此被告是否真能證明所主張的不良品 是原告請求貨款的4張訂單的貨品,實有疑議。



(六)兩造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即已交易往來,原告對於電源 模組之售後服務模式,均以RMA維修換貨之方式辦理,被 告知之甚詳,以往被告提出零星少量之電源模組異常,原 告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無論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均以 維修或換貨之方式處理。詎自102年9月起,被告突以原告 電源模組大量不良為由,拒絕RMA維修換貨,並告知瑕疵 異常之電源模組均已銷毀,企圖索取金錢賠償。原告要求 被告提出電源模組瑕疵異常之具體事證,被告僅空言向原 告表示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電源模組有瑕疵,卻以各 種理由拒不提出事證,拖延數月,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 只能訴請法院裁判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即PAR30及PAR38電源模組,經被告與 被告自行產製之LED元件組裝製成燈具出售予客戶即代理 商雷笛揚公司等代理商後,早自101年10月起迄今,持續 接獲被告之客戶陸續向被告反應燈具在正常使用情況下, 有燈具自始不亮、或燈具點亮一段時間後,即發生不亮等 燈具瑕疵情況。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上情後,原告就電 源模組先後提出4份分析報告(見被證1),均顯示有Mosf -et元件耐壓不足失效之情形,也因此導致上開燈具不亮 之情況。
(二)原告所交付之承認書(見被證2,本院卷第64至75頁), 依第5頁6-1輸入端規格(Input Characteristics)表格第 二列之輸入電壓(Input Voltage)所載,通常輸入電壓( Typical)的值為220-240伏特,最大(Max.)可耐受至264伏 特。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在一般220-240伏特電壓條件下 使用,即會導致燈具發生上開瑕疵情況,經被告之客戶雷 笛揚公司就其客戶退回之燈具先自行分析,製有異常分析 報告(見被證3,本院卷第76、77頁),發現被告所生產 之LED元件可單獨驅動點亮,而裝上原告所生產之PAR30電 源模組,卻會產生燈具不亮之情事,由此可知,燈具不亮 情形,可排除係LED元件所造成,而係原告生產之系爭貨 品有瑕疵所造成。
(三)被告之品保部經理廖國綸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瑕疵?)我們從 客戶端收到的反應是燈具有不良。經我們拆解分析,把L



ED跟電路拆開發現是電路不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怎麼知道這些瑕疵是原告公司交付的產品導致?)LE D用正常電源驅動可以點亮,將疑似不良電路更換新品電 路組成再點亮,也可正常操作。客戶端失效品送回來,我 們拆解發現。(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1,並詢問 :為何原告將這些分析報告交給被告公司?)因為我們從 客戶端收到不良品,經由內部分析判定,疑似電路不良造 成,所以我們將部分未分析不良品交給原告公司分析,原 告分析後提供該分析報告給我們參考。(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上開拆解發現是發現什麼?)發現電路不良。(被告 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答辯二狀附表一第三頁以下即電子郵 件,即本院卷第94頁這些電子郵件討論什麼?為何有這些 電子郵件?)這是客戶端反應產品不良,及產品異常之明 細。包含發生之客戶、產品、數量等。(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曾針對瑕疵問題與原告公司開會討論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是要處理什麼問題?)主要處 理我們客戶端反應的客訴不良,及賠償費用分攤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產品發生客訴死燈閃爍情形,有 無可能不是原告交付的電源模組有瑕疵?而是因為當地電 壓不穩或突波所造成?)電壓或突波造成電路瑕疵,可能 確實為原因之一,但因為我們使用這樣的燈具銷售遍及世 界,且數量龐大,因為失效的比例相當高,又不同時間、 地點發生於不同國家,所以我們排除是電壓或突波造成失 效。同時,我們自行於實驗室進行長時間燒機點亮測試, 也會有程度不一之死燈造成,所以我們才判定是電路異常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答辯一狀被證一分析報告, 其中提到,電源模組是通過安規檢測才出廠,怎麼還會有 證人所述之瑕疵?)安規測試,是依照相關規範的規定, 於實驗室進行必要測試,通常只有取一、二顆進行少數量 驗證,證明該產品於特定環境通過該規範,但產品的失效 為批量性,可能跟工廠品管、人員作業、製程有關聯性, 所以安規通過與否無法代表產品良好與否」等語。是以依 據證人廖國綸之證詞,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實有重大 瑕疵。
(四)被告所生產之PAR30及PAR38產品,為一般市面常見之螺旋 接頭隨手可更換之燈具產品,任何人皆會使用、更換,本 件目前出現產品之客訴地區大多為瑞士、新加坡、波蘭、 中國大陸等地區,並非屬於原告所稱之落後國家,而被告 這些客戶,均是將產品安裝於室內,且是點亮一段時間後 開始陸續發生不亮及異常之瑕疵,此部分可從客戶反應的



的email來證明,例如以卷附一覽表第5頁以下(見本院卷 第97頁豈),其中第15頁(按即本院卷第103頁)「我已 經確認過客戶情況了,安裝在天花板的PAR30共45盞,且 均沒有調光器,PAR30於上週五開始點亮,之後就是每天 早上點亮,接著2盞、3盞,越來越多盞失效,現在已經有 10盞失效了。我自己有測試過相同的PAR30(同一批,批 號為1309號),週一開始測,總共5盞,1盞在24小時候失 效,另1盞在72時候。請參附件退(換)貨申請單。我建 議54盞全部更換,這是一位非常重要的客戶,PAR30是被 安裝在教堂中。…」第16頁(按即本院卷第104頁)下面 提到「我們一共收到54盞,點亮24小時後,就有7盞失效 ,客戶收到49盞,就有6盞失效,後來我測試了T公司庫存 的5盞,點亮20小時候,又有1盞失效,失效的這幾盞是安 裝在開放式的燈座中」等語,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品具有重 大瑕疵,且被告在客戶收到請求退貨之產品,先經過被告 先自行分析,被告更換過不良的Driver(即原告所交付之 電路模組產品)後皆可恢復點亮,故被告判斷為原告Driv -er的產品有重大瑕疵。且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可知客戶 皆是將產品在室內,例如教堂等地方使用,並無原告所稱 係因被告其他零組件或組裝異常、保存或運送不當、或被 告為不肖業者銷售不順之庫存轉嫁供應商之情事。故原告 一再以任何理由拒絕被告所要求之分析報告,而迴避其產 品有重大瑕疵之問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所製造生產之貨品有 瑕疵,致被告屢屢遭客戶要求銷退換貨,被告遂一再要求 原告改善,提出解決方案。關於本件原告產品瑕疵,被告 將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過程,整理如瑕疵通知及回覆一 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一覽表及後附之電子 郵件顯示被告收到客戶反應產品瑕疵時,隨即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原告亦提供分析報告表示,將戮力改善瑕疵, 亦曾多次至被告公司開會。茲因原告所製造生產之貨品有 瑕疵,致被告屢屢遭客戶要求銷退換貨,被告遂一再要求



原告改善,提出解決方案,惟原告遲遲無法提出,被告已 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卻遲遲未修補瑕疵。被告 不得已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見 被證4),要求原告應提出瑕疵解決方案,原告逾期仍置 之不理,被告遂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起持續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產品 型號:PAR30及PAR38電源模組,兩造間之訂約模式,係由原 告先就被告欲採購之產品及單價提供報價予被告,其後被告 再就所需之產品數量向原告下訂採購,經原告簽認回傳採購 單予被告,確認交貨數量及日期後,原告才據以出貨,並就 該次採購開立發票請款以及交付出貨報告予被告,自102年 6月起,被告拒不付貨款,計積欠120萬12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貨款款明細表、訂單及發票附卷 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抗辯兩造間系爭PAR3 0及PAR38電源模組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貨款 等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抗辯系爭PAR30及PAR38電源模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是否真實可採。
(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送達原 告,是否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四、被告抗辯系爭PAR30及PAR38電源模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是否真實可採: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負瑕疵存在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燈具瑕疵情況,經其多次向原告反應上情後,原 告就電源模組先後提出4份分析報告(見被證1),均顯示 有Mosfet元件耐壓不足失效之情形,也因此導致上開燈具 不亮之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爭執4份分析報告 並非自認瑕疵。查上開4份分析報告,多為「使用環境如 有瞬間拉載而致瞬間電壓高於Mosfet的650 V」、「遭受 高於額定之突波電壓以致元件損壞」等語之分析說明,上 開敘述係表示於何種條件下將會產生Mosfet故障之結果, 故原告爭執並非自認其產品有Mosfet故障情形,應屬可採 。
(三)惟查,本件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雷笛揚公司於 103年11月IO日所製作之PAR30 220V電路失效分析報告(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其中關於產品失效原因分析為 「橋式整流二極體會失效原因可能為原因一Hi Pot(介電 強度)測試3~4KV(千伏特)造成二極體失效。此部分與 敦南承認書上表示符合歐盟安規的條件不符合;原因二該 零件品質較差,未達規格書所要求的規格範圍內。零件規 格是否有真正100%每顆達到零件應有之效能規格(600伏 特/0. 8安培),檢測單位只能測出現況,必須由電路設 計廠商提供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另該 份分析報告之結論為「1.經把整盞不良成品拆解,LED燈 珠都是會亮良品,其他上下蓋等外殼都不會影響燈具不亮 ,剩下Driv -er問題,發現Driver電路上的橋式整流二極 體確實失效導致燈具壞掉。2.該失效原因第一項,電路無 法100%符合歐盟安規絛文的要求(EN00000-0-00: 2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依該雷笛揚公司分析 報告顯示原告生產之系爭買賣標的物PAR30及PAR38電源模 組貨品,存有被告所指之燈具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燈具 自始不亮、或燈具點亮一段時間後,即發生不亮等燈具瑕 疵情事。
(四)原告雖爭執上開雷笛揚公司分析報告之文書真正性,然被 告聲請傳喚製作該分析報告文書之證人蔡承宏為證人,於 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蔡承宏到庭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5)這段分析報告有無 看過?有,這份報告是我本人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在什麼狀況下製作?)因我們的產品發生異常,所以



做這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說明這分析報告裡為何 商品發生失效異常?)這份報告裡面有提到兩個可能失效 的模式,第一耐高壓,若產生問題客戶使用一段時間就會 異常,第二可能失效的原因是裡面的整流二極體失效,所 以我們在這份報告內提出這兩個可能失效的原因。(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確認這失效的原因不是因為燈的關 係,而是其他原因?)在這份報告內提到燈版我們有先做 測試確實LED都會亮。所以不是LED的問題,既然不是LED 的問題,就一定是電路的問題所以這份報告內我們才會針 對電路部分失效去分析。‧‧‧都是我們國外國內客戶在 產品使用發生異常透過電子郵件告知有異常狀況。‧‧‧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與原告公司開過會?)有 。‧‧‧有兩次,開會是針對不良品討論。‧‧‧(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雷笛揚公司所提的分析報告 的測試方法錯誤有誤導之虞?)我是就我的專業知識去做 分析報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關於報告中所指的 介電強度測試方法是指AC端跟DC端絕緣能力並非報告 中所指二極體電壓承受能力,是否了解?我的理解是否正 確?)是。我的分析報告裡面提的可能失效原因有兩種, 第一是介電強度,第二是二極體。我的測試方法是依照第 一個介電強度的測試方式是依照國際法規的要求去做。介 電強度是指AC。我一開始說我的分析報告裡陳述的可能 失效原因第一是介電強度,第二是二極體,這兩種都有可 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報告中有提到三到四KV造 成二極體失效,是採用AC跟DC端的測試方法?)AC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並不是真正的介電強度測試 ,是否正確?)不正確。我剛剛提到介電強度測試是一個 高壓,當高壓打進去產品裡面,會去破壞電子零件的那個 零件,無法預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是否根據 那個國際法規?)我的報告第七頁紅色匡內提到在歐盟法 規裡面講的CEI。我是根據這條文的法規去提到要求的 測試電壓算出來是介於3到4KV之間做測試。(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在3到4KV測試,是指AC端到DC端嗎?) 我們的測試方式是從AC端輸入3到4KV的高壓進去這產 品。‧‧‧」等語,有言詞辯論筆論之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其係經由國外 客戶以電郵反映燈具模組失效瑕疵,並依據歐盟法規進行 失效原因檢測等情。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任職品保 專業知能,堪信其所製作之分析報告文書(即被證5)應 有實質真正性,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所交付之品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在客戶收到請求退 貨之產品,先經過被告先自行分析,被告更換過不良的 Driver(即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模組產品)後皆可恢復點亮 ,故被告判斷為原告Driver的產品有重大瑕疵之情,為可 採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所 示,系爭買賣標的物電源模組於本件交易觀念,應具備驅 動燈具之效用,使LED燈珠點亮之品質,惟系爭電源模組 不具備此效用品質,即為物有瑕疵。且原告並未具體指陳 被告如何零組件或組裝異常、保存或運送不當、或被告為 不肖業者銷售不順之庫存轉嫁供應商之情事,從而整組燈 具不亮之瑕疵,堪信為系爭買賣標的物電源模組瑕疵原因 使然。
五、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 ,是否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製造生產之貨品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遭客戶 要求銷退換貨,遂轉向要求原告改善,其提出瑕疵通知及 回覆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2頁),並附有電郵文件,上開 一覽表及所附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收到客戶反應產品瑕 疵時,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兩造亦曾多次開會協商 ,堪認被告已遵瑕疵通知之義務,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乃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和郵局 第000號存證信函(見被證4),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瑕疵解 決方案,逾期以該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 函之記載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置理,被告主張其有單方解 約權,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 據。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六、綜上,系爭PAR30及PAR38電源模組買賣契約,業經買受人即 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本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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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