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81號
PCDV,103,簡上,281,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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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黃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敏宗
被上訴人  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鴻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潑墨 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定明,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蘇鴻儀,並經蘇鴻儀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 4 年4 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 31至32頁反面),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居住 之潑墨山莊社區為別墅花園洋房,每戶均建有花台型垃圾箱 及美化環境之專用花台(由原建商所建設),20多年來花台 全由住戶自行負責花木種植、施肥、修剪、澆水等,甚至花 台之維修費用全由住戶自行負擔。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8 月表示要拆除該社區25號、32號住戶(即上訴人)之花台, 當時25號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管委會對於整個社區之事務必 須公平處理,不能單一選定對象,嗣後25號住戶果然免於拆 除花台,但因上訴人出國不在國內,被上訴人在未經溝通下 逕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待上訴人回 國發現後,始於101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希望被上訴人能在1 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上訴人即自行恢



復,而恢復費用將由管理費支付,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上訴人不得已於102 年9 月25日委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當時雙方同意改用吊掛式花盆替代,惟於102 年11 月11日調解當日,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決策人物卻缺席,委由 社區總幹事代理出席,決議生變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出國不在之際擅自將 花木清除,已成立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曾決議安裝懸掛式 鑄造藝術花架,然未依決議執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4 條規定,上訴人對門口專用部分之花台應有所 有權,得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與土地所有權無 涉,爰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及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系爭花台,原位於上訴人建築物 圍牆外之公共排水溝上,該花台並非原始建築設計(建商二 次施工時將每戶增設1.5 公尺花台共3 個,但上訴人自行增 建連接花台長達15公尺)。因系爭花台旁有3 棵種植多年之 黑板樹,該樹樹根肥大使花台週邊道路突起造成道路地面不 平,已發生住戶騎車摔傷之情事、又雨天水勢因道路不平無 法流向排水溝已導致水勢注入24號建築物之車庫等情。被上 訴人為公共設施之管理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起見,除與上訴人 協調外另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會中決議剷除 樹根、並授權管委會研議如何回復路面原狀(上訴人亦有出 席該會議)。經被上訴人雇工探勘現場後,發現該樹樹根太 深穿透溝渠沿者原告門前水溝生長,已竄入水溝蓋下方之水 溝中;為徹底根治問題,必須拆除系爭花台、打開水溝蓋方 能將水溝中之黑板樹樹根徹底挖斷剷除(因系爭花台長達15 公尺完全遮蔽水溝蓋);被上訴人因而召開第23屆第5 、6 次管委會決議作成會議記錄、告知上訴人後並雇工施作,故 上訴人對花台拆除之始末知之甚明。系爭花台位於公共區域 屬公有公共設施,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使用維護之權,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對系爭花台有專用權。且系爭花台坐落之295 地號 、298 地號並非上訴人所有土地,系爭花台已與土地附合, 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 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 花台之材質為磚造,且固著於地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又就系爭花台之拆除,需 經僱請施工機具將其挖除後,始能將花台與土地分離,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拆除工程照片9 紙附卷為證(見102 年度司板 簡調字第1050號卷第39頁),足認系爭花台與所坐落之土地 結合後,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應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花台經原審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依上訴人所指系爭花台 拆除前位置測量結果,系爭花台原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依卷附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其土地共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文堯陳銀盾林楚卿游阿屘傅貴蘭楊志銘等人,而上訴人並非前開土地之共 有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板簡字第46 號卷第83至86頁)。從而,系爭花台既已因附合而成為上開 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本於民 法第767 條為請求者,自須以請求權人具所有權為前提,是 上訴人既非系爭花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難本於所有權為請 求。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花台為其專有部分,自得排除他人干涉 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花台性質上為 動產,且原已附合於上開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業如 前述,是系爭花台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難認具有構造上 、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得為區分所有標的之情形,且上訴人 迄今復未就系爭花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為舉證,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係花台之所有權人,洵無足採。上訴人雖稱系爭花台



如非屬上訴人所有,拆除時何需通知上訴人云云,然此僅能 認為被上訴人考量系爭花台位於上訴人住處附近,而事實上 為上訴人使用等節,當難以此作為上訴人就系爭花台所有權 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被上訴人之會 議決議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損失云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花台既非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花 台,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權利」可言,至上 訴人雖引民法第952 條主張其為系爭花台之占有人,然單純 之占有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權利,仍無法據此 即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9日會議記 錄,固載有:「決議:本會為了社區住戶的和諧,經委員與 黃先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討論為美化周邊環境;安裝 懸掛式鑄造藝術花架,盆栽及花卉由黃先生自行選購。」等 語,並有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於上(見103 年度 板簡字第46號卷第44頁),然依該決議文字所示,並未就所 需費用或如何安裝等節為訂定,且所示目的為美化周邊環境 ,尚難據此即認定該決議已賦予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安 裝所載懸掛式鑄造藝術花架之權利,況被上訴人縱未依決議 內容安裝花架,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即受有10萬元之損失甚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及被上訴人會議 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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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