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振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素青
呂芳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鳳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徐素青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呂芳星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000 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英、吳宗豪係先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皇阿瑪公司),以銷售金門高梁酒為名義,邀集不特定社會 大眾投資,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100,000元,每月可領1,500 元之「紅利」,介紹人則依其於皇阿瑪公司擔任之職務,領 取10,000元至500 元不等之獎金。嗣因皇阿瑪公司無法按期 給付紅利,乃另行成立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 司),以投資台北市北投區八仙段、台北市大安區龍泉街之 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為由,再以同一方式 吸金,吸金時間自民國99年6月至同年9月止,惟宏展公司並
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及村造鎮之 業務。從而,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係以公司、集團形式違 法吸金,成員眾多,內部有階級分工,不論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項是否由呂芳星、徐素青親自收取或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收取,最終皆彙整至宏展公司內部,再由其幹部自行朋分利 益。被上訴人明知宏展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從事土地開發或建 物興建之行為,卻以投資土地開發作為幌子,吸引上訴人交 付款項,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違反銀行 法第125 條,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無意借錢給宏展公司,若知悉該公司並無開發土地之 事實,絕不會交付款項給宏展公司。被上訴人所述之土地均 非宏展公司所有,其中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並未購入,台北 市大安區泰順街之土地僅有設定抵押權而非取得所有權,宏 展公司對於上開土地根本沒有使用開發權限,此與被上訴人 一再向上訴人吹噓將要在泰順街上興建住宅等情不同。況且 ,上開土地亦非以宏展公司之資金購入,而係以千益合會之 資金取得權利,宏展公司既沒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該公司成 立後也沒有開發之事實,卻向上訴人謊稱該公司有台北市泰 順街之土地,農曆7 月一過就要動工,藉此向上訴人騙取財 物,已構成施用詐術令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㈢民法第92條所稱之詐欺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有所 不同,不能因刑事判決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即認定沒有民 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經刑事認定有詐欺 取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容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呂芳星部分:
⒈呂芳星為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處長,明知無投資之事實 ,卻向上訴人謊稱可投資宏展公司將於台北市泰順街興建之 套房,以吸引上訴人交付款項。呂芳星於偵查中坦承宏展公 司獲利來源並非銷售商品,而係找人來投資,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呂 芳星與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玉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甚至共享不法利益,共同違法吸金16,989,000元,觸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呂芳星有期 徒刑1 年,足認呂芳星確為親自參與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之 人。又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便呂芳星僅係擔任宏展公司處長而非負責人,係以 投資宏展公司名義吸金,而非以個人名義吸金,然呂芳星既
與實際負責人陳玉英有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意思,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論「處長」一職有無實權,然依呂芳星所述,可知呂芳星 與千益合會之關係歷經3 個組織,其淵源之深不可言喻。又 千益合會成立於96年間,以每月發放高額利息,誘使民眾投 入資金,於99年間經鈞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違反銀行法,其經營管理階層包含呂芳星在內皆被判處有罪 並獲緩刑,足認呂芳星就千益合會之違法吸金行為有一定之 支配力,而非聽命於管理階層之基層行政人員。另自陳玉英 等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呂芳星確有參與宏展公司之經 營決策及執行,並從中獲利,絕非如呂芳星所抗辯僅係沿用 千益合會職稱掛名處長。
⒊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屬不同規範,刑 事程序上之論罪科刑恆涉及法條競合或罪數競合,與民法第 92條之判斷標準本不盡相同,未構成詐欺罪,並不表示沒有 施用詐術。宏展公司並無土地開發事實,且獲利來源非銷售 商品,而係找人投資,卻對上訴人以投資購買台北市泰順街 套房為由,遊說上訴人投入資金,顯有以不實說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之事實,自應成立民法上之詐欺。再者 ,呂芳星歷經兩個刑事事實審程序,均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吸 金而遭判有罪,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呂芳星損 害賠償,即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徐素青部分:
⒈上訴人因受徐素青之招攬及遊說,陸續於99年7月2日、同年 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投資20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另於99年7月9日以訴外人方政揚名義投資100,000 元,供宏展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有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 書及送貨單為證。徐素青自陳伊未因投資而受領利潤,則伊 由宏展公司受領之款項當屬業務獎金(抽佣)。徐素青以不 實之說詞,招攬上訴人投資宏展公司以從中獲利,致使上訴 人受有損害,即為詐術之親自施行者,屬直接加害人,該當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縱認不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此僅為假設),亦因徐 素青之遊說行為而使呂芳星、陳玉英等人更容易實現其不法 行為,至少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3項之幫助人,依法視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依前揭購地申請書所示,介紹人欄均記載為徐素青,其後之 階段欄記載為副理,並詳載徐素青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其中99年8月26日購地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雖與同年7月 2日及同年月9日不同,惟依宏展公司其他員工於偵查中之供
述,可知副理階級每介紹人投資1單位100,000元,可領取獎 金8,000 元,故記載介紹人之目的係為統計業績,以便於每 月10日發放獎金,上訴人既係受徐素青之遊說,才將資金投 入宏展公司,即不因徐素青是否在上面簽名而有不同。即便 要逐一釐清徐素青之不法行為次數以定其賠償額度,也不應 以4次中有1次非徐素青填寫,就逕為徐素青有利之認定,而 將其他3 次棄置不論,原判決如此認定,殊有重大違誤。另 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交付宏展公司100,000元,付款憑證( 即送貨單)上雖未記載由誰經手及收受,然呂芳星已於鈞院 103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99年9月30日送貨單係由 伊經手,呂芳星與徐宿青實屬共犯結構,不能因司法偵查有 未盡之處,未將徐素青一併列為被告起訴,即認定徐素青與 呂芳星無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定讞,上訴人質疑之論點尚 待最高法院依法審理。又本件係民事侵權求償事件,一再引 用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擷取片段之證述,屢次斷章取義反 覆論述,實欠妥適,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㈡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引用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所載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之會計人員 與行政助理(即訴外人許歆苡、劉淑娟)之供證內容,對證 人劉淑娟進行詰問,劉淑娟業已證稱會計人員與行政助理各 自負責之主要事務分別係收受款項、簽發收據、管理統計庫 存商品(如金門高梁酒等),各司其職,其中承辦項目之一 ,即係核算業務人員每月之介紹獎金、工作獎金等,僅遇特 殊或突發狀況或定期結算、盤存貨品、請假等情形,酌予相 互支援協助。是以,發放獎金均係遵照公司規定辦理,對業 務人員之職務進階等重要決策事項無從瞭解,更未曾有發放 所謂不法利益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絕無獲取不法利益。再 者,相關刑事判決已詳盡敘明,認定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 均係由總會計即訴外人鍾美娟負責管理帳冊、填製報表,劉 淑娟、許歆苡則擔任會計、行政助理,負責核算獎金,於每 月15日及30日發放介紹、業績、工作等獎金,未聞及未見上 訴人所稱「不法利益」。
㈢宏展公司於99年8月3日簽訂契約書,以價金66,000,000元購 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已支付訂金5,000,000元;於99年9月6日支付價金13, 200,000元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持有2分之1所有權;於98年11月15日出資28,000,000元取 得設定坐落台北市○○街○○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抵押權,足證宏展公司確有購地開發興建之事實。嗣 因建商即訴外人鄭國楨委請鑑定查證,發現萬里土地有斷層 、礦坑,才致無法建屋,有地質探測成果報告附於刑事案件 卷內可佐。復因遭檢舉案發,方停滯無法續行開發,高院10 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於該案判決中 載明,依卷內證據難認呂芳星等10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諭知無罪,是被上訴人無詐 欺之行為甚明。
㈣本事件受害人約千餘人,惟經整合,已於101年8月27日成立 債權處理自救會(下稱自救會),迄今參與登記債權之受害 人已達8成7,共計827 人,並於自救會會員大會中選派訴訟 代表,具狀逕向高院依法核准參與刑事庭準備、調查、審理 、辯論等訴訟程序10餘次庭訊,及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3 次庭訊。自救會就保障全部受害人執行求償之合法 權益,始終不遺餘力積極爭取,故自救會原欲以證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立場,轉述當前受害人債權求償之相關事宜,期盼 能夠減少訟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實無上訴人誤認自救會 介入訴訟之意。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屢經調查、審理、辯 論等訴訟程序,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構 成詐欺。
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玉英、吳宗豪係先成立皇阿瑪公司,以銷售金 門高梁酒為名義,邀集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每投資 1單位100,000元,每月可領1,500 元之「紅利」,介紹人則 依其於皇阿瑪公司擔任之職務,領取10,000元至500 元不等 之獎金。嗣因皇阿瑪公司無法按期給付紅利,乃另行成立宏 展公司,以投資台北市北投區八仙段、台北市大安區龍泉街 之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為由,再以同一方 式吸金,吸金時間自99年6月至同年9月止。又上訴人已陸續 於99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投資200,00 0元、100,000元、100,000元,另於99年7 月9日以方政揚名 義投資100,000 元,供宏展公司從事土地開發等情,業據其 提出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 地申購書、送貨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6724號、第11890 號、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 第10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289號卷第3 至14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卷第16至1 23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36至78頁),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宏展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 樓與國際綠能及村造鎮之業務。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均係 以公司、集團形式違法吸金,成員眾多,內部有階級分工, 不論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由呂芳星、徐素青親自收取 或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收取,最終皆彙整至宏展公司內部,再 由其幹部自行朋分利益。被上訴人明知宏展公司實際上根本 未從事土地開發或建物興建之行為,卻以投資土地開發作為 幌子,吸引上訴人交付款項,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前開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泰順街土地開發 籌備處購地申購書所示,介紹人姓名均載明為徐素青,且徐 素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有簽過99年7月2日及同年 月9日之購地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另99年9 月30日送貨單上記載土地泰順 街100,000(元),紅包5,000(元),呂芳星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有簽立該送貨單,並陳稱因上訴人還要投資,公司負 責人陳玉英、吳宗豪有事情,我幫忙代收,隔天我有給負責 人報告,錢交給公司會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為了投資宏展公司,而陸續於99年7月2日、同 年月9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交付上訴人200,0 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實際交付金額 則為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95,000元,合計475 ,000元等情,即非無據。至於徐素青雖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 收取上述投資款項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一開始係由 徐素青以皇阿瑪公司名義招攬及遊說上訴人投資金門高梁酒 ,因上訴人並無意願而拒絕,嗣徐素青再遊說上訴人投資宏 展公司之土地開發,上訴人對此感到興趣而投資宏展公司上 述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提出徐素青任 職於皇阿瑪公司之名片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徐 素青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上訴人要購買土地,所以伊才 在前開購地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徐素青既同意在前開購地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徐素青已認同 上訴人將上述投資款項交付宏展公司時,係以伊作為介紹人 ,伊即應負該款項介紹人之責任。另考量上訴人與徐素青在 本件事發前並無任何怨隙或特殊情誼,上訴人自無可能故意 以不實事項來誣陷徐素青之理,是徐素青之上開抗辯,應係 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查,呂芳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在皇阿瑪公司擔 任處長,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購買金門高梁酒提酒單,期間 為99年1月至99年9月,底薪30,000元另有工作獎金,及介紹 下線買酒的獎金;宏展公司成立後,我就在該公司任職處長 ;公司的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來投資等語(參 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四第38至39頁、 第42頁、第70頁反面),另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鍾美娟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知悉成交後公司上、下線間抽 佣金的關係?)知道。主任1單位是抽佣6,000元、副理8,00 0 元、經理抽佣9,250元、處長9,750元,如果是主任介紹的 話,他是領6,000 元,之後的經理、處長都是領差額;(皇 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的階級制度總共有幾個階級?)有主任 、副理、經理、處長,制度上表面上還有協理,但事實上沒 有;主任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6,000元,副理介紹1 個人,介 紹獎金8,000元、經理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9,250 元、處長 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9,750元、協理介紹1 個人,介紹獎金 好像是1萬元;主任介紹1 個會員加入,可以領6,000元,他 上線的副理如果中間沒有再領走就是2,000元,經理則領1,2 50元,處長好像領500元;如果副理介紹1 個人可以領8,000 元,他上線的經理可以領1,250元、處長領500元;如果是經 理介紹,他自己可以領9,250元,他上線的處長可以領500元 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四第234 頁、第236頁、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四第12至1 3 頁)。證人鍾美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另證稱:我負責皇阿瑪 公司每天的結餘帳、核對當天的現金、結餘款、收支是否平 衡,也要依公司的階級表格計算業務幹部可以領多少介紹佣 金,並作帳,宏展公司固定都有發介紹獎金。我發放介紹獎 金的對象有呂芳星等人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卷四第7 頁、第14頁反面)。證人鍾美娟擔任皇阿瑪 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製作應發放給各業務人員的介紹獎 金,渠對於何人曾領取皇阿瑪公司的介紹獎金,自有印象, 且在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詢問皇阿瑪公司的階級行銷制度時, 渠在未參考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就協理、處長、經理、副理 、主任招攬每筆新投資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及介紹者的
上線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為具體證述內容,顯見證人鍾美 娟對於渠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經手的事務,記憶仍屬 深刻,渠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呂芳星等人間並無怨隙,渠自 無誣陷該刑事案件被告呂芳星等人之可能,參以陳玉英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呂芳星等人都有擔任介紹人招攬人進 來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四第63頁) ,與證人鍾美娟之證述情節一致。此外,證人即宏展公司會 計劉淑娟到庭證稱:(公司業務是否有分等級?)有,經理 、副理,其他不記得,分級是看介紹幾個人,制度表是由鍾 美娟在計算,她比較清楚。(鍾美娟於上開刑案案件中證稱 各個業務人員分階級來抽取傭金,有何意見?)我知道有分 階級抽傭金,但是抽多少我就不清楚。(業務獎金是何時結 算?)1 個月結算及發放,給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 ),益證證人鍾美娟之前揭證詞,應為真實。
⒊再者,呂芳星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99年6 月起我在宏展公 司擔任處長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偵查 卷四第38至39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印有宏展公司頭銜之呂 芳星名片1 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3頁)。由此可知, 呂芳星確有與吳宗豪與陳玉英共同參與以宏展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又呂芳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鍾美娟在 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述抽佣部分沒有錯,按月結算發現金給 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佐以證人鍾美娟及劉 淑娟之上開證詞,足認呂芳星在宏展公司擔任處長期間,仍 有按上述公司階級行銷制度領取介紹獎金。至於徐素青雖抗 辯宏展公司有給伊款項,然伊不知道該款項之用意,伊亦有 投資宏展公司云云。然查,徐素青已陳稱伊投資宏展公司後 ,尚未獲分配利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依前 開購地申請書所載,徐素青之階級為副理,參照證人鍾美娟 之上開證詞,依宏展公司之階級行銷制度,徐素青亦可領取 一定數額之介紹獎金,是以徐素青之上開抗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 與國際綠能及村造鎮之業務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宏展公司 確有購地開發興建之事實,然因建商鄭國楨委請鑑定查證, 發現萬里土地有斷層、礦坑,才致無法建屋,復因遭檢舉案 發,方停滯無法續行開發云云。然查,宏展公司之負責人吳 宗豪、陳玉英除曾委請鄭國禎調查上開萬里土地是否適宜蓋 房屋外,僅製作前述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新北市萬 里區綠能-集村-造鎮案宣傳資料、泰順街綠能都更案及宏展 公司文宣等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之資料外,未為任何土地開
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興建業務有關之實質作為 ,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難認 宏展公司有為上開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是以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定讞,上訴人 質疑之論點尚待最高法院依法審理。又本件係民事侵權求償 事件,一再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擷取片段之證述,屢 次斷章取義反覆論述,實欠妥適,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云 云。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 主張宏展公司有階級行銷制度可領取介紹獎金一事,業經證 人即宏展公司會計鍾美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以 本件自得調查審酌該證詞之可信性,並加以援引作為本件判 斷事實之基礎,不必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斷章取義上開刑事判決,並刻意誤導本 件調查方向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呂芳星等人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且諭知無罪,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云云。然查,上開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均認定呂芳星與同案 被告劉進文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反 面、本院卷第36頁),徐素青雖未遭起訴,然依上開購地申 請書所載及證人鍾美娟之上開證詞,可知徐素青亦有參與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投資宏展公司係為了土 地開發,然宏展公司迄今仍未為任何實質開發土地之行為,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上述投資款項之介紹人, 理應詳細告知上訴人關於宏展公司所為開發土地之進度及所 遇到之阻礙,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為了貪圖獲取前揭介紹 獎金,而未盡到相當之查證及說明責任,且因上開刑事案件 發生,宏展公司更無可能繼續任何土地開發行為,造成上訴 人受有上述投資款項之損害。
⒎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 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 ,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 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 第1條之規定即明。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 非專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存款人之 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本件被上訴人就宏展公司所營業務部分,係共同以使參 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違 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上訴人交付475,000 元投 資款項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徐素青部分自102年6 月19日,呂芳星部分自10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徐素青自102年6 月19日起,呂 芳星自10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 減縮後之4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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