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440號
PCDV,103,消債更,440,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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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桂梅(原名林利嬴)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利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 行)提出1次全數清償350萬6,434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現 於珍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典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僅為1萬9,000元,實不足支付伊之每月必要支出 1萬1,467元,以及2名女兒之扶養費1萬1,669元,況自104年 3月起又遭花旗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在案,經濟負擔益加沉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1次全數清償350萬 6,434元之調解方案,惟遭聲請人以無法成立調解為由,而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新北院清103 司消債調梅消字第3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37頁),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聲請人前開主張,可以採信。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有於97年出廠之機車1 部、保單解約金 餘額6萬2,402元,以及中華郵政、板信商銀、兆豐銀行等金 融機關之存款共計1,449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現於 珍典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9,000元,有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保險資料表、清償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頁 暨內頁、板信商銀存摺封頁暨內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頁暨內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暨保險 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2頁、 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103頁及第126頁)。又聲請人 主張其債權人係花旗銀行,債權金額為229萬0,801元,亦據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4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宇字第135683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清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及離婚協議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69頁、 第70頁、第73頁、第139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3,136元乙情,亦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暨手術同意書、離 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新海瓦斯公司收據、電信費繳費收據 、加油費發票、有線電視收據、燃料使用費收據、租屋證明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2頁、 第73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 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27÷12=19,13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 可按,參以聲請人之女兒許○○為85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 年度亦無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68 頁、第108 頁、第132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女兒許 ○○,每月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為4,081 元,即 非情理所無。至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女兒許○○,每月需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為7,588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學雜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惟 因許○○既係84年5 月5 日出生之成年人,應有謀生能力以 維持自身之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因此本院綜參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所需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合計 1 萬為5,548 元(計算式:23,136-7,588 =15,548),尚 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9,000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548元後,每月所餘僅為3,45 2元(計算式:19,000-15,548=3,452),除顯不足以清償 花旗銀行所提議1次全數清償350萬6,434元之調解方案外, 遑論其每月薪資自104年3月起亦遭強制執行6分之1在案,有 匯款申請書、本院104年4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宇字第000 000號執行命令、扣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 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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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典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