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33號
PCDV,103,建,13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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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
受 告知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陸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聲請告知第三 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桂華公 司(見本院卷第33頁),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則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 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對受告知人桂華公司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存在,惟桂華公司並未清償,即由原告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在103年4月17日以新北 院清103司執助土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桂華公 司在6,0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家區 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惟據被告函覆鈞院執行處略稱:「債務人承攬聲明 人之板橋榮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目前工程尚 在進行中,尚未辦理驗收結算,不知是否有剩餘工程款可 供扣抵」,即由原告聲請法院准予為附條件扣押,即禁止 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完畢時,或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時向債務人清償,並由鈞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23日以新 北院清103司執助土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為禁止。惟被告 卻於103年5月30日以板榮秘字第1030003323B號函稱:「 因債務人桂華公司重大違約,難以順利完工,預估剩餘工 程款抵扣違約金罰款後,已無剩餘」等語。
(二)次按被告就桂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甚短之期間內所回 覆法院之內容,核有重大差異之處,惟因原告並非其承攬 關係契約間相對人,無從得知其確定得請求之工程款究為 多少?依法應由被告提出其間之承攬契約與給付工程款之 相關全部資料,以供確認,然其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 安之危險,即須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使被告與桂華公 司間「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未能執行債 務人對其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原告之權益即受有不能保 全之不安與危險,是須由此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本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 03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係由受告知人 桂華公司與訴外人方慶輝二人為共同發票人,故本件係屬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民事 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589號為強制執行,並囑託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79號為強制執行, 是被告辯稱伊瞭解借款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方慶輝間暨受 告知人桂華公司任發票人係為保證云云,恐係被告之誤解 ,自無可取,已如上述。
2.次按本件係屬確認被告與桂華公司間有無工程款存在,並 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是否得行使抵銷或罰款等事 由之抗辯,係屬另一問題,況工程款之訴訟資料均由被告 執有,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又被 告於103年3月4日以板榮秘字第1030001263B號函桂華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27,672,417元存在,並由原告提出追加執行 ,原告並在103年4月23日委由律師以(103)易律字第24 號通知被告及桂華公司應遵守法院之扣押不得為清償,惟 據原告瞭解,被告並未置理法院之扣押命令,仍將桂華公 司得以領取之工程款交付桂華公司,更有命被告提出給付



桂華公司工程款明細文件之必要。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債務人桂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6, 000,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原告固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稱桂華公司積 欠原告6,000,000元云云。惟經被告瞭解,該所謂借款乃 存在原告與方慶輝之間,非存在原告與桂華公司之間,即 原告與桂華公司之間根本沒有6,000,000元之金流往來。 如此一來,桂華公司之負責人於該本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其法律行為係擔任票據保證,此種以公司為保證人之行 為依據公司第16條第1、2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 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對公司無效力。是桂華公司不負 擔該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則桂華公司與被告間是否 存在工程款債權,要與原告無關,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應受駁回判決。
(二)再者,因為桂華公司施作遲延,被告將扣罰逾期違約金, 但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指示桂華公司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 ,並有天候因素致影響工期。諸多影響工期之因素中,何 者依約可以展延工期?天數為何?目前正由設計監造單位 、桂華公司與被告一一釐清中。於展延工期與實際落後天 數定案前,被告暫時無法確認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但 有可能全部扣罰而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因此被告對鈞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三)復按桂華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2年10 月31日,因桂華公司持續落後進度,情形嚴重,被告無奈 於103年11月11日正式發函就系爭工程對桂華公司終止契 約。終止契約後,就桂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已施作項目 、數量及金額,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全面清算鑑定作業,桂華 公司對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全面清算鑑定亦無意見,因而 於104年1月14日至1月30日之九次會勘程序,桂華公司均 出席會勘並給予相當協助,土木技師公會最終於104年3月 17日完成鑑定報告,清算鑑定結論為:系爭工程終止契約 之數量清算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最後核算之清算金額=數 量清算總計金額-瑕疵減價金額為671,305,320元-3,062,0



72元=668,243,248元。另由鑑定報告之清算結果明細表 ,可知清算鑑定作業已將歷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包括在內。(四)又按就系爭工程被告前後全部估驗給予桂華公司之工程款 金額為694,356,753元,扣除5%保留款後桂華公司歷來實 領金額為659,638,916元。惟如前述,經第三公正單位清 算鑑定確認桂華公司施作之數量、金額為668,243,248元 ,被告估驗計價金額業已超過桂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清 算金額,從而可確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另歷 次估驗計價雖然累計保留款達34,717,837元,惟因可歸責 桂華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受損害數額高達 185,844,457元,被告已另訴對桂華公司求償損害,並訴 訟中主張抵銷桂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34,717,837元,是以 桂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已歸消滅而不存在。再者,上開被 告損害數額185,844,457元扣減34,717,837元後,仍有不 足151,126,620元,等同被告起訴回追桂華公司已領取之 第45、44、43、42、41、40、39、38等期工期款。換言之 ,鈞院於103年04月17日寄發新北院清103執助土字第1179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之後雖然被告曾經給付桂華公司 第40期至45期工程款,惟被告現在已經起訴將追回上述第 40期至45期工程款。由上開說明可知,於鈞院103年04月1 7日新北院清103執助土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 桂華公司確實已經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就以今日來說,桂 華公司對於被告更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言。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桂華公司對於被告存在工程款,其訴訟無理由。(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桂華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原 告對受告知人桂華公司有本票債權6,000,000元存在,惟桂 華公司並未清償,原告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3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土字第1179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桂華公司在6,000,000元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 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被告則在本 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仍給付桂華公司第40期至45期 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與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土字第1179號 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屬確認被告與桂華公司間有無工程款存 在,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是否得行使抵銷或罰款 等事由之抗辯,係屬另一問題,而被告於103年3月4日以板



榮秘字第1030001263B號函桂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7,672,41 7元存在,並由原告提出追加執行,原告並在103年4月23日 委由律師以(103)易律字第24號通知被告及桂華公司應遵 守法院之扣押不得為清償,惟據原告瞭解,惟被告並未置理 法院之扣押命令,仍將桂華公司得以領取之工程款交付桂華 公司,是有請求確認原告之債務人桂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 債權6,000,000元存在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 債權6,000,000元存在?如有,則被告主張已另訴對桂華公 司求償損害,並主張抵銷桂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有無理由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對被告有6,000,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工程款債權, 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與受告知人桂華公司間尚有何 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對被告 有無6,000,000元工程款債權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無法保全之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執行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 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對被告有6,0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 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 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 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 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 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 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 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 土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桂華公司在6,000,000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或其他處分,於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嗣被告具狀陳稱「債務人承攬聲明人之板橋榮家『家 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目前工程尚在進行中,尚未辦 理驗收結算,不知是否有剩餘工程款可供扣抵」等語,原 告則聲請本院准予為附條件扣押,即禁止被告於工程驗收 結算完畢時,或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向債務人清 償,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23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 助土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為禁止,有上述本院執行命令影 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而查,被告與 受告知人桂華公司間之結算工程款,於另案即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桂華公司已進場材料、已施作工項、未施作數量及 瑕疵減價項目等進行清算後,並作成鑑定報告書,確認結 算工程款為668,243,248元,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3月17日(104)省土技字第1157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是被告既具狀陳稱其 與桂華公司間之各期估驗款共計694,356,753元,其中保 留款為34,717,837元,亦即桂華公司實領金額為659,638, 916元(計算式:694,356,753-34,717,837=659,638,916 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就桂華公司施作項目及 其瑕疵進行結算後,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668, 243,248元,被告已給付659,638,916元,尚餘8,604,332 元(計算式:668,243,248-659,638,916=8,604,332元) 之工程款未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超出8,604,332元部分 之保留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縱令被告 與桂華公司間並未約定被告得逕自保留款中扣除瑕疵減價 金額,然被告主張其已另訴對桂華公司求償損害,並於訴 訟中主張抵銷桂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34,717,837元等語, 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經扣除瑕疵減價金額及已給付工程款後仍為 8,604,332元。
(三)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 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土



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桂華公司在6, 0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承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寄 發執行命令送達後,曾經給付桂華公司第40期至45期工程 款,亦即於103年5月29日之後已給付桂華公司估驗款共計 56,301,076元(計算式:4,317,627+10,102,973+7,308,1 84+7,139,5 70+7,851,375+19,581,347=56,301,076元)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之後給 付桂華公司之估驗款,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對於原告而言 ,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為64,905,408元(計算 式:8,604,332+56,301,076=64,905,408元)。(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 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 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 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 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其 於103年11月11日發函終止與桂華公司間承攬契約後,不 得不另外招商施作,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差額費用85,786 ,008元」、「逾期違約金與罰款130,568,326元」、「工 程有關費用459,436元」、「行政費用3,218,524元」及「 訴訟費用530,000元」之損害,並已另訴對桂華公司求償 損害,於訴訟中且主張抵銷桂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34,717 ,837元、損害賠償額總計185,844,457元,桂華公司之保 留款債權已歸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惟上開契約終止後所生 損害賠償額縱令屬實,既係於扣押後始對受告知人桂華公 司取得之債權,自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之後給付桂華公司之估驗 款,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對於原告而言,受告知人桂華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為64,905,40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土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 所扣押桂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於上開範圍內,自屬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桂華公 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6,000,0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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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