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78號
PCDV,103,家聲抗,17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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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江明諺 
      江梁玉秋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泉 
非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佩珊之親 權人,並無不適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部分理由固非 無見。惟就「相對人放棄越南國籍並自願歸化我國國籍,卻 留置未成年子女孤身於越南」、「未成年子女並未具越南國 籍,無法享受該國之社會、醫療等福利」及「相對人於我國 從事非法之性交易行業」等事實,當已足徵相對人獨立照顧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有限,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 嚴重,並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我國國民教育之機會,而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宣告停止 相對人親權事由,原裁定置若罔聞,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裁 定理由矛盾、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等瑕疵,應由鈞院予以廢 棄,另為判定如抗告聲明:
(一)首查,未成年子女既未具越南國籍,依外交部103年8月5日 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法享受該國之社會、醫療 等福利,相對人留置未成年子女孤身於越南,當使未成年子 女未受適當之養育、保護及照顧,自應立即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其之親權,使未成年子女早日回到我國,以維其權益。詎 料,原裁定未予詳查,僅另依外交部103年8月19日外條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相對人喪失越南國籍,對其居 住在越南未成年子女所得享有越南提供之社會、醫療等福利 不受影響,僅相對人喪失越南國籍後受影響,其他人相關權 益不受影響。」遽斷未成年子女在越南之權益並未因相對人 放棄越南國籍因此受影響,漏未斟酌未成年子女既未有越南 國籍,何能享有越南提供之福利?又未成年子女既未享受越



南提供之福利,何來權益不受影響之荒謬結論。(二)其次,未成年子女既無法享受越南提供之社會、醫療等福利 ,則其於越南如何就學,又是另一疑問,故原裁定未予詳查 ,率爾認定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置越南並已接受當地之正 規教育,非屬「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等停止親權之事由,顯有違誤:
1、原裁定認相對人並未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 機會,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苟父母或監護人實際上已使未 成年子女在住居地接受當地之正規教育,即不能以其他地區 之教育水準高於該地區,而謂父母或監護人有剝奪或妨礙未 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等語。惟未成年子女並未 具越南國籍而無法享受當地之社會、醫療等福利,俱如前述 。故未成年子女是否在越南正常就學?是否能接受當地之正 規教育?誠有疑慮。
2、又相對人喪失越南國籍改歸化我國國籍,當是認為臺灣各方 面遠比越南優秀、並有長久居留臺灣之意,方歸化為我國國 民。但其卻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在越南,顯從未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任何利益。且越南法定國民教育僅有九年,縱使未成年 子女在不具備越南國籍之前提下,能享有越南法定之九年國 民教育,但之後未成年子女何去何從?相對人顯無能力使未 成年子女完成高中教育,又將如何使未成年子女繼續進修? 反觀,我國已施行十二年國民教育,相對人令未成年子女喪 失在臺灣受教之權利,不但難謂已盡人母之責,又顯係剝奪 、妨害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3、甚且,未成年子女現在生長環境,似由相對人之母親等負責 照料,渠等全然不會說中文,未成年子女勢必逐漸失去中文 語言能力,越南未像臺灣一般,將英語教學納入國小高年級 成為正式課程,未成年人亦將逐漸失去於國際間之競爭能力 。且無論如何,相對人既稱未成年子女18歲後,會讓其到臺 灣發展,但未成年子女於12歲至18歲此一重要學習階段,若 未於臺灣受教育、學習中文,往後在臺灣如何考取大學。 4、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 全國民為宗旨。」及第4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 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揭櫫該國民教育專指由 我國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之意旨。再者,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8條規定,更揭櫫學齡兒童應由各縣市政府輔導其入學 。乃原裁定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6款規 定所稱「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係 指故意不使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妨



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而言;苟父母或監護人實 際上已使未成年子女在住居地接受當地之正規教育,即不能 以其他地區之教育水準高於該地區,而謂父母或監護人有剝 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遽稱「當地」、 「正規」教育即可取代上揭我國國民教育法明定之國民教育 ,則其依據何來?已顯有疑義。相對人僅一廂情願的留置未 成年子女於越南,並未考慮其真意願,且其剝奪未成年子女 受國民教育之機會,自不待言,應由鈞院廢棄原裁定,即刻 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早日使未成年子女來臺就學,方合 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更重要者,相對人既與未成年子女於臺越兩地分離而居,且 抗告人取越南證據之不易,就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受適當保護 、照顧,當應家事事件法第5l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妥為舉證責任之適當分配,而改由相對人負適當監護之 舉證責任。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僅比較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更為優異之成長及學習環境能力,但未證明相對人有停止親 權之原因,顯未斟酌並為舉證責任妥善之分配,顯非適法。(四)再者,相對人確實從事不正當性交易行業,除有錄音光碟外 ,復有證人可供傳喚,惟原裁定卻稱抗告人應就未成年子女 是否在場或知情而受不良影響,予以舉證,不能僅以相對人 之職業,即稱對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已有不良影響, 及使未成年子女有未受適當之養護或照護之情事云云,罔顧 為人父母者,既為子女學習之榜樣,即應以身作則,相對人 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期間,謊言連篇,並矢口否認從事不正當 性行為交易職業之事實,何能論其未帶予未成年子女價值觀 建立不良之影響?當已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至為灼然: 1、抗告人曾親至「508泰式按摩」,拍攝相對人平日所使用機 車停放店外。且按相對人於100年9月18日進行性交易行為時 之錄音檔,其親口向客戶所留下自己手機號碼0956-590790 ,此電話號碼與鈞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家庭訪視建議 表中所留手機號碼相同為憑,足證相對人確實從事此不正當 工作。又該時相對人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拐騙 離臺灣,至為明確。原裁定卻仍質疑相對人從事性交易行業 之時間?當令人難以置信。
2、又相對人於審理期間,一再當庭捏造事實,謊稱:「我為了 案件才留在臺灣,等官司打完我會回越南…小孩可以受到越 南的各種照顧,官司打完後我會回越南,而且幫小孩聲請越 南國籍,讓他有雙重國籍…我現在是雙重國籍」(102年9月 l7日審理筆錄)、「我想讓小孩越南念書念到18歲,再由他 自己決定要住越南或臺灣」(102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



惟相對人代理人後稱「相對人說小孩18歲之後一定會帶回來 臺灣,因為臺灣教育及生活各方面比越南好。」(103年6月 17日審理筆錄),已當庭拆穿相對人之謊言。又相對人既已 放棄越南國籍,何來雙重國籍之身分?又如何能幫未成年子 女聲請越南國籍?且諸多證據以證相對人將長期待在臺灣, 並無回去越南之計畫,而後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 臨訟所言,全然不足採信。又相對人說謊成性,其行為當對 未成年子女致生不良影響。
3、依經驗法則,相對人持續於特種按摩場所從事不正當性交易 行為,另亦對於未成年人之價值觀建立,致生不良影響,而 未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而應停止其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雖相對人不願正面回應,然參其答辯 所謂「相對人之前於兩家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近四萬元, 現在於朋友丈夫工程公司工作,日薪2千元」(參本案新北 市社會局家庭訪視建議表第3至4頁),但相對人無工程背景 ,如何於工程公司工作?又日薪2千元遠高於我國人民平均 所得,其相關論述事有蹊蹺,更徵相對人隱瞞其職業。(五)相對人迄今仍將未成年子女財產視為己用,卻見多處閃避之 辭,則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有未當: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有事 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 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 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 管理之。」
2、未成年子女之財產顯有受侵害之虞:
(1) 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繼承父親江明修之遺產,計有房屋、 新臺幣(下同)約有220萬元,此辯一方面無從證實未成年 子女只剩這些財產,他方面對照未成年子女財產資料,根本 除所登記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外,再無其他財產資料。
(2) 相對人逕將未成年子女所繼承之部分財產匯回越南之正當性 安在?且相對人片面聲稱能將未成年子女該財產以其外祖母 名義開戶之依據為何?更遑論相對人再稱其他部分分別用於 「定存」、「購買投資商品」、「參加標會」而投資云云, 則一方面究竟以何人名義來作此些投資(有無用作此投資, 本身亦有疑義)?蓋就上述鈞院函詢之財產資料,不論從未 成年子女抑或相對人來看,皆顯無從印證之(未成年子女名



下只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無任何財產資料);他方面若 有投資,則必有收益(否則豈容相對人在無法確定之收益可 能性下,將未成年子女財產作此豪賭?)存在,此些收益究 已被匯至到何處(此些現金總不可能放在家中,否則亦違反 相對人空言之投資常情)?焉能得出相對人辯稱「附件所列 出的各項金額已超過剩餘經費190萬元」之結論(且該狀內 亦未見其「附件」)。
(3) 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系爭不動產,於 鈞院另103年度板 調字第263號分割共有物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甲○ ○起訴,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及其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平均分配,尤非可取。查就系爭不動產究否要處分?要如 何處分?要何時處分?此等問題之決定權人,既不是抗告人 ,更不是執任何名義代替未成年子女處分之相對人。蓋就其 關鍵,當由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後有足夠智識之自我判斷能力 時,自行選擇如何處置系爭不動產始最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對人代其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分割云云,顯然是 刻意漠視此問題。基此,在在可徵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已有 受侵害之「虞」,而顯非僅受侵害之「疑慮」甚明。(六)未成年子女財產信託之必要且迫切:
1、姑不論相對人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財產信託收費標準之內容 依據安在,單就相對人如擠牙膏般且屬片段地提出其擅遽決 定未成年子女財產之利用方式,則足見其自始至終皆無法自 圓其說其聲稱之金流去向,及是否自始真的只有這樣一筆錢 存在而已?甚或這些錢是否真的還存在?
2、相對人辯稱信託管理費用已足支付未成年子女國、高中教育 費用,對其權利反而未盡最大之保護作用云云,已顯以未成 年子女之財產逕視作自己之財產的前提下,始作此理想框架 之主張,則此辯安充作堅稱託辭拒絕同意將該財產「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付諸信託之正當理由?信託本身之目的即在保 障受益人之財產權益,尤以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而言,唯有透 過財產信託始能貫徹,則殊無倒果為因,以財產信託之花費 來質疑財產信託之必要性。
3、抑有進者,單就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維護而言,不論是相對人 也好,甚或是抗告人也好,都不會有代替未成年子女遽為決 定其財產如何運用之正當性。乃相對人為爭取此財產之運用 及處分下,率爾便宜行事,反而嗣後辯稱付諸信託,將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云云,試問:在無法期待未成年子女「此刻 」(蓋如上述之急迫性,將來只剩不可回復之結果)即有相



當於成年人智識能親自發聲維護己權(卻客觀上早已遭相對 人隔離逕置越南)下,此時不由身為長者近親之抗告人聲請 停止親權行使,及主張改定親權行使(此非等同是權利,毋 寧是「權限」,且是「專」從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場出發) ,又有何人能挺身而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尤以相對人 既同時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除非相對人有爭執),就未成 年子女諸多之繼承財產已恣意處分,顯亦違反民法第1087條 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特有財產處分之限制。基此,相對人迄 今仍將未成年子女財產視為己用,卻見多處閃避之辭,則由 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有未當。(七)鈞院委託新此市政府社會局作成「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 建議表」,既因相對人刻意隱瞞而喪失越南國籍之事實,並 因相對人惡意欺瞞其於判決後即會回去越南,又諸多謊言掩 飾其從事不正當性交易行業乙事,而失諸客觀,該訪視建議 自不足採。惟原裁定不查,遽稱綜合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 請求應予駁回,其裁定結果當具明顯瑕疵,而應予廢棄改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未知會並未經未成年人江佩珊亡父江 明修同意下,擅自帶江佩珊離境,脫離與父親共同生活之機 會,係以「欺騙」之手法,拐騙江佩珊脫離原本完整之生活 環境,藉由此種移置以獲得小孩實質掌控之不正手段云云, 惟有關答辯人如何以欺騙之手段「拐騙」江佩珊脫離原本之 生活環境等情,並未據聲請人敘明「拐騙」之事實舉證。因 以子女江佩珊之生父家中存在許多對生母不利種族歧視語言 ,且抗告人經常口出穢言,對子女的成長不利,因此相對人 請求離婚並爭取小孩的監護權,而上述的說明在監護權訴訟 中亦已獲得法官的認可,將監護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為避免生父家的干擾,故決定將江佩珊帶回越南扶養及接受 教育,相對人自99年3月將江佩珊帶回越南,與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並提供江佩珊穩定之生活及教 育學習,顯然難認相對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拐騙江佩珊;江佩 珊自99年3月隨相對人至越南迄今已近5年,其與越南之外婆 、阿姨等人共同生活多年,相對人之母親對江佩珊疼愛有加 ,江佩珊接受當地教育,生活快樂,目前就讀越南隆成北B 小學五年級,由該校給予江佩珊社會保險及衛生保險,且學 業成績良好,最近不僅被表揚,而且也被選為班上的副班長



,也與華文老師學習簡單華語;若江佩珊目前回臺就讀,在 學制的銜接上會有重大的問題,也可能需要從小學三年級以 下開始讀起,對小孩的學習會有極大不利;又臺灣的僑生就 讀高中或大學的名額都是外加,聯考分發更有許多優惠,因 而容易進入較好的學校就讀,故等江佩珊完成國中學習後, 可以再就其成績狀況,選擇最佳的就讀學區與學校。相對人 雖於100年3月至臺工作,但每年都返回越南探視江佩珊,最 近一次係在103年9月至10月中旬,在越南停滯一個多月,相 對人在臺灣時,也幾近每天以電腦網站奇摩與即時通(YAHO O、LINE)與子女江佩珊視訊聯絡互動,故母女感情極佳; 相對人在臺灣工作期間賺取之金錢,經常匯款回越南供江佩 珊使用,江佩珊已適應越南親友的照顧、生活環境與教育, 若遽然改定監護人,江佩珊將重新適應陌生之親友及教育環 境,且抗告人視相對人如寇仇,經常無端對相對人興訟,改 定監護人後未成年人勢必喪失與相對人間母女之情誼,對未 成年人身心顯屬不利。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特種按摩場所從事不正當交易行為, 對未成年子女江佩珊之價值觀建立顯有不良影響,此為相對 人嚴正否認,抗告人不斷以一份幾年前不能正名為何目的而 進行的錄音,誣告相對人從事性交易,為何不逕向主管機關 警察局進行告發,更何況錄音當時為江佩珊生父還在世時, 雙方正在爭奪監護權,若向警察局告發更能直接獲得監護權 ,顯見此錄音帶的正當性是不足以被採認;抗告人反而僅從 報上隨便拷貝一份新聞,影射越南新娘就會從事性交易的方 式侮辱相對人,反此即為種族歧視最有力之證明,也是為何 相對人無法讓子女江佩珊在該環境中成長之原因。相對人過 去三年多在從事由朋友介紹的清潔工作或零工工作,102年 度的報稅單如附件,另外常在凌晨至魚市場擔任清潔打掃工 作,由於市場工作不需報稅,故無相關單據;100年度相對 人因收入尚少,為照顧女兒及家庭,在同鄉中以標會或私人 借貸等方式取得借款,並匯回越南,近幾年努力工作還款, 且相對人為讓女兒有更好的保障,積極努力學習各項技能, 近日已取得國家級丙級證照,並繼續努力學習,冀能取得乙 級證照。相對人絕非如抗告人所描述,只想依靠女兒的繼承 財產。
(三)有關江佩珊所繼承的父親遺產,計有與叔叔共有之房屋一間 ,目前該房屋的處置已在法院調停處理中,另外現金部分約 有220萬元,但之前與其祖母的繼承權訴訟費用已花費約30 萬元,此筆費用江佩珊教育與生活費用以外的最大筆支出, 所以目前餘額約190萬元。該筆遺產中的半數已透過匯率成



本低的方式匯回越南,作為江佩珊未來教育及生活費用的用 途,但因江佩珊未成年,故以外祖母名義開戶。另一半中, 部分使用於定存、購買投資型保單及黃金等投資商品,還有 部分則以標會的形式進行投資,附件所列出的各項金額已超 過剩餘經費190萬元,相對人並未擅自挪用小孩教育或養育 外之用途。又該筆費用若採用信託方式,以國泰世華銀行的 財產信託收費標準,開辦費用為5千元,每年的管理費為千 分之五,以現金220萬元的信託費用計算,每年約需支付1 萬1千元,若房屋分配部分以200萬元假設,每年約需支付2 萬元的管理費,若委託6年,則需支付12萬元以上。若庭上 裁示交付信託,相對人亦絕對可以遵照辦理,但此筆管理費 用已足以支付江佩珊的國、高中教育費用,對江佩珊的權利 反而未盡最大的保護作用。
(四)抗告人甲○○年過40仍單身,其單身一人如何能有較佳的照 顧子女之能力?雖其可主張由另一抗告人丙○○○與姑姑等 共同照顧,但抗告人年紀已大,姑姑也都各有自己的家庭, 如何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江佩珊。況抗告人口口聲聲要保 護江佩珊的權利,為何在江佩珊的生父過世後都不聞不問, 唯一的一通電話還是在本案一審時,為瞭解小孩狀況才撥打 ,同時未取得相對人同意,即派人至越南家中騷擾小孩,造 成小孩非常大的恐懼;抗告人反而在江佩珊之生父過世時的 第一時間提起遺產財產權的訴訟,完全沒有要爭取監護權、 照顧江佩珊的意願,一直到二審敗訴、並判斷再上訴也會敗 訴的情況下,才提出交付信託的說詞,也在被訴後即提起改 定監護權的訴訟,倘抗告人真的以小孩權益為重,應有更多 照顧方面的提議,而非將其生父的遺產都花費在訴訟費上, 因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根本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江佩珊之意願 ,所有提議僅為了發洩其對相對人的不滿。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所述理由於該審中皆已提及 卻執前詞,應無理由。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拐騙子 女至越南及子女在越南受有不平待遇,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從事不正當性交易之行為;反觀江佩珊在越南有外祖母家人 的照顧,又適應越南的生活,相對人對其生活狀態、學習情 形、身體保健等細節均瞭若指掌,母女情感極佳,江佩珊成 績也優異,相對人也同意江佩珊在越南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後 ,且年齡稍長後返臺,是本件根本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江佩珊之親權;(三)請求改定丙○○○為未成年人江佩珊



之監護人,或改定丙○○○與甲○○、江美萱江美慧為未 成年人江佩珊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係以相對人放棄越南國籍並自願 歸化我國國籍,卻留置未成年子女孤身於越南、未成年子女 未具越南國籍,無法享受該國之社會、醫療等福利、相對人 於我國從事非法之性交易行業、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我國國 民教育之機會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顯有受侵害之虞等資為論 據。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一)相對人與前夫江明修於92年1月2日結婚,育有一女江佩珊, 係屬未成年人,嗣雙方感情不諧,於10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再經本院於100年9 月2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54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江佩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54 號裁定附卷可證。相對人主張江佩珊自99年3月隨相對人至 越南迄今已逾5年,其與越南之外婆、阿姨等人共同生活多 年,相對人之母親對江佩珊疼愛有加,江佩珊接受當地教育 ,生活快樂,目前就讀越南隆成北B小學五年級,由該校給 予江佩珊社會保險及衛生保險,且學業成績良好,最近不僅 被表揚,而且也被選為班上的副班長,也與華文老師學習簡 單華語;相對人每年幾乎均返回越南與江佩珊相處至少均在 一個月以上,相對人不在越南與江佩珊相處時亦每日由視訊 中看見江佩珊,也經常以電腦網站奇摩即時通 (YAH00、LIN E)與江佩珊互相連絡,對江佩珊之生活狀態、學習情形、身 體保健等細節均瞭若指掌;相對人亦相當重視江佩珊生活環 境品質,為了提供豐足生活與教育經費,相對人在臺灣工作 期間賺取金錢,若無長期休假不能回去越南探親時,經常匯 款回越南供江佩珊使用,於2012年匯款5次共計美金24000元 ,2013年回去多次相聚,因此只匯款一次,2013年6 月間也



曾回去一次,相對人每次回越南時,都大小金額不等之金錢 交給母親,作為江佩珊之生活教育費用。此據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在校成績、江佩珊學習中文之作業、與越南家人之出遊 照片、相對人匯款資料、相對人護照及入出境資料(詳原審 證物1至4)及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江佩珊現居住外婆家之證 明、江佩珊就讀五年級之確認書、越南社會保險、學業表揚 狀、探視江佩珊之照片、江佩珊親手製作送給相對人之卡片 、江佩珊與相對人、外婆出遊之照片、江佩珊人壽保險證明 等為證。觀之江佩珊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相處時自然融洽、神 情愉悅,目前就讀五年級,享有越南社會保險、衛生保險, 學業成績良好,相對人亦經常匯寄生活費提供江佩珊生活所 需,不時返回越南或以電腦通訊、視訊等方式與江佩珊連絡 ,瞭解江佩珊之生活狀態。足證江佩珊受到良好之照顧。抗 告人指稱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江佩珊、剝奪江佩珊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云云,尚嫌無據。
(二)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從事不正當性交易行為,對未成年人 江佩珊之價值觀建立,顯有不良影響,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相對人機車停放「508泰式按摩」店外照片2件、對話錄音 聲音檔光碟及譯文各2件(詳原審聲證30至32)為證。經本 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乃一外籍人士口音之女 子為某男子從事俗稱「半套」之色情按摩(即以手按摩至男 子射精)。訊之相對人否認有從事不正當性交易之行為,並 於原審辯稱:聲請人拍到相對人之機車出現在該址之照片, 應係相對人去該址找朋友,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從事不正當之 性交易行為。前開光碟內容,應係相對人之前配偶生前故意 找友人錄製,用於打離婚官司之用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本 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證據可以完全確信 無疑之程度。退而言之,縱認錄音光碟中之女子係屬相對人 無訛,此於相對人之人品固有瑕疵,惟據抗告人指稱該光碟 係100年9月間之錄音,斯時相對人與前夫已離婚,相對人孤 身在臺,舉目無親,為己身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從事該 工作,其行為固有可議,其情則非無可憫之處。然而相對人 自102年1月起即於正義工程行從事清潔等庶務工作,經多年 努力,亦已於103年12月15日取得我國美容技術士丙級證照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工作證明、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通 知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證。顯示相對人亦知所努力上進 ,並非貪求逸樂者可比。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停止 親權之原因,仍應以該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為斷。茲未成年子女江佩珊受到良好之 照顧,已如前述,相對人縱於人品上有該等瑕疵,然並未影



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自非得據為停止親權之事由。(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為民法第1087條、1088條所明 定。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本即有使用、收 益之權,僅係為處分行為時,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未 成年子女江佩珊之父親江明修於100年11月7日死亡,江佩珊 繼承父親之遺產有與叔叔共有之房屋一間,及現金約220萬 元,自屬江佩珊之特有財產。又江佩珊係92年10月18日出生 ,年滿11歲9月,正值就學年齡,有衣食住行育樂醫療等需 求,相對人將部分金錢匯回越南提供江佩珊生活、教育之用 ,部分金錢則定存、購買投資型保單、黃金等投資商品,或 以標會的形式進行投資,應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之使用、收益之權,難謂有何不當。相對人另以江佩珊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訴請分割房產,乃係為未成年子女行使遺產之 權利,雖其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惟有關共有物分割方式,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仍須斟酌原、被告之利益 、意願而為適法之裁判,如法院支持變價分割之方式,即表 示該分割方式對當事人較適當,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行使 遺產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以此事 由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即屬無據。
(四)末者,未成年子女教養環境之優劣,須綜合考量各種環境與 條件,其中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尤其 重要。我國某些經濟、教育體制固優於越南。惟抗告人家庭 對相對人並不友善,雙方歷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停 止親權、遺產訴訟等等之爭訟,彼此對立嚴重,抗告人更指 控相對人從事不正當性交易、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剝奪 妨礙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則未成年子女如由抗 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時將 如何自處?又如何能自在、毫無壓力的與生母互動交往?其 內心承受之壓力可想而知,縱有較優渥之經濟條件、較佳之 教育體制,又豈能期待其健康的成長、快樂的學習。而未成 年子女已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建立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及良好 之親子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下與生母及其家人可 自然親密、毫無壓力之互動,相對人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之居住環境、基本生活無虞,衡之抗告人所能提供之教養 環境為佳。抗告人忽略家庭支持系統及親子依附關係之因素 ,片面以越南之國民所得較差、教育水準較低,即謂相對人 有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使未成年



子女未受適當之養護、照顧,尚嫌率斷。
六、綜上事證,原審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江 佩珊並無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故無停止親權及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正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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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