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3年度,3號
PCDV,103,家簡上,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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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鄒瑞昌
被 上訴人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
日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家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04 年7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即已故之榮民胡鎮庭相交甚篤,除係大 陸地區山東省曹縣同鄉,尚在台北鐵工廠任職並共事十餘年 ,平日相處往來融洽,被繼承人胡鎮庭並視被上訴人之子更 如同己出。嗣被繼承人胡鎮庭年邁,長期在台北榮總、員山 榮院、埔里榮院、台中林新醫院診療住院,於此期間,被上 訴人經常偕同家屬探視照料。嗣被繼承人胡鎮庭於民國99年 10月4 日病逝於嘉義彎橋榮院,其身後事宜亦由被上訴人辦 理,可知被上訴人與胡鎮庭間之感情十分深厚。二、被繼承人胡鎮庭係退除役官兵,生前安置於上訴人即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迨其亡故後,留有 遺產新台幣(下同)954,946 元,已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半數金額,尚遺有477,473 元(下稱系爭遺產)目前仍由上 訴人管理中。
三、被繼承人胡鎮庭生前於95年7 月6 日曾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其內載有「本人胡鎮庭山東曹縣人,民國0 年 0 月0 日生,現住板橋市○○路○段00號板橋榮民之家莊敬 堂,本人身後辦理善後事項由同鄉王淑琦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全權處理,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 生全權處理。」此份遺囑並經鈞院認證。依據系爭遺囑之意 思,係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由被上訴人全權處 理,且亦含有將遺產遺贈被上訴人之意思。惟系爭遺產現由 上訴人管理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卻遭拒絕,為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及遺贈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遺產交付被上訴人,以符法制並遂亡者遺願等語。貳、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於被繼承人同時有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依歷年 法院見解,均認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此可參照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更 (一)字第1 號判決。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由是觀之 ,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或榮譽國民之 家)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 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且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87年1 月19日以(87)陸法字第8616 519 號函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 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 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本 件被繼承人胡鎮庭目前並沒有任何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 人,依法僅剩將系爭遺產歸屬國庫之手續,僅因被上訴人之 請求,而使得該程序暫時中斷。
三、原審法院雖認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於被繼承人胡鎮庭 之遺囑中,實際上並無就遺產有何分配之事項。亦即,本件 雖有遺囑執行人,然實際上並無需執行之項目。參諸上開歷 年各級法院之見解,均認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如有需 執行時始交由遺囑執行人執行,本件既無應執行之事項,而 上訴人已踐行所有搜索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遺產等程序 ,且現今公示催告及三年繼承期限均已屆滿,如非本件訴訟 ,本應即解繳國庫,實無任何理由再命上訴人將系爭遺產交 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行一次所有程序,最後因為並無 需執行事項,再由被上訴人將遺產解繳國庫。原審判決就此 而言,無異畫蛇添足。
四、本件如依原審判決,認系爭遺產之管理權由被上訴人行使, 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 業已主張其係受遺贈人,倘此時交由其管理,其仍認遺產應 屬遺贈,而不依原審判決所命將剩餘財產解繳國庫之風險甚 大。況且倘依原審判決所認,遺囑已排除上訴人之管理權, 是以上訴人亦無法實施訴訟權,試問倘風險果真發生時,此 時應由何人代表被繼承人胡鎮庭對被上訴人實施訴訟權追索 遺款?換言之,原審判決將已屆期應繳國庫之遺產,判決先



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再繳交國庫,如此判決非僅是多此 一舉,而且還恐係以肉包子打狗,遺產恐將有去無回。五、綜上,於被繼承人同時有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時,仍應 由遺產管理人來管理遺產,倘採用原審之見解,被上訴人恐 將其所管理之遺產自行處分、歸為己有,產生剩餘遺產無法 歸屬國庫之風險,則上訴人仍需再提起返還遺產之訴,不僅 造成勞力、時間、金錢之浪費,且對於遺產管理之終結有所 延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477,473 元,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系爭遺囑,指定被上 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遺產,除指定 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外,並有將系爭遺產遺贈被上訴人之 意思,惟系爭遺產現由上訴人管理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交付均遭拒,為此,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遺 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胡 鎮庭之身分及繼承人為何?㈡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之系爭遺 囑之內容及其遺產範圍、金額及持有情形為何?㈢兩造與被 繼承人胡鎮庭及系爭遺囑、遺產之關係為何?㈣被上訴人是 否得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遺 產?㈤被繼承人胡鎮庭是否有將系爭遺產遺贈被上訴人之意 思?茲分段析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胡鎮庭之身分及繼承人為何?
繼承人胡鎮庭係在台單身榮民,於99年10月4 日死亡,死 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前已向本 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胡鎮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57 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而公示催告及三年之繼承期限均已屆滿,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查 明屬實,復有該事件民事裁定列印本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5頁)。
二、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之系爭遺囑之內容及其遺產範圍、金額 及持有情形為何?
繼承人胡鎮庭於95年7 月6 日立具代筆遺囑,其遺囑內載 有「本人胡鎮庭山東曹縣人,民國0 年0 月0 日生,現住板



橋市○○路○段00號板橋榮民之家莊敬堂,本人身後辦理善 後事項由同鄉王淑琦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全權處理, 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此份 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被繼承人胡鎮庭於99年10月4 日 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尚餘有954,946 元, 由上訴人保管,經上訴人依規定對被繼承人胡鎮庭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後,被上訴人寄交申請書予上訴人 表示願受被繼承人胡鎮庭遺款贈與,上訴人已先交付被繼承 人胡鎮庭遺款之半數477,473 元予被上訴人具領,被上訴人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後,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胡鎮庭剩餘之系 遺產即477,473 元遭拒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代筆遺囑及本院公證處95板院認003 字 第001774號認證書影本各1 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領據、支票、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號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準此以觀,被繼承人胡鎮庭之遺 產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尚餘有954,946 元,上訴人已先交付 其中半數即477,473 元予被上訴人具領,其餘之477,473 元 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三、兩造與被繼承人胡鎮庭及系爭遺囑、遺產之關係為何?(一)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鎮庭之關係:
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鎮庭相交甚篤,除係大陸地區山東 省曹縣同鄉,亦曾在台北鐵工廠任職並共事十餘年,平日 相處往來融洽。嗣被繼承人胡鎮庭年邁,長期在台北榮總 、員山榮院、埔里榮院、台中林新醫院診療住院,此期間 被上訴人偕同家屬經常探視照料,嗣被繼承人胡鎮庭於99 年10月4 日病逝於嘉義彎橋榮院,其身後事宜亦由被上訴 人辦理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與系爭遺囑之關係:
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此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代筆遺囑、認證書等件可參,自堪以 認定。
(三)上訴人與系爭遺產之關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 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 條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 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 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 人胡鎮庭為單身亡故之榮民,雖曾於生前立具遺囑並指定 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被繼承人胡鎮庭在臺灣地區 並無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為其遺產管理人,此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交付系爭遺產乙節: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經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系爭遺囑指定為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系爭遺產之權限,惟系爭遺產現由上訴人 管理中且拒不交付,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等情,惟上訴人則以上開陳詞置辯。綜 觀此一爭點,應屬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職務競合之問題 。茲析論如下:
(一)民法第1209條第1 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 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依民法 第1214條、第1215第1 項、第1216條之規定,可分為⑴編 制遺產清冊;⑵有管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⑶繼承人 妨害之排除。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包括⑴編制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從而,就遺囑執行人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權限之差異而言,可歸納為:㈠編制者不同: 在遺囑執行上,由遺囑執行人編制遺產清冊;在無人承認 繼承時,由遺產管理人編製。㈡編製期間不同:前者無期 間限制;後者須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㈢編製必要性不 同:前者限於有必要時;後者無論有無必要皆須編製。㈣ 編製範圍不同:前者僅就與遺囑有關之財產編製;後者須 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包含債務)編製。準此以觀,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性質、內涵及權限範圍仍 有差異。尤其,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 得管理之遺產,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越遺囑範圍之



遺產,其管理權限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此時,遺產管 理人自不喪失其管理權限。本件被上訴人除由被繼承人胡 鎮庭指定全權處理遺款或遺物外,並無其他需由被上訴人 具體執行之事項,此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自明,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則系爭遺產 之管理權限是否仍歸屬於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被上訴人,自 有疑問。
(二)另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 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 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 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 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 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為榮民, 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民國87年1 月19日(87)陸法字第8616519 號函之釋示 ,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 理人之地位,就高嵩嶽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 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 遺產為管理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胡鎮庭並無任何繼承人、債 權人、受遺贈人,上訴人已踐行所有搜索繼承人、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而公示催告及三年之繼承 期限均已屆滿,且就系爭遺囑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除由 被繼承人胡鎮庭指定全權處理遺款或遺物外,並無其他需 由被上訴人具體執行之事項,此均已如前述。準此,本件 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被上訴人既已無其他遺產交付、分配之 執行任務,尚無因執行必要行為之職務,致需管理遺產之 情形,自應由身為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以 進行最後之清算程序為宜。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分別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及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然於現階段情狀下,系爭 遺產之管理權限應歸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21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於法 自有不合,尚難准許。
五、被繼承人胡鎮庭是否有將系爭遺產遺贈被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載明「本人身後辦理善後事項由同 鄉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 淑琦先生全權處理。」已含有將遺產遺贈被上訴人之意思,



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遺產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繼承人胡鎮庭有遺贈系爭遺產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此一觀點,以下即就此部分爭 點論述於下:
(一)本件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之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身後 辦理善後事項由同鄉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若亡故後尚 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觀其字面,固 未有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表明遺產或遺物如何分配予 上訴人,且贈與或贈送一詞固為社會通用之詞語,為大眾 熟知並常用,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遺囑時卻捨棄此一般人 皆知之用語而不用,形式上以觀,上訴人所主張無從逕認 被繼承人胡鎮庭有遺贈系爭遺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乙節, 固非無見。
(二)惟被繼承人胡鎮庭之遺囑並未具體記載應由被上訴人執行 交付、分配系爭遺產之任務內容,此已如前述,倘認「全 權處理」一詞之內涵不包括遺贈之意思,則系爭遺囑所定 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一詞之性質及其內容為何,即屬 不明,甚至無何意義可言,此恐非被繼承人胡鎮庭之真意 。
(三)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胡鎮庭並無任何繼承 人繼承其遺產,而系爭遺囑除指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遺 款或遺物外,並無交付、分配遺產之項目與對象,倘認「 全權處理」一詞於系爭遺囑之真意並非遺贈,則依上開規 定,系爭遺產勢必終將歸屬國庫。然查被繼承人胡鎮庭生 前曾在榮民之家擔任輔導員,對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事,應有所知悉,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6頁); 且被繼承人胡鎮庭與被上訴人為同鄉,曾長期共事,往來 頻繁,感情深厚,於被繼承人胡鎮庭生病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經常探視照料,復於被繼承人胡鎮庭死亡後,為其辦



理身後事宜,此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繼承人胡鎮庭斷 不至於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後事並授權 處理遺款、遺物之同時,心中另有意將其遺產歸屬國庫, 此恐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悖,且對於被繼承人胡鎮庭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免失平。
(四)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委託「全權處理」,固指得全權代理 處理事務之意,形式上以觀,核與「遺贈或贈與」之意思 有間,然就本件被繼承人胡鎮庭之遺款或遺物,被上訴人 所得全權代理處理之事務,不但付之闕如,且如最終僅剩 由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遺產歸屬國庫乙事,此一解釋不免 過於拘泥於系爭遺囑所用之辭句,而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況被繼承人胡鎮庭、被上訴 人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非習法之人,較之法律人,就系 爭遺囑所涉重要財產關係之決定上所使用之語詞,其拿捏 、掌握之嚴謹程度,究非彼等所堪以比擬,倘僅截取系爭 遺囑中該部分字句任意解釋,恐失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系 爭遺囑之真意所在。
(五)依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話紀錄,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張樹青雖表示「王淑琦說以後胡鎮庭的善後、遺產由其全 權處理,我問胡鎮庭是不是遺產全部給王淑琦胡鎮庭沒 有吭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頁),然被繼承人胡鎮 庭當時未加回應,其所顯示之意義究竟為默示肯定,或消 極否定,甚或不欲回應,仍未可遽加論斷。況依卷附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對於張樹青之訪談紀錄所示,張樹青已表 示「當日受胡鎮庭之請託,因朋友情誼,擔任胡鎮庭所立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至於所立遺囑內容之意向不甚了解。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張樹青本人就被繼承 人胡鎮庭是否有將其遺產給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始即未 明確了解,縱於立具遺囑當日張樹青就該疑問提出詢問, 被繼承人胡鎮庭「沒有吭氣」後,張樹青仍對於被繼承人 胡鎮庭「所立遺囑內容之意向不甚了解」,殊難憑此否定 被繼承人胡鎮庭有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遺產予被上訴人之 意思。
(六)綜上,被繼承人胡鎮庭立具之系爭遺囑所謂由被上訴人「 全權處理」系爭遺產一詞,依立具系爭遺囑當時之背景事 實、主要目的,及經濟考量作全盤之觀察,應解為系爭遺 產任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包括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之意 涵,亦即有「遺贈」系爭遺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此一解 釋結果,始符合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且 對於被繼承人胡鎮庭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有



所切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 477,473 元,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依其他理由仍認 為正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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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