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蔡兩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鄧熙聖
鄧欽哲
鄧意俐
鄧裕騰(鄧行信之承受訴訟人)
鄧勇
鄧正
陳敏聰(陳鄧時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雪江
鄧寶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雲
被 告 陳順益
陳順仲
陳順棟
許陳寶貴
郭陳寶燕
陳寶金
陳寶雲
洪鄧林粒
葉義基
葉世哲
葉世忠
葉貴春
葉庭妤
陳禮章
陳慶川
陳慶順
陳慶祥
陳素珠
陳麗蘭
陳麗亭
簡王下
程甘胡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碧漪
蘇林品
蘇明堂
呂蘇梅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順
被 告 蘇明仁
蘇怡卉
蘇坤輝
梁文玉
李清潭
李清木
李睿杰
李惠美
李銘昌
甘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甘新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鄧時菊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敏聰、陳敏郎、 陳芬馨、陳愫馨,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另鄧行信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鄧戴 樹卿、子女鄧婷芳、鄧裕騰、鄧裕山四人,原告於104年2月 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敏聰、陳敏郎、陳芬馨 、陳愫馨到庭陳稱已協議陳鄧時菊之應繼分部分均由陳敏聰
繼承,原告嗣撤回對被告陳敏郎、陳芬馨、陳愫馨之請求, 經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被告陳愫馨當庭為同意之表示,被告陳 敏郎、陳芬馨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被告鄧戴樹卿 、鄧婷芳、鄧裕騰、鄧裕山具狀稱已協議被告鄧行信之應繼 分均由鄧裕騰繼承,原告復撤回對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被告 鄧戴樹卿、鄧婷芳、鄧裕山之請求,均合先敘明。三、被告簡月嬌、鄧熙聖、鄧欽哲、鄧意俐、鄧裕騰、鄧勇、鄧 正、陳敏聰、鄧雪江、鄧寶枝、陳順益、陳順仲、陳順棟、 許陳寶貴、郭陳寶燕、陳寶金、陳寶雲、洪鄧林粒、葉世哲 、葉世忠、葉貴春、葉庭妤、陳禮章、陳慶川、陳慶順、陳 慶祥、陳素珠、陳麗蘭、陳麗亭、簡王下、程甘胡圓、蘇林 品、蘇明順、蘇明堂、呂蘇梅、蘇怡卉、蘇坤輝、梁文玉、 李清潭、李清木、李睿杰、李惠美、李銘昌、甘真珠、蘇明 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甘新献於42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二)應繼分比例:
1、被繼承人甘新献於42年3 月26日死亡,其配偶甘徐伴於14年 10月12日死亡、子女甘萬力於36年11月5 日死亡、甘滿於7 年1 月9 日死亡、黃甘阿葉於10年12月1 日死亡、吳甘連於 15年12月25日死亡、且無子嗣,另子女李善、詹寶出養後死 亡,均無繼承權,故繼承人為鄧甘定、葉娥(於33年11月21 日死亡,代位繼承詳後述)、王甘守(於26年7 月22日死亡 ,代位繼承詳後述)、養女程甘胡圓、養女黃桂五人。婚生 子女鄧甘定、葉娥、王甘守三人應應分為4 分之1 ;養女程 甘胡圓、黃桂二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
2、繼承人鄧甘定:
⑴鄧甘定於65年10月9 日死亡,其子女鄧昭二於23年8 月7 日 死亡、鄧昭三於27年3 月28日死亡,且無子嗣,子女周鄧時 花、林寶鶴已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應繼分由配偶鄧火土 、子女即被告鄧行義、鄧行信、鄧勇、鄧正、陳鄧時菊、鄧 湘雲、鄧雪江、鄧寶枝及養女陳鄧秀琴、洪鄧林粒等11人繼 承。配偶鄧火土、子女即被告鄧行義、鄧行信、鄧勇、鄧正 、陳鄧時菊、鄧湘雲、鄧雪江、鄧寶枝應繼分為40分之1 ; 養女陳鄧秀琴、被告洪鄧林粒二人應繼分為80分之1 。
⑵鄧火土於77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鄧行義 、鄧行信、鄧勇、鄧正、陳鄧時菊、鄧湘雲、鄧雪江、鄧寶 枝及養女陳鄧秀琴、洪鄧林粒等10人繼承,應繼分為400 分 之1 。綜上,被告鄧行義、鄧行信、鄧勇、鄧正、陳鄧時菊 、鄧湘雲、鄧雪江、鄧寶枝應繼分為400 分之11;養女陳鄧 秀琴、被告洪鄧林粒二人應繼分為200 分之3 。 ⑶鄧行義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簡月 嬌、子女即被告鄧熙聖、鄧欽哲、鄧意俐四人繼承,應繼分 為1600分之11。
⑷鄧行信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鄧戴樹卿、 子女鄧婷芳、鄧裕騰、鄧裕山四人繼承,應繼分為1600分之 11,嗣鄧戴樹卿、鄧婷芳、鄧裕騰、鄧裕山於103 年12月17 日協議,關於本件應繼分部分均由被告鄧裕騰繼承,故被告 鄧裕騰應繼分為400分之11。
⑸陳鄧時菊於103 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陳清想於87年3 月 20日死亡,無繼承權,故其應繼分由子女陳敏聰、陳敏郎、 陳芬馨、陳愫馨繼承,應繼分為1600分之11。嗣陳敏聰、陳 敏郎、陳芬馨、陳愫馨於103 年12月30日協議,關於本件應 繼分部分均由被告陳敏聰繼承(見本院卷第229 頁遺產分割 協議書),故被告陳敏聰應繼分為400 分之11。 ⑹陳鄧秀琴於102 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陳萬於63年11月13 日死亡,無繼承權,故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陳順益、陳順 仲、陳順棟、許陳寶貴、郭陳寶燕、陳寶金、陳寶雲七人繼 承,應繼分為1400分之3 。
3、繼承人葉娥:
⑴葉娥於33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葉二三子於34年6 月21日 死亡,且無子嗣,無代位繼承權,故其應繼分由子女葉天賜 、被告葉義基二人代位繼承,應繼分為8 分之1 。 ⑵葉天賜於50年9 月1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應繼分由父親 葉德龍繼承,應繼分為8 分之1 。
⑶葉德龍於葉娥死亡後復與葉保結婚,嗣於70年8 月31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配偶葉保、子女即被告葉義基、葉世哲、葉世 忠、葉貴春、及養女即被告葉庭妤、陳葉碧七人繼承。配偶 葉保、子女即被告葉義基、葉世哲、葉世忠、葉貴春應繼分 為48分之1 ;養女即被告葉庭妤、陳葉碧應繼分為96分之1 。綜上,被告葉義基代位及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48分之7 。 ⑷葉保於90年9 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蔡兩枝、 養女即被告葉庭妤二人繼承,原告蔡兩枝應繼分為96分之1 ,被告葉庭妤應繼分合計為48分之1(原告誤載為蔡兩枝應 繼分為72分之1、養女葉庭妤應繼分為144分之1,詳如下述
)。
⑸陳葉碧於94年2 月4 日死亡,其配偶陳昆鈴早歿、子女陳禮 文於46年2 月1 日死亡、陳禮仁於49年5 月28日死亡、陳麗 貞於52年7 月7 日死亡,且無子嗣、黃玲璋已出養,均無繼 承權,故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陳禮章、陳慶川、陳慶順、陳 慶祥、陳素珠、陳麗蘭、陳麗亭七人繼承,應繼分為672 分 之1 。
4、繼承人王甘守:
王甘守於26年7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簡王下 一人代位繼承,應繼分為4 分之1 。
5、繼承人黃桂:
⑴黃桂於50年9 月4 日死亡,其配偶蘇親於25年2 月5 日死亡 、子女蘇火塗於22年8 月11日死亡、甘金塗於31年2 月5 日 死亡、且無子嗣、子女甘輝男已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應 繼分由子女蘇榮和、蘇坤輝、蘇盆(於47年12月26日死亡, 代位繼承詳後述)、甘真珠四人繼承,應繼分為32分之1 。 ⑵蘇榮和於72年3 月16日死亡,子女蘇甘欞於53年6 月19日死 亡,且無子嗣,無繼承權,故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蘇林品 、子女即被告蘇明順、蘇明仁、蘇明堂、呂蘇梅、蘇怡卉六 人繼承,應繼分為192 分之1 。
⑶蘇盆於47年1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養子李火生、李錫彬 代位繼承(原告誤載為再轉繼承,應予更正),應繼分為64 分之1 。
⑷李火生於96年2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梁文玉 、子女即被告李清潭、李清木、李睿杰、李惠美五人繼承, 應繼分為320 分之1 。
⑸李錫彬於64年5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張棋梅、子女 即被告李銘昌二人繼承,其應繼分為128分之1;又張棋梅於 81年12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李銘昌一人繼承 。綜上,被告李銘昌之應繼分為64分之1 。
(三)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鄧熙聖、鄧欽哲、鄧意俐、鄧勇、鄧正、陳順益、陳順 仲、陳順棟、許陳寶貴、郭陳寶燕、陳寶金、陳寶雲、洪鄧 林粒、葉世哲、葉世忠、葉貴春、葉庭妤、陳禮章、陳慶川 、陳慶順、陳慶祥、陳素珠、陳麗蘭、陳麗亭、蘇怡卉、梁 文玉、李清潭、李睿杰、李惠美、甘真珠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簡月嬌、鄧湘雲、鄧雪江、鄧寶枝、鄧裕騰、程甘胡圓 、蘇怡卉、葉義基、簡王下、蘇明順、蘇林品、蘇明堂、呂
蘇梅、蘇坤輝、李清木、李銘昌、蘇明仁、陳敏聰對於兩造 為被繼承人甘新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新献於42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甘新献之全體繼承人,且附表 一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應繼分為72分之1、被告即 葉保養女之應繼分為144分之1,惟按被繼承人甘新献之繼承 人葉娥派下中,葉保之應繼分為48分之1,葉保於90年9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原告蔡兩枝及養女葉庭妤再轉繼承, 而民法1142條關於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二分之一之規定 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是葉保死亡時,蔡兩枝及養女葉庭妤 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按其人數 平均繼承,故原告蔡兩枝之應繼分為96分之1( 1/48×1/2) ,葉庭妤之應繼分為48分之1(自其父葉德隆再轉繼承而得之 96分之1+自葉保再轉繼承而得之96分之1),是兩造之應繼 分確如附表二所示無誤,附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甘新献之繼承人,系爭 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 有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繼承人甘新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甘新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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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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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16分之3 │兩造依附│
│ │ │0803-0007地號 │ │表二所示│
│ │ │ │ │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
│ 2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16分之3 │為分別共│
│ │ │0806-0015地號 │ │有 │
│ │ │ │ │ │
├──┼──┼──────────┼────┤ │
│ 3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16分之3 │ │
│ │ │0806-0016地號 │ │ │
│ │ │ │ │ │
├──┼──┼──────────┼────┤ │
│ 4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4分之1 │ │
│ │ │0806-0017地號 │ │ │
│ │ │ │ │ │
├──┼──┼──────────┼────┤ │
│ 5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4分之1 │ │
│ │ │0806-0018地號 │ │ │
│ │ │ │ │ │
├──┼──┼──────────┼────┤ │
│ 6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16分之3 │ │
│ │ │0806-0020地號 │ │ │
├──┼──┼──────────┼────┤ │
│ 7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4分之1 │ │
│ │ │0806-002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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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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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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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月嬌 │1600分之11 │
├──┼──────┼────────────┤
│ 2 │鄧熙聖 │1600分之11 │
├──┼──────┼────────────┤
│ 3 │鄧欽哲 │1600分之11 │
├──┼──────┼────────────┤
│ 4 │鄧意俐 │1600分之11 │
├──┼──────┼────────────┤
│ 5 │鄧裕騰 │400分之11 │
├──┼──────┼────────────┤
│ 6 │鄧勇 │400分之11 │
├──┼──────┼────────────┤
│ 7 │鄧正 │400分之11 │
├──┼──────┼────────────┤
│ 8 │陳敏聰 │400分之11 │
├──┼──────┼────────────┤
│ 9 │鄧湘雲 │400分之11 │
├──┼──────┼────────────┤
│ 10 │鄧雪江 │400分之11 │
├──┼──────┼────────────┤
│ 11 │鄧寶枝 │400分之11 │
├──┼──────┼────────────┤
│ 12 │陳順益 │1400分之3 │
├──┼──────┼────────────┤
│ 13 │陳順仲 │1400分之3 │
├──┼──────┼────────────┤
│ 14 │陳順棟 │1400分之3 │
├──┼──────┼────────────┤
│ 15 │許陳寶貴 │1400分之3 │
├──┼──────┼────────────┤
│ 16 │郭陳寶燕 │1400分之3 │
├──┼──────┼────────────┤
│ 17 │陳寶金 │1400分之3 │
├──┼──────┼────────────┤
│ 18 │陳寶雲 │1400分之3 │
├──┼──────┼────────────┤
│ 19 │洪鄧林粒 │200分之3 │
├──┼──────┼────────────┤
│ 20 │葉義基 │48分之7 │
├──┼──────┼────────────┤
│ 21 │葉世哲 │48分之1 │
├──┼──────┼────────────┤
│ 22 │葉世忠 │48分之1 │
├──┼──────┼────────────┤
│ 23 │葉貴春 │48分之1 │
├──┼──────┼────────────┤
│ 24 │蔡兩枝 │96分之1 │
├──┼──────┼────────────┤
│ 25 │葉庭妤 │48分之1 │
├──┼──────┼────────────┤
│ 26 │陳禮章 │672分之1 │
├──┼──────┼────────────┤
│ 27 │陳慶川 │672分之1 │
├──┼──────┼────────────┤
│ 28 │陳慶順 │672分之1 │
├──┼──────┼────────────┤
│ 29 │陳慶祥 │672分之1 │
├──┼──────┼────────────┤
│ 30 │陳素珠 │672分之1 │
├──┼──────┼────────────┤
│ 31 │陳麗蘭 │672分之1 │
├──┼──────┼────────────┤
│ 32 │陳麗亭 │672分之1 │
├──┼──────┼────────────┤
│ 33 │簡王下 │4分之1 │
├──┼──────┼────────────┤
│ 34 │程甘胡圓 │8分之1 │
├──┼──────┼────────────┤
│ 35 │蘇林品 │192分之1 │
├──┼──────┼────────────┤
│ 36 │蘇明順 │192分之1 │
├──┼──────┼────────────┤
│ 37 │蘇明仁 │192分之1 │
├──┼──────┼────────────┤
│ 38 │蘇明堂 │192分之1 │
├──┼──────┼────────────┤
│ 39 │呂蘇梅 │192分之1 │
├──┼──────┼────────────┤
│ 40 │蘇怡卉 │192分之1 │
├──┼──────┼────────────┤
│ 41 │蘇坤輝 │32分之1 │
├──┼──────┼────────────┤
│ 42 │梁文玉 │320分之1 │
├──┼──────┼────────────┤
│ 43 │李清潭 │320分之1 │
├──┼──────┼────────────┤
│ 44 │李清木 │320分之1 │
├──┼──────┼────────────┤
│ 45 │李睿杰 │320分之1 │
├──┼──────┼────────────┤
│ 46 │李惠美 │320分之1 │
├──┼──────┼────────────┤
│ 47 │李銘昌 │64分之1 │
├──┼──────┼────────────┤
│ 48 │甘真珠 │3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