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戴逸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伯碩
沈純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