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0號
TYDM,90,易,30,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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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 午十二時許,利用桃園縣平鎮市○○街八號三樓屋主乙○○不在家之際,委請不 知情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不詳址鎖店之鎖匠將該屋大門門鎖開啟,侵入該住宅, 竊取乙○○所有宏碁牌VCD一台、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金項鍊一條 (重約二點0六六兩)及車號為H二-九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 鐘惠玲)鑰匙一把。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將竊得之前開金 項鍊持往位於同縣中壢市○○路二之六號一樓由陳金珠所經營之「德寶當鋪」, 以其本人之名義典當,陳金珠陷於錯誤,以為該金項鍊果係甲○○所有,遂允以 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收當該金項鍊,甲○○因之詐得該款項。承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侵入桃園縣 中壢市○○街八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先前所竊得之汽車鑰匙,將停於地下室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竊取駛離。嗣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五六四號前空地,甲○○正開啟該部贓車車門之際,為警查獲,並 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一巷四號四樓租處,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VC D一台及汽車鑰匙一把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惠玲、陳金珠於警訊時之 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德寶當舖收當物 品登記簿、代保管條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八號三 樓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未載明第幾款)之加重竊盜罪,引用 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八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公訴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未載 明第幾款,應予更正;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於本院判決範圍無影響。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應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後,仍不知檢點,再行犯案,其所竊得物品價 值匪尠,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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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