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92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6,396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180,512元,清償成數 23.3862%(算式:16,396×72=1,180,512;1,180,512÷5, 047,900=23.3862%)。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 保資料與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 2頁、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80,51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91,381元(見本院卷第290、 145-14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 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另債務人陳明並無保單 (見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63頁)。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銷售 員,因工作性質係屬業務,故每個月薪資較為浮動, 以103年4月至104年3月計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3, 285元(以扣除每月勞保費456元及健保費456元)), 另每年固定領有年終獎金約12,600元(見卷第157頁之 任職公司出具103年1月-10月份薪資證明、卷第158 -1 60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卷第225頁平均薪資計算 表、卷第286-287頁之任職公司出具103年11月-104年3 月份薪資證明、及卷第239、288頁之訊問筆錄),年 終獎金並平均攤還至每月1,050元計入清償(算式:12 ,600÷12=1,050),故平均月收入為*元(33,285+ 1,050=34,335)。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見 卷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第26頁之租約),其提列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4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 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手機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1,090元、房租5,000元、網路費1, 000元、雜支500元、第四台500元、交通費用750元、 搭機回金門探望母親之交通費1,000元(見103年消債 更字第284號卷第28-52頁之水電費、電視費、電話費 等繳款收據證明),其中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母親 已80歲與姪子同住金門,約三個月會回金門探望母親 一次,交通費平均每月約1,000元,並提出母親於金門 生活費支出證明、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開立母親之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55頁陳報狀、第161頁 交通費支出證明、第231-238頁母親生活費支出證明、 第240頁訊問筆錄、第284-285頁診斷證明),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4,335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840元後,餘20,495 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從而,依 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 總額僅須達1,180,512元【計算式:(34,335元-13,8 40元)×72期×4÷5=1,180,512元】,法院即宜認聲 請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理由已指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 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以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而依 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還款總額達1,180,512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 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金美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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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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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512元 │
│2.總清償比例:23.3862%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3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6,39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30│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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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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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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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608,093 │142,208 │1,9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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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30,760 │53,966 │75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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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50,030 │58,473 │81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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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404,569 │328,475 │4,56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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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78,348 │65,095 │904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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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3,053 │7,730 │1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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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418,014 │97,758 │1,3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8,700 │79,209 │1,1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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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豐(台灣)商業銀│201,977 │47,235 │65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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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3,184 │82,596 │1,1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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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4,935 │78,329 │1,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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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22,395 │28,624 │3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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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花旗(台灣)商業銀│473,842 │110,814 │1,53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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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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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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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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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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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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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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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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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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