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少翔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堅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詹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參川公司)擔任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人員,被告參川公 司則係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 下包商,原告於工作期間均係以被告家和公司員工名義出勤 ,是被告參川公司及家和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又原告之薪 資採論件計酬,每件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並再 依客戶實際加購之配備加計薪資。薪資之計算則為每月26日 起至次月25日止,受傷前6個月原領工資平均為每月2萬9,44 6元,換算日薪為982元。
㈡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和公司工作時因攀爬 A字梯跌倒受傷,致右腳踝韌帶撕裂,至今無法久站或從事 負重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共117萬7,840元。扣 除勞保局已付(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2萬6, 292元後,尚餘115萬1,548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川公司抗辯:
㈠被告參川公司主要從事衛星電視頻器材安裝等相關業務,而 原告係於100年3月8日起受僱於參川公司,負責有線電視機 上盒裝機工作,薪資為按件計酬。嗣於101年9月11日在家和 公司執行業務時,因在輕鋼架上進行拉線工作不慎跌落一節 ,被告參川公司不爭執。
㈡惟前開事故之發生係肇於原告未依工作規則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即安全繩、掛勾及安全鞋)所致,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且勞基法第59條第2款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係雇主之權 利,非原告所得主張。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 年底期間,幾乎每月就診1次,但自102年起其就診頻率即由 每月1次變更為半年1次,甚至102年底後即未再有就診紀錄 ,始又於103年11月間再次就診,應難認確有於系爭事故後 經醫療屆滿2年,仍無法工作之情。實則原告早於102年5月 20日即再回被告參川公司工作,並重新以承攬契約關係進行 合作迄103年止。
㈢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參川公司除積處理後續事宜,並給予 原告6,000元慰問金外,且因原告聲稱無法生活故而借予2萬 元,主動與原告協商其受傷治療期間改任室內文書工作,然 卻經原告以薪資過低為由拒絕。未料事隔多時,原告竟對被 告參川公司提起本訴,一次請求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應 有未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家和公司:被告參川公司為被告家和公司外包商,關於 被告家和公司交付予參川公司承攬工作,被告家和公司並未 參與,僅按件計酬。原告個人則係受僱於被告參川公司,並 未受僱於家和公司,其所受系爭職災事故自不應由非任雇主 之被告家和公司負補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參川公司擔任有線電視機 上盒裝機人員,被告參川公司則係被告家和公司之下包商( 即被告2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工作期間均係以 被告家和公司員工名義出勤。又原告與被告參川公司間之薪 資採論件計酬,每件基本工資230元,並再依客戶實際加購 之配備加計薪資。薪資之計算則為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
,101年9月11日受傷前6個月原領工資平均為每月2萬9,446 元,換算日薪為982元。
㈡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工作時因攀爬A字梯跌倒,致受有右腳 踝韌帶撕裂之傷害,該次事故所致傷害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已獲勞保局核付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 年11月12日止,傷病給付共2萬6,292元等情,並有勞保局函 (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㈣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曾於102年4月至其餘公司工作 ,月薪3萬5,000元。嗣自102年5月方又回被告參川公司工作 ,最後工作日則為103年4月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3 )及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71頁背面)在卷可憑。 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相關就診病歷,囑託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經該院於104年5月20日以亞醫爭字第1040520003號 函覆(詳本院卷第89頁),其內容略以:
⑴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診療,101 年9月13日門診複診(附件一)。又於101年9月20日至元 復醫院就診,X光顯示無骨折,但週邊軟組織微腫脹,接 受物理治療101年10月4日及11日、同年11月12日、102年1 月13日、102年6月4日及103年11月24日複診(附件二)。 原告於上述期間仍有至元德醫院(附件三)及亞東醫院( 附件四)就診。綜上,原告附件二至四所載傷害,係附件 一後續治療。
⑵骨科踝部挫扭傷,韌帶損傷甚至有骨折者接受石膏固定治 療,休養復健物理治療應可於3個月回復工作,如有持續 疼痛之情況,應做進一步之檢查才是正確就醫方式。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2公司間既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家和公司為業主,被告參 川公司則為下包),原告又自承係受僱為被告參川公司(即 受被告參川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參川公司給付勞務報酬予 原告),則原告單執其任職參川公司期間,均以業主被告家 和公司名義出勤為由,尚無足為被告家和公司亦為原告之雇 主之推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家和公司應就系
爭職災事故與被告參川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勞基法第59條職災 補償雇主之責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 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 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01年9月11日工作時因攀爬A字梯跌倒,致右腳踝韌帶撕 裂之傷害,承前述,既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復係基於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參川公司為原領工資補償之 請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參川公司亦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即系爭職 災事故原告究否與有過失,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就 此逐一論列說明。
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右腳踝韌帶撕裂,至今無 法久站或從事負重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共117萬7,840元等情。既 為被告參川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逾 2年無法工作或共達40個月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元復醫院(即原證6)及亞東 醫院(即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細譯其所載內容,並 無足具體判斷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嗣再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元復醫院、元德醫院病 歷資料後,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則經該院函覆「骨科踝 部挫扭傷,韌帶損傷甚至有骨折者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休養 復健物理治療應可於3個月回復工作,如有持續疼痛之情況 ,應做進一步之檢查才是正確就醫方式。」等情。參酌前述 原告前因系爭職災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 101年12月19日核付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 60日)傷病給付補償2萬6,292元後(此部分有勞保局函附卷 可參(詳原證5))。原告除並未再向勞保局為其餘傷病給付 之請求外,亦未再有積極就醫複診之行為;且遲至102年5月 回復工作後,始復於102年6月及再相隔近1年半之103年底方 有就診紀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職災傷害實際無法痊癒之結果,乃肇於原告受傷後並未積極 就醫所致等語,難謂無據。即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即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102年1月11日止)無法工作一節,核與亞東醫院鑑定內容相
符,應屬有據;逾前開期間仍不能工作之結果(即關於原告 嗣於102年6月間及103年年底再就醫治療,經醫囑認「右踝 仍疼痛,不宜負重工作」(詳本院卷第32頁)),則或與原告 受傷後未積極就醫、休養行為相涉(此觀元復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踝疼痛,右足『反覆』扭傷」(詳本院卷第31頁) ,亦足推悉。),惟已難認與系職災事故之發生間,仍具相 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其早於102年5月即 回復工作,最後工作日則至103年4月(詳原證3),核與被 告參川公司提出出勤工作表(詳被證2)相符;此部分自無 依原告聲請再送亞東醫院依原告身體現況重為鑑定之必要。 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參川 公司給付3個月(每月按2萬9,446元計)原領工資補償共8萬 8,338元(29,446*3=88,338),為有理由,逾此期間原領工 資補償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扣除被告參川公司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所領得2萬6,292元後,尚餘6萬2,046元(88,338-2 6,292=62,046)。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參川 公司給付原告6萬2,04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被告參川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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