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4號
PCDM,104,重訴,1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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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緯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参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 104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畏懼重罰是人之常情,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 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良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高達396.29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羈 押之必要性,即使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 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羈押以外 之方法代替之,應自104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末以 本件共犯即證人黃永杰業經兩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交互 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之必要,本院已另行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解除被 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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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