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阮文民(NGUYEN VAN D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黃光都(HOANG QUANG D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裴氏厚(BUI THI HAU)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
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文民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裴氏厚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都無罪。
事 實
一、陳文南(TRAN VAN NAM)、阮文民(NGUYEN VAN DAN)均係 受僱於「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之越南籍勞 工。緣陳文南與越南籍之女友張氏緣(TRUONG THI DUYEN) 、同事陳文戰(TRAN VAN CHIEN)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21 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越南南北 美食館(下稱越南美食館)」1 樓用餐飲酒,適越南籍之阮 國夢(NGUYEN QUOC MANH)、范氏線(PHAM THI TUYEN)、 范輝史(PHAM HUY SU )、蘇維厚(TO DUY HAU)、高世英 (CAO THE ANH )亦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聚餐慶生,其 後阮國夢至「越南美食館」1 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 陳文南越南籍同事范青幸(PHAM THANH TINH )於同日22時 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 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其 間阮國夢曾對范青幸搭肩,陳文南因認阮國夢乃有意欺負范 青幸而心生不滿,迄同日23時2 分至同日23時6 分間某時許 ,陳文南見阮國夢等人欲離開,即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 阮國夢發生爭執,陳文南心有未甘,欲毆打教訓阮國夢,惟 因阮國夢尚有其他友人陪同,恐遭阮國夢等人抵擋反擊,遂 趕至與「越南美食館」相距甚近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五股區五工路68巷25 弄2 號3 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益晟公司」宿舍,
向斯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 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糾集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 」尋釁鬥毆,陳文南即與阮文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陳文南拿取菜刀1 把(由金屬刀刃及金屬刀柄組成,刀刃 及刀柄全長29.7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前寬8.7 公分, 刀刃後寬9 公分,刀柄長11.3公分,刀柄寬3.2 公分,刀柄 厚1.8 公分;編號24-1號;下稱A菜刀)藏放在其外套內離 開「益晟公司」宿舍返回「越南美食館」,阮文民則攜帶菜 刀1 把(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 分,刀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長14.5公分,刀刃前寬 5.4 公分,刀刃後寬7.5 公分,刀柄長10.6公分,刀柄寬2. 7 公分;編號24-3號;下稱B菜刀)尾隨陳文南離開「益晟 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然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 」附近見陳文南右手插在左側腋下,疑陳文南攜帶刀械找人 與阮國夢等人打架滋事,遂伸手觸摸陳文南外套,察知陳文 南外套內藏有A菜刀,旋將陳文南所持A菜刀取走,並告誡 被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陳文南未理會張氏緣之勸 阻,猶逕自返回「越南美食館」,迨陳文南於同日23時9 分 許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隨即徒 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阮文民至「越南 美食館」店外後見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知悉人體胸部 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 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 、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 受損、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軼 出逾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 ,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9 分至同日23時 13分間某時許,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突衝上前持B菜刀朝阮 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左前臂 尺側中央等部位各猛刺1 刀,其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1 刀刺穿第4 肋間、第5 、6 、7 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 中肺葉,造成長5.0 公分、深約10.5公分之傷口,左胸壁外 側1 刀刺入第5 肋間,造成長4.8 公分、深4.9 公分之傷口 ,右胸壁外側1 刀造成長3.0 公分、深1.4 公分之傷口,左 前臂尺側中央1 刀則造成長1.4 公分之傷口,陳文南因阮文 民下手過重,已逸脫超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乃倉皇 沿五工路68巷往五工三路方向竄逃,阮文民則迅速攜帶B菜 刀逃回「益晟公司」宿舍,阮國夢終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 「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行道。嗣警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並緊急將阮國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起訴書
誤載為「新北市聯合醫院」)急救,阮國夢仍因前揭右下胸 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刺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右胸腔大量血胸 (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 (含150 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
二、裴氏厚(BUI THI HAU )於同日23時2 分至同日23時9 分間 某時許,在「益晟公司」宿舍聽聞陳文南稱「阿幸在越南店 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隨後即離開「益晟公司」宿舍 前往「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經見聞阮國夢胸部淌血倒臥 在「晶冠廣場」人行道,地面血跡斑斑,始返回「益晟公司 」宿舍,裴氏厚因而知悉阮文民指示其洗淨該沾有血跡之B 菜刀係行刺兇器,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5分間某時許,在「益晟公司 」宿舍,將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洗淨,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調閱「越南美食館」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 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黑色外套1 件(編號23-1號)、藍 色牛仔長褲1 件(編號23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阮國夢之父阮文邊(NGUYEN VAN BIEN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裴氏 厚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如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南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阮國 夢身體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阮文民固供認其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致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無殺人犯意,案發時場面混亂 無法控制,伊不知刺中阮文民身體何部位,伊持刀刺擊阮國 夢只係要教訓阮國夢,既未想到阮國夢會死,尤無使阮國夢 死亡的意思云云置辯;被告阮文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阮文 民無殺人犯意,僅具重傷害犯意,應祇成立重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等詞辯護。
⒈阮國夢於103 年12月13日23時9 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時許 ,在「越南美食館」店外,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終 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 行道,嗣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被告 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編號23-1號黑色外套、編號23號藍 色牛仔長褲各1 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坦承 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2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 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87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8 頁至第12 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 即被告黃光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8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34 頁 至第235 頁反面、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 290 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黑色外套、A菜刀、B菜刀照片 各2 張、扣案物品照片20張、現場照片140 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簡圖1 紙、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1 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6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 129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294 頁至第297 頁、103 年度相字第166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221 頁)。 ⒉①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之編號4 、9 、13、14、15 、16號血跡轉移棉棒,及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鞋印 之編號17-1、19-1、22-1號血跡轉移棉棒,經鑑驗檢出同一 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②扣 案編號23號藍色牛仔長褲採樣標示3 處血跡,經鑑驗檢出同 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以 膠帶轉移腰帶及膝蓋內側採樣,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③扣案編號24
-3號B菜刀刀刃處,經鑑驗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 判為阮國夢、被告阮文民DNA 混合之結果,扣案編號24-3號 B菜刀刀柄處,經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 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轄內阮國夢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 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7 紙、 證物清單3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2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4 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阮文民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供述,誠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阮文民 確有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造成阮國夢身中刀傷淌血,致阮 國夢血跡滴落在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藍色牛仔長褲 之客觀事實,殆無庸疑。至起訴書認扣案編號23-1號黑色外 套非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衣物云云,恐有誤會。 ⒊阮國夢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 後,受有4 處刺切傷分別位於①右下胸壁近中央處,頭頂下 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3 點 半鐘方向6.5 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5.0 公分,深約10.5公 分。穿刺傷路徑刺入傷口後,刺穿第4 肋間(有2 個傷口, 研判刀子或身體有移動)、第5 、6 、7 肋骨、心包膜、右 心室及右中肺葉。刺傷路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 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45度角;②左胸壁外側,頭頂下 48.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 ,即左乳頭3 點鐘方向8.5 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4.8 公分 ,深4.9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上緣有 分叉,未進入胸腔,但刺入第5 肋間,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 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③右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 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7 公分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8 點 鐘方向7.5 公分處。傷口長3.0 公分,深1.4 公分,傷口上 緣有轉折,下緣有5 個點狀傷;④左前臂尺側中央,傷口長 1.4 公分,為表淺傷,嗣阮國夢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急救,仍因前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 臟,造成右胸腔大量血胸(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 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含150 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此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法醫對阮國夢進行相驗、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查證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相驗照片18張、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 存卷可考 (見相驗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102 頁、第108 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再參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 、黃光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范輝史之歷次陳述,本件 除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外,別無顯示其他刀械持 作刺砍兇器,稽以阮國夢前揭4 處刺切傷傷口之長、深,核 與B菜刀刀刃之長、寬相吻,符合B菜刀刺擊穿刺皮膚組織 之彈性及穿透皮膚組織達較深度處之可能性,應與B菜刀刀 器之工具型態傷相侔,可徵應屬同一刀器所造成,酌以阮國 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倒地後,係於密接時間緊急送 醫,其間別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再次受刺砍,據此,堪認阮 國夢所受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 前臂尺側中央等4 處刺切傷,確均係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 刺中成傷所致,及阮國夢確因被告阮文民所肇致前揭4 處刺 切傷致心肺重要臟器受創嚴重而引發死亡結果,可臻明瞭。 至被告阮文民歷次所辯其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次數,概與 前述阮國夢經解剖鑑定受有4 處傷口位置明顯迥異的刺切傷 之情大相扞格,顯與實情有違,礙難採憑。綜此,被告阮文 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胸壁 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各處 刺擊4 刀之事實,至堪認定。
⒋被告陳文南、張氏緣、陳文戰等人與阮國夢、范氏線、范輝 史、蘇維厚、高世英等人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兩方原分別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地下室用餐,其後阮國夢至「越南 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范青幸亦進入 「越南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同桌聊天等 事實,此經被告陳文南、證人張氏緣、陳文戰、范青幸、趙 國臣、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世英陳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 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 224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 第23 7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 卷四第4 頁至第10頁),復有「越南美食館」錄影畫面擷圖 2 張、本院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暨 所附「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 張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4 頁),同 臻明確。
⒌本件衝突緣起,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范青幸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期間,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 曾對范青幸搭肩,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嗣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陳文南即暫時 離開「越南美食館」店外,旋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 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述:案發日伊見阮國夢突然抱范青 幸,伊認為阮國夢與范青幸打起來,伊就直接趕至宿舍,伊 跑至宿舍要求人手幫忙;案發日阮國夢用手搭范青幸肩,伊 認為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才至宿舍找人;案發日伊見阮國 夢抱伊朋友,伊認為阮國夢打伊朋友,伊就至宿舍找被告阮 文民、叫人;案發日伊見阮國夢搭范青幸肩,伊認為阮國夢 打范青幸,伊就至宿舍叫人;案發日伊見阮國夢摟范青幸肩 ,伊認為阮國夢好像在欺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等語(見偵 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至 第276 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反面)。
②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 」搭范青幸肩想打范青幸,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 打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被告陳文南就至宿 舍叫人,案發日伊有聽聞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 館」店外大聲講話;案發日阮國夢搭范青幸肩,嗣被告陳文 南稱「對方要打阿幸」後,被告陳文南就離開「越南美食館 」跑至宿舍再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等情(見偵一卷第41 頁、第195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 47頁反面)。
③證人范青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伊進入「越南美食 館」後,見被告陳文南、陳文戰、張氏緣、阮國夢在內,就 上前打招呼,阮國夢對伊有印象就摟肩抱伊;案發日伊進入 「越南美食館」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同桌飲酒,阮國 夢搭伊肩,伊與阮國夢相互搭肩等節(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 95頁、第279 頁反面)。
④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伊與阮國夢等人在「越 南美食館」地下室用餐,迨案發日約23時許伊等準備結帳離 開,當時1 名黃頭髮男子叫阮國夢出去「越南美食館」店外 ,伊見該名黃頭髮男子與阮國夢似交談不愉快,該名黃頭髮 男子就叫人過來毆打阮國夢,該名黃頭髮男子即係被告陳文 南;案發日晚間伊與阮國夢等人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用 餐,迨伊等要結帳時,伊見1 名黃頭髮男子與阮國夢在「越 南美食館」店外吵架,該名黃頭髮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 聽聞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吵架,
其後被告陳文南先離開,未久被告陳文南就帶人返回「越南 美食館」店外;案發日伊與阮國夢等人在「越南美食館」地 下室用餐,迨案發日約23時許伊等要結帳離開「越南美食館 」時,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吵架 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 ⑤證人范輝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日伊與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店內用餐,迨案發日約23時許伊等準備結帳 離開,伊見1 名黃頭髮男子將阮國夢叫出「越南美食館」店 外,又叫人過來毆打阮國夢,係被告陳文南叫阮國夢出去「 越南美食館」店外講話;案發日伊在「越南美食館」聚餐, 聚餐完畢時伊見1 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將阮國夢 叫出去,伊見阮國夢與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發 生口角,其後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往回走,未 久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就帶人過來打阮國夢, 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確定 係被告陳文南帶人來打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 0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
⑥證人趙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等人起 身離開在「越南美食館」門口聊天,迨阮國夢步出「越南美 食館」門外,被告陳文南即與阮國夢發生爭執與推拉,伊見 狀即撥打電話報案,報案後伊步出「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 即發現打架情事;案發日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吵,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吵架即報警等節(見偵一卷第91頁、第230 頁 至第231 頁)。
⑦執本院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暨所附 「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 張觀之,范青 幸於103 年12月13日22時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 樓後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圖78),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遂走向被告陳文南等人所 在餐桌,並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互動交談(見本院卷 二第53頁至第69頁圖79至圖112 ),其間阮國夢有以手拍觸 范青幸後背部、以手搭范青幸肩膀之舉(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第69頁圖86、圖112 ),嗣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分別於同 日23時2 分許、同日23時3 分許步出「越南美食館」店門( 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圖148 、圖164 ),迄同日23時 6 分許「越南美食館」櫃臺人員即有撥打電話行止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圖194 至圖199 ),經核上開 事證勾稽相契,足信為真。基此,本件糾紛緣由事實,應堪
認定。
⒍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 舍向被告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 」等語,糾集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之認 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因認阮國夢與范青幸打起來 ,伊就趕至宿舍向同事稱「阿幸被打」、「樓下越南店有人 打架」並要求人手幫忙;伊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才至 宿舍找人,伊只有開啟其中1 間寢室內有黃光都、阮文民, 伊在宿舍稱「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 因認阮國夢打伊朋友,伊就回去找被告阮文民、叫人,伊至 宿舍打開房門向大家稱「阿幸在越南小吃店被打」;伊因認 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回宿舍叫人;伊因認阮國夢好像在欺 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開啟其中1 間寢室內有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等人,伊就在該寢室門口向該寢室內在場人等稱「阿 幸在越南店被欺負」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 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反面、聲羈卷第 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②被告阮文民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證:被告陳文 南跑至伊房間門口告知伊范青幸與人吵架,伊就隨陳文南跑 下樓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被告陳文南跑回對伊稱「范 青幸跟人吵架」,伊就隨被告陳文南至現場,被告陳文南突 然跑來對伊稱「阿幸和人吵架」,伊就一起至現場;伊聽聞 被告陳文南稱其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有爭吵,被告陳 文南叫伊下來,伊就一起下樓至該處;被告陳文南在宿舍稱 「樓下有人想打范青幸」、「樓下有人要欺負范青幸」並叫 伊前往,伊就隨被告陳文南下樓至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
③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日23時許伊在宿舍,嗣被 告陳文南跑來向伊等喊「跟我下去越南店」、「有人打阿幸 」,其後伊就空手跑下樓至現場;案發日23時9 分許伊有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餐廳,係被告陳文南回來叫伊 ,當時伊與阮文民在一起,被告阮文民聽聞陳文南稱「你們 跟我下來,阿幸跟人打架」後就跟被告陳文南先過去,伊較 晚過去現場;案發日在宿舍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范青幸被 打」、「你們跟我一起下去,阿幸被欺負」,其後伊才至現 場;案發日23時許伊與被告阮文民在被告阮文民房間,被告 陳文南在客廳很大聲稱「范青幸在越南店遭人欺負,大家跟 我下樓」,被告阮文民聽聞上情後就離開房間隨被告陳文南
下樓,其後伊跟去「越南美食館」;案發日23時許伊與被告 阮文民在同間寢室均有聽聞被告陳文南在客廳稱「你們跟我 一起下去,范青幸在越南店被欺負」,被告阮文民聽聞上情 後就下樓,其後伊才至「越南美食館」等節(見偵一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209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
④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陳明:案發日伊在阮文預宿舍休息, 伊突然聽聞被告陳文南至宿舍喊「越南餐飲店有打架,要人 手幫忙」,伊就下樓前往察看;案發日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 間,被告陳文南跑至客廳對大家稱「在越南餐廳有人打架, 請大家下來」,其他人先下樓,伊與阮文預較晚下樓;被告 陳文南至宿舍稱「越南鄉親有打架,大家一起下來」;案發 日23時許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間,伊聽聞被告陳文南在房間 外稱「越南店有人打架」並叫大家下去;案發日晚間伊在阮 文預寢室內聽聞被告陳文南回來宿舍稱「有人在打阿幸」並 叫大家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第189 頁、第206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 ⑤證人阮文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被告陳文南至伊住 處客廳表示范青幸與人有糾紛,要伊等去幫忙;案發日伊在 房間聽聞被告陳文南跑回宿舍稱「大家下來,有人打阿幸」 等情(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 ⑥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打 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後就回宿舍叫人,伊認 為被告陳文南係回去叫人下來打架,伊欲叫被告陳文南勿叫 人下來打架,卻追不及被告陳文南等節(見偵一卷第195 頁 、第282 頁至第283 頁)。
⑦綜合參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 ,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他人前往「越南美食館」, 並聯絡被告阮文民前往,其自己尚特意拿取A菜刀前往(詳 下述),顯見被告陳文南係已預見將與阮國夢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始蓄意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 ,亟為炯然,此見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中言明:伊持刀返 回「越南美食館」係想如發生遭人毆打情事可供防身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灼然益明。另被告阮文民經被告 陳文南告知范青幸遭人欺負之事並要求其前往,被告阮文民 即應允陳文南要求,並特意攜帶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前往 (詳下述),可徵被告阮文民確已知悉其係為范青幸遭人欺 負之事始前往「越南美食館」圍事鬥毆,殆無可疑,此參被 告阮文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持刀前往「越南美食館」係 想如發生肢體衝突可供防身;伊聽聞似要打架情形心想可能
會打架,遂帶刀前往「越南美食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適可得證。 ⑧被告陳文南嗣翻異前詞,改稱:伊至宿舍未要求人手幫忙或 叫大家跟伊下樓,伊至宿舍只是講講,並非要叫人打架,伊 係要找人勸架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明顯齟齬,亦與其客 觀行止徵象所顯現之主觀意念幡然有悖,純係事後圖飾卸責 之詞,殊非可採。另被告阮文民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陳 文南未叫伊下樓或叫伊前往云云,諒係事後權衡自身或被告 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而為附和迴護被告陳文南之 詞,難以採憑。
⒎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有所認識,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於其返往「 越南美食館」途中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即勸阻被告陳文南 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猶返抵「越南美食館」店 外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原放置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之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遂勸阻被 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仍返抵「越南美 食館」店外之情,各據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於偵審程序直承 無訛(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述無誤( 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82 頁 至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可堪認定。
②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隨前往一事知之甚稔之情, 迭據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切供明:伊趕回宿舍後隨 手拿取1 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拿取1 把廚具刀,伊看 見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跟來,嗣伊與被告阮文民從宿舍 下樓後,張氏緣見到伊就將伊所持菜刀取走,伊就空手返回 現場;伊至宿舍找人時,伊只有開啟被告阮文民的寢室,伊 稱「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有至廚房 拿取1 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持刀下來,伊有見到被告 黃光都在「越南美食館」店外;伊見到被告阮文民、黃光都 均有隨伊返回「越南美食館」前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
198 頁至第200 頁、第276 頁)。
③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知悉被告 阮文民攜帶刀械尾隨前往云云,惟依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歷 次所述可知,其2 人所持菜刀均係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 取得無疑,矧本件既係被告陳文南蓄意至「益晟公司」宿舍 聯絡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被告陳 文南自己尚特意至「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備妥A菜刀攜帶在 身,而被告阮文民所持B菜刀又確係自同一廚房取得,被告 陳文南對此焉可能毫不知情,實悖於事理常情,豈能盡信, 稽以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甚已全盤否認其有見聞被告阮 文民、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云云,顯與實情迥然未 合,可徵被告陳文南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因起訴後驚覺所 涉為重罪,為圖卸責脫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自 應以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被告阮文民有持 刀尾隨前往之情,較為信憑,方符真實。
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原僅互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①本件衝突緣起,乃係起因於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搭范青幸肩 ,因認阮國夢欺侮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被 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詳如前述,是依被 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糾紛緣由觀之,其2 人間本無深仇大恨 ,被告陳文南實無必殺阮國夢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委難 徒執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之舉即逕認被告陳文南係預謀置 阮國夢於死。抑且,被告陳文南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 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並拿取A菜刀時, 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紛爭僅止於爭吵,尚未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則依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時之主觀認知,本件衝 突應祇為一般爭執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縱 被告陳文南攜帶A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與本件衝突有關 ,然被告陳文南應無僅因此細故糾紛即心存置人於死之理及 必要。至被告阮文民嗣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 突然個別獨立萌生殺人犯意,實屬突發事件,誠非被告陳文 南拿取A菜刀時所能預見,尚難僅以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 之行為遽爾懸揣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
②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尤無何深仇大恨、積怨 嫌隙,僅係基於同事朋友情誼,臨時經被告陳文南聯絡動員 始應允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范青幸之人,衡諸常情,此時被 告阮文民尚無祇因欲為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頭即已頓萌殺 人犯意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在身之事 即率論被告阮文民係預謀奪取阮國夢生命。
③此外,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之意思 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陳文南係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尋 釁教訓、鬥毆拮抗,然尚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事前有何 具體謀議持刀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祇能 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殺人犯意糾集被告阮文民 前往並拿取A菜刀云云,稍嫌速斷。
⒐被告陳文南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 ,即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空手返回現場就朝阮國夢打 1 拳;伊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喊「誰欺負阿幸」,伊 在「越南美食館」店門左側有打阮國夢1 下,伊打阮國夢時 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張氏緣均在「越南美食館」門口;伊 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見阮國夢在該處,伊有與阮國夢打 來打去;伊返抵「越南美食館」後向在場人稱「誰欺負阿幸 」,伊認為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出手打阮國夢;伊返抵「 越南美食館」後,伊想范青幸可能遭阮國夢欺負,伊就在「 越南美食館」店外出手揮打阮國夢1 巴掌;伊返抵「越南美 食館」後有出手打阮國夢1 巴掌,伊確有與阮國夢打架,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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