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號
PCDM,104,選訴,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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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民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金德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5、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民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謝金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民利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與第一屆新北市 市議員陳錦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聯合搭配參選新北市第二屆(民國103 年)民享里 里長選舉(下稱此次里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 )及新北市第五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市議 員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3 年11月29日),而簡民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除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查簡民利業已當選) ,亦負責為陳錦錠進行本次市議員選舉之輔選;謝金德為第 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 票權(即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上開五選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下同),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 自強里里長候選人(查謝金德業已當選);謝一仲為第一屆 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查 此次謝一仲落選;又謝一仲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於起訴後業 已認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簡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 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陳錦錠多次搭配參選,在新北市中



和區地方政治上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且與陳錦錠及其夫婿 現任立法委員張慶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簽結)具有深厚之利益關係,而本次選舉因陳錦錠之競選 對手邱烽堯對新北市中和區外員山地區莒西社區(包括新北 市中和區自強、德穗、民生、國華、國光、清穗、明德、壽 德8 里)著力甚多,致陳錦錠票源較為吃緊,簡民利為求使 陳錦錠順利連任第二屆新北市市議員,而謝金德、謝一仲為 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票傾向具有 相當影響力,簡民利為協助不知情之陳錦錠鞏固里長樁腳票 源,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市○○ 區○○○○○○○○○○○○○○○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9 之1 號住處 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 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與謝金德,由謝金德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並 將所收受之賄款作為自己辦理自強里里長競選經費而花用殆 盡;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0 巷0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付賄賂 現金30萬元與謝一仲,而謝一仲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 而收受之,且謝一仲為規避里長辦公室建置之錄影設備之錄 影,在簡民利交付賄款前一剎那,將國光里里辦公室之監視 錄影關閉,翌(23)日上午始再度開啟,並於該日委請其妻 何慧圓將該款項中之1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繳納其個人房屋貸 款之用,另20萬元現金則存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 萬2,000 元作為繳納 個人房租之用,嗣檢警循線查獲上情(謝一仲、謝金德所收 受之賄款金額各30萬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回公庫 ,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謝金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金德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其 向被告簡民利收取上開30萬元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係證人親身



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 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謝金德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一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謝一仲於104 年1 月8 日調訊所為關於被告簡民利 之證述,係被告簡民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簡民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部分供證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8 頁辯護意 旨狀第8 項所載),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能力原則應 予以排除;惟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 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謝一仲於上開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仍得於本院審理時作為彈劾被告簡民利供述 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附此 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簡民利謝金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審判 筆錄),被告謝金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4 頁辯護意旨狀),另被告簡民利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人謝金德、謝一仲部分外,餘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163 頁辯護意旨狀),本院審 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括下述監視器翻拍畫面 之光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告 簡民利上開賄款30萬元之事實,並於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 判時自白認罪,且將所收受之賄款金額30萬元繳回公庫在案 (見本院卷第156 頁謝金德審判筆錄、第173 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訊據被告簡民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 地,先後交付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及同年 年6 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各拿30萬元給謝金德、謝一仲, 是為了贊助他們里長選舉經費,沒有要求他們支持陳錦錠云 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簡民利準備程序筆錄、第156 頁 正、反面簡民利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簡民利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自83年8 月 1 日起開始擔任臺北縣中和市民享里里長,已連任5 屆民享 里里長,且於歷次議員(包括臺北縣縣議員、新北市市議員 )選舉都是支持陳錦錠,本次市議員選舉同樣支持新北市議 員候選人陳錦錠,而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民享 里辦公處亦登記為「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民享里里長 候選人簡民利聯合競選服務處」,堅定支持陳錦錠,與陳錦 錠採聯合搭配競選;被告謝金德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同時亦登記為新 北市中和區第二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謝一仲為第一屆 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除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同時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另 被告簡民利於103 年10月22日(即本次市議員選舉日期103 年11月29日之前一月)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 被告謝金德之上開自強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謝金 德,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被告謝一 仲之上開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謝一 仲之事實,為被告簡民利謝金德、謝一仲(下稱被告等3 人)所自承(見簡民利之103 年度選偵字34號〔下稱偵卷一 〕第4 頁調詢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 156 頁正、反面審判筆錄,謝金德之偵卷一第33頁正反面調 詢筆錄、本院卷第22頁、23準備程序筆錄、第156 頁審判筆 錄,謝一仲之偵卷一第336 反面調詢筆錄、第344 、345 頁



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21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等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簡民利於上開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各拿30萬元給被告謝 金德、謝一仲,是為了贊助其等選舉經費,沒有要求其等於 本次市議員選舉支持市議員參選人陳錦錠云云;惟查:1、被告簡民利於104 年1 月21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我拿 錢給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錢是我自己的,謝金德、謝 一仲應該知道我要拜託他們去爬樓梯時(即挨家挨戶拜訪選 民之意),順便幫忙發陳錦錠的文宣,60萬元是我自己存下 來的,我在做生意,沒有去張慶忠那邊拿錢,我希望他們可 以拉抬陳錦錠的聲勢,幫忙發文宣,陳錦錠不知道我有幫她 這樣做,張慶忠羅清海(即陳錦錠服務處人員)也都沒有 叫我這樣做,我自己出於自願幫忙,給錢的目的,是拜託他 們做爬樓梯、發文宣的工作,沒有要他們一定要投票給陳錦 錠,也沒有說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我拿陳錦錠的文宣給他們 ,叫他們支持並發送陳錦錠的文宣,想說這麼多錢,他們可 能會願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簡民 利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被告謝金德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簡民 利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有到我的里辦公室找我,並交給 我30萬元,我知道簡民利本次市議員選舉支持陳錦錠,因為 陳錦錠的服務品質很好,之前簡民利有叫我支持陳錦錠,此 次他交錢時沒講,但我有體會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他拿30 萬元給我,我自然聯想是要支持陳錦錠,也就收下來,他給 我三疊新舊鈔,我沒有點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謝金德偵 訊筆錄);核與其於104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確實有拿到簡民利的30萬元,拿錢的目的是要支持市議員 陳錦錠簡民利交給我30萬元是用袋子裝,除了30萬元之外 ,沒有給我其他東西,我當場沒有跟簡民利清點,他拿給我 時,我剛好要休息,便將錢放在抽屜裡面,隔天拿起來看, 有三疊鈔票在裡面,簡民利給我錢的目的,我知道可能是要 我幫忙拉票,我也知道簡民利可能要我支持當時正在競選的 市議員陳錦錠,我不知道簡民利的錢怎麼來,簡民利給我錢 時,當場沒跟我講太多,我把錢拿去當競選經費,我知道他 拿錢給我是幫忙陳錦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謝金德準 備程序筆錄),另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競選自強里里長,簡民利拿30萬元給我時,他事先沒 有打電話給我,我當晚剛好要休息,正在二樓辦公室,一樓 是競選服務處,還沒有打烊,門都開著,我請他上來坐一下



泡茶,他說要走,就拿一包東西給我,跟我說加油,我沒有 清點,目測有三疊鈔票,當時我很累,就關門回去休息,隔 天一看,覺得選舉很需要錢,就全部花在選舉經費上,我想 說陳錦錠跟我們這邊很多里都聯合競選,這些錢應該是要幫 忙陳錦錠拉票,他有沒有拿錢給我,我都會支持陳錦錠,除 了30萬元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至於陳錦錠的文宣品,如面 紙、口罩、名片,之前陳錦錠服務處都會送過來,簡民利自 己的文宣品不會給我,因為他跟我競選里長沒有關係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被告謝金德於前述104 年6 月 30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認罪,並已將所收受之賄款金額30 萬元繳回公庫等情,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 頁)。
3、證人即被告謝一仲於104 年1 月8 日調訊時證稱:簡民利給 我30萬元說要贊助我時,沒有跟我講說要支持誰,但我聽里 民和地方人士說簡民利比較支持中和區議員候選人陳錦錠, 所以我覺得簡民利給我30萬元的用意,可能希望我能夠幫忙 支持陳錦錠,我沒有將30萬元發給選民,其中20萬元存入我 的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另10萬元存入我的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簡民利以前沒有給我這麼多錢,他給錢時雖 然沒有明確表示要我支持陳錦錠,但他給錢的時機,是選舉 的敏感時間點,加上過去聽里民和地方人士說簡民利比較支 持陳錦錠,我感覺簡民利給我30萬元的用意,應該就是希望 我支持陳錦錠,我現在很後悔,願意將這筆30萬元不法所得 繳回等語(見偵卷一第336 頁反面);另於104 年1 月21日 及同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3 年10月22日 晚上10時30分以後,有收到簡民利交給我30萬元,我不知道 當天簡民利怎麼到我家,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電鈴聲音, 是我太太何慧圓去開門,簡民利進來之後,交給我一個牛皮 紙袋,我後來拿出來看發現是30萬元,簡民利在場時,我沒 有清點,當時簡民利說他要贊助我,我當時知道可能要我贊 助陳錦錠,但不知是否陳錦錠要他送錢過來,我知道陳錦錠 是立法委員張慶忠的太太,張慶忠沒有連絡我說簡民利會送 錢過來,我在地方上大概知道簡民利陳錦錠的樁腳,本件 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已繳回30萬元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5 頁謝一仲準備程序筆錄);核與 證人何慧圓(即謝一仲之妻)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8-71 、80-84 頁何慧圓調詢及偵訊 筆錄),復有謝一仲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及內頁影本暨該行存匯中心103 年12 月25 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號交易明細、謝一



仲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 影本暨該行103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之該帳號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89-293 、340-342 頁),又被告謝一仲所收受之賄款金 額30萬元,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公庫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52 頁反 面)。
4、又被告簡民利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新北 市○○區○○○○○○○○○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後門,同日時 30分許手拿紙袋進入與被告謝金德見面,二人密談後簡民利 復下樓自機車內拿取紙袋後上樓,於同日時33分許將袋內現 金交付給謝金德,由謝金德收受後放入口袋及抽屜,簡民利 確有交付賄款30萬元現金給謝金德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1片 及監視錄影器位置圖1 份暨翻拍擷取畫面64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34號卷第88-96 頁);另被告簡民利接續於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國光里辦公處與被告謝一仲見面,同日時46分許 與謝一仲坐下後,簡民利手拿一包紙鈔大小物品,謝一仲隨 即起身準備關閉監視錄影,畫面隨即消失,翌(23)日上午 11時8 分許始再行開啟,簡民利確有交付賄款30萬元現金給 謝一仲等情,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器位置圖1 份暨翻拍擷取畫面24 張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4號卷第97 -100頁);此外,被告簡民利擔任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 ,由新北市○○區○○○○○○○○○○號000-000 號之機 車,復有車號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93 頁)。
5、另證人簡美蓮(即簡民利之妹)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我哥簡 民利之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辦公室兼陳錦錠競選總部上 班,簡民利陳錦錠約於20年前同時當選民享里長與臺北縣 議員,交情深厚,簡民利於本次市○○○○○○0 號候選人 陳錦錠,於103 年10月初某日上午,動員支持者40至50人參 與陳錦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負責整體選務,規劃選舉活 動與拜票行程,陳錦錠服務處會依據簡民利的需求,不定期 送來便條紙、筆、面紙與暖暖包等文宣,這些都是簡民利陳錦錠競選總部設計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52 頁);是本 次市議員選舉,被告簡民利係與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共同競 舉,且二人財物共通,簡民利顯有為陳錦錠輔選之事實甚明 。此外,被告簡民利於本次市議員選舉,除支持新北市議員 候選人陳錦綻,其競選民享里里長之廣告看板及旗幟亦與陳



錦錠共同擺放,且刊登「聯合競選服務處,聯合競選」口號 ,被告簡民利確實有為陳錦錠拉票助選,且地方民眾均知簡 民利係公開支持陳錦錠,且係陳錦錠比較有號召力之樁腳等 情,復經證人吳育舟簡秋燕、蔡黃秀惠、蘇謝秀英、李文 州於調詢時、證人吳育舟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 卷一第105-111 頁吳育舟調詢筆錄暨第114-118 偵訊筆錄、 第119-121 頁簡秋燕調訊筆錄、第130-133 頁蔡黃秀惠調訊 筆錄、第135-138 蘇謝秀英調訊筆錄、第141-143 李文州調 詢筆錄)。
6、綜上,被告簡民利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係與市議員候選人陳 錦錠共同競舉,且為陳錦錠進行輔選,並於上開時、地,接 續交付被告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分別請託謝金德、謝 一仲於競選上開里長期間,協助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 且上開賄款金額共計60萬元,均已扣案甚明。(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 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 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 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 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 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



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 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 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 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 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 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 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 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 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 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 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 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 ,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 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 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 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 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另查:
1、證人謝金德、謝一仲、簡美蓮吳育舟簡秋燕、蔡黃秀惠 、蘇謝秀英李文州均已證稱其等知悉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



陳錦錠有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等語明確,又被告簡民利與被 告謝金德、謝一仲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並非至親 故友,謝金德、謝一仲亦未加入陳錦錠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 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甚明,可見被告謝金德、謝一仲各 收受簡民利上開30萬元現金之前,即已知悉陳錦錠參與競選 本次市議員選舉之事,又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既非陳錦錠競 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亦非屬候選人陳錦錠之忠誠支持 者,而與陳錦錠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陳錦錠能順 利當選,渠等仍須他人之請託或行賄,始能投票支持,再被 告簡民利於本案交付謝金德、謝一仲金錢款項之際,其與本 次市議員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搭配參選,且為陳錦錠 進行輔選,已如前述;任何成年人於選舉漸近時刻,應知被 告簡民利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 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陳錦錠當選本次市議員之用心 而已,此觀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於被告簡民利提交金錢之際 ,均未當場清點收款數目,且被告簡民利未敢公然言明交付 款項之目的,均如前述,益徵被告簡民利交付前揭金錢之目 的,係在約使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 甚明瞭。
2、被告簡民利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許 久,並擔任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並參與此次里長之選 舉,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任何金錢 交付等賄選行為,參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 ,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 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 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贊 助競選經費、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 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簡民利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 於競選期間,率以贊助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為 由,而以此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賄賂投票,而自陷遭追訴犯 罪之可能,顯見被告簡民利應係候選人陳錦錠之選舉樁腳或 支持者,並自行考量有自掏腰包投入金錢買票賄選,以助陳 錦錠當選之需要,方於選前對被告謝金德、謝一仲為逾越一 般情理範圍之賄選買票行為;況被告簡民利如係贊助被告謝 金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被告簡民利何須於調詢及偵查 中一再否認有交付其等各30萬元之事實,而對此筆正當款項 之支付原因隱而未語,足徵被告簡民利不過假藉贊助被告謝 金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之名,而行投票行賄之實。縱令 被告簡民利於交付現金時,並未全部言明請求被告謝金德



謝一仲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錦錠,然在被告簡民利早已表態支 持,並協助陳錦錠競選造勢等情形下,金錢授收雙方皆已知 悉被告簡民利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陳錦錠當選本 屆市議員,此更毋待被告簡民利再為贅言。復綜合目前社會 價值觀念、被告簡民利係交付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每人各30 萬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 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 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約明如何運用此 筆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簡民利藉由發放競選里長經費 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投票支持特定 候選人陳錦錠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 即被告謝金德、謝一仲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灼。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謝金德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簡民利亦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同堪認定,其所辯 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簡民利謝金德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簡民利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謝金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簡民利為求使候 選人陳錦錠當選本屆市議員之目的,密接於上開時、地,先 後對謝金德、謝一仲交付金錢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簡民利 先後二次之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 罪。被告謝金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 ,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合, 應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 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 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 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



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 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 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 之真實性,被告簡民利謝金德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 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簡民利既屬 意由候選人陳錦錠當選市議員,當可向他人推銷之,以利該 候選人順利當選,然仍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而取得 選民之認同,其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 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 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素符眾望謝金德 及謝一仲二位里長,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被告簡民利之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特別可原之處, 復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不知己非何在 ,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自不宜輕宥,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而被告謝金德身為里長,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 ,而收受被告簡民利所交付之賄賂30萬元,允於本次市議員 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 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 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謝金德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未 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本件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簡民利謝金德二人之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謝金德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 告簡民利涉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謝金德所涉投票 受賄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簡民利謝金德之犯罪 情節,併宣告被告簡民利褫奪公權3 年、被告謝金德褫奪公 權1 年。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金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被告謝金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與生活環境 等,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 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謝金德確實悔悟,矯治其不正心 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為能建立其正確 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金德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於主文所示緩刑3 年期間,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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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