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60號
PCDM,104,訴緝,60,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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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瑋
指定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02年度偵字第207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淚」、起訴書誤載為胡家瑋)前於民國95 年11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7 月確定, 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1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至98年 9 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10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7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至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鴻(原名林耀鴻,綽號耀鴻)原係幫派份子,自100 年間 某時起主持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 」,並自任堂主,主持並實際操縱該犯罪組織,對外則以「 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王材豐(副 堂主,綽號「阿豐」)、呂佳進(綽號「小明」)、林仕穎 (綽號「小穎」)、林詩耕(綽號「豬肝」),及鄭○梵( 綽號「小獸」,至102 年3 月18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林○翰(綽號「小黑」 ,至102 年1 月12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未據檢察官起訴)、甲○○(綽號「小淚」,參加四海幫海 耀堂應自100 年11月7 日出監後某時)、綽號「小寶」之成 年人等人,陸續於四海幫海耀堂成立後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該犯罪組織;林鴻除吸收上揭少年鄭



○梵、林○翰外,並吸收涉事未深之少年黎○軒(綽號「水 牛」,至102 年2 月25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黎○弘(至 102 年2 月28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竣(綽號「小 阿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林鴻則自101 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四海 幫海耀堂活動之據點(堂口),同年12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該堂設置於上址內,於大門上 貼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 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林 鴻主持、指揮王材豐分別帶同甲○○、呂佳進林詩耕、林 仕穎及鄭○梵、林○翰等人,對下列多名被害人,以四海幫 海耀堂成員為名號,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如下列之恐嚇取 財、恐嚇、強制等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 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渠等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除甲 ○○外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 ㈠林鴻、王材豐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14分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四海幫海耀堂內,為安 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與甲○○、林仕穎林詩耕、綽號「 小寶」之成年人,及少年鄭○梵、林○翰、黎○軒、黎○弘 、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 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眾人即外出查 看,時見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號均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01 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林 鴻、王材豐林仕穎林詩耕、甲○○竟與少年鄭○梵、林 ○翰、黎○軒、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鴻在上址四海幫海耀堂內指揮,王材豐、綽號「小寶」 之人、鄭○梵、甲○○則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 A1 強抬至上址地下1 樓之隔間內,復由甲○○以雙手壓制 A1 令其坐在地上,林仕穎、綽號「小寶」之人、少年黎○ 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 受 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 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 私行拘禁在上址 地下1 樓之隔間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 1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派出警員



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 服、佩帶證件,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 建物內之林詩耕、綽號「小寶」之人、甲○○、少年鄭○梵 、林○翰、黎○軒、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 員,仍繼續拘禁A1 達10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 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 入上址,並發現A1 倒臥在上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 利離去。
王材豐因警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四海幫海耀堂內查獲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該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 9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354 號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確定),王材豐疑警方會 在上址查獲槍彈之事,可能係A2 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 。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及甲○○等人即基於傷害 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材豐找與A2 熟識之幫派份 子綽號「小邪」約A2 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到上址 金城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再由林鴻、王材豐質問A2 告密之 事,在場甲○○、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少年鄭○梵、黎 ○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 ,林詩耕林仕穎及少年王○竣林○翰、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 渠等出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 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反覆質問A2 究係何人向警 察機關告發王材豐持有槍彈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致A2 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再由林鴻以給付王材豐安家費為由,要求A2 交付身分證件 作擔保,惟因A2 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使A2 行無 義務之事,至翌日(28日)上午3 時許,認已找出洩密者, A2 則自行離去上址四海幫海耀堂。
㈢林鴻、王材豐、少年鄭○梵、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7時 前某時撥打電話予A2 之友人A3 (綽號「阿傑」)聯絡, 約A2 繼續處理密報王材豐持有槍彈之事,要求A2 、A3 至林鴻所經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 廳」見面,A2 及A3 依約於當日下午7 時許到達上址司伯 特美式餐廳內,林鴻即向A2 、A3 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 賠償王材豐安家費之事,王材豐則說:「你有沒有吃過子彈 ,要不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 」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2 、A3 ,



致二人心生畏懼,林鴻再指示甲○○、少年鄭○梵前往購買 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林鴻、王材豐復命A2 、A 3 在上開不詳張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本 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約計3 、4 百萬元之本票, 以作為給付王材豐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林鴻、王材豐 收受,A2 、A3 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
㈣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鄭○梵,於101 年1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金城停車場 前天橋下,偶遇A2 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甲○○從小客車下車,並對A2 說:「你上車 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 上車商談給付王 材豐安家費之事,A2 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林鴻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上車後甲○○、少年鄭○梵分坐A2 兩旁 (車後座),林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附近道路繞行,林鴻在車上向A2 出言嚇稱:「你現在 是要怎樣處理,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 埋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 心 生恐懼;林鴻等人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 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XXX 號(號碼詳卷)即A2 之父 A4 ,向A4 出言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 」等語,並要求A4 出面代兒子處理(即給付王材豐安家費 之事)等語,致A4 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A2 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對於林鴻之要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 3 一同處理,並虛以委蛇,林鴻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 自行下車離去。
㈤林鴻、王材豐、甲○○、少年鄭○梵,為追討A5 之子所欠 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 7 時,駕車至雲林縣褒忠鄉○○路00○00號前,欲向A5之 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人未果,林鴻遂示意王 材豐、少年鄭○梵等人向A5 及其配偶嚇稱:如果不還錢, 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5 及其配 偶,致其心生畏懼。
㈥甲○○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50巷大都會網咖,與少年鄭○梵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甲○○涉嫌傷害之 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11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50巷內之「大都會網咖」店 內,由甲○○、少年鄭○梵一同至上開網咖2 樓,由鄭○梵



向A1 2以出言:「不要讓林鴻、王材豐來親自帶你」之脅迫 手段,要求A12 與其2 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 號 司伯特美式餐廳,後於101 年9 月7 日1 時許,在上 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地下1 樓,由少年鄭○梵、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2 名,分別持酒瓶、撞球棍等物揮擊或徒手之方 式,毆打A12 ,林鴻、王材豐再指示甲○○、鄭○梵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以手持棍棒之脅迫方式,要求A12 前往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對面工地2 樓,復由少年鄭○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打 A12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12 之離去之自由,並 使其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前臂、 雙膝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疑似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 鴻、王材豐林仕穎林詩耕呂佳進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詞 ,少年共犯鄭○梵、林○翰、黎○軒、黎○弘、王○竣等人 於偵審中之供詞,及被害人A1 、A2 、A3 、A4 、A5 、A12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證人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 黃有駿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合,及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8 月14日公祭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 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129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73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 第1908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555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 132 號、133 號、335 號、336 號、526 號、102 年度聲監 字第44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92 號、102 年度聲監字 第63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335號搜索票( 耀大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 幀、扣案之印有海闊天空黑 色制服118 件、印有長聯富企業瀧騰工程黑色制服24件、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耀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印有三峽壽天宮制服7 件、發票人為張耀仁之商業本票 (發票日102 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5 萬元)7 張、電腦主 機2 台、現金收支簿1 本、銀色玩具槍1 支、無線電3 台、 撞球桿3 支、木棍1 支、水果刀1 支、西瓜刀1 支、列管刀 械1 支(編號0000000000號)、海字招牌1 塊、本院102 年 度聲搜字第1323號搜索票(呂佳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6 幀、扣案之海耀大工程開發王材豐名片2 盒、借款協議書3 份、債權憑證1 張、委託書1 張、發票人 為林忠賜之本票影本2 張、商業本票2 本、童尹慎全家祥 之身分證影本2 張、支票影本3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耀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 11紙、警員隨身錄影器翻拍畫面6 紙、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 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8日急診就醫)各 1 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555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33 號、第336 號、 第443 號、第89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A12亞 東記念醫院病歷、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處之外傷照片足資佐證(上揭卷證資料請參考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490號案卷全卷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上揭出於自由 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 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 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 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 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 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 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 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 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且該等組織,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 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 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 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第1 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再則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 例足供參照。
㈠被告甲○○參與由林鴻所主持、指揮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核其參與四 海幫海耀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與林鴻、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小寶」等人 與少年鄭○梵、林○翰、少年黎○軒、黎○弘、王○竣等人 ,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 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林鴻、 王材豐林詩耕林仕穎、「小寶」等人與少年鄭○梵、林 ○翰、黎○軒、黎○弘、王○竣等人,就傷害、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人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觸犯上揭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 害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與林鴻、王材豐、少年鄭○梵等人,就恐嚇取財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2 罪)。被告與林鴻、少年鄭○梵等人,就恐嚇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被告與林鴻、王材豐、少年鄭○梵等人,就恐嚇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恐嚇A5 及 其配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被告與少年鄭○梵,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㈠至㈥各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 錄,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為100 年11月7 日,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揭犯罪,分 別與少年鄭○梵等共同犯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由林鴻主持之四海幫海耀堂,並接受指揮代 人索討債務、圍事及犯下多起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 參與幫派,平日魚肉地方,已造成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等身 心或財物之傷害,且在海耀堂內置放刀械,實為極具危險性 之犯罪組織,惡性非輕,然被告年齡尚輕,血氣方剛,一時 逞兇,觸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犯罪後已經坦 承,存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渠之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 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 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併為 定執行刑之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併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刑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被告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已如上述,均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如事實欄二、㈠│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即原起訴書│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
│ │ │一、㈠ │
├───────┼─────────────┼─────┤
│如事實欄二、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即原起訴書│
│ │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㈡ │
│ │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欄二、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一、㈢ │
│ │刑拾月。 │ │
├───────┼─────────────┼─────┤
│如事實欄二、㈣│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即原起訴書│
│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犯罪事實欄│
│ │害於安全,貳罪,均累犯,各│一、㈣ │
│ │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事實欄二、㈤│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財│即原起訴書│
│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犯罪事實欄│
│ │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一、㈤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欄二、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即原起訴書│
│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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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