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9 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 、7 、8 、9 、11、12、13所示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 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 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 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 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間,雖已逾 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曾因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惟其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而遭判處徒刑之部 分,經入監服刑後,已於9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5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又其犯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罪而遭判處徒刑之部分, 經入監服刑後,亦於96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則被告為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均已逾前揭諸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 ,尚不符合刑法所定累犯之要件;再者,被告另犯附表編號 9 至15所示各罪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其中編號9 至14所 示諸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刑期自98 年9 月25日起算,迄至102 年11月9 日為止,再接續執行其 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而遭判處之徒刑,刑期自102 年11月 10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為止,嗣在前揭諸刑均尚未執行 完畢前,即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在假釋 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 明,並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第1339號起 訴書及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起訴書各1 份存卷 可參,被告既在附表編號9 至14及編號15所示諸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經假釋出監,則該假釋之效力自應及於附表編號9 至14及編號15所示各罪,而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 以致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尚難認前揭各罪已執行完畢, 仍不得逕以累犯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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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由│裁 判 法 院 及 案 號│裁 判 結 果 │定 應 執 行 刑│執 行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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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待刑9 月│ │於90年11月13日│
│ │ │88年度少連易字第17號│,緩刑3 年(│ │入監接續執行左│
│ │ │ │惟該緩刑嗣遭│ │列諸刑,於94年│
│ │ │ │撤銷) │ │12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
│ 2 │贓物│本院 │有期徒刑3月 │經臺灣雲林地方│95年2 月15日縮│
│ │ │90年度易字第3072號 │ │法院以92年度聲│刑期滿而假釋未│
├──┼──┼──────────┼──────┤字第384 號裁定│經撤銷,視為已│
│ 3 │施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1 年│應合併執行有期│執行完畢(於本│
│ │毒品│90年度訴字第488號 │、8 月,應執│徒刑2 年2 月 │案不構成累犯)│
│ │ │ │行有期徒刑1 │ │ │
│ │ │ │年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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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竊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7月 │ │ │
│ │ │91年度易字第3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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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6月 │經臺灣雲林地方│ │
│ │署押│90年度易字第133號 │ │法院以91年度聲│ │
│ │ ├──────────┼──────┤字第21號裁定應│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 │合併執行有期徒│ │
│ │ │9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 │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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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變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3月 │ │ │
│ │特種│9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 │ │ │
│ │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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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施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6月 │ │於95年9 月3 日│
│ │毒品│95年度易字第209號 │ │ │入監接續執行左│
├──┼──┼──────────┼──────┼───────┤列諸刑,於96年│
│ 8 │施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1 年│ │9 月13日縮短刑│
│ │毒品│95年度訴字第855號 │1 月(嗣減為│ │期執行完畢(於│
│ │ │ │有期徒刑6 月│ │本案不構成累犯│
│ │ │ │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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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施用│本院 │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101 年│於98年9 月25日│
│ │毒品│98年度訴字第1275號 │2 月 │度聲字第1896號│入監接續執行左│
├──┼──┼──────────┼──────┤裁定應合併執行│列諸刑,於編號│
│ 10 │竊盜│本院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年6 │9 至14所示徒刑│
│ │ │98年度易字第1299號 │ │月 │尚未執行完畢(│
│ │ ├──────────┼──────┤ │執行指揮書執畢│
│ │ │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 │ │日期為102 年11│
│ │ │98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 │ │月9 日)前,即│
├──┼──┼──────────┼──────┤ │於102 年4 月8 │
│ 11 │施用│本院 │有期徒刑7月 │ │日縮短刑期假釋│
│ │毒品│98年度訴字第2384號 │ │ │出監,惟其於假│
│ │ ├──────────┼──────┤ │釋期間內有另犯│
│ │ │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 │ │他罪以致假釋可│
│ │ │98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 │ │能遭撤銷之情形│
│ │ ├──────────┼──────┤ │(於本案不構成│
│ │ │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 │ │累犯) │
│ │ │99年度臺上字第48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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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施用│本院 │有期徒刑8月 │ │ │
│ │毒品│98年度訴字第1826號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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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施用│本院 │有期徒刑7 月│ │ │
│ │毒品│98年度訴字第2714號 │、5 月,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10│ │ │
│ │ │ │月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 │
│ │ │最高法院 │ │ │ │
│ │ │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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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搶奪│本院 │有期徒刑8 月│ │ │
│ │竊盜│98年度訴字第2381號 │、8 月、3 月│ │ │
│ │ │ │,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1 年3 月│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 │ │
│ │ ├──────────┼──────┤ │ │
│ │ │(搶奪罪) │上訴駁回 │ │ │
│ │ │最高法院 │ │ │ │
│ │ │99年度臺上字第57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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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偽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5月 │ │ │
│ │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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