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28號
PCDM,104,訴,52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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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被   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 、一㈢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㈠2 、一㈡2 、3 及一㈢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維昆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㈡2 、3 及一㈢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志忠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 、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吳維昆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9 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志忠吳維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1.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 1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郭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後, 將之作為犯案工具,沿途伺機尋找行搶對象。2.又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 行經同上市蘆洲區信義路與復興路口,趁蔡峰傑不及防備之 際,駕車靠近蔡峰傑,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 項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上 開機車棄置於同上市蘆洲區和平路121 巷底,再將上該金項 鍊變賣銷贓得手新台幣(下同)46,000元,供己花用。



㈡1.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 5 月6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賴武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2.另黃志忠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5 月6 日13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 搭載吳維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成功路73巷口,見 林聖亮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 聖亮,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 項鍊1 條,因林聖亮緊抓金項鍊不放,其等因而未得逞,旋 由黃志忠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3.又黃志忠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4時5 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見楊文琴購買 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車靠近林文琴,復由 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頸項之金項鍊1 條, 因楊文琴緊抓金項鍊不放,其等因而未得逞,旋由黃志忠騎 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
㈢1.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 5 月8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前,見陳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該上開機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2.另黃志忠吳維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為避免遭警察查獲, 渠等決定更換車牌,於同日4 時至8 時40分間之某時許,由 黃志忠騎乘前揭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在同上市○○區○ ○街000 號前,見李孟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吳維昆下手拔車牌 ,因未能成功,改由黃志忠下手拔車牌,得手後,並將竊得 之前揭車牌1 面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由黃志忠騎乘前揭 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行經同上市泰山區全興路、福興一 街口,見翁麗雪購買水果,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志忠駕 車靠近翁麗雪,復由吳維昆徒手施以不法脕力搶奪其配戴於 頸項之觀音墜飾K 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由黃志忠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搭載吳維昆逃逸,並將前述機車連同車牌棄置於 同上市蘆洲區之不詳處所,其等將上開項鍊變賣銷贓得手4, 500 元,2 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案經蔡峰傑楊文琴翁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志忠、吳維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575號 偵查卷宗第3 至5 、94背面及本院卷第49至51背面、71背面 、75背面頁),並經被害人郭志宏蔡峰傑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第8 至15頁),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57 張、查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 張、繪製路線圖、證人蔡峰傑 指認照片3 張、扣押物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第16、18至20、23至53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 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12背面、15背面至16、21背面至23背 面、102 背面、105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9至51背面、71背面 、75背面頁),並經被害人賴武進林聖亮楊文琴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等資料附卷足憑( 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7、72至73背面 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黃志忠吳維昆於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



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6背面、20背面至22背面、10 2 背面、105 背面至106 及本院卷第49至51背面、71背面、 75背面頁),並經被害人陳冠華、李孟璁翁雪麗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背 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犯嫌逃逸路線圖1 張、監視器擷取畫 面26張、銀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7、51 至67、72至73背面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志忠吳維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忠就犯罪事實一㈠1、一㈡1、一㈢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2 、一㈢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吳維昆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㈢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渠等就犯罪事實一㈡2 、3 及犯罪事實一㈢2 、 3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前 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並均應依刑法第47第 1 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一㈡2 、3 所示之搶奪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之實施,惟 未生搶奪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1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渠等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 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恣意竊取、搶奪被害人之隨身財物,漠 視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 告2 人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 、一㈢1 、2 所示之竊盜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黃志忠所犯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 、一㈢ 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2 、一㈡2 、3 及一 ㈢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罰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吳昆維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 、3 及一㈢3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罰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關被告黃志忠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㈠1 、一㈡1 及一㈢1 所示普通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格子上衣1 件、紅色外套1 件、白色布鞋1 雙、黃色外套1 件及鐵灰色 上衣1 件,雖屬被告2 人所有,並為其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 ,惟前述衣物並未用來遮掩面貌,避免遭人察覺其身分之用 ,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 沒收。至於警方扣得之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因與本 案無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1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㈠2 │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 │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1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㈡2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吳維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犯罪事實一㈡3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吳維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1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㈢2 │黃志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吳維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㈢3 │黃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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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維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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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