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彬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五九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瑞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獲釋出所。又於其後 5 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另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 構成累犯)。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 以10 0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以100 年 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3 月後,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 癮,仍於104 年2 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 與自強路1 段路口處,對其盤查身分時,其於員警發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第一級毒品 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原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 0.0259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以示接受裁判之意,另又自 願接受採尿,經送驗後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其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述
自白屬實。次查被告於89年3 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 釋出所後,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因而接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在卷可查,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9、100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764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就該2 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於101 年1 月4 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員警客觀上尚未查知其 有本案施用毒品嫌疑之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提出毒品及 注射針筒,以示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各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前案紀錄 外,復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仍無法戒除毒癮, 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米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 後屬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259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注射針筒2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