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71號
PCDM,104,訴,37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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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山(已歿)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童山(綽號「二哥」、「小二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營利( 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童山與與同案被告邱文順(綽號「東東」,所涉犯行, 經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 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童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居所作為舉辦毒品聚會、交易毒品之 場所、且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欲購買毒品之人,並向 入場者收取入場費用,而同案被告邱文順則負責該屋之清潔 及提供餐點、飲料給購買毒品之人。嗣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人依約前往被告童山上址住處, 由被告童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 場地費後,再由被告童山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營利。因認被告童山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童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104 年4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71 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新北檢榮實103 偵19775 字第315809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文可考。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童山業於104 年5



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童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被告童山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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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金額(新│ 交易方式 │
│號│ │ │ │與數量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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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國102 年5 │新北市中│曾宇軒 │MDMA2顆 │1,000元 │曾宗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6 月間某日│和區捷運│ │ │ │00000000號撥打童山使用│
│ │ │景安站前│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號,表達購買毒品之意,│
│ │ │ │ │ │ │二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
│ │ │ │ │ │ │捷運景安站前見面,到場│
│ │ │ │ │ │ │後,由童山在左開時、地│
│ │ │ │ │ │ │,將左列毒品交與曾宇軒
│ │ │ │ │ │ │,曾宇軒即交付現金1,00│
│ │ │ │ │ │ │0 元與童山。 │
├─┼──────┼────┼────┼────┼────┼───────────┤
│ 2│102 年9 、10│新北市中│曾宇軒 │MDMA2顆 │1,000元 │曾宗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月間某日 │和區捷運│ │ │ │00000000號撥打童山使用│
│ │ │景安站前│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號,表達購買毒品之意,│
│ │ │ │ │ │ │二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




│ │ │ │ │ │ │捷運景安站前見面,到場│
│ │ │ │ │ │ │後,由童山在左開時、地│
│ │ │ │ │ │ │,將左列毒品交與曾宇軒
│ │ │ │ │ │ │,曾宇軒即交付現金1,00│
│ │ │ │ │ │ │0 元與童山。 │
├─┼──────┼────┼────┼────┼────┼───────────┤
│ 3│103 年1 月15│新北市中│楊宗赫 │重量不詳│4,000元 │童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
│ │日23時許 │和區捷運│ │甲基安非│ │00000000號以LINE發送訊│
│ │ │景安站附│ │他命1 包│ │息至楊宗赫使用之行動電│
│ │ │近巷子內│ │ │ │話,詢問有無購買毒品意│
│ │ │ │ │ │ │願,楊宗赫表示同意,二│
│ │ │ │ │ │ │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捷│
│ │ │ │ │ │ │運景安站附近巷子內見面│
│ │ │ │ │ │ │,到場後,由童山在左開│
│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與│
│ │ │ │ │ │ │楊宗赫楊宗赫即交付現│
│ │ │ │ │ │ │金4,000 元與童山。 │
├─┼──────┼────┼────┼────┼────┼───────────┤
│ 4│103 年1 月28│新北市中│陳霆尉 │甲基安非│500元 │陳霆尉以行動電話撥打童│
│ │日2 時許 │和區捷運│ │他命1 包│ │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景安站前│ │ │ │00000000號,表達購買毒│
│ │ │ │ │ │ │品之意,二人相約在新北│
│ │ │ │ │ │ │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前見│
│ │ │ │ │ │ │面,到場後,由童山在左│
│ │ │ │ │ │ │開時、地,將左列毒品交│
│ │ │ │ │ │ │與陳霆尉陳霆尉即交付│
│ │ │ │ │ │ │現金500 元與童山。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購毒者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
│ │ │ │及數量 │幣) │
├──┼──────┼────┼────┼─────┤
│ 1 │103 年5 月31│潘意献 │重量不詳│1,000元 │
│ │日21時許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 │
│ │ │ ├────┼─────┤
│ │ │ │MDMA1 顆│650 元 │
├──┼──────┼────┼────┼─────┤
│ 2 │103 年6 月5 │潘意献 │重量不詳│1,000元 │




│ │日15時許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 │
├──┼──────┼────┼────┼─────┤
│ 3 │103 年5 月間│李文忠 │數量不詳│1,000元 │
│ │某日 │ │MDMA │ │
├──┼──────┼────┼────┼─────┤
│ 4 │103 年6 月5 │李文忠 │數量不詳│金額不詳 │
│ │日16時許 │ │MDM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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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