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財
王進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壹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參枚、偽造之「賴忠政」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
王進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壹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參枚、偽造之「賴忠政」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財為王進榮之胞兄,王進榮從事代書業。緣賴忠政曾因 資金不足而陸續向林文財借款,雙方並於民國85年5 月31日 簽立借據(下稱85年借據),確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00萬元。其後,賴忠政復於86年7 月2 日提供新北市林 口區建林段591 、594 、641 、642 、645 、647 地號之權 利範圍各1/3 土地(下稱林口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2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文財,約定權利存續期間 為86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
。又賴忠政另在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 造「青年才郡」大樓,由承包商陳進來承攬施作,因陳進來 擔憂賴忠政無法支付工程款,賴忠政亦對陳進來是否完工產 生疑慮,兩人遂約定各自提供擔保物,並均設定抵押權予林 文財,賴忠政則於87年1 月6 日提供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 地號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龜山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文財,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以擔保陳進 來之工程款債權。
二、前揭龜山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於92年間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龜山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案號:92 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後,林文財雖明知龜山土地之抵押權 係為保障陳進來之工程款債權而設定,並非擔保林文財之借 款金額1,900 萬元債權,但為求得以參與分配並獲得分配款 ,仍於93年1 月15日具狀向該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以上開 85年借據為債權證明,惟遭該法院於96年12月5 日通知其所 提85年借據與龜山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擔保債權不符, 而要求補正。詎林文財竟與王進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進榮於不詳時、地,未經賴忠政之同意 ,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賴忠政」之印章後,再於96年12月 21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簽署日為86年12月27日 ,內容為賴忠政因向林文財借款1,900 萬元而提供龜山土地 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文財等不實事 項之借據1 張(下稱86年借據),並在該借據之借款人欄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賴忠政」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其 後復以林文財名義,於96年12月21日,將上開偽造之86年借 據原本呈報法院,以充為參與分配狀之證物而行使之(起訴 書誤載行使日期為93年1 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並因而於97年5 月30日獲得1,900 萬元之分配款,足以生 損害於賴忠政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計算賴忠政之債權人分配 金額之正確性。
三、賴忠政因林文財已獲得上開1,900 萬元分配款,遂於100 年 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林文財塗銷林口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審理在案。詎林文財 、王進榮均明知上開85年借據之1,900 萬元借款債權已獲清 償,林口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歸於消滅,竟為免遭塗 銷此一抵押權登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7 月21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王進榮偽造 簽署日為89年6 月15日,內容為賴忠政已向林文財陸續借款 2,280 萬元,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共計2,356 萬1,435 元,因
而提供土地抵押及開立備償支票為擔保等不實事項之借據1 張(下稱89年借據),並於該借據借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賴忠政」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及於該借據與附 件(即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影本之騎縫處偽造「賴忠政 」之印文2 枚,其後再將上開89年借據(含附件)原本影印 後,由王進榮於100 年7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以作為林文財 在該案答辯之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忠政及本院對 上開塗銷抵押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賴忠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 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 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 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 得再行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 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先予敘明。(二)查被告林文財、王進榮被訴行使偽造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3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25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賴忠政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惟因告訴人未就其中行使偽造86年借據部分, 敘明任何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理由,是行使偽造86年
借據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各 乙份在卷可參。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就86年借據部分,論據 理由略以:告訴人就被告林文財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 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今再主張林文財在該強制執行 案件所提借據為假,恐難令人信服。另龜山土地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12月27日,與86年借據日期相同 ,衡情應屬抵押擔保債權,且不排除之所以設定龜山土地 抵押,係因林口土地設定不足因而再為設定等情,惟被告 王進榮於原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已於101 年2 月23日另在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案件中表明龜山抵押與 林口抵押是兩筆不同的設定案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案件偵查中,續傳喚證人陳 進來作證後,亦已釐清龜山土地設定抵押的前因後果,實 與86年借據欠缺實質關聯,顯已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 基礎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86年借據犯罪嫌疑, 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容有誤會。況依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內容,僅以告訴人未就86年 借據部分提出再議理由,而駁回行使偽造86年借據部分之 再議,顯然並未實質審究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違誤,案 經發回後,經起訴檢察官傳喚證人陳進來作證,此係前案 不起訴處分後始為之證述,是證人陳進來之證述為原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故起訴檢察官援 引證人陳進來之證詞,連同原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斟 酌被告王進榮之供述、86年4 月6 日證人陳進來與告訴人 賴忠政、被告林文財間之協議書,一併作為起訴被告2 人 行使偽造86年借據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進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 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1.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賴忠政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給予被告林文財、王進榮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反面),且告 訴人賴忠政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8 月30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均係以告訴人之身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諸上開期日點 名單及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18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123 至124 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即明,渠偵訊當日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經檢察官 當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其前揭 所言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按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 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 案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訊問告訴人當時皆有全程錄影 ,並依法製作偵訊筆錄在案,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指出 其訊問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存在,依據前揭規 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此外,本案證人陳進來於偵查 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在案(見偵 三卷第112 頁),其證述時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時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進來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 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 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 忠政、同案被告王進榮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25 1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 年 度重上字第26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
詞,均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則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告訴人及證人陳進來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外,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 其餘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本案86年借據、89年借據內容均為被告 王進榮所製作,並由被告王進榮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其 印文於上開借據,嗣於96年12月21日以被告林文財名義提出 86 年 借據為債權證明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 之拍賣金額,並獲償1,900 萬元,另於100 年7 月21日法院 開庭時由被告王進榮代被告林進榮提出89年借據於民事補充 答辯狀為證明依據而行使等事實,惟其等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們事先有與告訴人協議借據內容 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而由被告王進榮製作86年借據、89年借 據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俟被告王進榮製作完成後,再帶至 告訴人之龜山工廠,經告訴人看過同意後,始自告訴人取得 其印章,交由被告王進榮當場蓋印於上開借據及與相關支票 間騎縫章,並無任何偽造情事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2 人另 辯稱:被告於龜山土地執行中,已提出真正85年借據為證明 文件,實毋庸再提出假的86年借據補正,況告訴人對此亦未 在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可見86年借據應屬為真;89年借 據所載欠款,確有等額支票8 張存在,如非實在,何須特別 記載支票於抵押權未執行前不得提示兌現,以免影響發票人 信用之字樣,被告所持支票正本已足供作為與告訴人間債權 存在之證明文件,自毋須偽造該89年借據,甚而未在民事庭
提出借據正本;又告訴人自97年執行處執行完畢時起迄至10 0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塗銷抵押權期間,均未曾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支票,亦與常情有違;一般而言,有關文書之出具或簽 署人,不一定會由本人親簽或委託他人簽名,而係由書寫之 人一併將出具人或簽署人之姓名書寫或繕打後,再由本人親 自或委託他人用印即可,不能以該借據上告訴人姓名係被告 王進榮所寫,即認該借據係遭被告2 人共同偽造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賴忠政曾向被告林文財陸續借款1,900 萬元,並於 85年5 月31日簽立借據,雙方亦於87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又告訴人於86年7 月2 日提供林口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2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財,另於 87年1 月6 日提供龜山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財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85年借據、87 年協議書之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86年莊登字第35282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6年桃字第68746 號抵押權設 定登記案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1 卷第7 、10、89至112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卷,下稱影3 卷第 6 至17、49至59頁),堪信為真。其次,被告林文財有於 93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 之執行拍賣價金,先後持以85年借據、86年借據之正本充 為參與分配狀之證物而行使之,被告林文財於97年5 月30 日因而獲得1,900 萬元之分配款;被告林文財嗣於100 年 7 月21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塗銷林口土地抵 押權訴訟中,由被告王進榮提出89年借據影本(含附件即 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影本)作為被告林文財民事補充答 辯狀之證據而行使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內 之93年1 月15日參與分配狀、85年借據、86年借據之影本 各乙份、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卷內之100 年7 月21日民事補充 答辯狀暨附件之協議書、89年借據影本及8 張支票影本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7 、8 、126 至127 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下稱影2 卷第1 至
2 頁、影3 卷第66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次查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之內容均為被告王進榮所擬製, 其上借款人欄之告訴人署名、印文及與支票間騎縫章亦由 被告王進榮簽寫、蓋印乙節,皆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就86年借 據及89年借據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且未同意被告王進榮製 作上開借據及代其簽名,亦無授權被告王進榮刻章蓋印等 語,是本件審究重點厥為:被告2 人製作86年借據、89年 借據並代告訴人簽名、蓋印,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分別持之於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 地價款及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訴訟中作為證明依據,是否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86年借據部分:
(1)被告王進榮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之初供稱:因為告訴 人挪用合建房屋的款項,告訴人與陳進來各提供一筆土 地給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權,抵押設定金額各為2000萬 元,陳進來所擔保的是工程會完工,告訴人擔保的債權 債務,我們三方當時有簽一份協議書;龜山土地抵押是 因為青年才郡的建案,跟前面的一張借據(即85年借據 )是無關的等語(見偵1 卷第43至44頁),並於103 年 2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 陳進來款項,所以承包商要求自己與告訴人各出一筆土 地給被告林文財設定擔保等語(見偵3 卷第21頁及其反 面),嗣於103 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跟陳進 來各提供一筆土地設定2000 萬 給被告林文財也就是告 訴人龜山的那筆土地,那時候大家有寫一張協議書,不 夠錢的部分由被告林文財跟被告陳進來先墊,利息當時 也有寫在協議書上面。告訴人龜山那筆不動產被拍賣的 時候,告訴人也有表示他原本就有欠我們錢,那時先墊 及工程款應該分配的利潤的部分,告訴人大概也是積欠 我們2000多萬,但是還沒有結算,所以告訴人當時也同 意我們拿先前他欠我們的借據,也就是1900萬的借據, 先去領那筆拍賣款等語(見偵3 卷第31頁及其反面), 迨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則先供稱:龜山土地是因為龜 山87號土地建案,告訴人要擔保建案的工程款,所以才 提供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是被告林文財有先墊款項, 但是當時陳進來還沒有會算87號土地總共欠多少工程款 ,所以就先拿1900萬的借據去向告訴人參與分配等語( 見偵3 卷第92頁),卻又改稱:(問:按照你所說1900 萬的借據本質上與2280萬的借據是同一債權?)本質是
一樣,但告訴人先前沒有拿回去,所以就同意我們在龜 山土地拍賣時參與分配等語(見偵3 卷第92頁),後於 本院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6年借據與85年 借據所載債權有所重複;當時設定龜山土地,是針對86 年借據債權而為擔保,所以我們才會在93年1 月15日以 86年借據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龜山土地設定抵押權 時,形式上部分是跟陳進來、告訴人、被告林文財約定 作為工程的擔保,但告訴人與被告林文財有另外約定, 如果工程利潤無法清償,同意被告林文財可就抵押權去 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中供稱:與陳進來就龜山土地工程款的支付 與承包商完成工程本來有寫一個協議書,後來因為沒有 按照協議書在走,為了保障1900萬的款項,所以才會設 定抵押時,同時簽該借據,為了配合設定金額兩千萬, 才會寫說多餘的一百萬元當作利息補償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 頁反面),卻於他案(即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268 號塗銷抵押權等案件)審理中另稱:另案桃 園龜山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另案合建出資,即被 上訴人(告訴人)於86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陳進來所訂 立之協議書等語(見影4 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被告 王進榮自第一次偵訊時至本院審理中,針對龜山土地設 定原因究係擔保86年借據所載借款債權而來,抑或雙方 合作青年才郡建案之工程款利潤分配,或僅單純保障陳 進來該案工程款之支付,其前後陳述顯非一致;甚而, 一方面表示為保障85年借據債權才設定抵押龜山土地, 並同時成立86年借據,兩者本質上為同一債權,然另一 方面卻稱龜山土地設定抵押與85年借據完全無關,是以 ,被告王進榮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準此,被告王進榮 所為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復觀86年借據固為:因告訴人陸續向被告林文財借款合 計1900萬元,無法於85年11月30日前全部償還,告訴人 特提供龜山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林文財,如於期限內仍無法歸還,被告林 文財得拍賣該地取償,多設定100 萬元作為利息補償用 等語之記載(見偵1 卷第8 頁),惟參以雙方不爭執之 86年4 月6 日協議書即載明:告訴人與陳進來就龜山鄉 ○○段00○00○00地號之建造案,雙方協議各以私人名 義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與中間人(即地主)被告林文 財,設定抵押金額各為2000萬元等語(見影3 卷第92至 93頁反面),又依證人陳進來於偵審中具結證稱:因為
被告林文財是中間人,他說「如果陳進來蓋不好房子, 就可以拍賣土地給告訴人的建設公司,如果陳進來已經 蓋好房子,告訴人沒有給陳進來工程款的話,就要拍賣 廠房付陳進來工程款」,告訴人提供土地給被告林文財 設定2000萬元的抵押權的債權,應該是伊對告訴人的工 程款債權,被告林文財只是中間人,只是要擔保伊與告 訴人中間的工程款;那個時候,伊擔心房屋蓋起來後, 告訴人拿不出錢給伊,伊要他給伊擔保,告訴人說他擔 心伊房屋蓋不起來,也要伊給他保證,被告林文財說他 是中間人,叫我們都設定給他,如果有一方不給錢,他 就拍賣抵押的土地給另外一方,是被告林文財提議的, 伊當初是要求互相設定,86年4 月6 日協議書是伊所簽 ,有講說要設定告訴人的工廠,伊也有提出伊要設定的 土地,後來設定土地都交給被告王進榮辦理等語明確( 見偵3 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3 、144 頁) ,被告王進榮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林文財有與陳進來 簽署該協議書,告訴人因而提供龜山土地設定抵押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龜山土地之設定原因係基於擔保告訴 人對於陳進來工程款債務而來,顯與告訴人、被告林文 財間之債務關係無涉。又倘86年借據與龜山土地設定原 因極為攸關,且依被告王進榮供稱:兩者成立地點及方 式均相同,時間為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 兩者製作時間為緊密銜接,豈有86年借據上蓋用告訴人 之印文,與卷附龜山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留存多處告訴人之印文(見偵1 卷第90至93頁 )截然不同之理,顯見兩者製作背景應有不同,難以相 提並論。況辯護人另據證人陳進來於偵查中證言,而主 張龜山土地所擔保青年才郡工程款仍存有告訴人積欠證 人陳進來之款項,並非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06 頁),不啻印證龜山土地之設定原因係在擔 保告訴人對於陳進來工程款債務無疑。是被告2 人所主 張86年借據關於龜山土地設定抵押內容,難謂屬實。其 次,雙方如就86年借據所示有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 定,並作為龜山土地抵押權擔保金額範圍及行使條件, 豈未於借據中同時約明相關借款利率計算方式及確切還 款日期,而有別於雙方85年借據中已註明還款期限為85 年11月30日等語之記載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準此,86 年借據所載內容既非真實,此一借據是否確經告訴人同 意而簽立,顯有可疑。
(3)再者,依被告王進榮所言86年借據成立過程,係其事先
寫好內容及告訴人姓名,再由告訴人當場交付印章給被 告王進榮蓋印後,隨即返還給告訴人等節觀之,顯與雙 方所不爭執手寫之85年借據、87年協議書及86年三方協 議書均由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方式不同,衡情,告訴人 倘有當場交付印章予被告王進榮蓋印,何以未能由告訴 人本人一併簽名確認86年借據,且被告王進榮對於此與 後續87年協議書簽名方式之差異,卻無法合理解釋(見 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亦未能提出告訴人事前授權其 簽署之相關書證或物證,可知86年借據是否確經告訴人 同意而簽署,顯非無疑。況就86年借據上印文,非但有 異於同日成立之龜山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告訴人印文,亦與85年借據告訴人蓋印之印文有 別,除本案系爭89年借據外,未見告訴人於相同時期之 其他個人文件另有相同印文存在,復依被告王進榮到庭 自承:告訴人未曾授權伊幫他刻便章,亦無同意伊幫他 長期保管他的印章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 ,顯見86年借據之簽署模式既有別以往,且與常情不符 ,難謂其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成立之事實。至共同被 告林文財雖供稱:該借據簽署前,告訴人、伊、被告王 進榮參與討論,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地點在龜山工廠, 伊只是坐在門口,都是告訴人與被告王進榮在辦公室內 講,蓋章部分,伊有看到是告訴人把印章交付給被告王 進榮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3 頁),惟被告林文 財既未實際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當場參與討論,何能直接 見聞告訴人交付被告王進榮印章一事,又衡以被告2 人 間為兄弟血親關係,彼此關係深厚,且就系爭借據是否 由被告王進榮所偽造,攸關被告林文財有無共同涉犯本 案偽造文書犯行,及據以主張參與分配龜山土地拍賣價 款之正當性,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顯有迴護被告王 進榮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林文財會為不利之供詞,是 被告林文財所為供述內容,礙難採信。
(4)另查,被告林文財於93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拍賣價款,並以85年借據為 債權證明,然遭該法院於96年12月5 日行文通知其所提 85年借據成立時點與龜山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不符, 而要求補正,被告林文財嗣於96年12月21日向法院呈報 86年借據之正本,充為其參與分配狀之債權證明文件, 並於97年5 月30日獲得1900萬元之分配款等情,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內之93年1 月 15日被告林文財參與分配狀、該院96年12月5 日桃院木
執92年執宇字第23039 號函文、96年12月21日被告林文 財民事呈報狀、該院97年5 月26日桃院水執92年執宇字 第23039 號函暨85年借據、86年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2 人係因執行法院認定原債權證明不符要件 ,始依法院要求補正,提出86年借據為債權證明。然而 ,倘若86年借據所載屬實,並於被告林文財93年1 月15 日聲請參與分配前即已存在,又其內容相較於85年借據 更指明與龜山土地抵押債權之關連性,何以被告2 人未 於聲請時即主動提出86年借據為其債權證明,反而先提 出與龜山土地設定抵押要件不符之85年借據,遲至3 年 多後,待執行法院行文通知補正,始被動提出86年借據 ,且從未持86年借據向告訴人另行請求履行債務之舉, 被告2 人所為,顯有違常理。況參以被告王進榮於偵查 中供稱:龜山土地是因為龜山87號土地建案,告訴人要 擔保建案的工程款,所以才提供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 但是龜山那筆不動產被拍賣的時候,被告林文財有先墊 款項,陳進來還沒有會算87號土地總共欠多少工程款, 所以就先拿1900萬的借據去向告訴人參與分配,告訴人 當時也同意我們拿先前他欠我們的借據,也就是1900萬 的借據,先去領那筆拍賣款等語(見偵3 卷第31頁及其